物权法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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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性交付房款。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的房款,并从该房屋搬出,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随后搬入该房屋,并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01年5月,被告诉至法院,以被告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请求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支付使用并已居住4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问题: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答: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会因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而无效。

因为,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后,双方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也付了房款 而且居住至今,这样,房屋的买卖合同就已经生效了。而产权过户登记只是标 房屋产权的转移,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并不能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此 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二:

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江外出办事之际,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问题:张伍是否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答:张伍可以合法拥有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 物权法有规定: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当所有人的动产由占有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时,第三人在占有该项动产时,如果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所有权。

在该案例中,音响设备属于动产,而且“夜莺”练歌城是李江、王海合伙出资的,音响设备也是二人的共有财产,虽然王海没有权力独自处分这两套音响设备,但因为王海是将音响设备以对价的交易方式卖给张伍的,张伍是善意取得这两套音响的所有权的。这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张伍有权拥有两套音响设备。

案例三:

1998年,张仪在下岗后,与自己的两个哥哥张清、张山各出资3万元,购买了一辆汽车跑出租,由张仪驾驶,收入各按1/3比例分配。1999年1月,张仪酒后驾车,将行人路民撞伤,路民花去医药费1.8万元。路民要求张清、张山赔偿全部医药费。张清、张山认为,事故是张仪一人造成的,自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清、张山一气之下,将车出租给了黎明,

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半。张仪对两个哥哥将车出租的事情也很不满,到法院起诉,称二人将汽车出租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因而租赁合同无效,黎明应返还汽车给自己。

问题:

1、张仪在开车的过程中撞伤路民后,路民的医药费能否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答: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物权法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对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按份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了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在该案例中,这两出租车为张仪、张清、和张山三人的按份共有财产,张仪撞伤路民,而张清,张山作为按份共有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路民的医药费可以要求张清、张山赔偿。

2、张仪能否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答: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首先,这一案例中的兄弟3人是按份共有汽车的,法律有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该案例中,张清、张山2人处分了汽车,这满足了这一条件,因此,张仪不能要求黎明返还汽车。

案例四:

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以婚后积蓄购买桑塔纳轿车一辆,共同经营出租运营业务。1994年3月6日,因家庭矛盾,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一气之下,将桑塔纳轿车开走,离家独居。4月1日,王某与刘某联系,商量将桑塔纳轿车卖给刘某,双方商定价格为12万元,当天交付了轿车和全部购车款,一起去当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轿车所有权转移手续。当工作人员询问王某的丈夫对卖车的意见时,王某谎称其丈夫长期在外工作 ,不管家事,遂办理了汽车买卖手续,将车籍转到刘某名下。10日后,此事被李某发现,找刘某要车,被刘某拒绝。李某以王某为被告、刘某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返还财产。

问题

1、轿车属于按份共有财产还是共同共有财产? 答:轿车属于共同共有财产。

因为李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王某是否有权处分轿车的买卖?

答:王某无权处分轿车。物权法规定:“处分共有财产以及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王某处分轿车并未得到丈夫李某的同意,没有达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要求,因此,王某无权处分轿车的买卖。

3、李某能否要求刘某返还轿车?

答:不能。物权法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时,应当有效,造成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

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进行赔偿”。该案例中,王某虽无权处分轿车,但刘某取得轿车是善意的,因此,李某不能要求刘某返还轿车,李某收到的损失因由王某赔偿。

案例五:

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答:房屋抵押权无效。物权法有规定,以不动产作为抵押,抵押权的成立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于该抵押权设定登记时成立。该案例中,抵押物为不动产,抵押时,某甲及工商银行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此,房屋抵押权无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答:工商银行可以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六:

1997年12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提出可用一套价值6万元的进口高档音响作为抵押,保证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李某遂与其签订书面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某,同时要求张某向其交付音响。张某称音响现不在其家中,而在郊县父母家,且交通不便,但保证5日后取来交与李某。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12月3日张某又向刘某借款1.5万元,同样提出以该音响作质押,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并于当日相互交付现金及质物。

问题:

1、若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可否行使质权?双方的质押合同是否生效?

答:(1).李某可以行使质权。因为2万元欠款属于张某的债务,而李某是债权人,如果张某不归还李某2万元欠款,李某就可行使质权。

(2).双方的质押合同无效。质权合同为要务合同,即合同从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才生效。而该案例中,张某并未将质物音响交到李某手中,因此,质押合同无效。

2、若张某不归还刘某1.5万元欠款,刘某可否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

答:不可以。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如果未到时间,刘某是不能直接将音响归为自己所有的。

3、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查出是假冒进口音响,价值只有5000元,刘某可否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若张某拒绝,刘某可否将该音响变卖?

答:两种情况下刘某都可以将该音响变卖。根据质权人的权利:“质权的保全。当质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

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将所得价金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因此,如果该音响的价值不值6万时,刘某可以要求张某另外提供担保,如果张某拒绝,刘某则可以将该音响变卖。

4、若张某的音响在质押中被损毁,保险公司赔偿了5万元保险金,刘某可否就此优保险金先受偿?

答:不可以。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案例中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张某于次年1月1日一次还本付息,未到时间刘某不能就此优保险金先受偿。

案例七:

2000年7月,某县城关镇个体运输户赵某与县农业银行签订贷款23000元的合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赵某将自己已运营近一年的一辆东风牌汽车作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2001年7月归还全部本息。赵某保管抵押物,合同若不能履行,农业银行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权利,用变卖汽车后的价款偿还贷款。2001年5月,赵某在运输中车翻货损,赔偿了损失方大笔资金,到2001年7月,赵某再无资金用以还贷。县农业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允许其延期两个月偿还贷款,但两个月的宽限期届满后,赵某仍无力偿还贷款。于是,县农业银行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派人开走了赵某用作抵押的那辆东风牌汽车,并把它作价卖给了另一个体运输户申某,得款2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及延期付款利息。赵某认为县农业银行行长与申某有亲戚关系,汽车作价太低,这辆汽车能作价4万元,县农业银行应返还其一定的剩余资金。 县农业银行予以拒绝,于是发生争执,赵某遂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走访了有关部 门,均认为该东风牌汽车作价太低并查实该作价系由银长与申某一手操办。

问题:

1、县农行有无变卖抵押物的权利?

答:县农行有权变卖抵押物。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受偿。该案例中赵某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还给县农行,因此,作为抵押权人的县农行就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变卖以偿还赵某所欠的贷款。

2、县农行实现抵押权时有何不妥?

答:县农行应当与赵某协议作价该汽车,而不是擅自以低价将该汽车出卖给他人。

3、县农行与申某买卖汽车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该买卖合同无效。因为县农行与申某之间是恶意串通,以低价将抵押物卖出,这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4、若变卖车款偿本付息后还有剩余,该剩余价款应如何处理? 答:剩余的价款应当返还给赵某。

5、假设赵某将汽车抵押给县农行后,又出质给周某,后在个体汽车修理户张某处修理该车时,因欠修理费被张某留置。那么,张某、周某、县农行的权利实现顺序为何?

答:先是张某,再是县农行,周某最后受偿。因为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

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于质权人受偿。张某的是留置权,县农行的是抵押权,而周某行的是质权。因此,张某的留置权优先于县农行的抵押权受偿,周某的质权最后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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