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与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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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与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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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号

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杜锋,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晓莲,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甲。

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乙。

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沃丙。

委托代理人廖劲林,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甲。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沃??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乙。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骥,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甲系上海市武进路521弄某号二层中厢房及内阁的承租人,钱某某原系上海市武进路521弄某号三层阁的承租人,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系该两处住房的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沃甲、沃乙、沃丙、郑某的户籍均在上海市武进路521弄某号三层阁内。沃甲、沃乙、沃丙、沃戊(已于1978年10月死亡)系钱某某与沃己(已于2000年10月死亡)夫妇的子女,郑某系沃丙之子,廖甲、廖乙系沃戊的子女。2008年9月26日19时20分许,上海市武进路521弄某号三层阁发生火灾,造成钱某某死亡、过火面积70平方米,受灾18户中包括李甲租住的二层中厢房及内阁。2008年10月14日,上海市虹口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虹口消防队)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系武进路521弄某号三层阁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同年12月11日,上海市消防局在接到三层阁住户的重新认定申请后,作出火灾原因重新认定书,认定维持原《火灾原因认定书》对该起火灾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结论。2008年10月6日,李甲向虹口消防队填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申报内容包括“三洋牌彩电、奥克斯空调、华生牌电扇、小绵羊牌单人电热毯、现金3万余元、大橱、五斗橱及衣物、被褥、家具、小孩的白金项链、金花生米、床”等。李甲于2009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沃甲、沃乙、沃丙、郑某、廖甲、廖乙作为钱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和同住人承担赔偿责任,兴城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现金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024.15元、金银首饰损失费900元、家用电器损失费5,009元、衣物损失费8,469元、家具及杂物损失费6,461元、装修损失

费4,500元、通讯费260元、交通费400元、重新办证费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现金损失费,包括2008年9月23日自银行取出的本人养老金3,900元,2008年6月17日自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取得的医疗纠纷赔偿款12,000元,2006年10月18日和2008年1月25日分别自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领取的退保费8,932.80元和7,393.50元,2008年7月31日自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赎回的基金款10,797.85元,共计为43,024.15元;关于金银首饰损失费,包括24K白金小项链和24K黄金小花生米,约为900元;关于家用电器损失费,包括彩电、空调及安装费、燃气灶具、电扇、炒锅、电熨斗、挂钟、电热毯、电话机、取暖器、日光灯、台灯等物,约为5,009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包括若干男女衣裤及床上用品等,约为8,469元;关于家具及杂物损失费,包括大橱、五斗橱、床、桌、若干餐具及什物、若干食品等,约为6,461元;关于装修损失费,因房屋曾在2005年进行过装修,用去装修费约为4,500元;关于通讯费,系房屋受损后,用于与他人联系的通讯费为260元;关于交通费,系事发后用于交涉处理纷争产生费用400元;关于重新办证费,系重新办理身份证件、户口簿等证件而支出的费用为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甲遭损后思虑过度,致发生头发变白、牙齿掉落等异常现象,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房屋的所有权人、承租人及使用人负有安全使用房屋及相关电气设备的义务,对因其过失造成他人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死者钱某某系涉案公有房屋即本市武进路521弄某号三层阁的承租人,而沃甲、沃乙、沃丙、郑某等人在审理中均自认系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且上述四名人员的户籍均登记在涉案房屋名下,故应认定上述四名人员系涉案房屋的使用人。根据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本案所涉火灾事故系涉案房屋室内电气线路故障引起,据此可认定上述四名人员和钱某某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

赔偿李甲因本案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鉴于钱某某已在本案火灾事故中死亡,故钱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承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沃甲、沃乙、沃丙及沃戊的代位继承人廖甲、廖乙,而廖甲、廖乙承担的赔偿责任以所继承钱某某的遗产为限。另,兴城公司确系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物业管理单位,但李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是兴城公司履行出租人义务或物业管理义务不当所致,故对李甲主张兴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定问题。1、关于办证费。因相关权利证书在火灾事故中灭失,故李甲在火灾事故发生后至相关部门予以补办,并为此支付费用75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此项费用均不持异议,故法院亦予以认定。2、关于财物损失。李甲确有家用电器、衣物、家具及杂物等在火灾事故中毁损或灭失,其损失还涉及房屋装修等损失,但鉴于火灾事故的特殊性,上述损失无法通过评估或鉴定予以确定,故法院参照火灾事故发生地区的一般生活状况及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核定火灾事故损失的经验和方法,酌定财物损失费为7,910元。3、关于现金损失。李甲虽于审理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发生火灾事故前提取了相关现金,但因其提取现金的时间间隔长短不一,且无法证明相关现金确于事故发生时存于家中,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4、关于金银首饰损失。审理中,李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金银首饰系在本案所涉火灾事故中灭失,故法院对其主张的此项损失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和通信费。李甲虽向法院提交了交通卡充值费发票和通讯费预存款收据,但未能提交其因处理火灾事故而使用交通卡、通讯工具的相关凭证,故法院不予支持该两项主张。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谓精神损害赔偿,其请求权基础应基于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而产生。本案系李甲基于财产损害赔偿而提起诉讼,故李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沃甲、沃乙、沃丙、郑某以其财产并与廖甲、廖乙以继承钱某某的遗产为限赔偿李甲衣物、家具、家用电器、食品及杂物等物品财产损失7,910

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沃甲、沃乙、沃丙、郑某以其财产并与廖甲、廖乙以继承钱某某的遗产为限赔偿李甲办证费75元;三、李甲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甲不服,上诉认为:1、兴城公司明知系争房屋内存在电器线路老化的安全隐患,却不进行相应的改造。兴城公司作为房屋出租人和管理人,对房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有过错。2、沃甲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室内的电气线路未尽到安全使用、及时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亦存有过错。3、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除办证费之外的其余各赔偿项目的数额均有异议。财产损失中的衣物损失就达8,000元,此系根据成人一年四季所需衣物计算而来,应予支持。上诉人家里存有现金共计43,000余元及金银首饰,该些财物及购买发票均因火灾而灭失。火灾发生后,李甲逃离住所,需至亲属家,由此会发生交通费和通信费,虽仅有充值凭证,但这是必然发生的。上诉人因本次火灾导致牙齿松动、掉落,故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为赔偿项目。综上,兴城公司与沃甲等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亦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认为:1、涉案公房的电气线路严重老化,应予改造更新。但兴城公司既未主动检查、养护、维修业已老化的电气线路,也没有在承租人多次反映电气线路问题后采取措施加以解决,以致火灾的发生。因此,兴城公司疏于履行义务,对因电气线路故障而发生的火灾应承担赔偿责任。讼争公房的承租人、居住人使用该房屋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损害责任。2、对原审法院确定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兴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兴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表示,火灾前,钱某某曾多次向兴城物业公司报修室内电气线路故障。为此,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向本院提供了兴城公司在(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第2号、第3号案件中提供的《房屋报修登记簿》复印件。经质证,李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公有住房分户表内的电线、电路发生故障,应由该房屋的承租人或者同住人及时报修,再由物业管理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修复。现查明,涉案火灾系因武进路521弄某号三层阁室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所致。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虽主张钱某某曾在火灾前多次向兴城物业公司报修过室内电气线路问题,但《房屋报修登记簿》却没有相关的报修记录,故本院难以采信。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上诉提出兴城公司在旧电线改造工程中未对涉案公房的室内电线进行改造,因兴城公司既不是旧电线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要求兴城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甲上诉还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除办证费之外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认为,关于财物损失,李甲主张其中衣物损失达8,000元,该损失数额系李甲自行推算,并无确凿的证据。由于李甲的财物损失系由火灾造成,鉴于此,原审法院参照事故发生地区的一般生活状况及公安机关消防管理部门核定火灾事故损失的经验、方法,酌情确定的财物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现金损失,虽然李甲提供了其曾提取过较大数额现金的证据,但一般常人提取此数额现金后的用途多种多样,存在不确定性,现李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取现金的用途,且李甲提取该些现金的时间间隔不一,故李甲仅凭提取现金的证据主张现金损失,依据不足。关于金银首饰损失,同样如此,李甲既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具体多少金银首饰在事故中灭失,对于取得的具体时间、价格等情况亦不能作出证明,故本院对该些损失难予采信。关于交通费和通信

费,李甲提供的系为交通卡充值和为通讯设备预存款的依据,本案系损害赔偿纠纷,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故李甲提供的该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发生的交通费、通信费损失,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因人格权利而遭受侵害的,可判令侵害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金。本案火灾事故对李甲造成的是财产损害,故李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李甲、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8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人民币747.4元,由上诉人沃甲、沃乙、郑某、沃丙、廖甲、廖乙共同负担人民币74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季磊

审判员郑璐

代理审判员武之歌

书记员冯则煜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v1hl.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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