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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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0诉何某1合伙纠纷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西民初字第48号

原告何某0、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亮。

被告何某1、男、196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军产、男,系河南省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0诉被告何某1合伙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齐军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位海龙、人民陪审员王玉亭参加评议,书记员白富囤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0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被告何某1及委托代理人董军产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8月3日本院下发了(2007)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何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0修路垫付款及盈利所得57278.42元;诉讼费6100元,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

被告接判后不服此判上诉中院。经中院审理认为:“原审判认定被告何某1共投资129932.70元,与原审原告何某0自认的143856元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在审理程序方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开庭时没有全部参加庭审,属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发回西华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发回后,我院重新立案由审判员王俊成、胡永飞、王冬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容静担任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合伙承包址坊镇东瓦屋赵村内柏油路修建工程。该工程8806.50平方米,每平方米35.50元,折合总价款312630.75元。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包经营,亏损风险共担,盈利均分”。在施工期间,经被告手开支各项工程款(含杂项开支)约14万余元,经原告开支各项工程款约9万余元。经核算,总工程款减去总开支花费,人均盈利为43145.78元。我垫付资金为26995.14元,应支付给我资金70140.92元。要求依法分配。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实际,我与原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合伙协议,更不存在投资款项与分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0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7年3月29日、4月20日西华县址坊镇东瓦屋赵村委会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该村的柏油路是何某1签的修路合同,合同签订后是何某1与何某0合伙修的路。修路款于2006年10月25日付清。共修柏油路1957米,路面为4.5米,折合为8806.5平方,每平

米按35.5元结算,总修路款为312630.75元。该款是何某1与何某0分批领取的。【修路合同是我与东瓦屋赵村委所签,原告与我不是合伙关系,该修路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

2、2007年3月29日奉母镇七里仓二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2004年春天,何某1出资、何某0出技术合伙给址坊镇东瓦屋赵村修柏油路,双方因帐目不清发生纠纷要求村干部何仲宇,何XX为其算帐。因当时双方对支出项目均有异议,算帐人只记了一个支出草底,算帐没有算成。

3、算帐草底三张。以证明原、被告算帐支出列单情况及原告为工程出资款80472元。【证据2项、3项所证明的目的不客观真实,该证明不是原签合同的人出具、系无效证据】

4、李永全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修路时租料场用地费2000元。原告主张证据4项因证人李永全未到庭作证,他本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用。

5、原告证人张XX庭审证实:修东瓦屋赵村柏油路是何某0找的我让铺路的,先垫支。世友说:“他和志友合伙干的,志友是管钱管帐的”。世友领着施工,我担任铺路技术员,工资每月1500元,是何某0发的。

6、原告证人周XX庭审证实:修东瓦屋赵村的柏油路是何某0联系的我为其滩铺路面,铺好压好每立方55元,听说这个工程是他和另外一个人合伙干的,何某0几个工程共给我铺路款12万元。 7、原告证人李XX庭审证实:东瓦屋赵铺路是何某0找的我干活,

当时世友说每平方费用2.50元,后来变成了每平方2.30元,工资款1万多元是在他的合伙人何某1处领的。 【本院确认原告何某0主张1、2、3、5、6、7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庭审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证据4项因证人李永全未到庭作证,他本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用。】

上述证据及证人庭审证词,庭审中已转交被告质认和原、被告发问。

被告何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4年2月8日何某1与东瓦屋赵村签订的修路合同一份。以此证明此合同系被告个人所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给东瓦屋赵村修路是原、被告共同联系协商好后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被告所谓的一人合同【被告主张证据1项,充分的证明了涉及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工程的结算依据和标的物的总额,切与本案庭审质证事实相印证,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被告以合同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人,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主张与庭审村委会的证明,庭审证人的证词及原、被告共认的领取款手续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2、原审卷29-30页,2004年3月11日至2005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借条、收条一组七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85764.76元。被告所证明的给付数额不符事实,其中2004年3月19日的现金支出单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领过这笔款,该证据中“6

号7800元整”,实际是800元,是被告在800元前添加的“7”字,庭审中被告以予认可,应予更正” 【】被告证据2项,以此证明给付原告现金85764.76元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6号7800元整”世友,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言明系被告在800元整前添加“7”字所为,实际领款为800元整。原庭笔录中被告承认自己添加所为,后来庭审中不予承认,要求司法文字鉴定,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申请,故此本院确认该笔款为800元

3、原审卷31页,2004年5月24日原告何某0在东瓦屋赵村领款证明一组三份。此证明何某0已领取修路款5700元。 证据3项原告在东瓦屋赵领取路款570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原审卷32页,2004年4月30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组两份。以此证明被告因原告借11990元而垫付利息789.86元。证据4项所证明的问题,应由东瓦屋赵村负担,与本案无关;证据4项系一组贷款付息证明,证明该款被告贷后原告何某0用了,双方算帐时原告对利息789.76元由其承担已予认可,并在被告主张的第2项证据中出具了利息790元有票的字据,切已算入了原告已收到被告现金款中,该组证据与前2项证据中的利息相重复,故此,本院确认该笔利息实为789.76元,而不是790元,对于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5、原审卷33页,2004年5月17日陈延文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已支付沥青款15000元。证据5项系无效证据,此条不是卖货人打的条,原、被告从未买过陈延文的沥青证据5项被告提供不出

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所买沥青花费15000元的事实依据,切原庭审中所谓的卖货人陈延文对该收到条不予认可,故此,被告的主张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6、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3月31日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组四份。以此证明被告为东瓦屋赵村修路在信用社贷款24800元已归还贷款本息27022.85元,是我自己所还,与原告何某0无有任何关系。

7、2005年10月25日至2005年12月29日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组六份。以此证明为东瓦屋赵村修路在信用社贷款42800元,现已归还本息44965.69元,是我自己所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李XX的庭审证词,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6、7项系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10月25日的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案涉及修路的时间2004年5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贷款用于修路不予认可,双方算帐时间均未涉及此项贷款,被告又提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8、2004年3月2日至4月4日河南省漯河市、周口市商业发票一组三份。以此证明为修路已支出柴、汽油款1963.60元。证据6、7、8项“是被告个人贷款和开支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系无效证据”; 证据8项被告主张证明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发生在原、被告修路期间所支出的汽油、柴油票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支出1963.60元予以确认

9、2007年8月15日西华县址坊镇东瓦屋赵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何某1给该村修柏油路,2006年底柏油路款全部结清。证据9项,系东瓦屋村委会的证明,确切的证实了该村修路款已于2006年年底全部结清,且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稳合,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庭审中已转交原告方质证、认证。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有:原审卷39-41页,西华县乡村公路管理站助理工程师李群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修铺柏油路的国家标准及常规具体数据。法院调取的刘群山的调查笔录,被告申请法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科学有据。被告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故此,该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7月28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申请人的申请和法院的委托对本案样材2004年3月19日“何某0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单》的字迹是否是何某0所写进行了鉴定认为:2004年3月19日“何某0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单》上的字迹不是何某0所写。因鉴定共支付鉴定费、交通费2200元。

上述材料庭审中已转交原、被告双方质证、认证。

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被告对原告主张证据1项有异议认为:修路合同是我与东瓦屋赵村委所签,原告与我不是合伙关系,该修路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证据2项、3项所证明的目的不客观真实,该证明不是原签合同的人出具、系无效证据;证据4项所证明的问题,

应由东瓦屋赵村负担,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人5项、6项所作的庭审证词没有异议;对7项证据有异议认为:“李XX的庭审证词,前后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主张证据1项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给东瓦屋赵村修路是原、被告共同联系协商好后以被告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而不是被告所谓的一人合同”;对证据2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所证明的给付数额不符事实,其中2004年3月19日的现金支出单不是我的签名,我也没有领过这笔款,该证据中“6号7800元整”,实际是800元,是被告在800元前添加的“7”字,庭审中被告以予认可,应予更正”;证据5项系无效证据,此条不是卖货人打的条,原、被告从未买过陈延文的沥青;证据6、7、8项“是被告个人贷款和开支的情况,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系无效证据”;对证据3、4、9项没有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李群山的调查笔录及被告申请所作的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被告对李群山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不切合实际,要求重新鉴定”。依据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何某0主张1、2、3、5、6、7项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庭审查证事实相关联,可作为本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证据4项因证人李永全未到庭作证,他本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用。法院调取的刘群山的调查笔录,被告申请法院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科学有据。被告对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故此,该调查笔录、司法鉴定书系有效证据,本

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证据1项,充分的证明了涉及本案的案件事实及工程的结算依据和标的物的总额,切与本案庭审质证事实相印证,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被告以合同主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不是合伙人,该合同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的主张与庭审村委会的证明,庭审证人的证词及原、被告共认的领取款手续证明的事实不符,故此,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2项,以此证明给付原告现金85764.76元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中“6号7800元整”世友,原告庭审中不予认可,言明系被告在800元整前添加“7”字所为,实际领款为800元整。原庭笔录中被告承认自己添加所为,后来庭审中不予承认,要求司法文字鉴定,被告在法定期内没有申请,故此本院确认该笔款为800元。2004年3月19日何某0领款现金支出单1000元的领款,经被告申请司法文检鉴定为:“2004年3月19日何某0领款壹仟元整”的《现金支出费》票号(1009649)上的字迹不是何某0本人所写。依据司法鉴定,被告主张原告领取壹仟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被告支付原告现金62489.76元,。证据6、7项系被告在2005年2月17日至2005年10月25日的个人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案涉及修路的时间2004年5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贷款用于修路不予认可,双方算帐时间均未涉及此项贷款,被告又提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李群山的调查笔录确切的证明了修路的规范标准和配方的科学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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