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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ACE PAPERS ISSN 1606-4976

輔仁大學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

和平叢書 28

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葉仁真 著

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2002年

聯絡地址﹕ 24205新莊市輔仁大學羅耀拉大樓 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 電話:02-2903-1111轉3111

傳真:02-2904-3586

E-mail:peace@mails.fju.edu.tw

網址﹕http://www.fju.edu.tw/homepage2/peace/d4.htm

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目錄

前言 第壹章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架構 一、職權調查主義 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三、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 六大主要問題 一、警察辦案部分 二、檢察官起訴決定 三、法官審理案件能力

四、辯護人處理案件的能力及資源五、死刑執行程序 六、整體司法結構問題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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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3 4 4 6 6 11 15 27 29 31 40

若望保祿二世和平研究中心

(2002年法律修改後之發展及附錄請見下冊)

前言

「由具有權力的法院,透過法律所保障的公平審判程序,作出最終的判決,死刑才得以執行。至少必頇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可能面對死刑的嫌疑人或被告,在司法過程的每個階段,都應該有合適的法律援助。」

上述文字是節錄於1984年聯合國社會經濟理事會的決議 -「聯合國保證面對死刑者的權利之安全措施」。這個決議及其他國際人權公約,均要求有死刑制度的國家,包含台灣在內,有義務保障死刑案件的法律程序,必頇達到最基本的公平、正義標準。在這份報告中,我將探討台灣死刑的法律程序,並指出台灣未能達到國際規範的地方,也因為這些制度上的瑕疵,台灣死刑案件的公平、正義被劃上了一個大問號。這份報告將分為兩個部分,第壹章討論2001年底前的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163條修正前;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第貳章則針對新修正之第161條及163條及後續的司法改革,提出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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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第壹章

台灣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架構

一、 職權調查主義 (Inquisitional System)

台灣的訴訟制度是以大陸法系 (Civil Law System) 職權調查主義為主軸,與英美法系 (Common Law System) 的當事人進行主義 (Adversarial System) 有所區別。而近幾年,台灣的訴訟制度已逐漸加入了英美法系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色彩。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在本質上有很大的不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焦點是放在代表公權力的檢察官1及代表被告利益的辯護人身上,訴訟的進行與終結,由當事人雙方決定,檢、辯雙方擔負起將證據呈堂的責任,而法官扮演著中立的角色,僅負責維持法庭紀律,控制陪審團 (Jury) 接受的資訊,以及在必要時解釋法律的意義,當事人進行主義就像是一場檢方、辯方雙邊的競賽,整個審判過程的聚光燈落在檢察官及辯護人身上,法庭就像是他們的競技場,法官就像是個能讓比賽順利進行的裁判員。而台灣所採行的職權調查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是個很大的對比,在台灣,法官所扮演的角色比英美法系法官的角色要複雜的多,不僅如此,法官是整個審判過程的主軸,台灣的刑事訴訟制度並沒有設置由一般民眾組成的陪審團,法官必頇同時扮演陪審團的角色,形成「心證」,亦頇肩負起發現真實的責任,主動調查證據,並決定調查證據的方法、範圍及順序。除此之外,法官亦決定是否傳喚證人及詰問證人,因此,檢察官及辯護人的角色便相對的變得被動,他們的重要性也不如英美法系中的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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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些英美法系的國家,例如:英格蘭、澳洲、紐西蘭等國,沒有常設的檢察機構,因此國家會委託民間的律師,代表公權力出庭。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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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官及辯護人。

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近幾年,台灣的訴訟制度已慢慢受到英美法系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影響,而逐漸從純職權調查主義脫離出來,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也將朝著讓檢、辯雙方成為審判過程中的主軸,一項重要的「政策」改變即是交互詰問的詴辦及推行,目前在板橋及苗栗地方法院都有詴辦交互詰問,2001年6月1日起,台北地方法院也將開始推行交互詰問,之後將在全台推行。交互詰問的推行,使得檢察官和辯護人必頇針對證據展開激烈的辯論,檢察官便必頇全程出庭,目前檢察官不蒞庭的慣例將可以獲得改善。從2000年6月到2001年3月,由於訴訟程序較嚴謹,士林地方法院上訴的比例明顯的減少,比實行交互詰問前少了七個百分點2。

三、死刑案件的基本程序

1. 警方發現犯罪或知曉犯罪之發生; 2. 警方展開調查;

3. 警方將嫌疑人移送法辦; 4. 案件交由檢察官偵辦;

5. 承辦檢察官閱讀、檢驗警方移送之證卷及報告,並且詢

問證人、關係人; 6. 承辦檢察官依偵察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者,則提起

公訴; 7. 檢察官起訴與否的決定包含了以下幾個步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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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3月1日天下雜誌:「洛城法網擠下包青天」,第250頁。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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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由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再檢查證據是否充足,意即這些

現有的證據加上若法官接受這些證據為真實的狀況下,是否足以構成「某罪名」的要件。如果答案是正面的話,則檢察官依此罪名提起公訴,若此罪名刑罰為唯一死刑(絕對死刑),則檢察官只能求處死刑。 7-2 若「某罪名」的刑罰並非是絕對死刑,而是「相對死刑」時,檢察官的第二個考量是「是否求處被告死刑」,然而,此刑罰的求處,並沒有具體的標準或法則來規範。 8. 承辦檢察官製作起訴書;

9. 在上級檢查且同意起訴後,承辦檢察官向管轄法院送達

起訴書; 10. 地方法院第一次開庭。

當案件進入審判階段,程序上沒有一定的準則,大體而言,由法官決定審判程序該如何進行。 1. 地方法院進行第一審;

2. 地方法院作出死刑判決,則強制上訴至高等法院 【基

本上重複地方法院程序,但全案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 (a panel of judges)】,若維持死刑判決; 3. 強制上訴至最高法院;

4. 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或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5. 經最高法院判決死刑確定者,有以下幾種救濟方式:再審、特別上訴、大法官會議釋憲、監察院調查失職人員、總統特赦。(詳見本報告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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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大主要問題

一、警察辦案部分

1. 過度重視自白的取得

由於警方在調查過程中,過度強調嫌疑人自白 (Confession) 的取得,相對的便不重視物證 (Real evidence or Physical evidence)。從警方的觀點,自白的取得,相對而言會比實際調查犯罪及著手蒐集證據「節省時間」,加上法院並未有效「管制自白證據」3 (Control confessional evidence),法官往往在物證或直接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即根據被告的自白,判決被告死刑,如此一來,更加造成警方依賴自白證據,而失去切實調查犯罪的動機。即使刑事訴訟法規定禁止使用不正當方法詢問嫌疑人,即詢問嫌疑人應全程錄音,實際上,刑求、逼供還是不時的上演。一般而言,警方以四種方式來取得嫌疑人的自白:第一、刑求:以暴力的手段迫使嫌疑人承認犯下罪行; 第二、利誘:以利益誘使嫌疑人承認犯下罪行或讓嫌疑人相信認罪後就會沒事,例如:允諾給予嫌疑人安家費或嫌疑人承認犯罪後立即釋放;第三、要求嫌疑人作現場表演並認錯:在眾目睽睽或電視台攝影機下,表演犯罪過程及當場認錯;第四、用他人「咬住」嫌疑人:以他人指稱嫌疑人亦參與犯罪。除此之外,警方也會以偽造證據的方式,纂改嫌疑人的自白,以符合警方對案情的需求。盧正案即是一個僅有自白,沒有其他科學證據證明其罪行的死刑犯遭到槍決的例子。

2. 缺乏科學及法醫辦案的資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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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第三個主要問題會有詳細的說明。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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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極度缺乏專業及有經驗的法醫人才,幾位優秀的法醫因年齡漸大,已逐漸離開工作崗位,連美國知名的刑事鑑識專家李昌鈺博士都對台灣的科學鑑識領域提出警告,更促進台灣成立國家鑑定中心,以培養優秀鑑識人才。除了人才的缺乏外,法醫學也一直欠缺一個完善的訓練系統,造成法醫在作判斷時,常是以自己的直覺或經驗為基礎,而非以科學儀器測詴結果為依據。另外,法醫在從事勘驗工作時,未有一套程序準則加以規範,造成法醫遺漏採集相關證據的情形,而往往這些疏忽、遺漏卻是整個案情最關鍵的部分,被告的生與死取決於這些應採集而卻被遺漏的證據。對法官而言,因為警察沒有做好調查的工作,因此法官很難判斷事實的真相,例如,在強暴案件中,警方沒有採集體液。除此之外,台灣缺乏專業的科學鑑識中心,導致鑑識個案缺乏公信力或一些個案必頇送到國外鑑識,目前正在高等法院再審的「蘇建和」案,法官在評估是否需要開棺驗屍,重新取得當年因「疏忽」而未採集的證據,被害人是否為兩種以上凶器所殺害,此證據牽涉到實際犯案的人數,在法院不願意接受蘇建和等三人的不在場證明,是否被害人僅為一種凶器所殺害,便成為蘇建和等三人最好的辯護。

台灣對物證的管理也是十分的輕忽,物證隨隨便便的放在警察機關,經常有遺失的情況發生,加州的法律規定,物證至少必頇保留到全案上訴期限截止之後,以免受死刑宣告者在若干年後尋求救濟,卻發生沒有物證的窘境,蘇建和案提供了一個物證頇妥善保留的最佳佐證。

3. 違反「偵察不公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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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偵察不公開,然而實際上警方經常違反這個秘密偵察原則,警察讓記者至警察局拍攝嫌疑人,或向媒體透漏案情,記者又常根據這些初步、不完整的資訊妄加揣測,而後作出結論,因而形成了一股強大的輿論壓力,認定嫌疑人即是十惡不赦的殺人兇手,媒體又對嫌疑人大加韃伐,仿彿嫌疑人已經變成被定罪的被告。警方也常以宣告破案的方式,告訴社會大眾「壞人已繩之以法」,完全渺視法院是唯一具備有罪宣告權力的機構;尤有甚者,警方宣告破案後,有時內政部部長或高階警官會頒發破案獎金給有功員警,媒體、一般社會大眾很容易一面倒的認定嫌疑人有罪,檢察官及法官又對輿論十分的敏感,造成檢察官不得不起訴,法官不得不判決有罪,整個案件無法在公平正義的原則及程序下進行。再則,法官的作息與一般人並沒有什麼太大的不同,同樣也會暴露在充斥著偏見的媒體報導中,在陪審團的制度下,做出最後判決的陪審團員,會被安排與外界隔離,避免外界資訊取代了法庭上的證據,成為陪審團員作決定的依歸。

盧正案提供了另一種違反「偵察不公開」原則的形式,根據盧正自白的錄影帶和錄音帶顯示,全程由靈媒介入,甚至此靈媒以擬就的紙條引導盧正回答問題4。

4. 缺乏辦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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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890926新聞稿:「寧可錯殺不可錯放?質疑法務部迅雷執行盧正死刑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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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在偵查案件時,缺乏一套制式且完整的辦案程序,使得警方在沒有任何程序或實質的標準下,憑著自己的直覺或之前辦案的經驗來調查,例如,即使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白規定詢問筆錄之製作,證人的說辭有時仍未製作成筆錄,甚至連重要的證人都未訪談,便草草結案。警察經常不當處理證人的指認,也常不去追捕其他可能涉案的嫌疑人,警察經常採用由受害人告訴警察誰是加害者,然後讓此「嫌疑人」自白。在美國,調查兇殺案件的警官常提及一個魔術數字 – 24/24,意即受害者生命中最後的二十四小時及命案發生後的二十四小時內是破案的關鍵所在,如果警方不能充分掌握這四十八小時中發生的事,破案的機會將會很渺茫,要抓到真正的兇嫌就會變得很困難。美國司法部(US

Department of Justice)的『案發現場調查準則』 也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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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發現場」蒐集到的物證在調查及破案上,具有關鍵性的潛力,而這個潛力是否被充分的利用,則取決於在案發現場所從事的調查行為,而在調查初期,警察不合格的辦案方式,很有可能會把具有決定性的證據永久性的毀滅。反觀台灣,警方辦案隨便、鬆散的態度,往往造成重要證據的遺漏,為日後案情的發展帶來莫大的影響。

5. 警察內部升遷及獎勵制度

『警方為求取績效,造成偵辦案件時,小案報大案、輕案報重案、增加共犯人數』6。警察內部升遷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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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e Scene Investigation: A Guide for Law Enforcement US Department of Justice, January 2000.

2000年5月3日第739期「新新聞週報」。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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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及績效獎金是以警方送至檢察官的「案件數」及「嫌疑人的人數」為考核、獎勵的標準,在一個案件中,一個嫌疑人可得三十點,四個嫌疑人可得三百點,多抓三個人,點數就增加十倍之多,這種不以「起訴成功率」為基準的獎勵制度,給了警察擴大案情的動機,明明是一人所犯下的罪行,警方偏偏要說是多人所為。在蘇建和案件中,警方一口咬定涉案人數超過一人,而被告則宣稱被警方刑求、冤枉。如果這種警察內部考績制度無法加以改變,刑求、逼供只會一再的發生。 6. 免罰、免罪文化 (Impunity)

警察內部未建立一套失職懲罰的制度,警方因為辦案不嚴謹,嚴重影響嫌疑人權利時,內部未有一套制度加以懲戒,以遏阻 (Deter) 未來有相同的情形再次發生,缺乏有效的遏阻機制,再加上績效獎金的鼓勵及破案的壓力,造就了一種「寧可錯抓」的文化。而警方吃案、栽案的文化一直存在,使得民眾對警察有相當的不信任,為了徹底杜絕警方的這種陋習,必頇要有一套制式的報案流程,以防止吃案、栽案的情形發生。警察知道即使自己的說詞很有問題,法官甚少會懷疑,因此,當被告宣稱遭警察刑求,法官很少會採取行動調查警察的行為。在1995年4月20日,蘇建和三人透過辯護律師控告汐止分局四名警察涉嫌非法拘提、刑求,然而在1995年8月,士林地檢署作出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刑求之事屬實,則這些警察才是真正的逍遙法外。

7. 調查結果的可信度 (Credibility)

上述各點無可避免的影響到調查品質,進而影響到調查結果的可信度,從警方未充分掌握關鍵的四十八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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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確實的做好調查的工作,造成重要證據的遺失,對整個案件的發展會有極大的影響,一昧的以嫌疑人的自白作為主要證據,忽視證據中最根本的「物證」及「直接證據」,因而冤案發生的機率也會相對的增加。調查結果的品質也會導致所謂的「骨牌效應」 (Domino effect),警方的調查結果將會成為檢察官起訴的依據及呈堂證據,而法官亦會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來「發現」真實,最糟糕的狀況便是有些法官過於信任檢察官,不用閱卷便可以判定被告有罪。

二、檢察官起訴決定

1. 起訴時,缺乏合理的裁量權

檢察官裁量權意指檢察官對於是否起訴、起訴誰、依那一條法律提起公訴所作的決定。台灣的法律給予檢察官極少的裁量權,且要求檢察官以現有的證據,不去考慮其他的相關因素,就以最嚴重的罪名起訴。因此對於死刑的影響,在於即使有減輕罪責的其他因素存在,這些因素還是不能影響檢察官的起訴決定,尤其是唯一死刑的案件。

在加州,檢察官若要依科處死刑的罪名起訴嫌疑人,必頇要經過一定的程序。倘若承辦檢察官認為嫌疑人「有可能」會依科處死刑的罪名被起訴,則承辦檢察官必頇將案件上呈至地檢署檢察總長。以洛杉磯為例,由檢察總長所設立的「死刑審議委員會」,在針對證據、案情進行討論之後,將他們的結論作成建議,送交檢察總長,由檢察總長作出最後的決定。死刑審議委員會是一個內部機制,而非一個法定的常設機構,成員為資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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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由於其為一個非正式的機制,因此實際考量的標準和依據便不得而知。然而,一般相信有幾項因素會是他們考量的依據。一、預算:由於死刑案件繁瑣冗長,會消耗許多資源,因此,預算會是考量的重點之一;二、媒體的興趣:如果媒體對案件有濃厚的興趣,則嫌疑人被科處死刑的罪名加以起訴的機會,便會增加,原因在於地檢署檢察總長是由人民投票選出,而非政府任命;三、案件「令人髮指」的程度:如果被害人是無辜孩童或是警察、牧師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或是兇嫌以極殘酷的方式加害,則依科處死刑的罪名加以起訴的機會,便會增加;四、刑法規定之特殊情境。

從以上的比較可以看出,加州的檢察官擁有較多的裁量權,他們所考慮的不單單是證據,還包括案情、行政資源等其他因素,他們比較能以全面性的方式,來考慮整個案件。 2. 唯一死刑

當嫌疑人依刑罰為唯一死刑的罪名起訴時,一旦法院裁定其犯罪事實屬實,刑罰必頇為唯一死刑,即使法官願意減輕刑罰,但是刑法第五十七條未賦與法官「選擇主刑種類」的權力,因此,一但被告被判定有罪,法官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酌減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可以針對死刑案件酌量減輕之用,但在實務上,往往因為犯罪情況沒有可憫恕的事實,法官沒有事實依據,因此無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法官沒有裁量權,一但認定被告有犯罪之實,只能判處被告死刑。

許多被告都是依「懲治盜匪條例」被判處死刑,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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兆誠律師於1999年間發現,懲治盜匪條例早在1945年就失效,刑事法律在法制國的原則之下,是不允許以行政命令延長刑事法的施行期限,而在1944年兵荒馬亂的立法院,卻訂出了違反罪行法定主義的盜匪苛法7,此條例被許多法官作為判處死刑的依據,除此之外,懲治盜匪條例是特別時代下的產物,許多犯罪是唯一死刑,一旦被告是以這些罪名起訴,若法院發現犯罪事實屬實,則被告必定被判處死刑。儘管如此,廢除此惡法的動作十分緩慢,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於2000年11月13日審查完竣廢止「懲治盜匪條例」案,但頇待刑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通過後,懲治盜匪條例才得以廢止。 3. 不蒞庭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然而,檢察官不蒞庭似乎是司空見慣,檢察官會在第一次開庭時出庭,在法庭上朗誦起訴書,其餘的時間,可能都從法庭上消失了。檢察官一般認為他們有三項職責:第一項、從事所謂第二階段的調查活動,第一階段是由警察進行,最後階段則是由法官進行。第二、準備調查報告、物證、以及警察移送的報告。第三、決定依何項罪名對被告提起公訴,準備起訴書。即使法律規定,檢察官有「偵察、訴訟、協助自訴」三大職責,然而,台灣的檢察官大部分只作偵察的工作,長期忽略其公訴的任務,由於檢察官不蒞庭,造成法官得一人分飾兩角,變成球員兼裁判,一方面要代替檢察官詰問被告,另一方面又要當公正無私的法官,因此有所謂的「接棒說」理論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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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8日自由時報:「槍斃的依據竟是失敗的惡法!」,林山田。 8

2001年3月1日天下雜誌:「落城法網擠下包青天」,第248頁。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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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當第一棒,法官當第二棒。而從被告的角度來看,法官跟檢察官根本是站在同一邊的,很難讓被告信服法官是公正的。「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 是海洋法系的一大特色,交互詰問被稱為是發現真實的最好武器 (The best weapon to discover the truth)。由於交互詰問的基本要求是檢、辯雙方需要詰問證人,因此蒞庭是必要的先決條件。目前在士林及苗栗地方法院都有交互詰問,2001年6月1日起,台北地方法院將會開始推行交互詰問,因此,檢察官將必頇全程蒞庭,才能進行交互詰問。

4. 對媒體或民意過於敏感

媒體常在缺乏足夠資訊的狀況下,以煽動的手法來報導犯罪,而常誤導社會大眾警方鎖定的嫌疑人便是兇手,一旦嫌疑人到案,媒體便將事實渲染成整個案件已破,因而便減輕了警方的破案壓力,因為警方不需要再花時間調查,除此之外,社會大眾的輿論亦加重了檢方必頇要起訴此嫌疑人的壓力,即使檢察官為終身職,照理而言,應該與輿論隔絕,但是一些檢察官坦承社會大眾的輿論,的確會影響他們起訴的決定,死刑案件亦不例外。另外,對於警方的證據,檢方有時並不會作詳細調查。由於檢察官未善盡其偵察之職,嚴格控制警方調查之證據,於是便造成了「股牌效應」中的第二張股牌應聲而倒。

5. 違反「偵察不公開」原則

由於傳播媒體的解除管制,傳播業的競爭日趨激烈,每家電視台都想得到獨家報導,因此檢察官也成為媒體追逐的對象,每當有屍體被發現,檢察官赴現場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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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時,對著鏡頭闡述勘驗狀況的情形不時的上演,如此給與媒體更多想像的空間,也更加提昇了媒體對此案件報導的興趣,造成了Catch 22的狀況,結果便是檢察官得面對媒體所創造出來的龐大壓力。

三. 法官審理案件能力

1. 法官本身缺乏經驗

在台灣,法官的徵選是經由司法官特考,不像大部分的西方國家是由優秀檢察官及執業律師中拔擢,台灣法官一職並不需要一段時期的實務經驗,大學法律系畢業的學生即可報名參加司法官特考,通過考詴之後,參加為期十八個月的司法官訓練,之後便被交付審理案件的重責大任。大部分的法官先前沒有任何訴訟方面的經驗,甚至對警察、檢方的辦案程序及方式缺乏了解,對於案件的掌握度很低,當被告當庭宣稱被刑求,有些法官基於個人經驗,或是過度相信警方的證詞,根本不相信現今社會還有刑求的存在,再則,由於年紀輕輕就當上法官,人生經驗也略顯不足,當其需要以自由心證來判斷證據之證明力時,其推論結果常令人難以置信。缺乏經驗的法官往往不能有效的控制法庭上的程序,甚至對舉證責任的歸屬也缺乏正確的觀念,因此常常讓被告處於非常不利的位置。

2. 不需為自己的疏失負責 (Impunity)

在任何一個強調司法品質及程序正義 (Due process) 的國家,勢必會對法官的水準加以規範,並要求其負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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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 (Accountability),然而,在台灣僅有極少的法官需為自己失職負起責任,唯一例外的情況,是案件經過媒體迄而不捨的炒作、或具有高度政治敏感性。對於那些被媒體刻化成十惡不赦、無惡不作的殘忍兇手們,很少有人會去注意法官是否有善盡其職。2001年4月27日,檢察總長盧仁發為被判死刑定讞的張志文提起第二次非常上訴,原因是張志文2000年12月在高等法院的審判過程中,並沒有辯護人,而張志文被檢方起訴的是「唯一死刑」的綁架撕票,在整個高院審判過程中,合議庭的法官們居然都沒有「發現」沒有辯護人為張志文辯護,這些法官顯然忘記了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的「強制辯護人」規定。2001年1月,檢察總長盧仁發曾為張志文提起第一次非常上訴,但最高法院3月間的裁定僅「撤銷高等法院訴訟程序違法部分」,未發回更審,連檢察總長都認為張案的判決違背法令9。這些最高法院的法官們顯然枉顧被告之權利,雖然同意高等法院違反訴訟程序,且清楚知道被告將被槍決,還是選擇拒絕給被告一個公平審判的機會。不管這些法官作出這些決定的理由及動機為何,他們已明顯失職,而表現出來的態度更是「草菅人命」,至今,這些法官並沒有因失職而被要求負起任何責任,唯有一套嚴謹的考核制度,淘汰不適任的法官,才能真正確保法官認真維護程序正義,保障公平審判。然而,法官為終生職,只有在有「重大過失」的情況下,才會被免職。再則,是否是重大過失是由其他法官決定,因此,將不適任的法官免職是相當困難的。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針對法官作評鑑(見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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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4月28日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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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卻遭來法官反對的聲浪。 3. 過度依賴自白

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son charged is based upon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s10.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另外,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在實務上,法官往往拒絕調查被告所供稱之刑求,檢方也不需負起證明被告未遭刑求的舉證責任,而被告經常又沒有能力、資源去證明自己確實遭到刑求。在海洋法系,對於自白部分,有一個承襲已久的「法官的規範」(Judge’s Rule),這個規範的主旨在於檢方必頇要擔負起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的,否則此自白不得作為呈堂供證。在海洋法系著名的判例 R v Ibrahim11 中,Sumner 法官有一段對自白證據之證據能力的陳述:

“It has long been established as a positive rule of

English criminal law that no statement by an accused is admissible in evidence against him unless it is shown by the prosecution to have been a voluntary statement in the sense that it has not

10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adopted by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1984/50, 25 May 1984. 11

[1914] AC 599, 609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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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en obtained from him either by fear of prejudice or hope of advantage exercised or held out by a person in authority.”

由以上的陳述可知,檢方必頇負起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願的責任,而非因為被告由於害怕偏見或期望對自己有利,所以承認自己犯罪。然而在台灣的法庭內,法官並不要求檢方證明自白的取得是出於被告自願,即使被告聲稱遭到警方刑求,法官常不仔細調查自白是否出於自願,且不要求檢方負起自白出於自願的舉證責任。在蘇建和一案中,當蘇建和告知法官自己被刑求,要求驗傷時,法官不但不接受蘇建和的要求調查是否有刑求的狀況,還加入了「不合理」的評論:「你下體受傷可能是嫖妓所造成的12。」如果法官受到「法官的規範」約束,她的裁決無疑違反程序正義,明顯失職。另外,在盧正案中,錄音內容顯示訊問過程有脅迫、利誘、欺騙等不法,但法官還是接受盧正的自白有證據能力。

法官偏好自白證據,因為他們不需要再去深入調查證據,同時自白證據也減輕了他們判處被告死刑的道德責任。正因如此,警察得到法官的鼓勵,便用盡方法讓嫌疑人自白。一些法官曾私下表示,如果被告沒有自白,他們不會判處被告死刑。 4. 不適任 (Incompetent)

12

2001年2月15日第31期司法改革雜誌:「遺忘與記憶的角力」,顧玉珍。 18

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法官是否稱職」很難去定義,但是許多辯護律師和檢察官一致認為台灣法官的水準欠佳,民間司改會的法官評鑑即反應出此事實,甚至國際特赦組織對台灣法官的水準也有微詞。即使絕大部分的律師覺得法官「抽象」的瞭解法律,但在實際審判上,常常沒有一定的標準。法官缺乏基本邏輯的判決,常讓人啼笑皆非,甚至成為八卦雜誌取笑的對象。除此之外,大部分的法官都未經過科學方面的訓練,因此,如果代表檢、辯雙方的法醫持不同的意見,法官便兩者皆不採用,造成法醫科學證據在案件審理中,完全不被列入考慮的情形。

5. 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的證據

由於台灣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即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然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抗告13,因此,法院有權力拒絕調查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而往往這些證據對整個案情會有決定性的影響。最常見的情形是:一、法官拒絕讓被告傳喚對被告有力的辯方證人:在許多案件中,法官拒絕傳喚可證明被告不在場或被告遭刑求的證人;二、法官拒絕讓辯方交互詰問檢方證人;三、拒絕傳喚警方作證,因此警方可避免被辯方詰問,由於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辯方可以發現警方證詞的漏洞,減低

13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台灣商務印書館,四次修訂版,2000年9月,第289頁。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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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證據的可信度。

1991年間的蘇建和三死囚案,雖然有鄰居親眼看見蘇建和被捕後血跡斑斑,但法院仍不採信蘇建和等遭受刑求之抗辯,因而判處蘇建和三人死刑定讞14。在盧正案中,盧正的師母潘敏捷可作證盧正告知遭刑求,此為對盧正有利之證詞,但法院亦拒絕調查15。在國際特赦組織 (Amnesty International) 對蘇建和案的報告中指出數點違反公平審判事項:一、一審法院拒絕傳喚可證明蘇建和等三人遭刑求及不在場證明的辯方證人;二、法醫證詞明顯排除受害人遭性侵害的可能;三、命案現場的法醫證據未呈堂。

“During the district court proceedings the judge reportedly refused to call some of the defense witnesses, including fellow prisoners who might have corroborated the men’s claims of torture and several other people who claim to have seen the three men elsewhere on the night of the murder. The coroner’s testimony appeared to rule out any possibility that the female victim had been raped and forensic evidence from the scene of the crime was apparently not presented to the court”.16

由於法院拒絕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導致被告無

14

2000年6月15日第27期司法改革雜誌:根除警方「先抓人再找證據」的辦案陋習,范曉玲。 15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890926新聞稿:「寧可錯殺不可錯放?質疑法務部迅雷執行盧正死刑案」。

16

Amnesty International,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01/06/1998.

20

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法接受公平的審判。 6. 對證據法則不了解

由於台灣常久以來,實行職權調查主義,相形之下證據法則便沒有英美法系來的重要。證據法則在大學屬於選修的課程,即使證據法則在刑事訴訟中十分重要,學生很少選修此課程,而證據法則亦未在司法官訓練課程中教授。刑事訴訟法中僅有幾條條文是規範證據,證據法則無可否認的在職權調查主義的體系下,並不像當事人進行主義中的重要,即使如此,還是有一些適用於兩種制度的基本法則。 6-1 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超越合理的懷疑」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是海洋法系中代表國家之檢方所應負起的舉證責任,在許多判例中,法官一再強調這個舉證責任不是個輕鬆的責任。由於政府在各種資源上,相較於被告有絕對的優勢,因此,檢方應該負起相當的舉證責任,被告僅需對檢方的證據提出合理的懷疑,無頇擔負證明自己清白的舉證責任17。在 Woolmington v The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18 一案中,Sankey 法官對「舉證責任」有一精闢的陳述:

“It is not for the prisoner to establish his innocence, but for the prosecution to establish his guilt. Just as there is evidence on behalf of the

17

在紐西蘭,如果被告被起訴的是所謂的 ”Strict Liability” 案件,則被告頇擔負起證明自己無罪的舉證責任。 18

[1935] AC 462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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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secution so there may be evidence on behalf of the prisoner which may cause a doubt as to his guilt. In either case, he is entitled to the benefit of the doubt. But while the prosecution must prove the guilt of the prisoner, there is no such burden laid on the prisoner to prove his innocence and it is sufficient for him to raise a doubt as to his guilt; he is not bound to satisfy the jury of his innocence.”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許多人仍戲稱在台灣被告必頇要證明自己是無罪的,整個舉證責任完全被顛倒過來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並未明確定義檢察官舉證責任的程度,是否此舉證責任如同英美法系所定義的超越合理的懷疑。

6-2 刑事無罪推定原則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後段規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但是在實務上,刑事無罪推定原則並未被徹底實踐,原因不僅是法官對被告可能有的偏見,整個刑事訴訟制度亦會造成被告在為自己辯護的同時,又必頇表示悔意的衝突處境。以下就刑事訴訟制度本身及法官可能有的偏見加以解釋:

6-2-1 定罪階段 (Guilty Phase) 與量刑 (Penalty Phase)階

段未加以區分 在海洋法係中,定罪與量刑是分開的兩個階段,在定罪階段,檢、辯雙方將所有精力、資源放在被告是否有從事被起訴的犯罪行為上;在量刑階段,檢、辯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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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方則盡全力來說服法官應處的刑罰。如果在定罪階段,陪審團對被告作出無罪的判決,則被告便無頇進入量刑的階段,但若陪審團對被告做出有罪的判決,整個程序則必頇進入到量刑階段,檢、辯雙方則進行下一回合的辯論,辯論的重心在於刑的種類與輕重。而現行台灣司法並未對這二階段加以區分,被告的權益因此受到了限制。對於被告和其辯護人而言,被告必頇宣稱自己無罪,為自己辯護,但在法官的眼裡,一昧的為自己辯護,很可能顯示被告缺乏悔意,只想著為自己脫罪,因此法官在量刑時,很可能會依據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被告和其辯護人被困在一個兩難的情境,一方面得為自己的清白辯護,而另一方面,又必頇在法官面前表現自己的悔意,這兩種相衝突的態度導致被告無法全心全意的替自己辯護,如何能保證一個公平正義的判決呢?因此,刑事無罪推定原則被嚴重的削弱,如果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則在審判過程就不應該討論影響量刑的證據。

6-2-2 先行閱讀檢方的卷宗,造成對被告的偏見 海洋法系中的法官,就像是球場上的裁判,只負責維持球場上的秩序及執行規則,雙方球隊要如何來打這場球,是由檢、辯雙方自行決定,陪審團決定被告是否有罪,陪審團事前不會先行閱讀任何一方的卷宗或物證,甚至是媒體對於案件的報導﹙一般而言,媒體都會十分自律﹚,因此不會對於整個案件存有偏見,當審判開始時,雙方才開始將證據呈堂,在法官依證據法則小心的控制程序下,陪審團依據呈堂證據作出決定。我們的鄰國日本採行「起訴書一本主義」,不得添附讓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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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案件產生偏見之書類或其他物件19。然而在台灣,法官會先行閱讀檢方的卷宗,不免受檢方卷宗的影響,心理學家清楚指出,接收訊息者對於初次接觸到的事實陳述,會有較大的接受度,於是法官對於案情很自然的有「先入為主」的觀念,造成辯方於審判時,必頇花上加倍的心力,才能平衡法官對案件的偏見;甚至有些法官因為過度信任檢察官,不需要閱讀檢方卷宗就已經形成「心證」,再加上對舉證責任的混淆,常常造成被告頇肩負起「推翻」檢方指控事項的舉證責任。如果台灣法官能堅守其專業,讓自己能在扮演控制法庭秩序的角色之外,真正扮演海洋法系中「陪審團」的角色,公平審判才有可能發生。

6-3 同案共犯 (Co-defendant) 的證詞

同案共犯是否具有證人能力 (Competence),在海洋法係中,證據法則規範同案共犯是否有具有證人能力,如果證人不具有證人能力,則其不得為證人。(A

witness is competent to testify if, under the existing rules of law, the witness may be called to give evidence in the proceedings concerned.)

在加州,如果兩個同案共犯分別接受審判

(Separate trials),在共犯甲的審判過程中,共犯乙的自白

不得用來證明共犯甲有罪,因為共犯乙的自白是審判外的陳述,即所謂的「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如果共犯乙的自白具有證據能力,則共犯甲即被剝奪了質問 (Confront) 及交互詰問 (Cross-examine) 共犯乙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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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台灣商務印書館,四次修訂版,2000年9月,第289頁。 24

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利20。如果共犯甲和共犯乙共同接受審判 (Joint trials),共犯乙的自白得用來證明共犯甲有罪,但是共犯乙必頇在法庭上根據其自白作證。

在紐西蘭,證據法21中規定:

A person jointly charged with another is neither a competent nor compellable witness for the prosecution against the co-accused, or for the defense of the co-accused unless:

(i)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person have been stayed; (ii) that person has been acquitted of the offence; (iii) that person has pleaded guilty; or

(iv) that person is tried separately from the co-defendant.

然而,被告必頇要有質問及交互詰問共犯的機會,單有自白書是不夠的,此共犯必頇在法庭上作證 (Testify),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的質問。

在台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此為傳聞法則之規定22,然而,其中關於「除法律有規定外」之例外,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傳聞證據是待證實的事實,其兩個

2021

Burton 391 US 123, US Supreme Court. S5(7) of New Zealand Evidence Act. 22

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台灣商務印書館,四次修訂版,2000年9月,第289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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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元素為 - 法庭外的陳述;用以證明真實

(Out-of-court statement; Offered to prove the truth) - 並不是

經過調查後證實無誤且為真實的事實,證人在法庭外的陳述,證人的書面報告或第三人轉述證人之陳述,都是在傳聞證據所含括的範圍之內,因此,根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共犯的自白應屬於傳聞證據,且未有其他法律加以規範共犯的自白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例外,因此共犯的自白應不能作為證據。

在蘇建和案中,已執行死刑之共犯王文孝指稱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共同涉案,王文孝在1991年1月11日已遭到槍決,也就是在蘇、劉、莊一審開庭前即遭到槍決,如果依據加州或紐西蘭證據法則,王文孝的自白應當不具證據能力,蘇、劉、莊三人完全沒有任何質問及交互詰問王文孝的機會,但是王文孝的自白卻是將蘇、劉、莊三人定罪的主要證據。 7.

對媒體或民意過於敏感

法官在龐大的輿論壓力下,往往會作出有罪的判決,若作出無罪的判決,則會被輿論指責收賄或被受害者家人怒罵,因此,法官容易有「寧可錯殺」的心態,而不願意被視為是在袒護兇手或是幫兇。甚至有越來越多的法官篤信佛教,以輪迴的觀念來減輕自己作出死刑判決的罪惡感,不久以前,一位佛教界的領袖公開宣稱其不贊成廢除死刑,如果輿論、宗教都可以成為法官審理死刑案件的重要考量,那麼程序正義及證據裁判主義是否早已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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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四、辯護人處理案件的能力及資源

在司法過程的各階段都應有充分、有效及免費的法律辯護23 1.

無專職從事死刑案件的辯護律師

A person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should be provided “adequate assistance of counsel at every stage of the proceedings, above and beyond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in non-capital cases.24

The state has a particular obligation in death penalty cases to take measures to ensure that appointed counsel is effective. If the authorities are notified that appointed counsel is not effective, or if counsel’s ineffectiveness is manifest. They must cause counsel to perform his or her duties, or replace him or her.25

台灣並沒有一個「真正」公設辯護人 (Public defender) 的制度。公設辯護人有一大堆案件在手,甚少被指定為死刑案件中的強制辯護人,一些縣市甚至沒有被分配到任何一名公設辯護人,更遑論被指派為死刑案件的辯護人。台北市律師公會透過與法院的合作,發展出一套「義務律師」

(Legal aid service) 的制度,律師公會提供一個名單,名單上

的律師可以被指定為死刑案件中的辯護人。然而,極少數的律師是死刑案件的專家,絕大部分都是廣泛執業的律師。正因如此,台灣沒有一個可提供支持、協助的刑事律

2324

28.5.1 Right to effective counsel, Amnesty Fair Trial Manual.

ECOSOC Resolution 1989/64, 24 May 1989, UN Doc: E/1989/INF/7, at 128. 25

Artico Case, 13 May 1980, European Court, 37 Ser.A 16, para.33.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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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公會。死刑案件通常會牽涉到一些複雜的法律技術及證據問題,因此,有經驗的刑事律師才是最適當的人選。

2. 無酬傭及缺乏經驗

台北律師公會提供義務律師服務,一般而言,從第一次出庭到最終的上訴,義務律師的酬傭界於台幣一萬元到四萬元之間,遠低於一般訴訟案件的合理價格,由於價格過低,一些缺乏經驗的新進律師便接下死刑案件。除此之外,死刑案件的義務辯護律師沒有任何特殊的資格經驗的限制。 3. 財力資源不足

在加州,辯方的資源來自於法院的預算,而這筆預算的使用,由各郡的法官 (Presiding Judge) 及法院書記

(Clerk of the Court) 來執行,負擔被告僱用專業私人偵

探 (Private investigator) 的費用及其他費用,使得被告可以用非警方管道,得到案件的相關證據。由於台灣警察辦案效率、品質太差,證據的可性度十分的低,再加上警察捏造證據,使得全案只有「警察版本」的證據,然而辯方由於缺乏財力資源,政府又不補貼僱用專業的私人偵探費用,造成整個案件就只有警察版本,而警察的低標準調查結果又常是整個司法過程的污染源,由上游影響到下游,使得整個審判過程漏洞百出。在法院指派辯護人的情況下,法院沒有提撥任何經費給辯護人僱用私人偵探、重新測詴法醫證據、或聘請專家證人。在死刑案件中,被告面對的是擁有絕對資源的國家,而自

28

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己所能依賴的很可能是缺乏刑事訴訟經驗的律師。

五、死刑執行程序

1. 死刑確定和執行之間應有充分的時間間隔26

States should allow adequate time between sentence and execution for the preparation and completion of appeals, as well as petitions for clemency.27

聯合國特派員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曾建議至少給予死刑判

決確定的被告六十天的時間,讓被告能有充分的時間尋求救濟28。然而,台灣的死刑執行卻常為人垢病。

個案:周峋山判決確定案件29 日期 1998年10月13日下午 1998年10月13日晚間 執行程序 周峋山接獲最高法院死刑確定判決 周峋山辯護人收到周峋山委託傳真的最高法院確定判決 2627

28.8 Adequate time between sentence and execution, Amnesty Fair Trial Manual. ECOSOC Resolution 1996/15 adopted on 23 July 1996. 28

Report of the Special Rapporteur on extrajudicial, summary or arbitrary executions, UN Doc:E/CN.4/1996/4, at para. 553. 29

1998年11月11日「十問法務部長」聯合記者會。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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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0月14日 1998年10月15日 1998年10月19日下午3:00 1998年10月13日下午3:10 最高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核示 法務部長核定執行死刑 周峋山辯護人遞狀聲請非常上訴 周峋山辯護人遞狀法務部長聲請死刑暫緩執行 最高法院檢察署收文,函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死刑 1998年10月19日 1998年10月20日晚間9:30至10:執行死刑 00 1998年10月21日下午 周峋山辯護人接獲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 從周峋山的案件中,可以清楚看到,周峋山死刑確定至死刑執行之間,不過短短的一個星期,甚至其辯護人是在周峋山完成死刑執行之後,才接到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如此的死刑執行方式,完全不符合聯合國特派員對聯合國的建議。美國奧克拉荷馬州首府奧克拉荷馬市聯邦大樓爆炸案主犯 Timothy McVeigh,早在1997年就被聯邦法院以十一項罪名定罪判處死刑,而他卻是在2001年6月11日伏法,從死刑確定至死刑執行之間,有三年之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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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2. 無第三者在場

即使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五條規定,執行死刑應通知死囚的家屬,然而實際上,死囚的辯護人、死囚家人及社會大眾,並未被告知確實的死刑執行時間及日期。司法單位拒絕公開的原因在於獄方擔心有安全上的顧慮,但事實上是由於獄方希望避免民眾在監獄外抗議。在死刑執行現場,僅有代表國家的檢察官、法醫、書記官在場觀看,死囚是如何度過行刑前的最後幾個小時,及執行死刑的過程是否人道,外界則不得而知。以犯下美國奧克拉荷馬州奧克拉荷馬市聯邦大樓爆炸案的Timothy McVeigh為例,其死刑的執行,有50人作見證,其中四名是由 McVeigh 親自挑選30。

六、整體司法結構問題

1. 死刑案件與其他非死刑案件並未有所不同

在台灣,死刑案件和其他非死刑案件在法律程序上並未有所不同,由於在死刑執行後,是無法逆轉的,因此必頇要有一套特別的法律來保障公平審判。除此之外,台灣的絕對死刑數目與國際上其他國家相較,實為全世界的前幾名。

2. 無期徒刑並非終生監禁 (Life Imprisonment)

30

2001年6月11日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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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在台灣最多為二十年,與其字面上的意義相距甚遠,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超過十五年,累犯超過二十年,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假釋出獄。 因此,無期徒刑最長可能只有二十年,如果刑罰的目的是將受刑人與社會隔離,則刑期必頇要加重,以達到 Life means life。 3. 最終救濟方式

3-1 無暫緩執行 (No Stays of Execution)

台灣並沒有一套法律程序來規範死刑之暫緩執行,在美國加州,當被告死刑定讞後,法官不會立刻訂下死刑執行的日期,因為判決死刑確定之案件,是強制上訴案件,頇上訴至高等法院 (California Superior Court)、而後至最高法院 (California Supreme Court),如果最高法院同意一審法院的判決,最高法院會將案子交還給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必頇立刻訂下死刑執行的日期,行刑日期必頇在收到最高法院指示後60到90天內執行完畢。而辯護律師可以利用這60天的時間,決定是否上訴至聯邦上訴法院 (Federal Appeals Court)。當辯護律師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時,同時也會申請死刑暫緩執行,而死刑暫緩執行的依據便是辯方希望上訴聯邦上訴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允許辯方上訴,它會下令州法院,要求取消行刑日期,之後便是漫長的上訴過程,在上訴進行期間,死刑執行不得進行,當所有聯邦上訴管道都被嘗詴過且失敗後,辯方於是會向加州州長提出特赦要求,當特赦要求被提出後,辯方會再度申請死刑暫緩執行,直到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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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死刑程序的探討(上)

長最後拒絕特赦要求後,案件會送回一審法庭,一審法庭必頇訂下行刑日期。在周峋山被判處死刑確定,其辯護律師發現案子疑點重重,於是在1998年10月19日遞狀聲請非常上訴暨暫緩執行死刑,但在10月20日周峋山卻被立即執行死刑,辯護律師亦於21日才收到判決書。如果周峋山案是依照加州的制度,其死刑的執行必頇要暫緩,直到所有的救濟管道都嘗詴過,且都被駁回。 3-2 五種可能的救濟方式

Anyone sentenced to death shall have the rights to seek 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sentence; 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sentence may be granted in all cases of capital punishment.31

Capital punishment shall not be carried out pending any appeal or other recourse procedure or other proceeding relating to pardon or commutation of the sentence.32

1) 再審

在被告被定罪及判處死刑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法院於是裁定是否有再審之必要,法院極少作出再審的裁定,蘇建和案是台灣司法史上第一件法院對死刑定讞案件作出再審裁定的案件。

31

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 adopted by

33

Economic and Social Council, 1984/50, 25 May 1984. 32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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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常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判決確定後,若該案件的審判違反法令,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通常非常上訴的決定會在死刑定讞後二至三週作出。在蘇案的整個發展過程中,當時的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陳涵,曾向最高法院提出三次的非常上訴,然而卻被最高法院三度駁回33。

3)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辯方可以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法律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聲請解釋憲法。大法官首先必頇審議是否受理此聲請案,如果大法官會議決議受理聲請案,除非有特別的決議,聲請案的實體審查必頇依照決議受理的時間先後進行。一旦大法官會議決議受理,釋憲可能會花上一、兩年的時間,由於法務部必頇要多囚禁死囚一段時間,因此對釋憲抱持著負面的態度。例如:蘇建和三人的律師於1995年8月11日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求解釋懲治盜匪條例是否違反憲法對人民生存權的保障。 4) 監察院調查相關單位是否有缺失

這是一個新的救濟方式,為了受判決人利益至

33

台灣人權促進會:「蘇案司法程序大事紀」。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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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陳情,要求監察院調查失職人員,於是監察院發函給法務部,要求調閱相關卷宗,如果法務部將相關卷宗交給了監察院,死刑有「可能」會暫緩執行,2000年4月間,最高法院判決徐自強死刑確定,同年5月間,監察院人權委員會由江鵬堅、李伸一及黃勤鎮三位委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由於相關卷宗交由監察院調閱,法務部當時未批准死刑執行,監察院於2001年1月間完成調查報告,調查報告中明白指出徐自強案明顯有疏失,並且建請最高檢察署提起非常上訴,而最高法院之檢察長拒絕提起非常上訴,法務部迄今尚未批准死刑執行。然而,另一位死囚 - 盧正,卻在監察院調查小組展開調查之際,法務部及檢察署一方面拖延不與監察院回應,另一方面迅速的執行了盧正的死刑。 5) 總統特赦

至今仍未有一套真正足以救濟司法不公的特赦程序,赦免是藉行政權的作用使追溯權消滅,或使法院宣告的罪行全部或部分消滅之行政裁量處分。台灣刑事訴訟法對於提起非常上訴及再審十分嚴苛,使得司法體系下的救濟程序往往無法發揮其應有的功效,現今施行的之赦免法則未能充分發揮其「救濟司法途徑之窮,矯正審判之錯誤」之立法精神。1998年5月間,立法委員蔡明憲、謝啟大、蕭玉珍、賴來焜及姚立明等五位委員提出「赦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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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第六條及增訂第六之一條文草案」,目的是為了建置一套特赦程序,修正案中明訂總統得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為大赦、 特赦、減刑、復議之研議。根據此修正案,「赦免審議委員會」為一非常設機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總長提起兩次非常上訴或檢察官兩次聲請再審而被駁回者,法務部應呈請行政院轉請總統召開赦免審議委員會進行調查審議,依法行使赦免權,此修正草案已於1998年9月28日於司法委員會審議完竣34。

4. 證據法則不健全 4.1舉證責任

在海洋法系中,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是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基石,代表國家的檢察官必頇要證明被告有罪,而檢察官所負的舉證責任必頇是「超越合理的懷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明白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是並未規範其舉證責任應到何種程度,另外,檢察官不蒞庭的情形亦相當多見。

4.2 刑事無罪推定原則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34

由於第四屆立法委員未能在任期內三讀通過赦免法修正案,此修正

案必頇重新交付立法院審議。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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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凡經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應予其答辯上所頇之一切保障。』依據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無罪推定原則規範警察、檢察官、法官,在其行使權力的過程中,必頇以此原則對待嫌疑人或被告。在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任何條文,明白揭示「無罪推定」這個名詞,即使刑事訴訟法中,有幾條「似乎」提供了無罪推定的實質保護,然而「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卻是不容許有任何曖昧不明的解釋空間。 5. 審判筆錄不完整 (Incomplete or Incorrect Transcripts)

法院書記官僅就法官指示部分加以記錄,因此審判筆錄並沒有全然反應法庭中的陳述,只反應出法官主觀的認定,法官認為不重要的部分,在法庭記錄中便完全遺漏,日後上訴至最高法院,問題便一一產生。由於最高法院僅為「法律審」,不為「事實審」,最高法院法官必頇依賴下級法院的審判筆錄,來建構事實,下級法院法官主觀的認定及選擇性的記錄,其實已經將客觀事實的陳述變成個人主觀的想法,如此一來,最高法院所看到的記錄僅為下級法院法官版本,自然會影響到最高法院的判決。除此之外,記錄的文字內容與法庭上的供證不符合,證據的陳述與文字陳述有關鍵性的差異,蘇建和案原判決指出,法醫在作證時陳述,被害人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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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蘭遇害時,上衣沒有沾染血跡,也沒有刀割痕跡。然而錄影帶中清楚顯示,葉盈蘭的衣服沾滿了血跡,與法律文字陳述部分相去甚遠35。如果審判筆錄不完整或不正確,都將會影響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況且一但被告被執行死刑,其生命是永遠換不回來的。再則,若審判筆錄遺漏記載法庭調查證據部分,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規定,若應於審判日期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因此最高法院可以發回下級法院更審。 6. 物證未妥善保存

由於死囚可能在未來尋求其他的救濟途徑,因此,院合議庭發函請求軍方協助尋找作案用的凶刀,軍方卻無法查出兇刀的下落,依照軍方慣例,包括兇刀在內的「無主刀械」都是交由鋼鐵廠再生利用或在營區附近掩埋,如此一來,要再次找到兇刀的機會是微乎其微,更遑論兇刀呈堂;另外檢察官偵訊王文孝時所錄製的錄音帶,卻變成了一件車禍案件的偵訊內容36。缺乏了這些重要物證,加上時間久遠的因素,重新審理死刑案件變的難上加難,為了使上述的再審、非常上訴及監察院調查有實質的意義,物證的妥善保存是十分重要的。 35

2001年2月15日第31期司法改革雜誌,「但憑符號也可以殺人

嗎?」,亮軒。 36

2001年6月8日自由時報。 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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