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改制遗漏广东高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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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粤高法民一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承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涛,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保民,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海滨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畅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粟静,广东鼎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石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亚非,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雏婉,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海滨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滨公

司)、原审原告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9月21日,南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991年8月8日,南油公司与海滨公司签订了南深合地字(1991)7(1)号《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根据该合同书约定,南油公司将位于月亮湾生活区港湾大道东南侧,荔湾大道西北侧的6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滨公司,地价款总额为人民币70020000元。合同签订后,海滨公司至1993年7月19日止共支付地价款人民币1600万元,剩余地价款人民币5402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南油公司请求:判令海滨公司支付地价款人民币5402万元;判令海滨公司支付至1998年止的年差地价、土地转让增值费人民币288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判令海滨公司支付拖欠地价款的利息人民币58635758.1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1455758.10元。诉讼费用由海滨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南开建公司按一审法院通知参加了诉讼,但未提出任何实体请求。其陈述称:南油公司已经按照深圳市政府的要求进行国有企业改制,深圳市政府把南油公司企业的

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南油公司提出诉讼标的之债权已经划给南开建公司,所以南油公司没有依据向海滨公司要求这笔土地款,应该驳回南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债权,已经在南油公司改制时划给南开建公司,本案债权应由南开建公司享有,南油公司无权主张。故判决驳回南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1988年6月1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以深府 [1988]189号《关于引进项目审批权限等问题的批复》同意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南油公司最初成立时的名称)负责对南头半岛至西乡一带38平方公里的区域进行全面综合开发建设。1991年8月8日,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甲方)与海滨公司(乙方)订立南深合地字(1991)7(1)号《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月亮湾生活区港湾大道东南侧,荔湾大道西北侧的6000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地价款总额为11868000美元或人民币700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1991年12月15日,南海石油深圳开发服务总公司向海滨公司提供了用地红线图。合同订立后,海滨公司截止1993年7月19日共支付了地价款人民币1600万元给南油公司,

剩余地价款人民币5402万元双方虽有对帐,海滨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该土地宗地号为T102-071,用地单位为海滨公司。

2004年12月10日,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向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上报深控股[2004]125号《关于划分界定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员工(经营者)改制资产、负债的请示》,称:“此次南油公司重组内容包括两大部分:一是使招商局集团能以认购增资方式进入南油公司控股九家港口物流企业,二是同时保证南油公司部分资产由员工(经营者)持股改制,??拟将深圳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油开建)作为改制主体??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资产范围仅为南油公司商号以及港口物流等九家企业的股权,需要对该范围以外的集团部分的其他资产及权益(含改制企业股权)进行协议分割予改制企业,并配比相应的债务,通过划转等方式整合进入南油开建”。

2004年12月13日,市国资委以深国资委[2004]371号《关于对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员工经营者改制资产、负债划分的批复》,原则同意控股公司关于纳入员工经营者改制资产、负债六项问题的请示。

2005年2月16日,市国资委发出[2005]47号《关于深圳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土地资产确权问题的函》,指明:“国资委371号文件确定的28宗土地中,除后海20万平方米土地不纳入改制企业外,其余的27宗地分两种情况处理:用于南开建改制的土地资产直接确权到南开建,并由南开建办理资产评估备案手续,其他土地直接确权到相关单位,有关的确权、土地费用收、缴等手续由南开建负责到国土部门办理。”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属于第二种情况,即直接确权到相关单位(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由南开建公司办理有关手续。

2005年7月9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发出深国房函[2005]461号《关于原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重组土地资产处置意见的函》称:划归南开建公司的土地资产或需由南开建公司确认办理有关手续的土地资产,按以下原则办理:“原南油开发区范围内27宗未开发土地(见附件2),其中未转让的4宗土地(附件2第24至27项)由南开建公司办理确权手续;23宗已转让的土地(附件2第1至23项)经确认后由受让方办理确权手续。引起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列示于该函附件2的第12项,单位名称:海滨公司,项目名称:月亮湾生活区港湾大道东南侧,荔湾路西北侧地块,用地面积60000平方米,权属证明材料:南深

合地字(1991)7(1)号《南深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土地用途:居住,该地块未完善用地手续。

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致函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询问南油公司改制后,本案诉争的地价款、年差地价、土地转让增值费等,海滨公司应直接交给该局还是支付给南油公司或南开建公司。该局深国房函字第HQ0600333号复函称:“根据市国资委《关于深圳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土地资产确权问题的函》(深国资委函[2005]47号)确立的原则,深圳海滨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缴的地价款及利息应交给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至于年差地价和土地转让增值费,在我局审批同意办理用地手续并核定数额后,由深圳海滨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给我局。”

另查明:南油公司在改制前属于国有企业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4年12月17日,控股公司、深圳市投资管理公司和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油公司签订《增资和重组协议》,约定由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南油公司并最终持有南油公司76%的股权,控股公司持有南油公司24%股权。该协议约定,南油公司增资扩股的资产评估的范围为原南油公司所有的除该协议附件7和附件6所列的南油公司本部改制资产和改制企业及附件8所列的配比债务、南油电视台外的资产及负债、南油商号以及其他无法分割和剥离的资

产及负债。列入改制范围的资产(即划入南开建公司的资产),由两部分组成:原南油公司本部列入改制范围的资产(详见附件7《南油本部改制资产》)及列入附件6改制企业名单的南油子公司(《改制企业》)。该协议并约定资产分割范围最终以市国资委的批复为准。该协议的附件7《南油本部改制资产清单》未列明本案债权。南油公司认为,本案债权即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其他无法分割和剥离的资产”,应归南油公司享有。南开建和海滨公司认为,该协议附件7所列明的“以国土部门批复确权为准的改制土地”即包括本案土地,本案土地为划归南开建公司的改制资产,该土地转让所产生的债权应属南开建公司。

2005年2月5日,南油公司、南开建公司、深圳市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公司签订《南油集团和南油开建帐目分割》。2005年10月28日,南油公司、南开建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又签订《南油集团、南油开建帐务分割补充协议书》。这两份协议对改制前的南油公司的资产在南油公司和南开建公司之间进行具体分割,列出了详细的资产清单,但本案债权在分割资产的清单中没有被涉及。

本院认为:南油公司依法拥有38平方公里土地的经营开发权,其有权将其中约6万平方米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海滨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南油公司与海滨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转让方南油公司1991年即已经将土地交付给受让方海滨公司,海滨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地价款,有关的地籍资料也显示用地单位是海滨公司,只是没有办理最终的确权手续。因此,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已经实际上属于海滨公司,不再属于改制前的原南油公司,原南油公司只是享有相应的地价款债权。债务人海滨公司对拖欠地价款及年差地价等款项没有异议。但原南油公司改制后,该项债权应当由现在的南油公司享有还是由南开建公司享有,存在争议。南油公司认为该项债权应由其享有,南开建公司和海滨公司认为该项债权应当由南开建公司享有。因此,本案实际上是国有企业改制中企业之间就本案债权的归属产生的纠纷。原南油公司是国有企业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市国资委是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因此,在南油公司的改制中,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委对原南油公司的资产包括本案债权享有最终的处分权。在原南油公司的改制过程中,控股公司、市国资委发出了多个文件;南油公司、南开建公司、招商局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公司之间就增资扩股、资产分割等事宜签订了多个协议。本院认为,依上述文件和协议,不能得出本案债权是属于现南油公司还是属于南开建公司的结论,本案债权属于国有企业改制中被遗漏的资产。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深控股[2004]125号文。该文称,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资产范围仅为南油公司商号以及港口物流等九家企业的股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债权不属该文所称的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范围。但招商局集团以增资扩股的方式持股南油公司,是其与原南油公司的母公司控股公司协商的结果,招商局集团认购增资的资产范围最终应当以双方的协议为准,该文只是控股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依该文确定本案债权的归属。

第二,关于市国资委[2005]47号文和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深国房函[2005]461号文。这是具体说明涉案土地应如何处理的两份文件。深国房函[2005]461号文是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依职权对市国资委[2005]47号文的具体解释。根据这两份文件,原南油开发区范围内未开发的27宗土地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未转让的4宗土地,作为改制资产划归南开建公司,直接确权到南开建公司名下。(二)已转让的23宗土地,直接确权到受让单位,由南开建公司负责到国土部门办理有关的确权、土地费用收、缴等手续。但上述文件对已经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款债权应由谁享有,没有明确。涉案土地即属于已经转让的23宗土地之一。因此,不能依上述文件确定本案债权的归属。

第三,关于有关协议。《增资和重组协议》及其附件对资产的分割问题的约定只是一个框架性协议,并没有列明具体的资产。南油公司认为本案债权属于该协议约定的“其他无法分割和剥离的资产”没有依据。南开建公司和海滨公司主张涉案土地为该协议附件7所列明的“以国土部门批复确权为准的改制土地”,但市国资委[2005]47号文和深国房函[2005]461号文并没有将涉案土地列为“改制土地”。而且在该协议签订之前,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海滨公司,不属于原南油公司的资产,因而不应当被列入“改制土地”。《南油集团和南油开建帐目分割》及《南油集团、南油开建帐务分割补充协议书》是对原南油公司的资产在南油公司和南开建公司之间进行具体分割的协议,但本案债权在分割资产的清单中没有被涉及。因此,依上述协议仍不能确定本案债权的归属。

第四,关于深国房函字第HQ0600333号复函。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职能的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是国土房管部门。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只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才权最终处分国有资产。本案年差地价和土地转让增值费的收缴问题应属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职权范围,但地价款及利息债权属于当事人的民事权利,该局无权处分。因此,该函所称“深圳海滨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欠缴的地价款及利息应交给深圳市南油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案南油公司所主张的债权的归属不明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属南开建公司的依据不足。该债权的归属应当由控股公司和市国资委确定。在本案债权的归属未明确之前,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主张债权的诉讼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五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南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油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聪

代理审判员 佘琼圣

代理审判员 喻静

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群

裁判要旨

国有企业改制前形成的债权,在国有企业改制中没有被依法处分,不能当然由改制后的企业行使权利,而应当先由行使该国有企业出资人权利的控股公司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该债权的归属。该债权归属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为刘少雄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刘少雄及其亲属吴红艳的委托,指派本所李玖彬律师作为刘少雄的一审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并认真地查阅了案卷材料。经过两天多的庭审,本案事实已经清楚。辩护人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现为刘少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刘少雄等四被告人隐匿彭水下街商贸园七间门面资产,不是事实。 饮食服务公司在1998年5月开始进入改制程序。2001年5月31日,改制才基本结束。 2000年9月11日,饮食服务公司即委托评估机构对下街商贸园7间门面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51.175万元。2000年12月6日,刘少雄代表饮食服务公司以这51.175万元价值的门面抵消了工商银行彭水支行35.9万元的本金和80万元的利息。同年,改制小组将该资产纳入新公司接受饮食服务公司资产的计划,以资产移交请求的方式报告了彭水商业局。2001年4月18日饮食服务公司又直接发文彭水国资局,随后彭水国资局以彭国资[2001]26号文件批准将下街商贸园7间门面等财产划拨给宏鑫公司。可见下街商贸园门面资产完全是在改制期间申报、评估、划拨的。整个资产的取得处置都是合法的。根本不存在隐瞒的问题!

二、起诉书关于刘少雄共同隐瞒、私分江上村资产的指控不成立。

(一)、刘少雄等人没有隐瞒江上村资产。饮食服务公司早在1998年6月3日,就江上村等资产的改制,以(1998)字第06号产权改革方案请示, 正式向彭水县体改委报批。彭水体改组以《彭体改组[1998]16号》批复批准执行。1999年饮食服务公司在对资产、债务进行评估时,也把江上村资产作为在建工程纳入评估。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报告将在建工程评估为26.7万元。正式批准执行的2000年6月16日的改制方案也将在建工程评估的价值纳入了改制预算。刘少雄在拟订改制方案时还就江上村资产制订了较为详细的处置方案和职工安置测算方案。这说明刘少雄并无隐瞒该资产的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同隐瞒的事实。

就是在1999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改制方案讨论会议中,改制领导小组也是明确决定将大众餐厅(即江上村门面)进行出售安置职工。以后的会议再也没有涉及改制方案问题。这说明他们研究决定是要申报江上村资产。而不是象张荣志说的那样,大家商量一致同意隐瞒江上村资产。并且这次会议和前几次讨论改制方案的会议,均邀请了对饮食服务公司国有资产赋有管理职责的彭水商业局领导参加。商业局张学维局长、杨国林局长等领导也明确表态饮食服务公司江上村资产出售用于安置职工。这说明他们已经向商业局报告了江上村资产。根本不存在隐瞒的事实。

(二)、刘少雄没有参与决定处置分配江上村资产。该笔资产是王洪菊在新公司成立后,于2002年才去协商处理的。处理当时也没有给刘少雄商量过。刘少雄知道该资产被处置分配是在已经分配之后的事情。江上村房产出售后,是王洪菊董事长径直指示新公司会计、出纳给职工交纳的养老保险(这

有王洪菊、刘少雄等人得供述证实)。刘少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他只是个受益者。因此不能认定刘少雄共同决定将大众餐厅资产(即江上村资产)进行了处置、私分。

(三)、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26.7万元。只能认定是江上村在建工程评估值。

一是饮食服务公司在评估基准日1999年12月31日时,在建工程小转盘宏鑫玉苑、新世纪大厦在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书中均有明确的评估值记载。即红星旅馆评估价是126.3万元(即是宏鑫玉苑),彭水饭店、彭水旅社,评估值为288万元(即是新世纪)。在建的彭水下街商贸园,在讨论改制方案过程中一直没有提到,这说明在他们将该处资产遗忘。在2000年9月11日饮食服务公司将该处资产进行补充评估,彭资评报(2000)17号评估为51.175万元。饮食服务公司在2000年的在建工程除了还有江上村外,再也没有其他的了。这证明彭资评报(1999)51号评估资产报告书中的在建工程只能是江上村。

二是只有江上村的在建工程价值才和26.7万元接近。彭水下街商贸园的评估价值是51.18万元。如果是同一处资产,在较短时间内不可能评估价相差这么大;红星旅馆的评估价是126.3万元,价差为100.3万,不可能是这里的在建工程。新世纪为288万元,更不可能是江上村在建工程。依据饮食公司在江上村改制测算中可知,江上村资产实际是24万元(即测算职54万元 减去 应补永力公司30万元,后来饮食服务公司处置该资产实际也是20万元)。因此,(1999)51号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评估值26.7万元只能是江上村资产的价值。

三、各被告根本没有隐瞒资产、虚增债务、和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

(一)、饮食服务公司1998年6月3日,以(1998)字第06号文件向彭水商业局报批产权改革方案时,对公司包括大众餐馆在内的所有资产进行了申报。商业局对此申报也转报县体改组。后来在2000年又以“资产移交协议”形式对下街商贸园门面向商业局进行申报。这些申报都是在1998年5月29日改制工作开始后进行的。他们如果是故意要隐瞒该处资产又何必要向主管部门申报呢。这说明他们并没有隐瞒涉案资产的故意。

(二)、1999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4日公司的领导班子会议都明确记载要将商行、新世纪大厦、虹谷酒楼、红星旅馆、大众餐厅。纳入改制,还特别对大众餐厅价值进行了自我评估。就其资产负债、安置职工费用等进行了测算。怎么说他们有集体研究故意隐瞒呢。这些证据都只能证明他们集体是没有要隐瞒该资产的故意。

(三)、2000年批准执行的改制方案中遗漏下街商贸园门面的事实,不能成为指控刘少雄等人故意少列资产套取国家财产的证据。因为该改制方案不但少列了51.18万元资产,同时还少列了69万元的债务。如果说刘少雄等人少列资产的目的是要故意套取国有资产的话,那么他们绝对不可能少列债务。由此我们可以看出,2000年批准执行的改制方案中少列资产绝不是刘少雄等故意所为。而是一种工作上的失误或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四)、张荣志的供述不能证明刘少雄有隐瞒资产、虚增债务套取国有资产的共同犯罪故意。张荣志提出公司有三处资产没有上报不是在研究改制方案的会上提出的。他在2010年3月15日的供述原话(第5页、第6页)是:1986年,…我就担任饮食服务公司会计,我就没有把以上三处房产列入饮食服务公司的帐面上。…2000年,…改制期间我多次向王洪菊汇报…,提出原饮食服务公司在汉葭镇镇府对面的宿舍楼、下街商贸园的门面、江上村的门面和房屋这三处房产没有列入公司的帐面上,王洪菊就叫我将这三处房产不列入公司申报财产范围。后来….在我们研究…成立…私营公司….这次会议上,我提出…三处房产没有上报,以前的帐上也没有反映,平时…也没有上报,如果我们在改制方案中也不报…就可以多得这部分房产。…最后大家就一致同意将这三处房产不列入改制上报范围。

以上这段供述表明,少列资产并不是刘少雄等改制成员的决议,而是张荣志在1986年就也决定的事情。决定不上报三处资产也不是改制领导小组,而是王洪菊事先决定的。

张荣志供述在2000年改制会上研究决定隐瞒资产虚增债务,不但不真实,还没有可能性。我查阅了卷宗,饮食服务公司召开改制方案的所有会议均是在1999年11月25日以前召开的。最后一次改制方案会议的召开时间是1999年11月24日。饮食服务公司2000年召开的全是具体执行改制方案的会议。

张荣志的供述不能成为指控各被告共同隐瞒资产故意的证据,因为张荣志在账面上摆错帐绝大多数都是发生在改制以前。甚至是彭水还没有提出企业改制之前就已经发生错记。那时他们不可能就产生了2000年是要隐瞒资产虚增债务的故意。对此错帐行为认定为故意实在是太主观臆断。

(五)、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少列资产、虚增债务的主要证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0]第01号》中资产流失的结论是依据改制方案执行结束时没有经过核实的帐面作为鉴定对象的。并且该帐目按照改制会议的分工决定,是由张荣志作成的。国家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少雄等人对此帐务讨论研究过。和同意按张荣志在改制执行中的记帐上报。因此不能认定该帐务是刘少雄等共同犯意的结果。事实上刘少雄只是负责协助王洪菊做好文书工作和政策宣传动员工作。帐务的形成处理与刘少雄无关。

四、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隐瞒资产、虚增债务,导致国有净资产流失322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一)、刘少雄等人出资设立宏鑫公司取得原饮食服务公司395.12万元资产,是以自己的28.94万元的安置补偿费和承担原饮食服务公司债务394.9万元的对价取得的。实际上宏鑫公司还吃亏约29万元。因此根本不存在饮食公司套得资产的问题。

(二)、就是从原饮食服务公司改制结束时的资产、负债情况来看,各被告也没有套取国有资产。公司改制结束后实有的资产是红星旅馆126.3万元、新世纪大厦一楼门面和三楼150万元(即是原评估值288万元—四楼138万元)、公司办公楼5万元、其他资产51.48万元、大众食店20万元,共计接受352.78万元的资产。改制结束公司核定负债为274.82万元(即:帐列债务为419.57万元 — 认定虚增债务163.87万元 + 应当支付给15名职工的安置费28.94万元)。公司接受的总资产减去总债务后,公司的净资产为77.96万元。

这77.96万元净资产并不是饮食服务公司少列资产、虚增债务套来的,而是因改制过程中用下街商贸园51.18万元资产抵工商银行115.9万元贷款本息赚得了64万元,以及出售虹谷酒楼赚得的12万元(出售价82万元 — 评估价69.80万元=12.20万元)和改制经费节约来的。

(三)、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虚增债务的主要证据《渝银河会司鉴字[2010]第01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的证据。

1、例如第一笔,风光大厦债务65.2万元。鉴定书称饮食服务公司处置资产合计223.66万元,而依据鉴定书查证的地税实际付款额为742204.60+300000+757795.40=180万元。鉴定书确认定饮食服务公司收到了223.66万元。彭水地税局和饮食服务公司双方认可的债务总额是350万元,鉴定机构却根本没有关注这一事实。彭水地税局拨了180万,就是推定这180万全部用于偿还该项目债务,也还有可能存在170万元的债务没有清偿。更重要的是,司法会计鉴定机构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证明350万债务已经被清偿。可见其存在652920.82元债务是完全有可能的。1999年评估时,评估机构已经对652920.82元这笔债务进行了审核,并确认了该债务存在的真实性。因此,鉴定书称该债务是虚增的结论是错误的。是毫无根据的。

2、第二笔虹谷帐务到第六笔商行帐务在饮食服务公司申报的评估债务中并没有该债务存在。根本无所谓虚增债务的问题。

3、资产流失鉴定书中记载工商银行的利息为966414.43元,也是错误的。这一数据来源于1999年12月31日资产负责评估明细表第2页预提费用栏。而该栏表明的是财政借款利息166414.43加上工商银行借款利息800000元的总和。

另外、体改委批复是要饮食服务公司改制为多元投资机构的公司,而不是要清算注销公司或破产还债后重组。政府改组的目的是以放弃所有者权益,从而使政府脱离对公司的债权人,职工负责的责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按照依法核准的改制方案划拨等量资产 。因此饮食服务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帐务是否调整,是否正确记载;均不影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的划拨数额。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没有隐瞒资产、也没有虚列债务、更没有套取国有资产。国家公诉机关指控刘少雄等人少列资产、虚增债务的证据明显不确实。也不充分。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其不确实不充分的证据宣告刘少雄等人有罪。而应对各被告人作无罪宣判。

以上就是辩护人的全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采纳。 此 致

辩护人:李玖彬 二O一O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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