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嘉兴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更新时间:2023-10-09 23:29: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嘉银发〔2010〕9号

关于印发《嘉兴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支行、总行营业部:

为进一步规范贷款担保管理,充分发挥贷款担保在防范化解信贷风险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行在结合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嘉兴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行(部)要组织信贷业务人员认真学习文件,熟悉贷款担保的各项要求,提高信贷业务人员的素质和全行的贷款担保质量。

二、各行(部)要切实加强贷款担保管理,要把贷款担保作为防范化解信贷风险的重要方式,提升全行信贷管理水平。

1

三、各行(部)要自觉维护本办法的客观严肃性,对于新增贷款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对于存量贷款则本着正视历史及现状,逐步转化的态度,允许短期内按原担保周转,但须说明理由及提出调整策略和期限。

四、鉴于抵(质)押物价值的波动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对于本办法中抵(质)押率的确定,总行将根据各行(部)的反馈意见每年进行调整。

各行(部)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有关部门反馈。

附件:一、嘉兴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二、嘉兴银行核保书

二○一○年一月八日

附件一:

嘉兴银行贷款担保管理办法

2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六节 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节 抵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四节 抵押合同的订立 第五节 抵押物登记与保险 第六节 抵押担保的管理 第七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四章 贷款质押担保 第一节 质物的范围

第二节 出质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三节 质押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四节 质押合同的订立 第五节 质押登记与保险 第六节 质押担保的管理 第七节 质权的实现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贷款担保行为,加强贷款担保管理,正确运用担保手段防范

3

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担保,是指贷款行在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以保障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贷款行是指我行办理信贷业务的总行营业部和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贷款担保管理的任务是通过建立健全贷款担保管理制度,恰当选择担保方式,完善担保手续,规范担保合同内容,强化贷后管理,努力实现担保债权,以提高贷款的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

第四条 贷款行办理贷款担保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和总行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贷款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

贷款担保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贷款担保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主要是指在合法性前提下贷款担保的各项手续完备;贷款担保的可靠性主要是指所设贷款担保确有代偿能力并易于实现。

第五条 贷款担保的范围由贷款行根据实际情况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则上应当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第六条 贷款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这些担保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使用。

贷款保证担保是指保证人为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时,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本行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方式。

贷款抵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抵押人)不转移对本办法规定的贷款行可以接受抵押的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作为抵押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依法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贷款质押担保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下称出质人)将本办法规定的贷款行可以接受质押的动产或者权利移交贷款行占有或者依法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以该

4

动产或者权利作为质物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行有权依法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以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七条 贷款行认为使用一种担保方式不足以防范和分散贷款风险的,应当选择两种以上的担保方式。

同一笔贷款设定两种以上担保方式时,各担保方可以分别担保全部债权,也可以划分各自担保的债权份额。

第八条 同一担保方式的担保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担保人的,贷款行一般不主动划分他们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如果保证人、抵押人或出质人要求划分其担保的债权份额的,双方可以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 无论选取何种担保方式,必须注重申请人的第一还款来源,应把担保条件作为防范风险的措施,而不应作为还款的主要来源。

第十条 贷款行原则上应当采用总行制发的统一文本签订担保合同。贷款行需要对统一文本的条款作实质性删改或者不采用统一文本的,应当经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向我行申请本外币各类贷款的担保。

第二章 贷款保证担保 第一节 保证人的资格

第十二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保证人。

本办法所指的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非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 (五)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十三条 贷款行在办理贷款保证担保时,原则上应当优先选择代为清偿债务能力强、信誉状况好的法人为保证人;对集团公司(母公司)为其内部成员单

5

位担保、集团客户内部成员之间担保、贷款客户之间互相担保,应当从严掌握。

第十四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并办理年检手续;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制度,有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独立财产;

(三)生产经营状况正常且具有比较稳定的发展前景,主要财务指标和经营指标合理,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

(四)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a级(含)以上; (五)无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无重大经济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机构和组织,为低风险类保证人: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总行规定的其他机构和组织。

第十六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相关条件和要求参照《嘉兴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准入的管理意见》及其修订版执行。

第十七条 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保证保险险种已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则上应当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一致,至少应当与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等主要义务一致;

(三)保险金额原则上应当包括本金、利息、相关费用、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至少应当包括全部本息;

(四)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限;

(五)保险人对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无条件赔偿责任; (六)贷款行对保险赔偿金享有第一位的全额请求权; (七)投保人应全额投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6

保证保险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为作为被保证人的投保人(借款人)向作为保证受益人的被保险人(贷款行)提供的一种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如投保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保险人按照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贷款行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单位、组织或情形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但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除外;

(三)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但有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且不超出该书面授权范围的除外;

(四)企事业法人的职能部门;

(五)为开发具体的投资项目而设立的项目公司(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除外); (六)国家明令禁止行业所涉及企业;

(七)没有经营外汇担保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为外汇借款人提供外汇担保;(八)我行分支机构;

(九)总行禁止支持的其他企业;

第十九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有合法的居留身份;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合法收入来源和充足的代偿能力;

(五)无贷款逾期、欠息、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人员的保证担保:

(一)曾担任有过破产、逃废银行债务等行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有拖欠银行贷款本息或信用卡恶意透支等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或犯罪记录的,但过失行为除外; (四)总行认为不适宜提供保证担保的其他人员。

7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下列情形时,须审慎接受其保证: (一)保证人与借款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

(二)保证人与借款人由同一自然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两者董事会成员中三分之一(含)以上相同的;

(三)保证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重大债权债务关系的; (四)保证人在本行有大额授信业务。

第二节 保证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预留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最新章程;

(六)贷款卡及最近年度的年审证明; (七)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八)当期及近三年的财务报表(新设企业除外)。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等;

(九)预留印鉴卡;

(十)或有负债清单及情况说明; (十一)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保证人的,不需提交上述第(二)、(五)、(六)、(七)、(八)、(九)、(十)项材料。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提供该保证担保的决议,且要素齐全;

8

(二)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签约人授权委托书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第二十四条 承包经营企业为保证人的,还应当提交发包人同意该保证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五条 专业担保机构为保证人的,按《嘉兴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准入的管理意见》及其修订版相关规定提交材料: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为保证人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证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保证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保证人财产及收入状况证明(合法、有效的财产所有权证明;单位财务或人事部门出具的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或贷款行认可的其他证明材料);

(四)保证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五)贷款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节 保证担保的调查评审

第二十七条 贷款行信贷业务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意思表示、授权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手续和文件进行调查审查,确定其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并符合金融监管机关和总行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贷款行信贷业务部门接到保证人的有关材料后,应当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确定保证担保的可靠性。

对持有贷款卡的保证人,贷款行业务主办部门应当查验保证人的贷款卡,并通过人行企业征信系统查询保证人贷款卡的状态和保证人的资信情况。

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与我行签约的资产评估机构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贷款行信贷业务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审查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信用等级条件确定其保证人资格:

(一)新增贷款的保证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应在A、a级(含)以上。 (二)信用等级低于A、a级但有一定担保能力的原保证人,可以继续为存量

9

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应加强对其保证能力的跟踪检查和贷后管理措施,必要时应及时调整担保措施,直至收回贷款。

对未经我行信用评级的保证人,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信用等级评定的规定评定其信用等级。

第三十条 贷款行信贷业务部门在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代偿能力等事项进行调查审查评估时,应当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规模、所有者权益、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信用等级、现金流量、信誉状况、发展前景等因素,参考下列公式,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保证人的保证额度:

保证额度=N×(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 其中:(一)(资产总额-负债总额)的差额分别采用当期与上一年度财务数据计算并取其较低值。(二)N=信用等级调整系数+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信用等级调整系数为:年初信用等级为AAA(aaa)级1.5、AA(aa)级1.2、A(a)级1.0、A(a)级以下0;贷款行认为必要的其他调整系数不得超过?0.5。(三)原则上,N不得大于2。

对于集团客户的保证额度核定应首先用合并报表进行,如没有合并报表的,可分别核定后加总,但应扣除其股权往来和关联交易因素,并在“已为他人提供的各类担保余额”中剔除已为本集团内部成员提供的各类担保金额 。

集团客户内部保证的,则应独立测定保证人的担保能力,但集团内部保证贷款不得超过集团在我行的总贷款量的60%。

自然人的保证额度,由贷款行根据其财产和收入状况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额度,按《嘉兴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准入的管理意见》及其修订版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对于低风险类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贷款行应重点审核法律文件的合法性及是否有利于贷款行正当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 贷款行在对保证担保进行首次调查评审时,应当安排双人对保证人(自然人除外)的下列情况予以核实:

(一)法人、其他组织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营业执照号码及注册登记和年检情况,经营许可证记载及年检情况,

10

贷款证(卡)记载及年审情况;

2、授权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是否已获必需的政府批文、内部决议和授权,内部决议和授权文书是否按照保证人章程记载的议事规则作出;

3、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

4、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资产状况、经营状况、银行账户,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

5、印章及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样本或印鉴的真伪。

(二)自然人为保证人的

1、主体资格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的姓名、家庭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身份证件、户口簿及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提供本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是否征得其配偶书面同意;

3、资信及代偿能力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财产与收入状况,本次担保金额、已对外提供担保金额及可担保能力,是否有贷款逾期、欠息、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涉及重大的债权债务纠纷及治安或刑事处罚;

4、签字情况,主要包括保证人本人及其配偶签字的真伪。 (三)以保证保险做担保的 1、保险单证的真实性、有效性;

2、投保人是否投保全额保证保险并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

3、保险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是否有不利于贷款行债权的特别约定。

(四)以专业担保机构担保的,相关调查核实内容参照《嘉兴银行专业担保机构准入的管理意见》及其修订版。

第三十四条 贷款行信贷业务部门对上述事项的调查评审,应当形成调查报告,审查审批人员在贷款审查审批时认为必要时可要求组织核保,并如实填写《嘉兴银行核保书》。

11

第四节 保证合同的订立

第三十五条 贷款经过调查、审查和审批,确认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贷款行方可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原则上应与借款合同同时订立。保证合同自保证人与我行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保证人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保证人为自然人的,由保证人签字。

第三十六条 保证合同一般以总行审定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签订,经总行法律合规部门同意,也可采取以下形式或作为有效担保的补充:

(一)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函;

(二)保证人向贷款行开立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备用信用证;

(三)保证人向贷款行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书面担保文件。

第三十七条 贷款行与保证人可以就单个借款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一个最高额保证合同。

第三十八条 贷款行应当确保保证合同的编号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担保合同编号一致,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名称与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约定的保证人名称一致。

第三十九条 贷款行应当确保合同各方加盖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真实、有效。

第四十条 保证人存在以下情形,贷款行应当与保证人约定下列特别条款,由保证人确认: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作保证人的,应当声明:本保证人的担保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如果上述声明有虚假或隐瞒,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12

(二)上市公司作保证人的,除本条第一款之约定,还应当承诺:本保证人保证按照《证券法》、《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 》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要求及时就该担保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果因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影响贷款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本保证人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

(三)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与保证人约定其他特别条款,但须经总行风险法律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同一笔贷款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借款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同一笔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或出质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第五节 保证担保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有关贷后管理、贷款档案、信贷管理系统的规定,加强贷款保证担保的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管理,确保档案和信贷管理系统录入内容的完整性、有效性和连续性。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就下列事项事先取得保证人同意继续担保的书面意见:

(一)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履行期限的;

(二)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借款合同项下币种、金额、利率等内容,加重或将要加重借款人的债务的;

(三)贷款行与借款人协议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 (四)贷款行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

贷款行应当将保证人同意上述第(一)、(二)、(三)、(四)项的书面文件作为保证合同的必要附件;在取得保证人同意上述书面文件后与保证人签订新的保证合同。

13

第四十四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五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规定的贷后检查间隔期,对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保证合同的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督促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按期提交有关材料并履行各项义务。

第四十六条 贷款行应当主要检查保证人是否发生下列情形: (一)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

(二)经营机制或组织结构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承包、租赁、合并、分立、股份制改造、联营、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等;

(三)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变更,股权变动;

(四)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 (五)章程、法定代表人、住所、电话等发生变更; (六)重大事故和赔偿; (七)重大对外担保

对上述情形的检查,应当形成检查结论,做出风险预警,并经检查人员及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九条 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尚未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人民法院受理保证人破产案件的,如果在破产宣告前保证人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保证责任,贷款行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就该保证责任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保证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向借款人求偿。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贷款行按照有利于贷款债权保护的原则,既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在债权申报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借款人破产财产分配,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继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条 因业务需要发放借新还旧贷款时,如果前后不是同一保证人,必须在新保证合同中明确保证人对用途为借新还旧的贷款自愿提供保证。

14

第五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保证人如发生重大事故和赔偿,财务状况恶化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破产、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等情形及其他不利于其担保的贷款债权的变化的,贷款行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借款人另行提供令贷款行满意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要求提供所需担保的,贷款行应当及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第五十一条 保证合同有效期间,贷款行依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借款合同的,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提前收回贷款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节 保证债权的实现

第五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行除须按照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催收外,还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一个月内向保证人送达催收通知书,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行应当按照总行相关规定,在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内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的,贷款行应于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保证人拒绝履行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的,贷款行应按前款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五条 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贷款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期限或借款人、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并按执行证书规定的期限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尚未申请执行的贷款行,在借款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保证人也因全部或主要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而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十七条 执行程序中,因借款人、保证人均暂无执行能力或人民法院采取

15

各种强制执行措施所得的数额仍不足清偿债务,贷款行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和新的财产线索时,贷款行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执行。

第五十八条 以保证保险为担保的,当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时,贷款行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单载明的期限、备齐规定的索赔单证向保险人书面索赔,并按时领取应得的赔款。

贷款行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当按照保证保险的约定将有关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章 贷款抵押担保 第一节 抵押物的范围

第五十九条 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可以作为借款人在贷款行贷款的抵押人。

第六十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但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屋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抵押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为限;有经营期限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经营期限;以具有土地使用年限的房屋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二)抵押人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三)抵押人购买的预售房屋(但仅限于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以其作抵押向贷款行申请其余购房款贷款,且从贷款之日起至办妥现房产权抵押给贷款银行时止,原则上应当由该预售房屋的房地产开发商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四)土地使用权;

(五)抵押人所有的生产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存货和其他财产; (六)可自由交易的摊位经营权,排污权等; (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拟接受第(五)、(六)、(七)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从严掌握。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16

第六十一条 贷款行在办理贷款抵押担保时,应当优先选择现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价值相对稳定、变现能力较强的抵押物;对机器、设备及其他不易变现或价值波动较大的抵押物应当从严掌握,原则上不接受专用性较强的机器、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

第六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但须事前获得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抵押的批文,并在核定抵押率时充分考虑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素。

乡(镇)、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应当将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并在核定抵押价值时应扣除抵押人所拖欠的工程价款。

以上所列房地产抵押,原则上应当将同宗土地上的道路、绿地、天台、走廊、停车场、空余地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同时抵押。

本条前述各款规定的抵押物范围均须在抵押物清单中载明。

第六十三条 贷款行可以接受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产品、商品进行浮动抵押,抵押物可在保障我行债权的情况下进行流转,但应有相应的严格的贷后监管措施。

以上述财产进行抵押时,有条件的贷款行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监管,并签订合作协议。

第六十四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依法禁止流通或者转让的自然资源或财产;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但以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除外;

17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五)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财产;

(七)已经折旧完或者在贷款期内将折旧完的机器设备,淘汰、老化、破损的机器、设备;

(八)租用或者代管、代销的财产;

(九)已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和未定租赁期限的出租住宅房屋;已依法公告在国家建设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十一)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十二)国家机关财产; (十三)我行分支机构的财产; (十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六十五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设置抵押的抵押物重复抵押,但可以接受以该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再次抵押(余值抵押)。贷款行须谨慎接受第一位抵押权人为第三者的余值抵押,但在原有担保方式上增加担保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贷款行不得接受已经提交破产预案或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法人、其他组织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六十七条 借款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贷款行不得在清偿债务时与借款人恶意串通以其全部财产设定事后抵押。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

第六十八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可以设定最高额抵押,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抵押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贷款行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贷款行、借款人和抵押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18

第六十九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贷款行、借款人和抵押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贷款行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一条 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如抵押物被第三人通过法律程序查封,则贷款行应停止主债权合同(协议)项下发生新的债权;如果主债权合同(协议)签订后,尚未发生实际授信抵押物就遭到司法机关的查封,则应停止授信。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行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行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借款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抵押人应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三条 抵押人应当向贷款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表,属于金融、建筑、食品、医药等需要批准方能经营的特殊行业的,须同时提交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预留印鉴;

(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五)税务登记证明及最近年度的年检证明; (六)最新章程;

(七)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内部决议,且要素齐全;

(八)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价值评估报告及相关文件;

19

(九)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十)贷款行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如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押人纳税情况证明等。

抵押人为借款人时,可以不再重复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材料。 抵押人为自然人时,不需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项材料,但需另行提供下列材料:

(一)抵押人及配偶的有效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抵押人的居住证明(户口簿或近三个月房租、水、电费收据); (三)抵押人及配偶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四条 以共同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财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抵押人对该财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五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其政府主管部门同意抵押的批准文件,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政府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以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有乡(镇)、村出具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载明同意以该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意在实现抵押权时按照法律规定的土地征用标准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第七十七条 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依企业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第七十八条 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抵押的,还应有该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依公司章程作出的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公司未设董事会的,应有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同意抵押的书面文件。

20

质物灭失后,贷款行应当就质物灭失后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质权存续期间,如质物发生保险事故,贷款行应当要求并督促将保险赔偿金存入贷款行指定的账户,以担保主债权的履行。

如出质动产财产保险被中断,贷款行应当要求出质人立即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办理保险手续,出质人仍未办理的,贷款行有权代为办理,一切费用由出质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八条 质物存在移交时非为贷款行明知的隐蔽瑕疵造成贷款行其他财产损失时,贷款行应当依法要求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质权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行应当及时、适当地采取警告、制止、补救等措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保护质权:

(一)出质人擅自将质物馈赠、转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的;

(二)出质人不将因出质动产灭失、毁损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存入贷款行指定账户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出质人有故意阻碍贷款行依法实现质权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节 质权的实现

第一百七十条 质权的效力及于出质动产或权利所生的孳息,出质动产的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和随同动产质物移交贷款行占有的从物,以及动产质物因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贷款行实现质权时应当依法对其主张权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 贷款行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贷款行可以同时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或者单独向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一百七十二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行应当返还质物及相关单证,办妥交接手续,并就办理了质押登记的与出质人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贷款行未受清偿的,贷款行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41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贷款行认为确有必要采用其他的贷款风险控制手段的,可以在确保合法性、有效性和可靠性的前提下创新贷款担保措施,但须事前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上报总行审定后实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函(含备用信用证)、信用证等其他信贷业务的担保(反担保)比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总行其他相关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修改和解释。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42

附件二:

嘉 兴 银 行 核 保 书

单位:万元 保证人名称: 营业执照号码: 保证人地址: 法定代表人: 贷款卡号码: 开户银行及账号: 保证期间: (月)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已提供担保金额 本次担保金额 银行核保意见: 本公司自愿为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提供金额为__________________万元(大写) 的贷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保证人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理人) 年 月 日 核保人: 核保人: 年 月 日 注:本核保书由保证单位签章后作保证合同附件留存。

43

主题词:合规建设 规章制度 贷款担保 通知

抄 送:中国人民银行嘉兴市中心支行、嘉兴银监分局

本行发送:行领导、审计部、办公室、风险合规部、公司业务部、个人金融部、 授信评审部 打印:郑 楠 校对:黄 健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月8日印发

4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vzf.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