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民事诉讼证明标

更新时间:2024-03-12 20:33: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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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诉讼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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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证明标准: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原文作者:JX周樂

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理解适用

——基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的分析王聪20XX年11月18日人民法院报

现代民事诉讼坚持证据裁判主义和自由心证主义,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根据证据调查的结果,在自由心证的框架内依法进行。即法官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判断、认证,形成内心判断,当法官的心证达到一定程度时,便形成了判断案件事实真伪的内心确信。至于需要达到何种程度,法官才能认定待证事实得到证明,当事人的证明才算成功,这种程度或尺度就是证明标准所要回答的问题。因此,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汉斯·普维庭所言:“证明标准是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标准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法官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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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为法官自由心证设立了尺度,限制了法官心证的主观随意性;同时,它又为当事人完成举证责任提供了相对确定的标准,使诉讼证明成为一种有限度的认识活动,而不是无休止地追求客观真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证明标准是“正义的标尺”。然而,这种标准又具有模糊性和主观性,它看不见摸不着,只是人们心中一种共同的理解和认识,精确界定证明标准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此,我国著名民诉法学者张卫平教授称“确定的、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的建构只能是乌托邦”。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均以盖然性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盖然性的程度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绝大部分民事诉讼则坚持“盖然性优势”(又称“优势证据原则”)标准,即法官对民事案件事实真伪的确信程度不是“确定无疑”,也不是“非常可能”,而只是“更有可能”。如果用百分比来表达,一般认为,裁判者只要认为一项待证事实为真的可能性超过了50%,即应认为该事实已被证明。此外,对于民事欺诈案件以及某些涉及刑事的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则相对于普通民事案件更高,即坚持“显而易见”的标准或称“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大陆法系为不懈追求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民事诉讼坚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对事实真伪的确信程度不是“更有可能”,而是“非常可能”。德国学者试图通过“刻度盘”来对证明标准进行精准描述,一般认为,如果当事人穷尽所有证据,仍然达不到75%的证明程度时,即应当认定待证事实不存在,超过75%的,则应当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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