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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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A家属张C的委托,经被告人张A同意并委托授权,指派我担任张A涉嫌盗窃一案中被告人张A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以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A构成盗窃罪,辩护人不持异议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看,被告人已经涉嫌盗窃犯罪。因此,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张A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1、本案属一般共同犯罪

从被告人的供述中可以看出,杨A、张A等被告人是因为偏离正确的价值观方向而纠集在一起并误入扒窃这一歧途的,自2011年9月中旬实施扒窃至同年12月11日至团伙成员被抓获,时间跨度仅两个多月,而被告人张A涉案时间更是仅仅不足一月。即杨A、张A等被告人实施扒窃的时间并不长,涉案金额并不多,社会危害性并不严重,所以不宜将其认定为一个犯罪组织,而应认定其为一般的共同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6月15日发布的[1984]法研字第9号《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刑事犯罪集团基本特征作了概括,并明确指出:不要把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但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当做犯罪团伙,进而当作“犯罪集团”来严厉打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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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长张军在2011年9月出版的《刑法总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明确指出,犯罪集团中的犯罪分子不是为了实施某一种犯罪而纠集在一起,而是为长期进行犯罪活动,或者为实施需要多人或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重大犯罪案件而纠集在一起。杨A等人短时间内纠合在一起作案,明显并不符合犯罪集团的特征,对杨A、张A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应以一般的共同犯罪进行定罪量刑。

2、张A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1)公诉机关的证据显示,张A不是犯意的提起者,系受杨A电话邀请来贵阳实施盗窃犯罪的。

(2)张A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更不是犯罪活动的指挥者。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可知,张A(包括杨B、杨C、杨D等被告人)只是听从杨A的安排从事扒窃活动,在犯罪过程中明显处于辅助地位。

(3)张A在犯罪中作用有限。

一是张A参与作案时间短。张A在来贵阳之前一直在昆明务工,直到2011年9月底应被告人杨A之邀才来到贵阳的。到贵阳后,张A并未马上参与扒窃,而是直到同年的10月26日才开始实施扒窃,至11月24日扒窃后,张A即不再参与扒窃。也就是说,张A真正参与的作案时间只有不足一个月。

二是张A参与作案的次数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张A前后四次参与扒窃,扒窃次数不多。

三是张A扒窃的赃款赃物少,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张A四次扒窃,涉案价值38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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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在赃物的分配方式上,也并不必然得出“张A在盗窃中地位最为重要”的结论:张A虽然可以分得赃物的50%,但这都是根据各被告人事前的约定(谁动手摸包谁多分赃物)来进行分配的,与其在扒窃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及地位无必然联系。在各被告人实施扒窃时,若没有大家的相互配合(如挡住被害人视线、干扰被害人注意力等),谁都很难扒窃成功。也就是说,各被告人在扒窃过程中,大家的地位和作用都是相同的。

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A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应当定性为从犯。

三、被告人张A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1、张A系从犯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张A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张A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司法机关顺利地侦破并了结此案具有关键性的作用。

3、张A积极主动的全部退赃、退赔,犯罪后果并不严重 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A只是秘密地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相比入室盗窃、持凶器盗窃,扒窃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小很多。同时,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退还了全部赃款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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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从本案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5、张A家境贫寒,母亲年迈多病,张A为筹医药费铤而走险 根据被告人家属当庭向法庭递交的材料可知,张A家境贫寒,父母年迈,属当地民政部门的低保对象。张A母亲体弱多病,常年往医院跑,特别是2011年10月,常母亲查出身患肿瘤,这对本就贫寒的常家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通过刚才庭审可知,张A考上大学却因无钱而中途辍学,本身即为人生一大遗憾,加之常母身患肿瘤,至今因缺钱而无法作有效治疗,这对张A来说更是压在心头的一块巨石,为了筹集医药费,张A最终铤而走险,选择了实施盗窃。

辩护人对张A家庭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确实,家境贫寒本应该成为张A奋发图强的推动力,而绝对不能作为他违法犯罪的借口,但恰恰是张A所处的贫寒家境影响了张A的价值观和人生观,使其偏离了价值观的正确方向而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请合议庭看在张A对亲人一片孝心的基础上,本着治病救人的目的,能对张A酌情从轻处罚。

6、张A身患严重传染性疾病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表明,张A患有“继发性肺结核”,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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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强的传染性。对张A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将有利于张A病情的控制与治疗。

四、对公诉机关有关张A的量刑建议的异议

公诉机关2012年7月2日的《量刑建议书》以张A系累犯为由,向审判机关提出了对张A处以3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明显偏重,与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严重加重了对张A的处罚,量刑建议无任何法律依据。

1、张A不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不应在3至4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根据《实施细则》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六)盗窃罪 2、法定刑在3至10年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的规定,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并在3至4年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一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满八千不满一万元,二是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盗窃金融机构的; ③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④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⑤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⑥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⑦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然而本案被告人张A既未达到八千元的数额标准,也不具有以上七种情形的任意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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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案中,张A做案四次,涉案金额小,仅为3847元,根据《实施细则》,对张A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张A可在9至12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张A虽属累犯,但刑法第65条对累犯的处罚只是“应当从重处罚”,而不是加重处罚。若因张A系累犯,就将张A的量刑提升一个幅度,这显然是对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背离。

综上,被告人张A系从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很好,积极主动地退赃退赔,为母治病筹集医药费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加之张A患有传染性极强的继发性肺结核,所以请合议庭能够在12至15个月之间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某某Y 20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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