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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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取回权问题研究

作者:马秀梅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

【摘要】在融资租赁合同,针对融资租赁物所有权的性质虽有信用所有权说和弱化的所有权说,但是出租人的取回权的权原仍未所有权,融资租赁只是所有权权能的分离,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出租人有权选择回复到权利的圆满状态或者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但不可两者兼得。

【关键词】融资租赁;取回权;支付租金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6月5日,恒信租赁与张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恒信租赁根据张某的要求向天津隆泰达购买挖掘机一台交其承租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合同中对租金、租期、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后恒信租赁按约向天津隆泰达购买了挖掘机并交付张某使用,张某于2010年6月5日签收接受证书。另约定:承租人若延迟支付租金,则按所欠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逾期利息。恒信租赁以张某未按约支付租赁款项为由诉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张某向恒信租赁支付租金及罚息[1]。实践中,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形下,是否出租人均有租赁物取回权?权利的基础何在?租赁设备取回权与剩余租金支付请求权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承租人发生拖欠租金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如果选择解除合同并向承租人收回租赁设备,对于解除合同之前的到期租金,因承租人占有并使用了机器设备理应支付。而对于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是否可以要求?二、融资租赁取回权理论(一)取回权权利基础

取回权权原的基本形态是对取回权标的物享有的所有权。基于融资租赁的融物功能,出租人的租赁物能够而且也需要脱离出租人而由其他人加以控制,即产生财产所有权与占有权、使用权的分离。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初始原因可能是合法的,但是由于时间的推移或法律事实的发生,使这一合法依据归于消灭而变成非法占有,只要承租人不再拥有合法占有的依据,出租人随时可以请求承租人返还该租赁物[2]。(二)融资租赁所有权性质

信用所有权说,融资租赁创造了以信用为基础,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所有权形式,又称信用所有权[3]。但这种将融资租赁取回权定位于一种新的物权的观点与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相冲突。弱化的所有权说,出租人在整个交易中自始至终不占有设备,只要承租人不违约,出租人的所有权大体上处于一种消极状态,出租人无积极的权利可以行使,这使所有权进一步弱化[4]。

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分离形式与结果有二:一是权能的分离形成相对独立的他物权。遵从法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变更创设。二是权能分离不形成他物权。分离的形式和内容当事人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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