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停车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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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2011-10-1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提高停车场利用效率,加快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改善城市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安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城市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及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大庆市市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概念解释和分类】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公众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 【职责分工】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税务、价格、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建设和管理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节约利用资源、设施差别供给、停车需求调控管理、高新技术引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

第六条 【经营原则】公共停车场可以提供经营性服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提供经营性服务。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专项规划编制】市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交通、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全市停车场专项规划要充分考虑城市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公共交通换乘站(点)紧密衔接,形成高效便民的城市停车换乘体系。

第九条 【规划调整】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发展和城市交通变化情况相适应,并根据各类建设项目的性质和停车需求及时调整,适时提高配建标准。

停车场专项规划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用地保护】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计划】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并列入全市年度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原则】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园林绿化、城市景观等人居环境相协调,符合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要求。

第十三条 【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和相关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四条 【停车场配建标准】停车场的选址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进行,符合有关城市规划。

鼓励建设项目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场,按配建标准建设的地下停车场面积,不纳入容积率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 【交通影响评价】主城区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以及场馆与园林和医疗类建设项目配建100个以上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应按照规定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建设要求和标准】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停车库(场)安全管理系统技术要求》(GA/T761-2008)、《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GB50067-97)等现行国家标准和《城市公共停车场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128-2010)等规定。

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在出入方便的位置上为残疾人车辆设置专用停车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十七条 【规划设计方案审核】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实行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应在停车场建设施工之前,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停车场规划和设计图;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受理申请材料当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受理申请的,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管理】停车场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移交和备案】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停车场以及停车场建设过程中取得的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移交市城市管理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停车场建设过程中取得的审批文件、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补充】在停车需求紧张的区域,城乡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增设公共停车场或施划临时道路停车泊位,缓解停车压力。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补建】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及时补建:

(一)公共广场、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等;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学校、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市场、商场、旅馆、餐饮、娱乐、仓储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内增设停车场】住宅区内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时,经市政府统一规划或住宅区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可在不影响车辆及行人通行、不堵塞消防通道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设置为停车泊位或停车场,鼓励改建绿荫式停车场。

住宅区增设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结合停车需求,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挡车器等影响车辆停放的障碍物。

第二十四条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要求】道路红线以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根据场地情况,规定停车类型、泊位数量和使用时间; (五)按照有关规范施划停车泊位线。

第二十五条 【施划禁止】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交通性、景观性城市干道、机动车双向通行净宽小于7米和单向通行净宽小于5米的其它道路的车行道,以及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临时停车的范围内;

(三)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四)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五)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六条 【评估调整】公安交通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及时调整。

因交通管理、城市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本小区停车场和停车泊位每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开放】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公众开放。其中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市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式】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属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重新依法确定经营者。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或委托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进行经营。自行经营或委托专业停车服务经营单位经营的,应当符合特许经营条件,并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收入管理】公共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上缴市、区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条 【公共停车场特许经营条件】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转让禁止】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三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要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 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三) 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四) 强维护管理,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 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并佩带明显标志,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六) 停车服务费必须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七) 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八) 除道路客货运输经营的停车站(场)外,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九) 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 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十一) 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十二)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主管部门要求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稳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 改变公共停车场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方式】专用停车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于开发建设单位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应符合特许经营条件,并办理特许经营手续。

第三十五条 【住宅区停车场使用管理】住宅区业主享有本住宅区专用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优先使用权。专用停车场管理人不得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或者出售停车泊位为由拒绝本住宅区业主合法停车。

住宅区停车场和停车泊位向本住宅区内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管理人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以及双方约定收取服务管理费外,不得向业主另行收取停车泊位占用费。

住宅区内停车场或停车泊位向社会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应按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停车场经营收入管理】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停车场的经营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管理要求】专用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保持停车场环境整洁,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并佩带明显标志,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管理参照公共停车场管理要求执行。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登记】停车场投入使用前,停车场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应当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纸;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材料;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经营性停车场特许经营手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场进行现场勘查,停车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停车场管理要求的,予以登记。 管理者或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歇业的,应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推广使用新技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公共停车场信息发布(诱导)系统的规划、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信息发布系统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建设,并为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供系统接口,实现信息共享。

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诱导系统。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条 【营业登记】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持特许经营手续,到工商、价格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禁止行政机关参与经营停车场】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或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二条 【收费原则】同一地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依据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的定价原则,采取差别化费率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合理确定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费率。

第四十三条 【收费标准制定】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制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定价方式】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地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扣、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章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居民住宅区内配建的有专人看管的露天和地下专用停车场,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五条 【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审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 【公益场所收费】医院、学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公益性办公场所内设置的为服务对象开放的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因特殊情况确需收费的,应在为本单位人员预留专用停车场(位)的情况下,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按不高于政府定价的同类停车的收费标准从严从低核定。

不得向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七条 【分类分时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按车型大小和停放时段不同分别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可以按次或小时、天、月、季、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方式。实行长包车位的计费,由承租双方协商确定,按签订合同执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的标准,不得高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收费规范】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场所及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和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九条 【保险收费】在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的车主可按照自愿原则,交纳停车保险费,购买停车责任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收费停车场民事责任】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服务期间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鼓励停车场投保停车场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 【停车场停放车辆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

(二) 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 按顺位停放车辆;

(四) 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五) 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六) 除在规定停车场外,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七) 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特殊停车】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停放在指定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区等专用停车场。

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区等专用停车场禁止长期停放无号牌机动车和违法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五十三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管理】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道路停车泊位保护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停车泊位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六)利用停车泊位从事汽车修理、洗车等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行业协会】逐步建立停车场管理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协助停车场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监督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社会公众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停车场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及时责令改正;对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停车场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停车场未依法竣工验收的处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六十一条 【对未依法配建停车场的处罚】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城乡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对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处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停放机动车的处罚】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价格、工商、税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处罚】对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对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处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处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地税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处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

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罚】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lc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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