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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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

时间: 2006年06月06日 00时11分 作者:雷小政 新闻来源:

本杰明·N·卡多佐是美国历史上最有影响的法律家之一。作为一位学者型的法官,他不仅有着对传统因素的忠诚,又有着对时代变革的敏锐嗅觉。美国的许多法学家都认为,由于卡多佐的长期普通法司法实践,在其任职期间“静悄悄地”完成了普通法的革命。

《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出版社出版)是卡多佐1921年应邀在耶鲁大学演讲,随后出版的文集,它集中反映了卡多佐的司法哲学。

在书中,卡多佐多次将整个司法过程比喻为一个“酿造一种化合物”的过程。法官是一个药剂师的角色,在他们面前呈现着这样四种可资有机借用的方法性资源:它们分别是按照既定原则类推或者说哲学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传统的方法以及社会学的方法。其中蕴涵一个前提:就是在司法裁决的过程中,那些需要综合、有机地考量这些方法性资源的案件,即具有司法创新潜力的案件只是少数案件,这是因为调整大量案件的规则已由宪法、制定法和先例提供。当然,四种方法性资源发挥作用的力度又是不同的,需要对它们进行具体分析。为此,卡多佐认为:“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在某个具体的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因此,“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就成为四种方法性资源的综合、有机运用的标准。可见,卡多佐的标准是实用主义的。那么,法官怎么判断一种利益超过另外一种利益呢?卡多佐的答案是:“从经验、研究和反思中获取”,“从生活本身获取”。这样的答案不免具有抽象、笼统的意味,但却符合法官判案的实际过程。

卡多佐非常坦率地承认,在司法裁决中,客观性与主观性交织在一起,而人的因素也在其中发挥作用,对客观权利的洞察总是染有主观心灵的色彩,主观心灵的结论也总是染有习惯的做法和客观化的信仰色彩。其中就具有一些无意识或下意识的因素以及思考过程,包括“本能地接受群体的判断”、“独立于我们的真理与我们内心真理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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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古怪个性”等。卡多佐主张法官应当扩大他下意识忠实的群体范围,他也乐观地相信各个法官的“古怪个性”会在具体案件的司法裁决中相互平衡。这种温和的主观论使我们看到了卡多佐如此富于均衡感和分寸感,就像一个六条腿的桌子:六条腿都起着平衡作用,但又不必然是主导作用,六条腿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关系。站在解读者的角度,这种评价不得不让我们想到中国的中庸、和谐观念。

卡多佐引领读者进入的最绝妙之境是他认为司法过程的最高精神理念:法官创造法律。卡多佐认为,社会在不断进步,法律也处在一个无尽的演变过程中,因此在司法的过程中应当对法律进行修正。值得注意的是,卡多佐提出了法官造法的限度问题。法官造法的领域,即为“空白处”、“空缺地带”、“隙缝”;卡多佐还将法官的角色界定为“填空补缺”,不是随心所欲,他必须接受来自先例和传统的限制。法官造法必须在客观性因素中发现自己的坚实基础。尤其是“法律产生于存在于事物之间的事实的一些关系”,如何忠于而不裁减这些事实关系,符合社会需求,便成为法官造法限度问题的核心。

为了得出以上结论,卡多佐评价了许多学者、法官的观点。我们可以从其行文中感觉到在卡多佐小心翼翼提出观点背后的激烈的争吵。例如,批评了认为法官完全不立法的“发现法律观”,主张法官在空白之处立法;批评了认为实际上不存在法律只有法官决定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进而肯认了制定法和先例并没有丧失法律的品质并为人们的生活经验所确认;批评了分析法学关于道德和正义不是法律的观点,认为这会促使人们滋生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蔑视。相反,他也吸收了一些自然法学的观点,认为法官应当在法律与道德之间保持一种关系,以实现更深层次的和谐;他也吸收了一些社会学法学的观点,表现在他对社会学方法和社会正义的偏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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