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中的存在意义
更新时间:2023-09-14 11:30:01 阅读量: 初中教育 文档下载
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中的存在意义
一、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领域的现状
反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按照内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而该外国法的冲突规范却指定使用法院地法,法院最后适用了法院地国的实体法。狭义的反致亦称“一级反致”或“直接反致”。广义的反致除此之外,还包括转致和间接反致。一般讲的反致是广义的反致,是一个总括性概念,包括直接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一)反致制度在涉外继承领域不断受到限制
国际私法理论领域的革命,对传统的选法方式进行了批判,同时产生出了一些新的灵活开放的选法方法,如“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和选择性冲突规范等等,依这些选法方式所选择的法律当然是指实体法,因而他们与反致的运用是相冲突的。这些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为现实中解决各种继承领域的纠纷提供了丰富的途径,若采用这些法律选择方法优于反致,那么反致的运用几率也就相应地降低了。大量灵活法律选择方法的兴盛致使其在一定程度上挤占了反致的生存空间,反致的运用不断受到限制。 (二)我国立法对于反致的
在我国大陆的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在具体条文中没有关于反致的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关系的案件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规定来确定应适用的实体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在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时并没有关于反致的规定,而通过冲突规范所指引适用的法律只包括实体法,而不包括该国的冲突规范,至于这一规定是否实际上排除了实践中我国大陆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适用反致的可能性,隐含着不采用反致制度的主张,理论界尚有不同的看法。总之,目前我国的立法现状是既不承认反致也不否定反致。
二、我国在涉外继承中使用反致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反致在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中的积极意义
1. 采用反致制度符合当今国际私法的价值观念,有利于实现个案的公正合理
现代国际私法追求案件公正、合理地解决。采用反致可以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扩大法律选择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克服传统冲突规则所具有的僵硬性和呆板性。因为当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在承认反致的国家中,依据该外国的冲突法又可能指向第三国法或法院地法,这样便扩大了法律选择的范围,有利于法官在几个相关法律中选择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选择适用对案件或当事人有更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有利于涉外继承纠纷的公正合理解决。反致制度的运用,符合当今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在解决涉外继承案件的时候,若能在一定程度上接受反致,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个案的公正合理。
2.反致制度可在一定条件下实现判决的一致性,从而增加判决的执行力 涉外继承诉讼法律关系归根结底与金钱给付有关,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判决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由于各国冲突规范内容差异较大,可能导致同一案件在不同国家的法院审理会产生不
同的判决结果,这样就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更加困难。对此,世界各国采用制定国际条约、
互惠原则等方法解决。其实适用反致制度,也是一个有效的解决方法。采用反致,在一定条件下,同一案件不管在哪一国家法院提起诉讼都可能使用相同的法律,从而得到统一的判决,那么一国的判决在他国就能得到承认和执行,其执行力当然就增强了。当然,反致达成案件的判决结果协调一致要受到一定条件的制约,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做到,但反致所具有的这方面的功能是不可否认的。
3.反致制度也可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并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我国法院的司法负担 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最终的结果都能实现法院地国实体法的适用,从而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法院地国的利益,又方便内国法官适用法律一个国家在制定国际私法规范时,除了要考虑促进国际民事关系的顺利发展之外,还必须考虑本国的利益,使制定的法律符合自己对内对外政策的需要。在大多数情况下,通过反致,对于法院地国总是有利的,这也是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采用反致制度的重要原因之一。另外,当按照我国关于涉外继承的规定适用外国法的时候,对于法官来讲,在不是很了解该外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即使进行外国法内容查明等行为,对案件作出的判决也不一定能实现公正合理,还增加了我国法院在解决涉外继承纠纷时的难度。但如果我国能在涉外继承领域中接受反致,则可能减轻我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的负担。直接反致和间接反致的结果都是法院地法的适用,若我国能接受反致,那么我国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涉外继承案件时,能较多地援用本国的实体法,这就免去了查明外国实体法的一系列任务,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对本国法有着本质性的理解和全面的熟悉,因而于司法更为便利。并且,依据我国的实体法来解决纠纷,更能符合我国法律的政策目的。
4.接受反致制度有利于缓和区际法律的冲突
我国是一国四法域的国家,现有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独立法域。作为一个多法域的国家,各法域之间也存在冲突,即所谓区域法律冲突。在这四个法域中,除了大陆以外,香港、澳门和台湾的国际私法在涉外继承领域都不同程度地接受反致制度。但是,在我国大陆的法律中,却没有关于反致的规定,这对于区际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等都是不利的。从历史和现状分析,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困难重重,而采用反致就能增加法律选择的灵活性,使各法域类推适用各自的国际私法。可见,承认反致制度不仅是解决国与国之间法律冲突的需要,也是解决我国区际法律冲突的需要。
在立法上,我们应该采取灵活的态度,对反致制度,我们应该是“可以”而非“必须”采用的态度。基于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灵活选择适用反致。让法官来衡量其中的孰优孰劣,选择适用反致或不适用反致,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当今国际私法的价值理念。当然,法官的裁量权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就失去了赋予法官裁量权的意义。因此要对法官适用反致制度时的自由裁量权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可在立法中采用必须考虑实际可行性、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等制度,来适当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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