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案例分析剖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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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夏朝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夏启篡位案 (一)案情

在中国氏族社会后期,伴随氏族民主制一天天瓦解,氏族首领的职位也成为显贵家族争夺的对象,传统的氏族选举制度即禅让制受到威胁,禹在位时便逐步加强个人的权威,以至于在会稽山大会因为防风氏迟到而杀了防风氏,已然是一个国王的权势。在这样的基础上,在禹死后,禹的儿子启打破的传统的禅让制,建立王位世袭传子制度,这遭到了侯任继承人东夷族首领伯益和有扈氏的武装反对,夏启攻伐有扈氏之前,便发布了一条军令形式的法律:“左不玫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1最终战胜了有扈氏,罚其为放牧的奴隶,,杀死了伯益。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夏启建立王位世袭制的时期属于国家和法律正在形成的时期,至少在形式上,还保持着氏族民主制度,在氏族社会,生产力水平是极端低下的,依赖氏族成员的集体劳动,维持极端贫乏的物质生活资料的生产。与此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氏族公有制,产品归氏族成员集体所有,平均分配,既没有私有,也没有剥削,所谓“天下为公”,“而无私耕私织,共寒其寒,共饥其饥”。基于共同劳动的需要,并依血缘亲族关系为维系纽带而组织起来的氏族公社,各个成员之间的社会地位是平等的,没有人剥削人的现象。为了组织氏族成员进行生产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以保护和维持氏族的生存,逐渐形成了管理公共事务的氏族机关。并由氏族成员共同选举氏族首领,执行氏族集体所赋予他的各种职责。遇有重大事项或争端,由氏族最高权力机关——氏族全体会议共同解决,氏族领袖不称职时也可以撤换。传说中的“尧舜禅让”不失为原始民主制的例证。作为阶级统治的国家与法律,在那时是不存在的,一切按照传统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原始习俗行事。

氏族社会的习俗是逐渐形成的群体意识,最初表现为对大自然界、图腾、神和祖先的崇拜;而后逐渐扩展到约束人类自身和社会领域,如对违犯氏族利益的惩治;为同族复仇;维护财产的公有与分配,等等。在这些习俗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为氏族社会的习惯法。

到了夏启的时候,虽然私有制和阶级已经产生,但形式上仍然保持着这种制度,所以当夏启篡位的时候,遭到反对是很正常的。

(三)历史影响

夏启篡位是一个极为重大的历史事件,具有深远历史影响。 首先,虽然夏启篡位不符合传统的氏族民主制度,但却代表了法制历史发展方向。

氏族民主制度是与极端低下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一种原始的民主制度。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必然要趋于瓦解,而由新的社会组织和制度所取代。处于原始社会末期的父权制时代,也是私有制和贫富分化急遽发展的时代。随着生产力的发展,氏族公有制的基础不断遭到冲击,当人类创造的劳动产品,除满足自身生活需要已可能有微小剩余时,私有财产便不可避免地发生、发展起来,也带来了氏族内部的贫富分化,少数氏族部落首领,利用职位,占有了剩余生产晶,积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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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书·甘誓》

了财富,成为氏族中的富有者和剥削者。

氏族中私有财产的拥有者,要求对于土地、财货(包括男女奴隶)进行“定分立制”,以明确其所有权,并对侵害其财产的行为进行惩罚。同时,为了掠夺和扩大对社会财富的占有,也不断地发动对其他氏族部落的掠夺战争。战争已经带有征掠的性质,而非单纯的血亲复仇。如这些战争一方面使得禹实现了“辟土以王”的目的;另一方面,将被征服者大量转化为奴隶,从而促进了奴隶社会的形成。夏王朝就是在一系列暴风骤雨式的征伐战争中,开始了建国的历程。自从人的使用价值被发现以后,战俘不再被全数杀害,一些战俘作为家内奴隶,听任家长剥削。这种家长奴隶制产生于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过渡时期,是奴隶制的雏形。

不断进行的掠夺战争不仅加速了氏族内部的阶级分化,也使武装力量的性质由代表全氏族、部落的利益,演变成保护少数氏族领袖利益的私属武装。氏族首领的职权也在不断进行的掠夺战争中,发生了重大变化,他们不再是氏族的公仆,而是统治整个氏族的权威。伴随氏族民主制一天天瓦解,氏族血缘纽带也失去了对氏族内部新关系的约束力。不仅如此,氏族首领的职位也成为显贵家族争夺的对象。至夏启,终于废除了传统的氏族选举制,即《孟子》所说的禅让制度,确立了王位世袭传子制度,在夏禹“阕土而王”的基础上建立了第一个“家天下”的王朝,夏启成为中国第一代国王。

世袭传子制度是私有制和阶级形成所引起的必然结果,它从制度上确认贵族家族世代垄断首领职位的特权,无疑是对氏族民主传统最严重的冲击,因而遭到反对。古夏启战胜了有扈氏,罚其为牧奴,杀死伯益,标志着王权的第一次胜利。夏启以后,太康曾“失国”,直到少康经过近半个世纪的斗争,才最终消灭了觊觎者的反抗,从此,王位私有制度合法化了, 这种社会的发展趋向,是和掠夺战争中要求不断加强最高军事首领的权力,以及父权制的确立分不开的。

可见,本案所反映的形式上的“传子”与“传贤”的斗争,实质上却是维护与争夺统治权的斗争,是阶级社会赤裸裸的权力之争。斗争的性质决定了它不可能以族内的和平方式解决,而只能采取流血战争的方式。这种战争完全不同于氏族社会各部落间的单纯掠夺战争,而是夺取和维护贵族统治权的战争。由于建立在私有制基础上的王位世袭制度,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因而是不可逆转的。 在氏族民主制向着国家制度变动时期,过去调整氏族成员相互关系,原始习惯法,也逐渐演变为强制执行的行为规范——法律。

其次,夏启篡位案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一条途径—刑起于兵。 中国氏族社会末期部落之间发生的战争,对于中国走向文明以及法律的产生都有着直接的影响。战争需要严格的纪律约束部队;确认指挥者令出惟行,生杀予夺的大权,最初的法律就是在适应这种需要中产生的,所谓“刑起于兵”。此外,私有制的发展所引起的争夺,也促进阶级刑法的产生。《尚书·吕刑》说:“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曰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别、栋、黥。” 所谓“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2

在中国进入阶级社会前后的一段时间,发生了一系列规模较大的战争,夏与有扈氏之战只是其中之一。夏启在攻伐有扈氏之前,便发布了一条军令形式的法律:“左不玫于左,汝不恭命;右不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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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书·刑法志》

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3这说明掠夺战争不仅加强了各级军事领袖的权力和世袭贵族的基础,也促进了法律的形成。

最后,夏启篡位建立了夏王朝,但容留了源于氏族父系家长制的宗法制度,并使之具有国家政治制度的性质。贵族家族的继承法也适用于王位的承袭,因此王权与族权在新的基础上统一了。新兴的国家统治者仍然坚持\我族类,其心必尸”的旧意识、旧观念,以至国家官职的等级依照家族的血缘亲疏而定,封邦建国的国家结构形式,也由宗法分封来完成,国家的统治网就是各个贵族家族的中心点的联结。

正由于国是家的放大,因此国家的都城同时又是祖庙所在之地,作为国家机器重要组成部分的军队,也是以贵族家族的成员进行编制,违犯国法的职官,要在祖庙处决,所谓“戮于宗”,以示家国共弃。国家对外征伐与祭祀宗庙的活动,被视为同等重要,所谓‘‘国之大事,在祀与戎”。在先秦的典籍中,亡国与亡家是并提的,亡国之君经常是背着祖宗的神主在阵前乞降。 进入封建社会以后,宗法制度的政治性质虽然明显淡化,但宗法的精神与信条仍然支配着、束缚着国家与社会的躯体。

第二章 商朝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立纣为太子案 (一)案情

这是记载于《吕氏春秋》中的一个案例。商纣在当上太子之前,纣的母亲有三个儿子。分别是大儿子微子启,二儿子仲衍,小儿子受德(即纣),纣的母亲在生前两个儿子的时候,还是妾,等到生纣的时候,已经是王的妻子了。后来纣的父母想立大儿子为太子,太史据法力争道:有妻子的孩子就不能立妾的孩子为太子,最后只好立纣为太子。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本案涉及到商代的婚姻和继承制度。商代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形态是一夫一妻制。从史书的记载来看,商代的王中绝大多数为一夫一妻,但无论王还是贵族,在正妻以外还有大量的妾,就是庶妻,但女子却只能有一个丈夫,妻子与其他人发生两性关系是违法的,所生的子女不得养育。

在王位继承上,康丁之前,大致是兄终弟及与父死子继等继承方式交替进行,康丁、武丁、文丁、帝丁、帝乙。帝辛务使皆为父死子继,嫡长子继承制获得公认。

(三)历史影响

这个案件实际昭示了中国法律发展的早期族权和神权是奴隶制专制政体的两个重要支柱。

族权在商朝国家中的重要地位是和中国走向文明的途径分不开的。根据“亲贵合一”的原则,只有贵族家族才有资格担任国家官职,最大的贵族家族的族长就是商王。“亲贵合一”的原则,保证了奴隶主贵族对于国家权力的垄断,反映了中国古代贵族政治的鲜明色彩。 商王盘庚在动员贵族们迁都于殷的训示中,特别指出了他们的祖先同商先王有共政关系,并保证他们世代拥有担任国家官职,即所谓“世选尔劳”的特权。

由于商朝奴隶主贵族的家族组织和国家组织,互相渗透,紧密结合,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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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书·甘誓》

在国家统治中融合着家族统治的因素,族权被奴隶主贵族用作进行政治统治的手段。为此,奴隶主贵族极力渲染“尊祖敬宗”的观念,把对宗庙的祭祀列为国家大事,企图借家族血缘关系的外衣,来掩盖贵族和平民之间的对立关系,麻痹他们的阶级意识,并驱使他们充当战争的工具。

族权还被利用来维护和加强商王在国家中的统治地位。甲骨文中已有关于大宗的记载,根据商朝宗法,大宗是指王室直系而言,只有其子继统为王者才具备直系的条件。因此,国家之王必定足大宗之氏,王权和族权是统一的,王位的继统法与贵族的宗法是一致的。商朝后期自康丁至纣,王位继统不仅父子相传,而且必须嫡子继位。以嫡子继承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逐步建立,是王权进一步加强的结果、与王的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也决定着统治集团内部权力职位的高下。例如,国家军队都是由诸妇(王妃)、诸子(王子)和近亲贵族侯伯统率。而为巩固商朝建立起来的许多据点,也多是以贵族家族为核心组织起来的。商王兄弟微子、箕子,都是有封地的大贵族,由他们构成了拱卫商朝的地方政权。

宗法族权作为政治性的压迫手段,始行于夏商,至西周则进一步制度化,并且长久地影响于后世,成为中国法制文明中特有的历史传统。

除族权外,商朝统治者还大肆鼓吹“神权政治”思想,把宗教迷信和政治统治糅合在一起,从精神上奴役和威慑广大奴隶和平民。他们虚构出一个称为“帝”的万能至上的神,由“帝”主宰地上的赏罚,年岁的丰歉,战争的胜负,以及城邑的兴建和官吏的黜陟。以“帝”为代表的统一的一神教的创设,是商朝专制主义政治制度在宗教领域的反映。天上的“帝”,不过是地上国王的投影,因此如同地上的王一样,“帝”也有它的“臣正”和“帝廷”。

为了借助神权来加强王权,商王把对神的崇拜和对王室祖先的崇拜连结起来,鼓吹“帝”是王的祖宗神,王是“帝”的嫡系子孙,使神权和王权合二而一,为贵族政治再涂上一层神秘的油彩,商王便经常以施予“天罚”进行威胁。商王要通过占卜借用神的意志来来体现自己的意志,史官是掌管宗教事务的官员之一,是人和神之间的媒介,是神权的掌握者,也是国家的重要的执政官,对国家活动具有重要的影响,甚至假借神意来干涉王权。

本案中,太史官在纣继承王位上起了重要作用,但太史只能据法而争,说明即使在中国最明显有神权法倾向的朝代里,神权法的发掌并没有达到很发达的程度,中国在其后的朝代中再也没有出现神权法的时代。

第三章 西周的法律制度

案例一:格伯倗生交易案 (一)案情

此案载于西周中期的格伯簋铭文中。铭文如下:唯正月初吉癸巳,王在成周。格伯受良马乘于倗生,厥价卅田,则析。格伯还,殴妊及允氏从。格伯安及甸。殷氏绍雹谷杜木速、遇谷桑、涉东门。厥书史戬武立盘成,铸宝簋,用典格伯田。其万年子子孙孙永保用,这是一桩以马易田案,大意为:正月初吉癸巳日,周王在成周。格伯付良马四匹于倗生,倗生给价三十田,写下契券从中分开,两人各执一半。格伯返回后查看了地界,派书史武到场与倗生立誓,铸造此簋将格伯的田登录下来。

(二)法律规定及适用

1.有关动产、不动产和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本案涉及所有动产、不动产与所有权的转移。随着私有权的发展,周人在观念上已有动产与不动产的初步区分。凡“田”、“土”、“室”为不动产;“财”、“货”、“器”为动产。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是一切财产权的核心,也是近代民法意义上的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西周不动产的客体主要是土地,周王享有全国土地最高最完全的所有权,所渭“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周王的土地所有权,被说成是上天的赐与。只有国王有权“授民授疆土”。在西周典籍中有许多周王赐田的记载,对于立有战功的贵族的封赏,更是屡见于铜器铭文。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未随同周王的赐与而转移,诸侯贵族仅只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既不能自由处理,也不存在土地买卖的现象,所谓“田里不鬻”不仅如此,周王还有权随时收回诸侯封地,即所谓“削地”。 受封的贵族诸侯除拥有“赐田”的占有使用权外,还通过垦荒而取得了新开垦的“私田”的所有权,可以用作交换。

至于庶民是农业生产的主要承担者,拥有对公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但要向国家负担赋税和力役。随着私有经济的发展,庶民也取得了他们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的开垦的私田的所有权。 除不动产土地外,周王还拥有对于动产——奴隶的最高所有权,所渭“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从西周传世的文献看,除周王有权“授民授疆土”外,王后也有权处分动产和不动产。

对所有权的取得,除孳息收益、交换、继受等方式外,还实行无主物先占原则 。

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所有权,均由男性家长掌管,子女不仅不得掌管,而且法律不承认其个人的所有权 西周中叶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扩大,以周王为代表的最高所有权观念发生了动摇,各级奴隶主贵族不仅享有土地的处分权,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法律不得不允许以土地作为交换、赠送和赔偿的标的物,由此而产生了所有权变动的社会现象和相关的诉讼。西周中期授土之权已不再限于周王。随着所有权变动而发生了一些争讼。 2.关于契约之债的法律规定

本文涉及交换引起的债。西周时债称为“责”。西周债的发生,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债和契约之债数种。

侵权行为之债: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对于侵权行为大多采取类似同态复仇的报复措施,随着经济与法律文化的进步,对侵权的赔偿也逐渐超出习惯法的范围。西周中期以后,著名的《矢人盘》和《留鼎》记载了两起对侵权行为进行赔偿的始末,说明当时已强调民事赔偿责任,而且损少赔多是带有惩罚性的。

不当得利之债:早在文王时制定的“有亡荒阅”之法,就是对不当得利所采取的措施。周朝建立以后规定:如擅自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已有,要受到刑罚制裁;而全数上交者,给予应有的赏赐或报酬。,

契约之债:西周时契约称做“判书”、“契券”、“傅别”、“约剂”、“质剂”等。因契约而发生之债,西周中叶以后出现较多,是债的主要形式。常见的有交换契约、买卖契约、借贷契约、租赁契约等,:

交换契约:共王时期铜器《五祀卫鼎》中,记载了裘卫以田四田交换邦君厉田五田,得到厉的认可,并请有关官员、证人参加,签订了交换契约。裘卫为使此项交换合法化,保护通过交换获得的“田五田”的所有权,铸鼎记述交换的全部过程。《九年卫鼎》记载了共王九年,裘卫以车马及附属器具衣物等换取了矩伯的土地。在举行了交换仪式之后,裘卫铸鼎,镌刻“卫其万年永宝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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