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更新时间:2024-05-23 02:05: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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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尊重、支持和保证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30日内召集村民会议。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民会议可以分片召开。
召开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
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讨论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
四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务收支情况,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权。
前款除一、二、四、六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
四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五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民会议制定、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利。
第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在村民会议闭会期间,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村民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确定,但不得少于30名。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投票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推选按照直接、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全组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推选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推选选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村民代表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代表任期内需要变更的,按照原推选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在10日内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3日,将拟讨论决定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代表应当达到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始得开会,决定问题应当获得到会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学习、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和帮助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向会议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主持日常村务,保障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实施;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并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四教育村民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依法管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它财产;
五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合作医疗、救济救灾、拥军优属、婚姻管理、计划生育、殡葬改革、“五保户”供养、税收、粮食收购等工作;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八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破除封建迷信和宗族观念;
九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
十向乡级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1至4人组成,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根据各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几个自然村屯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自然村屯状况。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廉洁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财政补贴和统筹补贴。统筹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
各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其它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人数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下列情况可以实行代理制度: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副主任代理;
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实行代理制度后,应当在90日内依法补选产生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补选出新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便于村民自治的原则下,按照村民的居住状况,设立若干个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该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推选应当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召集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组长辞职或者因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指定该组成员或者该组的村民代表代其履行职责,并应当在30日内依法推选产生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推选出新的村民小组组长时,代理终止,代理人员应当于7日内移交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
项。
第四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地区、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期间,设区的市地区、县级、乡级分别设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直至村民委员会组建或者换届选举完成。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五组织检查验收并总结选举工作;
六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它事务。
第二十八条 村设立村民选举委员会,具体负责本村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7至9人组成;人口特别多的村,不能超过11人。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公道正派,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胜任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若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正式候选人,应当辞去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不得再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二制订选举工作实施方案;
三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地点,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六印制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它表格;
七推荐并主持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计票人、唱票人、监票人、发票人、登记人;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从组成之日起180日内,应当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逾期未选举出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组成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结婚后户口未随居住迁入配偶所在村、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凭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经配偶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户口所在地的村不再予以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居住在本村并履行村民义务,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予以登记。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县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委员会报告备案。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县级民政部门颁发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当选证。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应当在选举结果公布后的7日内召开。
第五章 辞职、罢免与补选
第四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并表决罢免事宜: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三在年度评议中,半数以上村民认为不称职的。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递交辞呈,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的
请求。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要求辞职的,应当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其辞职请求。
第四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二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并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条 本村民小组五分之一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理由,提交村民委员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或者副组长,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为有效。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
第五十一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不愿或者不宜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商定1名委员主持村民会议表决;村民委员会委员不愿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的,由村民委员会委员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推选1名代表主持村民会议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委员的村民会议和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五十二条 对外出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罢免投票日前20日发出通知,在投票日不能回村参加投票的,可以事前以委托书的形式委托其它18周岁以上能表达真实意愿的村民投票。接受委托投票的村民,不得接受超过3人的委托。
第五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90日内予以补选。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六章 村务管理
第五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对不同意见,应当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村级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村财务管理工作。
第五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必须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除及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公布以下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
三农民负担的各种费用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责任目标、补贴情况;
五优抚及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六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其它事项。
第五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一村务公开的事项要全面、准确、具体、真实、按时;
二村务公开至少每90日公布一次,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和热点随时公布;
三采取设立村务公开栏和发明白卡等多种形式公布;
四建立村务公开档案。
第五十八条 成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任期三年。重要事项必须及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设组长1人、成员3至5人。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的罢免由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
表会议决定。
第五十九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职责是:
一对村民委员会在村务公开方面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形式上进行监督;
二对本届村民委员会财务收支实行审查;
三就村务公开情况向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报告;
四收集、听取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建立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民主评议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年终工作总结报告制度、村民委员会成员年度述职报告制度、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民主测评村民委员会成员制度,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审查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无正当理由推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不依照法定程序进行选举的。
第六十二条 在选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以宗族、宗派操纵、破坏选举的;
二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当选的;
三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第六十三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民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
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六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村务公开规定的,本村村民可以提出意见,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核实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副组长离任,拒不办理有关工作移交事项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或者村民小组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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