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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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辩护意见书

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书记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江苏省天翼律师事务所接受张伟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张伟的辩护人。开庭前,我认真查阅并复制了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公开开庭审理,对案件情况已经基本了解。现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第一, 客观方面,对被告吸食毒品后驾驶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

故的客观事实予以承认。

第二, 第二,主观方面,我们认为被告张伟是过失行为,并非故

意。从被害人李豪和刘兵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张伟的供述中,我们可以得知,首先,被告人张伟有过三次吸毒行为,前两次毒驾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这造成了被告人张伟的疏忽大意,应当属于过失犯罪;其次,被告人张伟在吸毒后驾驶速度较快,是由于毒品导致兴奋。在被告人张伟车上的其他人有所察觉,但并未及时提醒,也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原因之一。最后,被告人张伟对于犯罪情节诚实供述,有主动认错的良好态度。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张伟的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张伟从轻处罚,让被告人张伟能早日回归社会,服务于社会。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人:XXX

篇二: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 护 意 见

XXX市人民检察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安排XXX律师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XXX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我们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XXX,现根据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XXX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XXX出生于1997年11月16日,在2014年12月15日犯罪时,年仅17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XXX符合这一法定从轻情节。

二、XXX到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能如实供述,并有认罪悔罪表现。案发后,XXX家属主动要求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现已经赔偿到位,并且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XXX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所述,XXX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为了和受害人挣抢女朋友竟做出如此违法而又令人觉得不可理喻的事情,足见XXX是一涉世未深、懵懂无知的少年。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有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建议贵院对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望贵院采纳!

XXXXXX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XXX律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篇三:辩护意见书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北京市通州区物资学院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康磊的委托,指派律师范学雨担任康磊被控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的辩护人。

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详细研究了三江市平原区检察院的起诉书,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犯罪嫌疑人以及相关证人,获得了充分的材料和证据,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和客观的认识。本着维护被告人康磊的合法权益以及协助法庭客观公正审理此案的宗旨,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给予采纳:

一.在本案事实认定方面,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所谓事实与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根本不符合。

第一、公诉方对案发当日穆辉的行为状况认定不清。案发当日穆辉在赵琳的屡次劝阻下故意伤害多人以及被告康磊。赵琳驾车将穆辉及妻女送至其住处刘家大堰18栋楼下后,穆辉行为失常。先后对其妻子进行踢打、以王庆明看他为由对其猛打至鼻子出血、不顾赵琳的追赶及劝阻闯入千禧发屋和杜成发廊,并从杜成发廊里拿走一把剪刀、紧接着闯入多家杂货铺水果店寻找刀子未果,随后持剪刀追打一名少年、故意伤害在刘家大堰路口长江医院一侧的“摩的司机”钱承、赵彬两人,接着见康磊便在其毫无防备下持剪刀刺伤康磊手指。以上内容均可在康磊、赵红、赵彬、冯新梅、吴萍、罗冬梅、钱承、张劲、韩夏兰、张英、王庆明、徐锦程等人的部分证词中得到证实。公诉方对穆辉如等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只字不提,可见公诉方并未认清案发当日穆辉的基本事实。

第二、公诉方对康磊对穆辉造成的损伤程度认定不清。根据《云锦康诺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例补充鉴定书》证实:死者穆辉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程度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根据第5页中康磊证言的“也是砸的他背部”“也是背部”、第26页中赵彬证言中“康磊从后面打了穆辉两三凳子”“面部的伤倒在地上搞得”“打在背部”、第27页冯新梅的证言中对“凳子上有血迹等东西黏在上面吗”的答案是“没有”等证词中表明穆辉头部的皮肤挫裂创并非康磊所致,康磊只是用凳子打在了被害人的背部而非头部。而在穆辉与康磊接触之前,其就已跌倒两次、与四人发生过争执。所以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参与度为20%-30%的身体损伤程度并不是只有康磊一人所致,并且康磊对其的伤害只是一小部分。死者左心脏肥大,案发当日又过度饮酒剧烈奔跑,这才是导致其死亡的根本原因。

第三、公诉机关对其他重要相关事实认定不清。(1)第44页张根柏的证言“有一个男的拿着凳子在后面追,并用凳子朝赤膊男子背上打过去,打没打到我没看清”与34页钱承的证词“我听围观群众说,康磊拿了板凳后,该赤膊男子仍然在追打康磊”以及第3页中康磊证词中说的“他一直追我一直撵我”两组证据中相互矛盾,疑点过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穆辉妻子多次上访要求原鉴定人对穆辉的死亡原因进行补充鉴定,而却拒绝三江市平原区公安分局特此聘请的宋河康诺医科大学法医系教授。此行为显然与其妻子两次上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表明的渴望查处丈夫的真正死因的急切心情不符,且不符合常理,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由此可见公诉机关对其他重要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可见公诉机关既没有查明主要事实也没有查明其他重要相关事实,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疑点过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二、在对被告人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认定方面,公诉机关指控康磊过失致人死亡罪系定性错误。康磊的行为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

一不满足主观方面要件。被告人无过失。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所谓犯罪过失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遇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1、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应当预见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有责任预见并且有能力预见。应当预见包括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两方面内容。应当预见的前提是行为人能够预见,预见义务以预见可能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系高中肄业,工人,无任何医学知识,被害人42岁,身体强壮(虽然年纪不大但是体格都比较强壮),因此,被告人无预见被害人左心脏肥大的预见能力。当然,既使是一个拥有高深医学专业知识的医生在未进行诊疗前也无法预见被害人左心脏肥大。被告人更不知道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饮酒,受创伤,剧烈奔跑会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

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是素不相识,甚至在案发当日与被害人有有过接触的人大多不认识他,被告人更不知被害人左心脏肥大容易导致心功能衰竭。证据如下:第3页康磊的证词“当时从刘家大堰方向下来一个男的,大概30岁左右,1米7过一点”此段证言可以体现出二人并不相识。

本案中,被告人只是为看热闹前往被害人所在的地方,却被被害人当做下一个袭击的对象,“他转头,就右手拿着东西朝我侧挥过来,我一看他手里好像有东西闪了一道白光,赶忙缩手躲开结果左手手指还是被划了一下” 可见被害人先动手并刺伤被告人,被告人出于自我保护随手拿了水果摊位的椅子,砸了它一下就赶紧跑了,可是穆辉却穷追不舍,为了逃脱而后又朝他的背砸了两下可见。(详细请看第5页康磊的证词)可见双方发生的纠纷的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一般殴打行为,且系基于被告人的主动挑衅行为,行为本身危险程度较低,至多造成被害人人体暂时性的疼痛,不可能破坏被害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被害人人体的健康。

鉴于以上分析,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没有能力知道)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因此被告人既没有责任预见也没有能力预见轻微的殴打行为有可能发生年轻且身体强壮的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不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本案中,被告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身体状况,不可能认识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饮酒,受创伤,剧烈奔跑会导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致死的后果。显然,被告人不存在已经预见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综上,被告人作为一个普通人的认知能力,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被害人的特异体质,也不负应当知道被害人特异体质的义务。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急性心功能衰竭引起的。因此,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故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不满足客观要件。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1被告人未打被害人的头部

按照康磊、赵彬、冯新梅证词中所述被告人只是用凳子打了被害人的背部而非头部。故《云锦康诺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补充鉴定书》中的头部皮肤挫裂创并非康磊所致。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并不能造成“在死亡过程中参与度的20%-30%”的损伤。所以被告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了被害人的直接死亡。

2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做了多次鉴定,几次鉴定意见均不一致,第九页第一份《三江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结果为:死者损伤集中在头面部,身体其他部位未见损伤。穆辉头面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第十页《云锦康诺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查报告》结果为:死者穆辉比较符合在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损伤饮酒纠纷中情绪激动等多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云锦省三江市公安局平原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结果详见康诺法医院病理;综合分析几次鉴定意见,均有这样的描述“尸表检验未见异常,未见颅骨骨折、硬膜外和硬膜下血肿”,(详细请见9.10,11,12,13,20页)可见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是,最后鉴定却得出这样的意见:死者穆辉符合在左心脏肥大的基础上,因身体多处遭受钝性损伤,特别是头部皮肤挫裂创,加上饮酒及纠纷中剧烈奔跑等多种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其损伤程度在其死亡过程中的参与度为20%-30%。试问,如何得出这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无主观的故意,也无过失,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也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既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也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的客观要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是建立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的,既反对主观归罪,也反对客观归罪。因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至多属于民事赔偿范畴,而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

被告人康磊上有69岁的老母亲,下有4岁的女儿。99年下岗至今一直老实本分踏踏实实生活,从未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事情。一纸有罪的判决对一个这样的家庭来说无疑是一场灾难,他们将失去了顶梁柱,也将失去了希望。

康磊只是在穆辉的主动挑衅下做出的反抗行为,如果这样的肢体冲突,就要给予法的非难,就要给予远超被告人及社会一般大众预期可能范畴的最为严厉的法律制裁,那么以后人们在公共场所有遭到侵犯时,还有谁

敢防卫和反抗?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于与采纳,从而维护法律的尊严也给被告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_物资学院______律师事务所

范学雨

__2016__年_4_月_17_日

本文主要介绍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分析:

(一) 客体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维持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其神圣不可侵犯,已为宪法所肯同,理应由其子法贯彻。剥夺 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打击。本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罪。本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客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过失致人死亡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 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3、 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即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这里死亡包括当场死亡和因伤势过重或者当时没有救活的条件经抢救而死亡。否则行为人不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过失行为致人重伤,但由于其他人为因素的介入(如医师未予积极抢救或伤口处理不好而感染)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只应追究行为人过失重伤罪的刑事责任。

(三) 主体要件

(四) 主观要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 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 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 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 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 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证词总有矛盾点,几份证词相互矛盾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gb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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