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市规划局行政技术准则修改3 修改 - 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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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衡阳市
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征 求 公 众 意 见 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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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乡规划行政技术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参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市、南岳区)各项工程建设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范,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拟定规划条件、城乡建设用地规划以及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均应符合本准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控制
第四条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必须符合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并考虑土地使用兼容性。有批准的详细规划,按详细规划执行,无详细规划,按本准则附表(一)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项目性质、规模以及周边环境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六条 凡确实需要改变规划用地性质,应先调整详细规划,按法定和规定的程序与管理权限审批后执行。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功能布局要求,坚持“成片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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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大项目的选址应首先编制选址论证报告。
第八条 核定建设用地规模,应根据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的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年度计划及相关规范要求执行,既要防
止“多征少用、征而不用”;又要留足发展余地。
第九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用地面积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应纳入统一开发。 表(一) 序号 项目内容 建筑高度 最小用地面积 1 低层居住建筑 H<10m 1000㎡ 中高层、多层居住建筑 10m≤H<28m 1500㎡ 2 多层公共建筑 10m≤H<24m 2000㎡ 28m≤H<50m 3000㎡ 高层居住建筑 50m≤H<100m 4000㎡ 3 24m≤H<50m 5000㎡ 高层公共建筑 50m≤H<100m 6000㎡ 注:①建设项目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与规定。 ②超高层建筑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 加。
③用地面积是指扣除各类公共用地的面积(如城市代征道路绿地、道路、道路广场和水域用地)的净用地面积。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并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可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一)相邻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相邻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绿地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四)规划建设区内的棚户区的改造,和拆迁安置需要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以上规定面积的。
第十条 用地界线与形状的确定,应满足如下要求:
(一)用地界线尽可能与批准的详细规划所划分的地块相统一。 (二)地块形状,除考虑地形、地貌、土地权属等条件外,尽可能规整,对不规整的用地应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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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于规划道路两侧的建设项目,必须负责征用并拆迁临街面长度对应的规划道路用地的50%,即征用并拆迁至道路中心线(道路已形成的除外)。
(四)用地大小,必须按规划的建筑征用或拆迁周边规定间距用地范围的50%。
第十一条 军事禁区周边的用地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征得军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密度与容积率,下同)按本章执行。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依据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
第十四条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附(二)的规定执行。
第条 建设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范,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表(二)对这种情况做了补充,故该条删除)
第十五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使用附表二应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性质、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删除原文中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对混和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划分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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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对于未列入附表(二)的如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市政公用设施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删除原文中且“满足附表(二)的规定。”)
第十七条 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达到或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原有建筑总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空间环境应禁止建设建设。
第十八条 临城市干道的建设项目,在满足规划要求及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能为社会提供使用的地面广场、下沉式广场、公共停车场、绿地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适当提高容积率,增加的建筑面积按下表二《提供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执行。批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15%,已作为开放空间的不得改作它用,不得增加建筑物。(容积率奖励政策)
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控制表 表 二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FAR<2 2≤FAR<4 4≤FAR<6 FAR≥6 每提供1㎡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2.0 3.0 4.0 4.5 第十九条 因规划调整,需要已出让地块为城市提供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并承担代征用地和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贡献大小及可行性,按下列公式在原核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给予奖励: S1=S2×FAR×0.5 其中:FAR—基本容积率;S1—奖励建筑面积
S2—为城市提供了道路、公共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面积; 奖励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核定建筑面积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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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间距按地区分类控制。
(一)建筑间距I类地区:一般控制区,除建筑间距II类地区以外的控制区。
(二)建筑间距II类地区:三江六岸两侧150米范围或滨水道路两侧各100米范围和幸福河两侧80米范围,以及湘南学联、彭公馆等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外围环境协调区的范围,岳屏公园、雁峰公园等城市公园周围200米范围,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等。
【原文为:重点控制区,指环境要求较高的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生态风光地、文物古迹保护区等,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两栋建筑之间布置形式分为以下三种:
(一)当两栋建筑长边夹角(α)α≤30°时,两栋建筑视为平行布置; (二)当两栋建筑长边夹角(α)30°<α≤60°时,两栋建筑为非平行亦非垂直布置;
(三)当两栋建筑长边夹角(α)60°<α≤90°时,两栋建筑视为垂直布置。
第二十三条 高层、中高层、多层筑及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遮挡建筑居住间距执行,当两幢建筑互为遮挡建筑时,分别计算间距,取较大值。
第二十四条 中高层(7~9层)、多层(4~6层)、低层(1~3层)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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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表(三)控制 表(三) 间 间 距 类 距 区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方 0°~45° >45° ≥1.0H ≥0.9H ≥1.2H ≥1.1H 注:①H指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 高建筑的高度,方位角是指遮挡建筑的方位角。
②表中0°指正南向,角度指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③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宜<30度(对居住建筑的朝向进行适当限制,有利于采光、通风、提高居住条件)
④最小距离:低层为6米,多层为9米。(原表分为0°-30°、30°-60°、>60°三种情况,为了统一,该次调整为0°-45°和>45°两种情况)
(二)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表(四)控制: 表(五)
间 间 距 类 距 区 位 I类地区 0.7H 0.6H II类地区 0.8H 0.7H 方 0°~45° >45°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的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为6米。
④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必须少于15米,当山墙长度≥ 15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三)建筑既非平行亦非垂直布置,间距按表(五)控制: 表(五) 间 间 距 类 距 区 I类地区 II类地区 方 位 0°~45° >45° 0.9H(最窄处) 1.0H(最窄处) 0.8H(最窄处) 0.9H(最窄处) 注: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的建筑高度。 ③最小距离:低层6米,多层9米。(对原条款进行了补充,增加了0°-45°和>45°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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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筑山墙间距按表(五)控制 (该条删除,对各层数建筑之间的间距进行了细化) 表(五) 间 间 距 类 距 区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方 低层 多层 ≥6m ≥8m ≥8m ≥10m (四)居住建筑山墙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1、居住建筑山墙间距 表(六)
建筑类别 低层 低层 I类地区 6 II地区类 6 多层 I类地区 6 II地区类 8 中高层 I类地区 8 II地区类 8 多层 I类地区 6 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6 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8 II地区类 8 中高层 I类地区 6 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6 II地区类 8 I类地区 8 II地区类 8 (对各层数建筑山墙间距进行了细化,原规定多层建筑Ⅰ类地区为8米,Ⅱ类地区为10米,为节约用地,并按照《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多层建筑之间为6米,因此,将该条款修改。)
2、建筑山墙仅一侧开窗或设阳台时,墙体外边线距离不宜小于6m,
L L≥6米 L 设阳台 开窗
相对建筑山墙均开窗或设阳台时,墙体外边线距离不应小于8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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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窗
设阳台
L L L≥8米
第二十五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00~16:00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当遮挡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进行日照分析。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表(七)控制: 表(七)
间 间 方位 方 距 类 距 区 位 I类地区 II类地区 H<50m 0°~45° H≥50m H<50m >45° H≥50m 24+0.2H 29+0.1H 22+0.1H 25+0.05H 27+0.2H 32+0.1H 24+0.1H 27+0.05H 注:①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具体是指遮挡建筑的方位角。 ②H:当方位角≤45°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③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中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与(一)内容重复该条删除)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0°~45°)的规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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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非山墙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的规定控制;
3、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高度计算间距,但最小值为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中高层、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且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间距按下表(八)控制,且间距不小于13米。 表(八) 间 间 距 类 距 区 位 I类地区 0.7S 0.6S II类地区 0.8S 0.7S 方 0°~45° >45°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③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建筑山墙长≥18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进行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为既非平行亦非垂直且高层居住建筑为遮挡建筑时间距按表(九)控制: 表(九) 间 间 距 类 距 区 位 I类地区 0.9S 0.8S II类地区 1.0 S 0.9S 方 0°~45° >45° ①表中0°为正南向,角度为南偏东(西)的方位角。 ②表中“S”为南北向平行布置时的标准间距值
第二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表(九)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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