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关于印发《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庐政〔2008〕56号,20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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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

关于印发《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庐政〔2008〕56号 (2008年5月27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市属驻庐各单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4月26日县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和《关于修订〈巢湖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巢政〔2007〕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县范围内,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均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被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备案登记,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本县范围内,经政府批准征地后,以户为单位人均实际占有农用地面积不足0.3亩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业人口。

第四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国土资源、财政、公安、民政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五条 庐江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全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并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账户。

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明确相应的经办机构或专人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账户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组成。 第七条 统筹账户基金来源: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筹集,标准为:划拨土地每平方米10元;出让土地每平方米30元,其中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在征收(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时提取,标准为:庐城规划区按每亩4000元,其他地区按每亩3000元;

(三)统筹基金的利息;

(四)接受捐赠和可划入统筹资金账户的其他合法收入。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政府出资部分的统筹资金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县国土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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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部门在用地单位或个人缴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代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第(二)项规定的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的统筹资金,由所在地财政部门负责征缴,征收(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实施征地补偿时,按规定代扣代缴入所在地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代缴户,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当按月将资金划入县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使用集体土地除公益事业外,应当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在使用集体土地时,按工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其他用地每平方米30元标准缴纳统筹资金,作为政府出资部分,统一缴入所在地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代缴户。已按标准缴纳政府出资部分统筹资金的,在今后办理国有土地审批手续时不再缴纳,并可按规定抵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个人账户基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自愿缴费标准分为二档:第一档为3600元,第二档为6600元。被征地农民可自愿选择其中一档,一经选定,不得变动。

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收取和解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征收(用)地单位或个人在实施征地补偿时,经被征地农民书面同意,可以按个人选定的自愿缴费标准,从征地补偿费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领取的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具体发放标准:

(一)个人缴费6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55元;

(二)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2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90元,个人账户养老金30元;

(三)个人未缴费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第十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施行后和本办法施行前庐城规划区(2003年版)内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时达到或超过前款规定年龄的,从领取《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施行前庐城规划区(2003年版)外未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从领取《庐江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起发放养老保险金,其享受标准原则上不低于每人每月80元,其中,县政府每人每月补助50元,镇政府原则上每人每月补助不低于30元。

第十一条 统筹账户基金用于基础养老金的支付,个人账户基金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应从个人账户中支付的养老金从统筹账户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金的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转借、挪用、挤占、截留,不得进行直接投资,不得作担保或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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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可按有关规定通过存入银行、买入国债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当基金出现收不抵支时,由政府负责在土地收益中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应当在村、组集体出资部分统筹资金足额缴纳和土地征收实施后,办理相关手续。村(社区)委会和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办理时应向县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当以村(社区)或村民组为单位,由村(社区)委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公示七日无异议后,填写申请表,经镇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十七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照个体工商户或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一)被征地农民死亡的;

(二)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 (三)户口转为非农户口的;

(四)户口迁移至县外或本县范围内不符合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村民组的; (五)纳入集中供养五保户范围的;

(六)应当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后,其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个人账户同时注销。没有法定继承人(指定受益人)的,其个人账户的本息余额纳入统筹账户基金。

已领取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在死亡后,一次性发给相当于三个月养老金的丧葬费。 第二十条 符合转为非农业户口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经个人自愿申请,由公安机关本着就近、属地管理的原则,及时为其办理手续。在办理时,免收一切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转为非农业户口后的被征地农民,其未被征收的土地不改变其生产经营权,并在就业、社会保障、就学、居住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申请领取《就业服务卡》,享受免费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劳动技能鉴定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统筹资金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用地手续,房产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证。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一定影响的,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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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庐江县庐城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庐政〔2007〕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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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fu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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