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案例分析之混合担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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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坛“看”法】开 讲 啦!! 担保物权案例分析之混合担保(二)

总第23期 2016年2月26日

上一期的“论坛看法”和大家一起分享了在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共同抵押的情况。这一期“论坛看法”将通过四个小案例和大家一起分享担保物权中的另个一重要内容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的概念

同一个债,既有物保(抵押、质押),又有人保(保证),称为混合担保。

混合担保的问题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按什么规则来行使其抵押权、质权和保证债权。混合担保规定在《物权法》第176条、第194条第2款和第218条。下面通过四个小案例予以说明。

【例1】

甲欠乙100万。甲以自己价值90万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100万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那么乙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权利?

(1)在此案例中,如果有约定,则约定优先(合同意思自治,按合同约定优先)。可以共同或分别与债权人乙约定,抵押人甲、质押人丙、保证人丁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与份额;

(2)比如,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丁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也可以约定,当甲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乙应先要求丙、丁分别承担50万的担保责任。

这时,体现了民法中约定的优先性。 【例2】

甲欠乙100万。甲以自己价值90万的汽车设立抵押权,丙用价值100万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但未约定当事人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那么乙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权利?

(1)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或质押行使权力,提供担保的第三人(丙、丁)享有先诉抗辩权(《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若乙放弃对债务人甲的抵押权,丙、丁在乙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责(即放弃多少,第三人免责多少),即丙丁仅对

10万(100万的债权—甲价值90万的汽车抵押权=10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依据】

《物权法》第194条第二款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物权法》第218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例3】

甲欠乙100万。丙用价值100万的汽车提供质押,丁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丙、丁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现甲不履行到期债务,那么乙应当如何履行自己的权利?

(1)因没有债务人甲自己提供的物保(或者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已经行使完毕),丙、丁的地位是平等的,乙既有权请求丙对100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也有权请求丁对100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注意:在这种情况下,《担保法》第28条不得适用)。即丙、丁均负有清偿100万的债务的担保责任。

(2)假设乙偏爱丙,放弃对丙的质权,丁在丙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即丁仅对50万(因无约定,此时丙、丁的内部份额均等)承担责任。同理,对丁也是一样的道理。

【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28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五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例4】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da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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