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国税2010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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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国税2010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为便于各地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政策,我们对各地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归集研究,并在全省所得税工作会议上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问题解答如下,供各地在汇算清缴工作中掌握。

1、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请问如何理解?企业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

答: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了解,我省目前存在固定工、临时工、退休返聘人员、内退人员、劳务用工等多种劳动用工形式。《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有的用工单位都必须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享有《劳动法》的权利义务,和用工单位存在着雇佣被雇佣的关系,领取职工薪酬。根据劳动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征管,特明确如下:

一、合同工(包括临时工、季节工),与企业签定长期或短期劳动合同或协议,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其工资薪金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工资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协议)文本、个人所得全员全额申报证明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明;股份制公司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国有企业应提供国资委核定的工资薪酬文件。

企业支付给无底薪职工的劳务报酬,如能提供个人所得税按“工资、薪金所得”缴纳或申报的证明,允许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扣除。

二、退休返聘人员,如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允许作为工资薪金在税前扣除;如未与返聘单位办理用工手续,个人取得的收入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按劳务费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相关劳动合同或协议,以及个人所得税缴纳或申报证明等资料。

三、内退人员,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尚未取消劳动合同,企业已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生活补贴的内部退养职工。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的生活补贴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内退人员名单、劳动合同或协议、内退协议、生活补贴清单等资料。生活补贴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

四、劳务用工(劳务派遣用工),用工企业对劳务用工的支出作为劳务费在税前扣除,用工企业应提供与劳务派遣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用工合同或协议、劳务费发票等资料。劳务费不得作为计提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三项费用的基数。

2、问:目前企业职工福利形式多样,有旅游、疗养、集中休假等,具体范围应如何把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因此,对全体职工(普惠制)集中休假性质的旅游、疗养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应提供内部职工休假计划、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协议、旅游发票等相关凭证。

3、问:目前我省社保机构尚未开展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企业将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缴入商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在税前扣除?补交以前年度的五险一金,可否在交纳当年税前扣除?基本养老保险由员工个人在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可否在企业税前扣除?

答:一、财税[2009]27号及浙财税政字[2009]15号对补充养老保险费税前扣除问题已作明确规定,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企业将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缴入商业保险公司税前扣除问题明确如下:

1、符合财税[2009]27号及浙财税政字[2009]15号文件的规定,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比例内允许税前扣除。

2、必须是经国家批准从事养老保险(年金)的商业保险公司;

3、补充养老保险费应计入个人账户。

二、企业补交以前年度五险一金,可在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三、员工个人在户籍所在地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4、问:企业发生工伤事故造成职工伤残或死亡,支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在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内支付的赔偿款允许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赔偿款不得在税前扣除,但经劳动保障、人民法院等相关部门仲裁、调解、判决、裁定等支出的赔偿款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劳动保障、法院等部门相关证明,以及赔偿款支付凭证等资料。

5、问:企业职工到外地出差,随差旅费报销的出差补贴税前扣除标准如何?

答:企业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在税前扣除。

一、企业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企业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无明确差旅费补贴标准,可参照所在地行政事业单位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出差人姓名、时间、地点、内容、支付凭证等。

6、问:企业向银行支付按上浮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企业一部分取得利息支付单据,另一

部分银行则开具财务顾问费用或现金管理费用等项目收取,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或现金管理费用,企业可否税前扣除?

答:银行收取的实际上属贷款利息收入的财务顾问费或现金管理费,企业可凭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7、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13号公告中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其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应取得何种合法凭证?

答:企业应取得融资租赁公司开具的租赁利息(金融业)发票。

8、问:企业向个人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发生的手续费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向个人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9、问:企业通过银行与第三方签署协议委托贷款,银行只收取中间业务手续费,但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利息支出相关凭证也由银行出具。委托贷款利息可否据实在税前扣除?是否要考虑不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利率?

答:根据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期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如不高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可以在税前扣除。

10、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如何把握?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如何把握?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支出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企业向非金融机构、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向除此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借款合同(协议)、发票或完税凭证等证明材料。

金融企业(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加各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

村镇银行属金融企业范畴,其贷款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对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支出,在规定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

11、问:企业购入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确定折旧年限?

答: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确认,企业可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的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与固定资产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对固定资产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的,可参考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

12、问: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月后仍未全额取得工程款发票,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个别企业,如果企业会计处理已按工程预算总金额计提折旧,并对未取得发票的部分作纳税调整,可在取得发票的当年作调减处理。

13、问:企业固定资产装修费用如何进行摊销?

答:新税法规定,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在当期直接扣除;大修理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内分期摊销。原有固定资产装修,符合大修理支出条件,按大修理规定处

理;新购固定资产装修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

14、问:企业固定资产-房产由于历史原因,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固定资产折旧在实际使用单位计提,房屋产权属于集团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单位,实际使用单位可否提计折旧? 答:固定资产所有权、使用权不一致,使用单位不得计提折旧。

15、问:所得税法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计税基础:(一)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但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未开发使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什么时期可以计算摊销费用?

答: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可进行摊销,但投资性房地产除外。

16、问:数控机床等数控化生产设备如何确定折旧年限?

答: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六十规定: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10年,电子设备3年。数控机床等数控设备属机械生产设备,折旧年限最低应为十年。

17、问:《小企业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对土地使用权摊销规定不一致,所得税土地使用权摊销年限应如何计算?

答:所得税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无形资产,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年限内分期摊销,但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18、问:企业绿化费用如何在税前扣除?

答:除名贵花卉、林木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绿化费允许在税前扣除。

19、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二)中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对分摊利息费用应出具(取得)何种凭证?

答:房地产企业应提供董事会决议、集团公司利息分摊办法,分摊企业名单,银行借款合同及利息发票等相关凭证。

20、问: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后未能取得全部工程发票的,允许按照合同金额的10%预提,这里的合同金额按照分合同计算,还是总合同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31号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文件精神,房地产企业在开发产品完工后,未能取得全部工程发票的,可按总包合同计算,对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21、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七)款中:“ 法院裁定终结或终止(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应提交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其中终止(中止)执行的,还应按市场公允价估算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资产 ”。对于强制执行证明和资产清偿证明有什么要求,资产清偿证明由谁出具,市场公允价值由谁估算? 答:强制执行证明应由法院出具,资产清偿证明应由债权人出具。市场公允价值以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

22、问:企业将长期积压的存货低于账面价值对外销售,是否属于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的资产损失?

答:存货低于账面价值销售,应视为正常经营管理活动,发生的损失不需审批。

23、问:国税发[2009]88号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第十四款,企业提交的损失原因证明材料中是

否一定要有法院或第三方的证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第六章第三十四条第十四款“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抵押(质押)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金额,应提交损失原因证明材料、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和负责人签章确认)等。”如果抵押物不通过法院处理,不需要提交法院或第三方证明。

24、问:担保公司为企业提供担保代偿损失,担保公司与银行有约定,代偿损失以银行为原告,法院判决书能否作为担保公司报财产损失依据?

答:担保公司应向被担保企业追偿,以银行为原告的法院判决书不能作为担保公司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依据。

25、问:企业买卖期货形成的损失是否需要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精神,企业买卖期货形成的损失不需要审批。

26、问:无形资产损失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是否需要报批?

答:无形资产损失情况比较复杂,总局已明确的,各地可依据总局文件规定进行审批。其他情况待进一步研究。

27、问:政府搬迁造成企业固定资产处置清理损失是否需要办理报批手续?(企业有5年重置资产计划)

答: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拍卖机器设备等发生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

据此,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造成的资产损失,不需审批。搬迁企业应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精神,对搬迁补偿收入、固定资产处置收入、固定资产清理损失等建立台帐进行管理。

28、问:企业因违反经济合同而被没收的定金损失,是否按照预付账款坏账损失进行审批? 答:企业因违反经济合同而被没收的定金损失属违约支出,不需要审批。

29、问:小规模企业达到标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是否当年即改按查账征收方式?

答:小规模纳税人达到标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当年一般不改变所得税征收方式,待次年年初改为查账征收,原则上一年一核。

30、问: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经营性收入,如固定资产转让、股权转让、股息红利、利息等收入和所得如何征收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9】377号精神,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收入 = 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固定资产转让收入、股权转让、股息红利、利息应并计收入总额。

31、问:出口企业代垫的运费、保险费,是否可以预提?

答:根据收入和成本相配比原则,运费和保险费等代垫费用应据实在税前扣除,进出口公司预提未付部分应在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

32、问:汽车销售公司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车内装饰、保养等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作促销费用,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

答:汽车销售公司作促销费用,以购置税、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客户名)入账,赠送给客户的购置税、保险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赠送的车内装饰、保养,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33、问:汇算清缴终了后补发以前纳税年度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企业材料成本未取得发票暂估入账,在汇算清缴期间或汇算清缴结束后取得发票,在税前扣除上有何不同?

答:企业年末已计提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暂估入账的材料成本及相关费用,在汇算清缴结束之前发放或取得发票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企业暂估材料成本、工资薪金在年末入账,次年汇算清缴前未能取得发票或发放的,如企业当年已做纳税调整,以后年度取得发票或实际发放可以进行纳税调减。

34、问: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广告费如何税前扣除?

答: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

35、问:企业筹办期期限如何确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文件精神,企业设置“开办费”科目进行归集的,可选择当年一次性扣除或作长期待摊费用处理;企业无“开办费”科目设置的,可直接进行相关费用归集。但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待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时一并按规定计算扣除。

开办费具体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内容。

36、问:查补收入是否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基数? 答:查补收入不得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基数。

37、问:执行《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的问题,如何判定贷款人是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如何判定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和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从何时开始计算?是贷款前还是贷款后? 答:按身份证、户口本注明的住址划分农户及非农户,如税务机关有异议,可由村委会出具相关证明。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8、问:企业在淘宝网开设网店,企业通过支付宝收取货款时,淘宝网直接从货款扣除手续费后再将货款支付给企业,企业支付的手续费无相关合法凭证入账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网上销售,购货方通过信用卡支付货款,销售方企业支付给信用卡发卡银行的手续费无相关合法凭证,是否可凭与银行对账单入账?

答:经了解,支付宝公司对淘宝卖家从支付宝中收取货款扣除技术服务费,如淘宝卖家预留真实的身份资料,支付宝公司可以开具发票。企业应提供与支付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费协议。

企业网上销售,购货方通过信用卡支付货款,销售方企业支付给信用卡发行银行的手续费,可凭与银行对账单入账。

39、问:企业境外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的相关支出凭证,可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真实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凭证允许税前扣除。

40、问:新办软件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期限如何确定?

答:国务院国发[2011]4号下发后,国家税务总局正在研究具体实施办法。在总局下文明确之前,软件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期限暂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执行,即新办企业应由政府部门或行业协会颁发资质证书或其他资格证书,并以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从有关部门据以确认资质、资格的时间起,在剩余减免税时限内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

41、问:福利企业等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属免税收入还是不征税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税办函[2009]547号规定,福利企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收入,应继续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收入暂按免税收入处理。

42、问:(1)企业在研发产品试生产阶段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能否冲减研发费用?

(2)企业研究开发产品送给外单位试用,是否作视同销售处理?

答:(1)对于研发产品试生产形成样品或产品的,其销售收入应冲减研发费用;(2)可按视同销售处理。

浙江省国税关于2010年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解答

2009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我处对各地遇到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进行了归纳汇总,并在舟山召开了座谈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供各地在税前扣除审批工作中掌握。

一、存在保质期的资产超过保质期发生的损失问题

存在保质期的资产超过保质期发生的损失,在合理损耗范围之内的属于正常损失,由企业自行扣除;在合理损耗范围之外的非正常损失,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

存货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十一条存货变质损失相关证据认定。

企业应将存货的合理损耗范围及自行扣除项目、金额资料保留备查。

二、清算期间资产损失问题

企业清算所得应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文件由主管税务机关逐项审核清算企业的资产、负债处置损益。资产损失审核可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货币资产、非货币资产、投资损失的相关内容进行。

三、搬迁企业资产损失扣除问题

1、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的,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因已得到补偿,不得再税前扣除。

2、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企业拍卖机器设备等发生的损失,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

四、应收账款资产损失问题

1、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相关认定证据确认问题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认定为损失需提供以下证据:

(1)企业能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书面的催款证明或协商证明;

(2)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其中资不抵债需要企业提供债务人按账面价值计算的资产负债表;连续三年亏损需要企业提供债务人按账面价值计算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需要企业提供“由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债务人连续三年未年检证明或债务人企业被注销、吊销执照的证明”。

(3)债权人与债务人被认定为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记录。

(4)经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报告。

2、坏账催收记录问题

债权人符合坏账条件的应收款项笔数较多且数额较小时,如欠缴电费、电话费等,允许采用《坏账损失催收记录清单汇总表》,企业须保留原始记录备查。

3、应收款项单笔数额较小的掌握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十七条规定“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单笔数额较小应区分企业和个人分别掌握。应收款项为企业的,单笔数额在1万元以下;应收款项为自然人的,单笔数额在1千元以下。

五、固定资产、存货资产损失问题

1、固定资产、存货处置残值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或存货发生毁损、报废,原则上须经处置后才能确认损失金额。因特殊原因无法处置的,企业应提供固定资产或存货确属无法处置的书面说明材料,以账面净值扣除预计可收回金额、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部分确认为损失金额。可收回金额可以由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未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暂定为账面余额的5%;存货暂定为账面价值的1%。以后年度处置时,处置收入并计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批量处置废品,处置收入与报废、毁损资产无法对应问题

对电力等财务核算、内控制度较为健全的企业,由于其批量处置废品,无法与报废、毁损资产一一对应,其非正常报废、毁损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当年废品处置收入后的余额作为资产损失报损金额。

六、以前年度未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前年度”时间确认问题

对国税函【2009】772号进一步明确如下:符合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确认条件,确认年度在三年(含)内的,税务机关可按照损失确认年度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予以审批,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确认年度在三年以上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

七、企业资产哄抢、诈骗损失问题

企业资产遭受哄抢、诈骗发生的损失,需报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存货的账面价值或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八、企业股权转让损失问题

除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买卖股票等发生的损失外,企业发生的其他股权转让损失需要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税前扣除。

企业报批时,应提供资产处置方案、股权转让合同、原始协议的合同和财务报表,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账面价值清单、中介机构评估报告等相关资料。

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机关有权按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处理。

九、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认定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提到的 “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是指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

十、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问题

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具有法律效力,允许作为申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相关证据。

十一、企业无法提供公安机关破案和结案证明材料问题

存货、固定资产被盗损失,需要提供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对于立案后长期无法破案和结案的案件,在公安部门破案和结案前涉案资产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十二、债务人下落不明证据问题

宣告失踪是指下落不明满两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为失踪人。宣告失踪条件:

1、有下落不明的事实;2、下落不明满两年;3、由利害关系人申请;4、法院依法宣告。公安机关提供的债务人下落不明证明不可作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证据。

十三、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数量认定标准问题

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在判断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大时可参考存货的相关认定标准。

十四、盘亏存货的价值确认依据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十条“盘亏存货的价值确认依据”,是指存货盘点时的账面价值。

十五、代垫诉讼费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发生的代垫诉讼费,如其诉讼相对应的应收债权符合呆帐核销条件并已核销的,该项代垫诉讼费经审批后可在税前扣除。

十六、关于“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认定问题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为取得能够证明损失确属已实际上发生的合法证据及确定损失金额的当年。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c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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