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经与李成金、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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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经与李成金、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昆民三终字第584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经,男。

委托代理人刘汉青,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金,男。

委托代理人彭荣忠、纪涛,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石安公路马街路口云安会都水晶宫。

法定代表人苏云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鲲,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施经因与被上诉人李成金、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8)西法民初字第3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昆明西南木材产品交易市场是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从事木材、林产品(仓贮)批零交易。被告施经是昆明明波联合木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其租用市场一道9号经营林木产品。市场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并依法管理。市场装卸组由装卸工组成,共分十组,由装卸工推选组长,组长与装卸工同工同酬。市场向装卸工收取每月120元的费用,是市场为装卸工提供劳务场所、消防设施、卫生清洁等的管理费用。装卸工人的劳动报酬是由雇主直接支付。原告李成金于2006年5月到市场从事装卸工作,系装卸十组的成员,其组长为杨敬。2008年3月17

日16时许,被告施经因需要装卸园木,与第十组装卸组长商定装卸费用为人民币80元,原告李成金参与装卸园木。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与同组工人邹远祥同杠一根园木,进入9号门市约2米处,原告不慎摔倒,所杠园木滑落打在其头部致伤。原告伤后经云南省急救中心送至昆明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额膜外血肿,颅底骨折,右额骨,颧骨骨折。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伤后治疗用去医疗费29150.69元(其中被告施经借支垫付2000元),鉴定费1165元。2008年8月13日,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医疗等费用人民币83619. 60元。该委于同年9月9日作出(2008)西劳仲字第16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84744 .69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经答辩称,我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原告违规操作造成损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场内从事装卸工作的装卸小组系自愿组成的松散的临时小组,负责市场内日常的装卸工作,服务的对象是市场内的商户,市场与装卸组之间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用工约定,各个装卸组的组长由组员推选,组长和组员的劳务报酬是通过提供劳务,由接受劳务的市场内的商户按照装卸工所完成的工作量予以支付,市场并未向组长或者装卸工支付劳务报酬。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成金等人是受市场内一道9号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施经所雇,为其装卸园木,按常规,劳务报酬80元由商户在完成装卸工作后直接支付给装卸组长,再由组长平分给每个装卸工。由于原告在9号商铺内装卸园木时意外受伤,结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李成金与被告施经间已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其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到的人身损害后果,依法应由雇主施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

市场的开办人,负责管理市场经营活动,每月收取装卸工人的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故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装卸园木过程中有过错或失误的观点,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9l5069元(其中被告施经借支垫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鉴定费1165元;4、残疾赔偿金45984元;5、护理费1450元(按1人每天50元共29天计算);6、误工费1160元(按每天40元共29天计算);7、交通费55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399.69元,以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施经赔偿74399.69元,由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充赔偿10000元。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施经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金伤后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人民币74399.69元(执行中,扣除施经已垫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72399.69元);二、由被告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充赔偿原告李成金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施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由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李成金与施经之间形成劳务雇佣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施经是昆明明波联合木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

业主,租用该市场一道9号经营林木产品。李成金于2006年5月15日来到该市场管理委员会第十组担任装卸工,进场时,按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规定交了200元押金,每月按时交纳120元卫生管理费,当时还交了一年的保险金120元,劳保费交了40元。交款后由该市场管理委员会发给工作服,李成金还必颁遵守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规章制度。按照市场的操作方式,市场内的各商户需要装卸工时,是与市场管理委会联系后,由市场管理委员会对装卸任务进行安排,然后由各商户将装卸费支付给市场管理委会,由管理委员会再支付给装卸工。但市场管理委员会为了操作方便将装卸组长的电话告知商户,由商户直接和装卸组长联系,完成装卸任务后,直接将装卸费支付给装卸工。这不能否认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金之间的雇佣关系,因为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整个市场内装卸工的装卸费进行调整,也证明了装卸小组是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西南木制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单位,装卸工人是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的工人。所以,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装卸工之间具有管理、指挥和监督的关系。李成金完成的是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指派的装卸任务,因此李成金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的应是补充责任。2、李成金的经济损失计算错误。李成金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但是医疗费却高达29150 .69元,而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医院的医疗收费收据,就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定,这明显有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李成金的残疾赔偿金45984元,此项费用是按照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的,但李成金是农村户口,按城镇人口的标准来计算的做法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市场里的个体商户,租用市场里的一道九号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话动,上诉人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李成金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才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该由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成金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均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施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02年1月13日昆明西南木材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据,欲证明施经原支付的装卸费是直接支付给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市场管理方,后市场管理方为了方便,才通知商户直接交给装卸工。

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事故是发生在2008年,该证据无法证明对方所要证明的内容。

李成金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李成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反映了2002年1月13日昆明西南木材产品交易市场管理委员收取费用的一种方式,而现在装卸费均由各商户直接支付给装卸工,对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李成金与谁建立了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昆明西南木材产品交易市场是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从事木材、林产品(仓贮)批零交易。市场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并依法管理。施经是昆明

明波联合木材经营部业主,其租用市场一道9号经营林木产品。李成金于2006年5月到市场从事装卸工作,市场向装卸工收取每月120元的费用,是市场为装卸工提供劳务场所、消防设施、卫生清洁等的费用。按照市场的管理模式,市场内的经营者如果需要装卸工,只能找市场内的装卸工,装卸工人的劳动报酬由经营者与装卸工协商,并由经营者直接支付给装卸工。2008年3月17日16时许,施经因需要装卸园木,与第十组装卸组长商定装卸费用为人民币80元,李成金参与装卸园木。在卸货过程中不慎摔倒,所杠园木滑落打在其头部致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上述案件事实,施经与李成金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施经指定工作场所,在一定的时间内为其装卸园木,并由施经给付劳动报酬,且李成金等人装卸园木的行为是施经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施经与李成金系雇佣关系。因李成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施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市场的开办方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为装卸工提供劳务场所的目的是为了搞活市场,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方便,装卸工人并未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劳动报酬,故装卸工人与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加强对装卸工人的教育,提高装卸工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故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定由云南云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成金人民币10000元的处理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李成金的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李成金在昆明市的居住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0元,由上诉人施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一经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彭 韬 代理审判员 宋光玉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祁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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