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保险合同

更新时间:2023-10-17 04:54: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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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险合同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保险自萌芽、产生、形成到发展至今,已经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规范化的体系。商业保险活动就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通过保险合同而进行的。保险合同既有合同的一般性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我们将以《保险法》为依据,说明保险合同的特征、合同主体和基本内容,以及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和争议处理的法定要求。

教学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的特性、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和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终止的过程以及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并能运用本章的基本原理来解释、分析、处理和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案例。

重要内容: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和程序、保险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及争议处理方法。 课时安排:6

目 录

第一节 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第一节 保险合同及其特征

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特征

本节主要问题讲解

1、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定义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合同性质,它属于协议;二是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三是合同内容,即为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2、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同一般经济合同共同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只有这样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特殊经济合同,因此它还有着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法律特征: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民法中,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有一个基本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所得到的报酬应与所付出的费用具有相等的价值,即交换合同是等价交换合同。而射幸合同则不同,在这里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作为一种与交换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在射幸合同中,当事人的付出与所得报酬不具备等价交换的特点。保险合同即是这样一种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只相当于他可能获得的必须补偿金额的很小的比例。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寿险业务中,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所以其射幸性弱。

(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求当事人能够“重合同、守信用”。但保险合同在这方面的要求更甚于其他合同,这是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因此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和信用。

(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承担义务的合同。与双务合同相对应的是单务合同,即合同的一方承担义务,而另一方享有权利。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对对方承担义务,而且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是互为因果的。如投保人的义务是按时缴纳保险费,而只有按时缴纳保险费才能实现其获得经济保障的权利;保险人的义务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而这个义务与收取保险费的权利是相互对应、互为因果的。

(4)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经济合同可以分为协商性合同和附合性合同,从合同的签署过程来看,协商性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的讨价还价、经过多次协商,取得一致后才签订的,所以在其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充分地表达出来,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拟订的。而保险合同与此不同,保险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由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条款,事先印制好投保单和保险单,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愿投保,却无权修改合同的条款,如果有必要修改和变更合同的某项内容,也只能是经保险人同意后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规定保险单的内容。

(5)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保险是危险的对策,但保险并不保证危险的不发生,也不可能恢复已受损失的保险标的,只是通过货币给付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经济利益没有受损失,则无所谓补偿;如果经济利益受损失,则也以实际损失为最高补偿的限额,保险法禁止谋取超过实际损失的额外经济利益。人身保险也是一种货币救济,但因为人身无价,所以人身保险中没有最高限额。1102211

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

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102114

主要问题讲解

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 1、保险合同的主体 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着各种各样关系的人,他们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主体。 第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签订的人,保险合同经他们协商一致、签字同意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

保险人(Insurer)。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

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投保人(Applicant)。亦称要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经济利益,所以这样的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合同却不完全如此,在有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他人(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而投保的(当然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也有的是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而投保的。在上述情况下,合同的法律效力就不仅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和利益,而且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产生效力。在这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他们在当事人之外,但对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享有独立请求权。

被保险人(Insured)。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Beneficiary)。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

(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2)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

(3)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 (4)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5)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

(6)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

(7)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

第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金工1025)

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知识和问题。与此同时大多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又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就需要一些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的中介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这方面的帮助。这些人就是保险市场的中介机构,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

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可理解为:①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②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其授权形式一般采用书面授权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③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 ④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谁委托谁付佣金。

2、保险合同的客体:

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民事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目标(对象),没有客体,权利和义务就会失去目标,从而就会落空。在保险关系中,若没有客体,也就没有保险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关系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自己的财产或人身等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但他们所投保的不是保险标的物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体现出来的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保险利益,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障的也是这个保险利益,在这里保险利益就成了保险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所以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3、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一般来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合同中是以保险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险合同应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

第二,应审核要约是否符合该险种保险条款的内容,是否有特别约定内容;第三,应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额等;第四,作出承保承诺,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单是保险人保险的承诺,不需要投保人的签字。

合同的订立一般不是要约与承诺一个来回便可完成的,往往要经过要约人和受约人之间多次互换角色。需注意的是,要约可以反复多次地进行,只要有新的意见提出,就可视为新要约。但承诺只有一次,一经承诺,合同便告成立。也就是说,要约是可以变的,它是合同双方协商过程的体现,而承诺是结果,是双方达成的协议。

对保险合同来说,保险人也会提出新的承保条件,成为要约人,投保人则成为受约人。但无论要约人与受约人如何变化,投保人应是最先提出要约的人,而决定是否承保的人或承诺人只能是保险人。承保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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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案例: 漠视投保单,保险人自食其果

2001年4月,消费者魏某与建行南京中央门支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随后,魏某向某财产保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由魏某的朋友王某作为担保人。

2001年11月起,魏某因经营不善导致还款困难。2002年11月18日,建行中央门支行向贷款保险单位南京分公司提出索赔。南京分公司审核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协议后,于同年12月6日向建行中央门支行支付了9.3万余元赔偿款。

2004年11月,南京分公司将魏某、王某告上南京六合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魏某、王某偿还南京分公司已赔付给银行的9.3万余元。庭审时,魏某辩称,他与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存在的,但他从未向南京分公司投过保,交过保险费,更没有签订过任何保险合同。王某也称,他与南京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担保合同。南京分公司举证的“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等,仅是因为他曾有过给魏某担保的意向,后因其妻子不同意而最终未担保。王某还证明,魏某从未向南京分公司投过保,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合同系伪造。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既无魏某签字,也无魏某的缴费凭据,所以,无法认定双方曾有过保险合同关系。同时,南京分公司在自行向建行中央门支行理赔后,也不能说明,该公司就能取得向魏某求偿的权利。 法院还认为,南京分公司为证明王某为魏某提供担保,仅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人资格调查表”、“收入证明”、“居委会证明”、“配偶证明”、“户籍证明”,这同样不能证明担保合同的存在。所以,南京分公司要求王某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这是一宗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例。这宗案例反映出保险公司对法律的漠视,在承保环节普遍存在着漠视投保单的现象,很值得保险公司反思:

1、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协议,在保险实务操作中,保险合同以投保单和保险单的形式固定。一般认为,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是要约,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单是承诺,投保单和保险单相加,构成一份相对完整的保险合同(有批单的除外)。但在实践中,保险 1

资料来源:中国保险网,2005年7月12日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记华)

人非常重视保险单,而普遍对投保单并不给予关注,许多保险公司甚至存在投保单丢失或者投保单没有填写或者没有投保人签字的情况。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行使追偿权或者清理应收保险费时就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一旦投保人不予认可,而保险公司由于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保险公司败诉的后果自然不可避免。 与此同时,由于有投保单与保险单的分离和投保人并不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的业务操作惯例,法律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义务,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情况大多依靠投保单的内容及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来反映,投保单的丢失或者没有投保人的签字,将使保险公司面临更大的风险。 2、关于投保单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功能

如前所述,投保单是投保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未经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如同一张废纸。 同时,投保单所载的、由投保人填写的内容还担负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功能。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单的设计,实际上有一部分内容是要求投保人据此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就没有判断依据(在有的相对复杂的保险业务中,风险询问/调查表承担着这样的职能)。此外,投保单还肩负着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以及特别约定的内容技术处理的功能,如果保险公司仍然一如既往地不重视投保单,保险公司还将付出比本案更严重的经济代价。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特殊情况(强制保险合同)

上述保险合同的订立步骤是保险合同与其他一般合同所共同的地方,是商业性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也就是自愿保险的订立步骤,前面我们说过保险按照其实施方式,可以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在这里所说的保险合同订立的特殊步骤,就是指强制保险的订立过程。强制保险合同的订立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所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被取消,其订立过程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第一、在某些情况下,国家法律规定,某一范围的当事人必须参加某种保险,否则不能从事某种行为或职业活动。此类保险合同的订立除了当事人必须参加外,其他地方与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订立步骤并无区别。

第二、另外一种情况则不同,法律不仅规定了投保人的范围,而且规定了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保险费率、保险责任范围、赔偿方式以及保险人等。该类保险合同的订立也与一般的保险合同的订立明显不同,这类合同采用的“自动订立”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有效和无效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

达成协议,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一经成立就产生法律效力,即合同生效。双方当事人、关系人依合同开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得任意更改合同的有关内容。有些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符合所附条件或到达所附期限时才能生效。保险合同往往属于此类民事法律行为。如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通常在合同成立日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另外,合同成立时还有一种结果可能发生,那就是合同无效。有些合同因为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无论其何时成立,成立多长时间,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可以说,保险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而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之上的。

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取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是否符合合同的有效条件。任何保险合同要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使合同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亦均须符合有效条件。

(一)保险合同有效应具备下列条件: 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都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主体资格,否则会引起保险合同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订立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为了达到保险保障的目的,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是有目的、有意识的活动,当事人对这种行为的后果应当能够有所预见,因此要求其意思表示真实,能够明确自己行为后果,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合同的订立不是出于当事人的自愿,受到胁迫或受到欺骗,那么这样的保险合同属无效合同。 3.合同内容合法

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两方面含义:一是不违反法律;二是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所谓不违反法律是指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相抵触,也不能滥用法律的授权性或任意性规定达到规避法律规范的目的。 (二)无效合同的概念和合同无效的原因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没有法律效力的保险合同。在保险活动中,有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但因其在主体、内容或订立程序等多方面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致使其不受国家法律承认与保护,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或部分内容自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合同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保险合同的全部无效,是指保险合同内容全部不产生法律效力。如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即使订立,也全部无效。

保险合同的部分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中的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超额保险中的超额部分等。

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类: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保险合同的确认机关及法律后果:

合同的无效需要专门的、公正的、独立于合同主体之外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断,做到既维护法律,又能保障双方当事人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这样才能使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得以维护。根据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确认机构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

无效保险合同和保险合同中无效的部分,自保险合同成立时就不产生效力,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三种:返还、赔偿、追缴。

(1)返还是指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使之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取得财产的,应当返还。即保险人返还给投保人已收取的保险费;如保险人已支付赔款,被保险人应如数返还给保险人。

(2)赔偿是指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此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如系双方都有过错,则视双方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追缴是指保险合同因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无效的,合同双方均系故意行为,应将双方已经取得的财产进行追缴并收归国库。如系一方故意,该方应将依无效合同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还对方,非故意的一方依无效合同从故意方取得的财产也应被追缴,收归国库。1101317

阅读资料: 签名 —— 法规面前无小事 定性一笔自己写 2003年10月,刘女士通过保险代理人何某,为自己的丈夫钱先生购买了终身寿险,但事有不巧,她丈夫当时出差在外,在被保险人签名的一栏,刘女士就替丈夫签了名,代理人何某当时也没有阻止。2004年12月,钱先生不幸发生意外去世,悲痛之余,刘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而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对比签名的笔迹,核实发现被保险人一栏是由投保人刘女士代签的,而不是钱先生的亲笔签名,因此作出拒赔决定。

刘女士为此愤懑不已,认为责任应是代理人,因为自己签名时,代理人并没有告知自己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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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http://www.hexun.com/ (2005.05.18 )解放日报。

不能代签。保险公司虽然对代理人何某作出了处理,刘女士的经济损失谁来赔偿? 案例解析

此案的焦点在于,无论关系如何亲密,即使是夫妻,投保人都不能替被保险人签名,一旦发现有代签问题,保险公司都会拒赔。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合同无效。”而业务员为了尽快签单,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最终损害了保户的利益。

这种代签名现象不仅表现在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还常见于代理人替被保险人签名。无论哪种情况,对于业务员、保险公司、客户,都有很多隐患存在。 代签名,事小隐患大

对于业务员,无论是自己替客户签名,还是默认投保人替被保险人签名,他们都必须负最直接的责任。对于保险公司,代签名行为使得保险人无法对以前的经营结果做出客观的总结,保险人经营的稳健性受到破坏,并存在着很大的经营风险。

对于客户,代签名的风险更加严重,客户利益会因此而受到严重损害。一方面,代签名可能以保险公司拒赔为代价。保险公司一般将代签名保单视为无效保单,作出拒赔或退保的处理。另一方面,代签名现象隐含着巨大的道德风险。比如迫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现象。亲笔签名有利于抵御这种道德风险的存在,保证客户的人身安全。

三、保险合同的履行

(1)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即在当事人(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在前面我们说过,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一方的权利即是对方的义务。 第一,投保人的基本义务

在不同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承担的义务有所不同,但一般说来,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投保人均应承担以下基本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风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出险施救义务;防灾防损义务;其他义务。 第二,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人的基本义务,就是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并且在风险事故发生后,能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及时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以使得被保险人能够及时地恢复生产和生活。 4、保险的索赔和理赔

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最终是通过保险索赔和理赔表现出来的。索赔和理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行使权利和保险人履行义务的具体体现。

第一,保险的索赔

保险索赔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后,或者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事件出现后,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期限和年龄时,按照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向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予经济补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行为。 第二,保险的理赔

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应索赔权利人的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赔偿的行为过程。保险理赔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险人履行理赔责任义务,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实事求是”和“主动、迅速、准确、合理”等基本原则。

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二、保险合同的解除;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主要问题讲解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1、保险合同变更的定义

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因订立合同所依据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由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原合同的有关条款所进行的修改和补充,叫做保险合同的变更。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2、保险合同变更的内容

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以下几方面:(1)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变更,一般不包括保险人的变更;(2)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即体现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有关条款发生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经常的,如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缴费方法、保险标的的使用性质、保险责任、风险程度等一系列内容都可能会发生变更。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

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

3、保险合同变更程序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我国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人擅自变更寿险合同的费率条款的规定被浙江消费者协会列为霸王条款

4、保险合同的转让

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需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存在着两种状态:一是必须有保险人的同意;二是可以有保险人的同意。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外,任何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第二,转让的方式。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转让的后果。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

5、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期限未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是双方根据法律的规定所订立的,是合法的,要受到法律保护,所以双方都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而必须在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同期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该法的第九十五、九十六和九十七条和我国保险法的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等有关法律条款里都有关于合同和保险合同解除的规定。对这些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遵照执行。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的消灭,或者说是保险合同效力的消灭,也就是因某种

法定事由的出现,导致保险合同不复存在,保险合同的效力灭失,那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相应地灭失。

引起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保险合同的自然终止,也就是保险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二)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因保险合同得到履行而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

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仅有期限的约定,也有约定的数额的限制,即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按照赔偿或给付金额是否累加,履约终止可分为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并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

(三)因解除导致终止11.10.402

1.解除的含义与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2.解除的形式。保险合同的解除,一般分为法定解除和意定解除两种形式。 (1)法定解除。这是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但是,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

对投保人而言:①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可以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②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法律对投保人的解除权作出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在合同约定可以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投保人可要求解除合同,同时对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不得要求返还,只能对剩余部分可要求予以退还;一是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③保险合同订立后,因保险人破产且无偿付能力,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保险人而言,法律的要求则相对严格,即保险人必须在发生法律规定的解除事项时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我国,这些法定解除事项主要有:  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③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义务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在考虑其承保能力的情况下解除合同。 ④在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当未有另外约定时,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导致保险合同中止。保险合同被中止后的两年内,双方当事人未就合同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应当注意的是,当可行使解除权的原因发生后,并不自然发生解除的效力,而是必须由解除权人行使后,合同的效力方消灭。

(2)意定解除。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熟,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

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

本节目录

1、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2、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方式

主要问题讲解

一、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所以一般来说,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是明确的具体的,双方当事人不会发生争议,但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性合同,也就是说保险合同在订立之前,其条款和基本内容就已经由保险人拟订好了,投保人在投保时,无权进行修改。再加上投保人一般来说都比较缺乏保险知识,对保险合同的条款的主要内容和意思也只能凭借着保险人的解释和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这样一来,对保险合同的某一些内容就容易发生不一致的理解。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需要有关的机构和部门对保险合同给予公正合理合法的解释。所以,保险合同的解释就是在出现上述情况的时候,由法院或仲裁机关根据法定原则,对保险合同有关条款的内容和正确含义所做出的公正合理合法的阐述和说明,以维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的时候,一般坚持如下几个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公平解释原则;合法解释原则;效力从优原则;文义解释原则;尊重保险惯例的原则;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

1、整体解释原则。即对合同的解释应充分考虑合同的整体内容,对合同的解释应前后一致,不能孤立地对合同的某一条款作出与合同整体内容相矛盾、相冲突的解释,也就是说对合同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而必须通篇考虑,上下一致,更不能自相矛盾。

2、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即对合同的解释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基本目的进行,解释的结果应有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从保险合同来说,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就是在风险事故发生、造成各种经济损失后能及时地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经济补偿,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也在于此。

3、公平解释原则。即对合同的解释必须公平合理,不得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4、合法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俗。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5、效力从优原则。这一原则的意思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时,为了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法律规定其中某一些约定的效力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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