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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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短 期 自 由 刑

自由刑中受到批判最多,争议最大的就是短期自由刑。历来的短期自由刑论,都是开始说明短期自由刑的弊害,然后探讨代替短期自由刑的良策,有的学者甚至主张完全废除短期自由刑。到底应当如何看待这种争论,寻求解决的办法,确实是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当前,在我国刑事立法还没有对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研究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试图就短期自由刑的含义、弊害、存废以及改革等几个方面作个探讨。

一、短期自由刑的概念界定

自由刑是剥夺或限制犯罪人人身自由的刑罚。在各国刑罚体系中,自由刑处于中心地位,是最重要的一种刑罚。自由刑分为有期自由型与无期自由刑,而在数量上具有可分割性是有期自由刑的重要特征,根据剥夺受刑人人身自由时间的长短,可以将其分为长期自由刑和短期自由刑。很明显,短期自由刑与其它剥夺自由刑事的区别不在于质,即剥夺自由,而在于量,即刑期的长短。

短期,是相对长期而言的一个时间概念,但是,学者对如何界定短期和长期有不同看法。外国刑法学家对短期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1)30 日说,德国学者柯罗尼主张应当废止的短期自由刑是30 日以下。(2)6 周说,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主张废除6 周以下短期自由刑。(3)3 个月说。1891 年的第二届国际刑法协会德国分会会议第一次将3 个月以下的刑期作为短期自由刑,随后也得到早期大部分外国刑法学家的赞同。(4)4 个月说,加罗法洛主张废止4 个月以下的短期自由刑。(5)6 个月说,1959 年联合国在司特拉斯堡召开防止犯罪及罪犯处遇欧洲会议主张以6 个月以下的宣告刑作为短期自由刑,从此6 个月成为短期自由刑的通说。(6)1 年说,日本学者正木亮、藤木哲也主张此说。法国的旧刑法也采此说。此外还存在9个月说,2周说,1周说等主张,最为极端的主张是6个小时说或12小时说[1]。

和国外学者不同,我国刑法学者对于短期的划分一般都比较长。主要有四种观点。(1)6 个月说,即认为6 个月以下的自由刑是短期自由刑,也就是说在我国只有拘役才是短期自由刑。(2)3 年说,认为3 年以下的自由刑是短期自由刑。(3)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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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认为5 年以下的自由刑是短期自由刑。(4)10 年说,认为10 年以下的自由刑是短期自由刑。

笔者同意将我国短期自由刑的短期界定为3 年的说法。这从我国刑法规定可以印证,我国《刑法》第7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2 条规定了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的规定表明了立法者对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轻刑的立法态度。其次,我国6 个月以下的刑罚只有拘役,而拘役在我国使用的比例其实是很低的。再者,我国的的刑罚体系,5年以下自由刑应属于轻刑范围,在实践中被判处3-5年以下有期自由刑的占了相当大的比重。[2]因此,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笔者认为,界定三年以下有期自由刑为短期自由刑更为合理,也符合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

二.短期自由刑的利弊与存废

短期自由刑在刑罚史上曾经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如刑事古典学派认为,短期自由刑是理性、自由、法治和人道主义原则在刑罚中的体现,是对危害不同的犯罪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的一个重要刑罚类型[3]。短期自由刑的大量使用,一方面体现了刑法轻刑化、对犯罪分子人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又体现了刑罚目的的演变,对报复刑的抛弃。但到了19 世纪中后期,随着刑事实证学派的兴起,教育刑论的盛行,短期自由刑的实际社会效果受到了质疑,从此开始了短期自由刑利弊、存废的争论。以1872 年第一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为起点,对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存废之争已持续了一个多世纪。

(一)短期自由刑的利弊分析

短期自由刑仍是适用于轻微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刑罚方法,本身具有不少优点:(1)它可适用于轻微之罪,,以避免轻罪重罚,这更有利于罪刑相一致原则的贯彻。(2)它本身比限制自由刑具有更大的威慑性,从而比限制自由刑更能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这对于过失犯、初犯来说更是如此。(3)它较之于罚金刑更能避免执行上的不公正性,它可以增加被监禁人员的周转量,从而提高监狱的利用率,以减少狱政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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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由于短期自由刑是自由刑,因而与财产性不同,在不分贫富其相同作用这一点上,与作为财产刑的罚金刑相比,给受刑者造成的痛苦更为明显,刑罚的性质更加显示出来了,具有刑罚的意义。(5)从一般预防的观点来看,保留短期自由刑是必要的,一旦废除短期自由刑,还没有更好的方法进行替代。正如台湾学者林山田所言“ 就刑事政策的观点而言, 并不能由于短期自由刑的弊多利少,而轻易主张放弃短期自由刑。??主张废除短期自由刑在刑事政策上是没有可行性的。’

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中外学者有诸多论述,最早发难的是著名的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龙勃罗梭,他认为:判处短期刑只能使犯人和其他犯人接触,而又没有足够的时间把他们改造好。[4]其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短期刑是弊多利少,其弊端归纳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服刑人员的教育和改造需要一定的时间,但短期自由刑的刑期是有限的,这样便形成服刑人员改造期与服刑期之间的矛盾,服刑人员服刑期不能满足改造的时间需要,以致无法达到改造效果。现代刑事政策上的自由刑所预期的刑罚效果,有赖于刑事矫治机构对受刑人的再教育与矫治。因此,自由刑所预期积极的刑罚效果,就成为不可能。

(2)由于受狱内存在的监狱亚文化影响,罪犯入狱后可能不但没有悔过自新,反而受监狱亚文化侵蚀,强化了犯罪意志,习得新的犯罪技巧,巩固了犯罪心理结构。短期自由刑可能使罪犯受到犯罪思想与犯罪恶习的交叉感染与深度感染。[5]所以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对改善犯罪人虽然过短,但很不幸,使其败坏则足足有余。

(3)短期刑犯人大多为初犯、过失犯或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这些人主观恶性小,他们中的大部分人有羞耻之心,愿意悔过自新,重新成为一名守法公民。但是一旦对其判处短期刑,给其贴上“罪犯”标签,只会使他们感到羞愧、绝望,使他们感觉在社会上难以做人,降低了自尊心,自暴自弃,因而无法重返社会。同时,使他们丧失对拘押的恐惧感,或者产生反社会情绪,很容易成为累犯,使刑罚的特殊预防效果大打折扣。

(4)短期自由刑执行中和执行后的“后遗症”多。如罪犯可能因受刑而失业、失学、婚姻家庭破裂,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罪犯服刑期满,无论是否得到改造,都会在升学、就业、婚恋等方面受到歧视和阻碍,从而对前途失去信心,复归社会困难。此外,对受刑人家属来说,因受刑人的关押而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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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的物质和精神上的伤害也是不小的。

(5)短期自由刑不但让受刑人感觉不到其严厉性,而且很难让那些悬崖勒马想以身试法的人感到其严厉性,也难以让一般人感到其效果,即通过立法威慑和行刑威慑难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此外,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大多属于下层阶组的人,上层阶组的犯罪人往往只被处以罚金,这恐怕加深了不公正感;另外,短期自由刑的受刑者过多地占用了监狱设施,给行刑实务造成了过大的负担,如此等等。

(二)短期自由刑的存废之争

自从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龙勃罗梭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质疑以来,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已成为中外绝大多数刑法学者的共识。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短期自由刑既无改善,亦无威吓之效果,只有打击犯罪经历之人的自尊心而已。”[6]意大利学者雷·弗里斯塔指出,短期自由刑的时间,对改善犯罪人虽然过短,但很不幸,使其败坏则足足有余。前苏联学者别良耶夫也对短期自由刑提出过批评,他认为,短期剥夺自由由于刑期较短,其教育改造功能难以发挥,在只有隔离或剥夺自由起主要作用的情况下,指望实现改造、再教育被判刑人的目的是不现实的。[7]

与之相对的主张保存短期自由刑的学者则论证了短期自由刑的积极效用。后期古典学派的领袖、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毕克迈耶就主张短期自由刑具有存在的价值,认为对于轻微违法者进行报应,它是不可或缺的。德国刑法学者华哈认为短期自由刑时间之短,不但非为缺点,反而是其优点。虽然数日或数周的自由刑不能教育也不能改造犯人,但可给受刑人以强制劳动的深刻印象。短期自由刑之执行,只要是受刑人感受到刑罚痛苦即足,此可拿军队的禁闭予以证明。因而他强调短期自由刑得以严格其行刑方法以达到防止再犯的目的。奥地利刑法学家谢利也对短期自由刑之否定论进行了反驳,强调短期自由刑具有必要的警告、威吓、赎罪、惩罚的记忆功能。[8]挪威学者约翰尼斯·安德聂斯教授认为,“从效果看,长期徒刑与短期徒刑并没有什么区别。”“长期的监禁应该比短期的具有更强的遏制效果,但是这种效果可能会被在狱中积累的反面影响而抵消。”

对于短期自由刑的利弊,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间的激烈论,成为现代刑法改革中最大的理论争议问题之一。但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妥协,于是在外国刑法学界出现了折中说。当代,短期自由刑理论在朝着积极评价的方面发展,折中说有逐渐居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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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导地位的趋势。1960年在英国伦敦召开的联合国第二届预防犯罪与罪犯处迂会议通过的《关于短期自由刑的决议》,就是各种不同观点相互作用、相互妥协的结果。该决议既指出了短期自由刑的种种不足,又肯定了它存在的价值。德国刑法学家耶赛克和魏根特也持折中说。[9]

笔者认为:由于短期自由刑的上述弊端而将短期自由刑彻底否定有失偏颇,短期自由刑并非根本不具有预防作用,其被指责的一些弊端也是其他刑种都具有的,而且其中一些弊端并不是其本身所必有,而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的,更为重要的是,其符合现代刑罚发展的轻缓化趋势。短期自由刑在各国刑事立法中从来就没有被完全废止过。[10]当然,彻底的肯定说将短期自由刑说得那么完美也是不妥当的,如果短期自由刑确实很好,也就不会引起100 多年来对其利弊的聚讼了,短期自由刑存在弊端是不可否认的。总之,在短期自由刑的利弊问题上,折衷说才是一种科学的态度,即短期自由刑有利也有弊,有时利大于弊,有时弊大于利,因各国国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基于折衷说,在短期自由刑存废问题上的科学态度就是:短期自由刑应保留但应予以改革完善。在短期自由刑利弊问题上的折衷说,也应是我国进行短期自由刑改革的理论基础,对短期自由刑应扬其长避其短。

三.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手段和完善措施

针对短期自由刑的诸多弊端,各国刑法理论界提出了不少的改革方案,这些方案也被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司法所采纳。1872年在伦敦举行的第一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就讨论了用不剥夺自由的强制劳动代替短期监禁以及监禁易科罚金的可能性。1925年在伦敦举行的第九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上,又一次提出短期自由刑问题,建议尽一切努力用其他措施(尤其是保护观察和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1950年在荷兰海牙召开的第十二届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决议再次指出,罚金应当推荐为代替短期自由刑的适当措施。在这一趋势推动下,短期自由刑改革成为当代世界刑罚改革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11]概而言之,世界各国的短期自由刑改革方式主要分为两种:替代型改革方式和完善型改革方式。

(一)替代型改革方式

这是一种对短期自由刑本身予以替代的做法。在这种模式下,将一部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其他非监禁刑,如罚金、强制劳动、训诫、剥夺或限制一定资格,等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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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也可称为易科型改革方式。

(二)完善型改革方式

在这种模式下,不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非监禁刑,仍保留短期自由刑的宣告、执行,但是采取一系列避免或减少其弊端的完善措施,如避免或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实际执行,或者减少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采取变通的刑罚执行方式,等等。具体而言,避免或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的措施主要有微罪处分制度、起诉犹豫制度、宣告犹

[12]豫制度;避免或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的方式主要有执行犹豫制度;减少实际

执行的刑期的方式主要有假释制度。 (二)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手段

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是指将短期自由刑易科为其他非监禁刑。综而观之,当今世界各国刑法中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手段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易科罚金

即对判处短期剥夺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条件下罚金代替短期自由刑。扩大罚金的适用范围,不失为一种避免适用短期刑的好方法。一方面,罚金刑与短期刑的适用对象基本相同。罚金刑的适用对象,各国刑法一般规定为贪利性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短期刑的适用对象大多数也为过失犯罪、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和某些贪利性犯罪。由于适用对象基本相同,这就决定罚金刑代替短期刑有其可能性。另一方面,罚金刑具有短期刑所不具有的众多优点,这又决定了罚金刑代替短期刑有其重要性。罚金刑与短期刑相比,具有下列优点:(1)罚金刑具有温和性和人道主义色彩。受罚金刑处罚的犯人,其名誉并不像受短期刑处罚的犯人一样留下明显的污点,其正常社会关系不因罚金刑而受到严重影响,犯人容易改过自新。(2)罚金刑可避免犯人的恶习在狱中交叉感染、重度感染。短期刑将犯人关押在拘役所、看守所或监狱中,为犯人之间恶习交叉感染、恶性感染,提供了便利,从而影响了改造效果。而罚金刑不剥夺犯人的自由,这就不会造成犯人之间相互感染,因而有利于对犯人的改造。(3)罚金刑具有经济性。罚金刑是强制罪犯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国家因此可以增加国库收入。同时,以罚金刑代替短期刑还可以为国家节省一大笔监狱建设费与维持费以及监狱工作人员的管理费用。另外,也可以犯人缴纳的罚金来改善监狱设施,提高监狱对犯人的改造质量。(4)罚金刑误判易纠。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主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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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因素的限制,误判是难以避免的,假如发生误判,罚金刑比其他刑罚更容易纠正。

2、易科服劳役

即指不将受刑人拘禁于监狱或一定的场所,而仅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的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根据易科发生的时间,其易科方式又可分为两种:一是法院用强制劳动等工作罚直接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宣告;二是以强制劳动等工作罚作为已经宣判的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执行手段。采用这一替代方式的典型国家是英国。

3、易科训诫

训诫是指告诫犯罪人其已犯之罪、训导其将来不要再犯。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就有这种易科规定,其适用对象一般应限于犯罪动机出于公益或正义感,且从宽情节非常突出,缺乏执行短期自由刑必要性的案件。

4、易科剥夺资格

即指易科剥夺犯罪人公法或私法上的某种权利。剥夺公法上的权利,就是所谓的褫夺公权,如剥夺犯罪人担任公职或作为公职候选人的资格;剥夺私法上的权利,如吊销驾驶证、褫夺亲权、剥夺从事一定职业或营业的权利、剥夺从事一定活动(一般是本身具有危险性的活动或者有可能导致其他危险的活动) 的权利。

(三)短期自由刑的完善措施

中外刑法理论和立法中的短期自由刑完善措施主要包括: 1、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宣告

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的措施很多,如规定对特定对象不得适用短期自由刑,如俄罗斯刑法典,但较为普遍地被各国所采用的还是刑事犹豫制度。在现代各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处理犯罪问题的机关,一般包括侦查犯罪的警察机关、起诉犯罪的检察机关、审判犯罪的法院以及执行刑罚的监狱等。基于防止判处、执行短期自由刑的弊害,一些国家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引入了犹豫制度。从刑事政策的观点来看整个犹豫制度,其可以分为警察阶段的微罪处分制度、检察阶段的起诉犹豫制度(缓起诉制度) 、审判阶段的宣告犹豫制度及执行犹豫制度(缓刑制度) 、行刑阶段的假释制度等。其中,刑事犹豫制度中的微罪处分制度、起诉犹豫制度、宣告犹豫制度都可以起到减少短期自由刑宣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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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或实际执行的时间

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各国建立了一些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实际执行率或实际执行时间的制度,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刑事犹豫制度中的执行犹豫制度和假释制度。

3、采用短期自由刑的变通执行方式

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因而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带来的弊端,一些国家对传统的自由刑执行方式规定了一些变通执行方式。这些变通方式是与传统监狱执行不同的一些半自由刑性质的执行方式。这种半自由刑性质的变通执行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类:

(1)周末监禁。所谓周末监禁是指利用受刑人每周的空暇时间,将其收容于监狱执行自由刑,而在工作日让其正常地工作、生活。这种变通执行方式是基于自由刑的可分割性,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些消极后果而采取的分割执行方法,类似于罚金刑的分期缴纳。周末监禁这一自由刑变通执行方式源自于德国。比利时、荷兰、加拿大、瑞士、葡萄牙都存在这一制度,[13]美国也存在间歇监禁刑这一类似制度。

(2)半监禁。半监禁也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即白天让罪犯参加正常工作或学习,晚上令其到狱中服刑的自由刑执行制度。从广义上讲,周末监禁也属于一种半监禁,但在一些国家,半监禁特指夜监禁。半监禁与周末监禁只是具体实施方法存在一定差异,二者目的都在于保持罪犯的正常工作、学习,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某些弊端。采用这一自由刑执行方式的国家有美国、加拿大、法国、比利时、瑞士、意大利、葡萄牙等。在美国半监禁属于间歇监禁刑制度的一种类型。1913年美国威斯康星州最先规定这一制度,允许犯人保持狱外工作,继续供养家庭。北卡罗莱那州和马里兰州后来也引进这一制度,适用于短期监禁者,由法院裁量判决。目前,美国大约有30个州存在这一制度。法国于1948年、比利时于1963年、加拿大于1972年引进这一制度。瑞士和葡萄牙也存在半监禁制度,其适用面更宽,包括被处6个月以下监禁者,条件是罪犯必须有工作,能接受指导、职业训练或处遇。半监禁与周末监禁的设立旨趣相同,都在于淡化监禁判决的严厉性,减少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副作用,使罪犯继续正常工作,在一定范围内维持其体面、名誉及人际关系,但这一制度在受刑人休假或失业期间,难以起到预期的作用。

(3)业余监禁。业余监禁也是国外存在的一种短期自由刑变通执行方式,是周末监禁与半监禁相结合的一种执行方式。具体实施方法是,工作日的白天允许犯罪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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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正常工作,但在工作日的晚上和整个周末必须回到监狱服刑。业余监禁与半监禁、周末监禁比较,犯人每周由狱方控制的时间更多,适用于相对较长的短期自由刑判决。采用这一变通执行方式的典型国家是新西兰。此外,美国(如明尼苏达州)也有这一制度,由法院向有工作的罪犯以判决的形式予以适用;比利时也采用了这一制度,其适用对象是被判处3个月以下监禁的犯罪人。

(4)家内服刑。家内服刑也是短期自由刑的一种变通执行方式,亦称“软禁”。它要求罪犯在家里服刑,适用对象通常是短期自由刑犯。采用这一自由刑变通执行方式的典型国家是美国、土耳其。在美国,家中监禁也是监狱行刑的主要替代方法之一,即将判处一定期间监禁的罪犯限制在自己住房的范围之内,但他们在家中可从事不同的活动,某些罪犯可能经过一段时间后,允许在每天的限定时间内到外面去工作。某些罪犯允许在服刑的全部期限中保持他们的就业机会,对允许外出的犯人一般要求在晚上和周末都必须呆在家中。家中监禁一般适用危险性较小的并有相对稳定的居住条件的罪犯。家中监禁这一措施仅具有补充性质,适用面很窄,规定这一制度的国家也有限,故没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

维护秩序是刑事法治的终极价值之一,但只管惩罚不顾预防是不会带来良性的秩序的,我们应当重新审视在短期自由刑问题上的刑事政策,从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高度来重视短期自由刑问题。我们应当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善于借鉴当今世界短期自由刑改革运动的先进成果,制定一个比较合理可行的短期自由刑问题应对方案。笔者认为,这一应对方案具体包括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个层面。 (一)刑事立法层面的应对方案

短期自由刑问题的解决,立法是关键。基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不在立法上规定一些制度,在司法中是很难有所作为的。具体来说,刑事立法方面的主要措施包括:

1、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制度

罚金刑作为一种宽缓的刑罚方法,具有能够避免狱中交叉感染的特性,特别是由于它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受自由刑的执行那样留下污点而具有“匿名之刑”的特征,使受刑人免受“入狱”之标签而减轻其再社会化的难度。所以,对于短期自由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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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受刑人而言,罚金不失为一种较好的替代方案。但在适用范围上应当有所限制,应当建立一些相关的制度以尽力减轻、克服其弊端,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必要限制,不用全面适用于短期自由刑,如可以限制只适用于拘役。

2、建立短期自由刑易科社区服务制度

易科社区服务,是指不将受刑人拘禁于监狱或一定的场所,而仅仅强制其向国家机关或其他的公益团体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劳务的刑罚替代手段。实行该制度除了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一般弊端外,还符合行刑经济原则,而且有助于增强犯罪人的社会责任感而减小其再犯可能性,甚至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如为受害人从事一定劳务) 而迅速有效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像短期自由刑易科罚金一样,应当对之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比如,应当考察行为人的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劳动能力、劳动态度、是否累犯,来决定是否适用这种易科。

3、健全刑事犹豫制度

主要是建立微罪处分制度、起诉犹豫制度、宣告犹豫制度,健全缓刑(执行犹豫)制度和假释制度,实体法固然有其正义的内在要求和规定性,程序法则可以通过保障实体法的实施来贯彻实体法的正义要求,程序法又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实质正义不仅仅通过实体法的规定和贯彻来实现,对某些刑事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的一定的程序进行诉讼也是可以实现实质正义的。刑事犹豫制度就是最好的明证。关于刑事犹豫制度的含义,我国台湾学者许福生说:犹豫制度乃是目前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在处理有关犯罪问题的时候,包括警察机关的犯罪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犯罪,法院的审判及监所的行刑等,针对刑事司法的各个阶段,分别检查其可否暂缓国家刑罚权执行的制度,它同我国的缓刑有相似之处,可以极大的减少短期自由刑的适用。 (二)刑事司法层面的应对方案

在刑事司法层面,除了认真执行上述刑罚易科制度和刑事犹豫制度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减少短期自由刑的弊端。

1、严格短期自由刑的宣告

自由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主要的刑罚方法,我国有些法官在作出刑事有罪判决时往往有一种“刑罚就是自由刑”的错误倾向,即在刑种选择时,首先考虑剥夺人身自由刑的刑种适用,这就使得可以适用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人,往往被判处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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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刑,特别是对于一些过失犯或者涉及经济领域的犯罪,这是短期自由刑弊端产生的源头上的原因。这种错误倾向,不仅违背了罪刑责相适应原则,没有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而且导致了短期自由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没有实现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由于短期自由刑可能给罪犯的声誉以及未来的工作、生活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应当在法律上确定短期自由刑作为对付轻微犯罪的“最后手段”的地位,即在非必不可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对罪犯适用短期自由刑。确保短期自由刑只适用于那些危害不大,但又确实有关押必要的罪犯。

2、改革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方式

采取周末监禁、半监禁、业余监禁等变通执行方式,这样,既惩罚了犯罪人,减少了犯罪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又没有影响受刑人的工作或学习,减少了其因丧失工作或学习机会而可能造成的社会负担,也不至于使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出现困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的一些弊端。其具体的刑期计算方法是将每周所执行的刑期累积。

3、取消拘役所,建立短期刑监狱

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这就形成了公安机关侦查与刑罚执行的双重职能。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与我国监狱管理体制相冲突。因此,可以考虑取消县一级公安机关设立的拘役所,改由在县一级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短期刑监狱,专门收押宣告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轻刑犯。由于短期刑监狱关押的对象属于轻刑犯,而且属于就地执行,因此,我们完全可以按照目前执行拘役的方法给予短期自由刑的服刑人员以极大的人文关怀,以促进其社会化。同时可以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的弊端。

4、改善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

短期自由刑犯的执行条件差,致使罪犯间相互传染恶习,是其受到猛烈抨击的最大弊端,其实大部分也是由于刑罚执行方式的不科学造成。应建立专门的短期自由刑执行场所和建立更为严格的分类制度。分类制度是一种重要的狱政管理制度,但是往往得不到切实地贯彻执行。笔者认为,短期自由刑犯大多为初犯,反社会性尚很轻微,更应严格地执行分类制度,防止其感染其他罪犯的恶习而成为具有严重人身危险性的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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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语

从目前我国的国情乃至当今世界的情况来看,短期自由刑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必然性。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探讨的不是短期自由刑的存废问题而是其完善问题。为了弥补短期自由刑的不足,救济其弊端,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我们要根据具体情况灵活选用上述几种刑罚方法和刑事诉讼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短期自由刑的积极作用,使其成为我们打击犯罪、改造犯罪人的有力武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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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 辞

论文得以完成,要感谢的人实在太多了,首先要感谢杨春然老师,因为论文是在杨老师的悉心指导下完成的。杨老师渊博的专业知识,严谨的治学态度,精益求精的工作作风,诲人不倦的高尚师德,严以律己、宽以待人的崇高风范,朴实无华、平易近人的人格魅力对我影响深远。本论文从选题到完成,每一步都是在杨老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倾注了杨老师大量的心血。

杨老师指引我的论文的写作方向和架构,并对本论文初稿进行逐字批阅,指正出其中误谬之处,使我有了思考的方向,他的循循善诱的教导和不拘一格的思路给予我无尽的启迪,他的严谨细致、一丝不苟的作风,将一直是我工作、学习中的榜样。老师要指导很多同学的论文,加上本来就有的教学任务,工作量之大可想而知,但在一次次的回稿中,精确到每一个字的的批改给了我深刻的印象,使我在论文之外明白了做学问所应有的态度。

在此,谨向杨老师表示崇高的敬意和衷心的感谢!谢谢杨老师在我撰写论文的过程中给与我极大的帮助。

同时,论文的顺利完成,离不开其它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的关心和帮助。在整个论文的写作中,各位老师、同学和朋友积极地帮助我查资料和提供有利于论文写作的建议和意见,同时也得到了工作单位的同事们的支持,在大家的帮助下,论文得以不断的完善,最终帮助我顺利地写好了整篇论文。

另外,要感谢在大学期间所有传授我知识的老师,是你们的悉心教导使我有了良好的专业课知识,这也是论文得以完成的基础。

感谢所有关心、支持、帮助过我的良师益友。

最后,向在百忙中抽出时间对本文进行评审并提出宝贵意见的各位老师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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