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诉被告蒋建华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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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诉被

告蒋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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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二初字第1008号

民事裁判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

负责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某分中心)诉被告蒋建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牡丹卡某分中心委托代理人高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牡丹卡某分中心诉称:被告卢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牡丹卡某分中心申办了信用卡,开卡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该账户共拖欠本息共计18 065.63元(截止2012年3月5日)。鉴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息合计18 065.6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被告卢某在牡丹卡某分中心申办了牡丹信用卡一

张,卡号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但未按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金额,截止2012年3月5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8 065.63元,由于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向原告牡丹卡某分中心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有效的,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偿付其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其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息18 065.63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某分中心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18 065.63元(暂计算至2012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庚跃

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

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

二0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张凡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68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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