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通风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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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暖通风设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了在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中,体现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精神,贯彻国家现行的有关方针政策,以便为安全生产、改善生活的劳动条件、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保证产品质量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提供必要的条件,特制订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本规范不适用于地下建筑、有特殊用途和特殊净化与防护要求的建筑物以及临时性建筑物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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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3条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方案,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工艺和使用要求、室外气象条件以及能源状况等,同有关专业相配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1.0.4条 采暖、通风和空调节及其制冷系统所用设备、构件及材料,应根据国家和建设地区现有的生产能力和材料 供应状况等择优选用,尽量就地取材。同一工程中,设备的系统列和规格型号,应尽量统一。

第1.0.5条 编制设计文件时,应根据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装置的数量及其复杂程度,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和操作、维修人员以及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表等。

第1.0.6条 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系统,应在便于操作和观察的地点设置必要的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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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条 布置设备、管道及配件时,应为安装、操作和维修留有必要的位置。对于大型设备和管道,应根据需要在建筑设计中预留安装和维修用的孔洞,并应考虑有装设起吊设施的可能。

第1.0.8条 设计中,对于采暖、通风、空气调节和制冷设备及管道,当有可能伤及人体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1.0.9条 位于地震区和湿陷性黄土地区的工程,布置设备和管道时,应根据需要分别采取防震和有组织排水等措施。

第1.0.10条 根据本条规范进行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及其制冷设计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室内外计算参数

第一节 室内空气计算参数

第2.1.1条 设计集中采暖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根据建筑物的作途,按下列规定采用: 一、民用建筑的主要房间,宜采用16-20°C;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 轻作业 不应低于15°C 中作业 不应低于12°C 重作业 不应低于10°C

注:(1)作业各类的划分,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2)当每名工人占用较大面积(50-100m2)时,轻工业可低至10°C;中作业可低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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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C,重作业可低至5°C。 三、辅助建筑及辅助用室,不应低于下列数值: 浴室 25°C 更衣室 23°C 托儿所、幼儿园、医务室 20°C 办公用室 16-18°C 食堂 14°C 盥洗室、厕所 12°C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各类建筑物的室内温度,可参照有关专业标准、规 范的规定执行。 第2.1.2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建筑物,冬季室内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地平均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不宜大于0.3m/s; 二、生产厂房的工作地点,当室内散热量小于23W/m3[20kcal/(m3·h)]时,不宜大于0.3m/s; 当室内散热量天于或等于23W/m3时,不宜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第2.1.4条 当工艺无特殊要求时,生产厂房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应根据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及其与工作地点温度的允许温差,按表2.1.4确定。 夏季工作地点(°C)表2.1.4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允许温差 工作地点温度 ≥22 10 ≤32 23 9 32 24 8 25 7 26 6 27 5 28 4 29-32 3 32-25 ≥33 2 35 注:如受条件限制,在采取通风降温措施后仍不能达到本表要求时,允许温差可加大1-2°C。 第2.1.5条 设置局部送风的生产厂房,其室内工作地点的允许风速,应按本规范第4.3.5条至第4.3.7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1.6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舒适性空气调节室内计算参数: 温度 应采用24-28°C 相对湿度 应采用40%-65% 风速 不应大于0.3m/s

二、工艺性空气调节室内温度基数及其允许波动范围,应根据工艺需要并考虑必要的卫生条件

确定;工作区的风速,宜采用0.2-0.5m/s,当室内温度高于30°C时,可大于0.5m/s。 注:设置空气调节的条件,应符合本规范第5.1.1条的规定。

第二节 室外空气计算参数

第2.2.1 条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应采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注:本条及本节其他文中所谓\不保证\。系针对室外空气温度状况而言,\历年平均不保证\,系针对累年不保证总天数或小时数的历年平均值而言。

第2.2.2条 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

第2.2.3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温度的平均值。

第2.2.4条 夏季通风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历年最热月14时的月平均相对湿度的平均值。

第2.2.5条 冬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1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6条 冬季空调节室外计算相对湿度,应采用累年最冷月平均相对湿度。

第2.2.7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干球温度。 注:统计干温球温度时,宜采用当地气象台站每天4次的定时温度记录,并以每次记录值代表6h的温度值核算。 第2.2.8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湿球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0h的湿球温度。 第2.2.9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应采用历年平均不保证5天的日平均温度。 第2.2.10条 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逐时温度,可按下式确定: tsh=twp+βΔtr(2.2.10-1) 式中:tsh---室外计算逐时温度(°C) twp---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日平均温度(°C),按本规范第2.2.9条采用。 β---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按2.2.10采用; Δtr---夏季室外计算平均日较差,应按下式计算: 室外温度逐时变化系数 表2.2.10 时刻 时刻 β 时刻 β 时刻 β 时刻 β 1 -0.35 7 -0.28 13 0.48 19 0.14 2 -0.38 8 -0.12 14 0.52 20 0.00 3 -0.42 9 0.03 15 0.51 21 -0.10 4 -0.42 10 0.16 16 0.43 22 -0.17 5 -0.47 11 0.29 17 0.39 23 -0.23 6 -0.41 12 0.40 18 0.28 24 -0.26 Δtr= twg-twp/ 0.52(2.2.10-2)

式中:Δtr---夏季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干球温度(°C),按本规范第2.2.7条采用。 其他符号意义同式(2.2.10-1)。

第2.2.11条 当室内温湿度必须全年保证时,应另行确定空气调节室外计算参数。

仅在部分时间(如夜间)工作的空气调节系统,可不遵守本规范第2.2.7条至第2.2.10条的规定。

第2.2.12条 冬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冬季室外最多风向的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最多风向(静风除外)的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各月平均风速的平均值。

第2.2.13条 冬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夏季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热三个月的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年最多风向及其频率,应采用累年最多风向及其平均频率。

第2.2.14条 冬季室外大气压力,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平均大气压力的平均值。

第2.2.15条 冬季日照百分率,应采用累年最冷三个月各月月平均日照百分率的平均值。

第2.2.16条 设计计算用采暖期天数,应按累年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总日数确定。

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的选取,一般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宜采用5°C。

注:本条中所谓\日平均温度稳定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系指室外连续5天的滑动平均温

度。低于或等于采暖室外临界温度。

第2.2.17条 室外计算参数统计年份,宜采取1951-1980年,共30余年,不足30年,按实有年份采用,但不得少于10年,少于10年时,应对气象资料进行订正 。

第2.2.18条 同区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根据就地的调查,实测并与地理和气候条件相似的邻近台站的气象资料进行比较确定。 第2.2.19条 一些主要城市的室外气象参数,应按本规范附录二采用。 对于本规范附录二未列入的城市及台站,应按本节的规定进行统计确定。对于冬夏两季各种室外计算温度,亦可按本规范附录三所列的简化统计方法确定。 第三节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 第2.3.1条 夏季太阳辐射照度,应根据当地的地理纬度、大气透明度和大气压力,按7月21日的太阳赤纬计算确定。 第2.3.2条 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的太阳总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四采用。 第2.3.3条 透过建筑物各朝向垂直面与水平面标准窗玻璃的太阳直接辐射照度,可按本规范附录五采用。 第2.3.4条 应用本规范附录四和附录五时,当地的大气透明度等级。应根据本规范附录六及夏季大气压力,按表2.3.4确定。 大气透明度等级 表 2.3.4 附录六标定的透明 度等级 1 2 3 4 5 6 650 1 1 1 2 2 4 下列大气压力(hPa)(mbar)时的透明度等级 700 1 1 2 2 3 4 750 1 1 2 3 4 4 800 1 1 2 3 4 5 850 1 1 2 3 4 5 900 1 2 3 4 4 5 950 1 2 3 4 5 6 1000 1 2 3 4 5 6

第三章 采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3.1.1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且在非工作时间或中断使用的时间内,室内温度必须保持在0°C以上,而利用房间蓄热量不能满足要求 时,应按5°C设置值班采暖。

注:当工艺或使用条件有特殊要求时,可根据需要另行确定值班采暖所需维持的室内温度。

第3.1.2条 设置集中采暖的生产厂房,如工艺对室内温度无特殊要求,且每名工人占用的建筑面积超过1000m2时,不宜设置全面采暖,但应在固定工作地点设置局部采暖。当工作地点不固定时,应设置取暖室。

第3.1.3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根据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且符合国家有关节能标准的要求。

第3.1.4条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应按下式确定:

Ro·min=a(tn-tw)/Δtyαn ( 3.1.4-1) 或 Ro·min=a(tn-tw)Rn /Δty (3.1.4-2)

式中:Ro·min ---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m2·°C/W)(m2·h·°C/kcal); tn---冬季室内计算温度(°C)。按本规范第2.1.1条和3.2.4条采用; tw---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C),按本规范第3.1.5条采用; a---围护结构温差修正系数, 按表3.1.4-1采用;

温 差 修 正 系 数 表3.1.4-1

围护结构特征 外墙、屋顶、地面及室外相通的楼板等 闷顶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等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有窗时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上时 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外墙上无窗且位于室外地坪以下时 与有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与列外门窗的非采暖房间相邻的隔墙 伸缩缝缩、沉降缝墙 防震缝墙 a 1.00 0.90 0.75 0.60 0.40 0.70 0.40 0.30 0.70 Δty ---冬季室内计算温度与围护结构内表面温度的允许温差(°C),按表3.1.4-2采用; α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系数[W/(m2·°C)][kcal/(m2·h·°C)],按表3.1.4-3采用; Rn---围护结构内表面换热阻(m2·°C/W),按表3.1.4-3采用。 注:(1)本条不适用于窗、阳台门和天窗。 (2)砖石墙体的传热阻,可比式(3.1.4-1~2)的计算结果小5%。 (3)外门(阳台门除外)的最小传热阻,不应小于按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所确 定的外墙最小传 热阻的60%。 (4)当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10°C时,内围护结构的最小传热阻,亦应通过计算确定。 (5)当居住建筑、医院及幼儿园等建筑物采用轻型结构时,其外墙最小传热阻,尚应符合国 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允许温差Δty值(°C) 表3.1.4-2 建筑及房间类别 居住建筑、医院和幼儿园等 办公建筑、学校和门诊等 公共建筑(上述指明者除外)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外墙 6.0 6.0 7.0 屋顶 4.0 4.5 5.5 (潮湿的房间除外) 室内空气干燥的生产厂房 室内空气潮湿正常的生产厂房 10.0 8.0 tn-tl 7.0 tn-tl 8.0 7.0 0.8(tn-tl) 0.9(tn-tl) tn-tl 室内空气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当不允许墙和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当仅不允许顶棚内表面结露时 室内空气潮湿且具有腐蚀性介质的生产厂房 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且计算相对温度不大于50%12.0 的生产厂房 12.0 注:(1)室内空气干湿温度的区分,应根据室内温度和相对湿度按表3.1.4-4确定。 (2)与室外空气相通的楼板和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其允许温差Δty值,可采用 2.5oC。 (3)表中 tn---同式(3.1.4-1~2) tl---在室内计算温度和相对温度状况下的露点温度(℃)。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3.1.4-3 an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W/(m2·℃) [kcal/(m2·h·℃)] 墙、地面、表面平整或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8.7(7.5) h/s≤0.3时 有肋状突出物的顶棚,当h/s<0.3时 7.6(6.5) Rn (m2·℃)/W (m2·h·℃)/kcal 0.115(0.133) 0.132(0.154) 注:表中 h-肋高(m); s-肋间净距(m)。

室内干温程度的区分 表3.1.4-4 温度(℃) 类别 ≤12 13~24 相对湿度(%) 干燥 正常 较温 潮湿 ≤60 61~75 >75 - ≤50 51~60 61~75 >75 ≤40 41~50 51~60 >50 >24 第3.1.5条 确定围护结构最小传热阻时,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tw,应根据围护结构热惰性指标D值,按表3.1.5采用。 冬季围护结构室外计算温度 表3.1.5 围护结构类型 Ⅰ Ⅱ Ⅲ Ⅳ 热惰性指标 >6.0 4.1~6.0 1.6~4.0 ≤1.5 tw的取值(℃) tw=twn tw=0.6twn+0.4tp·min tw=0.3twn+0.7tp·min tw=tp·min 注:(1)表中twn和tp·min---分别为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和累年最低日平均温度(℃),按本 规范附录-采用。 (2)D≤4的实心砖墙,计算温度tw,应按Ⅱ型围护结构取值。 第3.1.6条 围护结构的传热阻,应按下式计算: Ro=1/an+Rj+1/aw (3.1.6-1) 或 Ro=Rn+Rj+Rw (3.1.6-2) 式中:Ro---围护结构的传热阻(m2·℃/W); an,Rn---同式(3.1.4-1~2); aw ---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W/(m2·℃)],按表3.16采用; Rw---围护结构外表面换热系数(m2·℃/W),按表3.16采用; Rj---围护结构本体(包括单层或多层结构材料层及封闭的空气间层)的热阻 (m2·℃/W)。 换热系数和换热阻值 表3.1.6 aw 围护结构内表面特征 W/(m2·℃) [kcal/(m2h·℃)] 外墙和屋顶 与室外空气相通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闷顶和外墙上有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外墙上无窗的非采暖地下室上面的楼板 23(20) 17(15) 12(10) 6(5) Rw (m2·℃)/W (m2·h·℃/kcal) 0.04(0.05) 0.06(0.07) 0.08(0.10) 0.17(0.20) 第3.1.7条 设置全面采暖的建筑物,其玻璃外窗、阳台门和天窗的层数,可按表3.1.7采用。 窗、阳台门和天窗层数 表3.1.7 层数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室内外温度(℃) 外窗 建筑物及房间类别 民用建筑(潮湿的公共建筑除外) 干燥或正常湿度状况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 潮湿的公共建筑、生产厂房及辅助<33 ≥33 <36 ≥36 <31 单层 双层 单层 双层 单层 阳台门 单层 双层 - - - 天窗 - - 单层 单层 单层 建筑物 散热量大于23W/m3,且室内计算≥31 双层 - 单层 不限 相对湿度不大于50%的生产厂房 单层 - 单层 注:(1)表中所列的室内外温差,系指冬季内计算温度和采暖室外计算温度之差。 (2)高级民用建筑,以及其他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双层窗合理的建筑物,可不受本条规 定的限制。 第3.1.8条 设置全采暖的建筑物,在满足采光要求的提前下 其开窗面积应尽量减小。 注:民用建筑的窗墙面积比,应按国家现行的《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执行。 第3.1.9条 集中采暖系统的热媒,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供热情况和当地气候特点等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并应按下列规定选择: 一、民用建筑应采用热水作热媒; 二、 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厂区只有采暖用热或以采暖用热不主时,宜采用高温水作热 媒;当厂区供热以工艺用蒸汽为主,在不违反卫生、技术和节能要求的条件,可采用蒸汽作热媒。 注:(1)利用余热或天然热源采暖时,采暖热媒及其参数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2)辐射采暖的热媒,应符合本章第四节的有关规定。 第3.1.10条 散热器采暖系统的热媒温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级居住建筑、办公建筑和医辽卫生及托幼建筑等,热水温度宜采用95°C;其他民用建 筑,热水温度不应高于130°C; 二、放散棉、毛纤维和木屑等有机物质的生产厂房,热水温度不应高于130°C,蒸汽温度不应 高于110°C; 三、放散可燃气体、蒸气或粉尘的生产厂房,热媒温度不应高于上述物质自燃点的80%,且热 水温度不应高于130°C,蒸汽温度不应高于110°C。 注:有根据时,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节 热负荷 第3.2.1条 冬季采暖通风系统和热负荷,应根据建筑物下列散失和获得的热量确定: 一、围护结构的耗热量;

二、加热油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三、加热油门、孔洞及相邻房间侵入的冷空气的耗热量; 四、水分蒸发的耗热量;

五、加热由外部运入的冷物料和运输工具的耗热量; 六、通风耗热量;

七、最小负荷班的工艺设备散热量; 八、热管道及其他热表面的散热量; 九、热物料的散热量;

十、通过其他途径散失或获得的热量。 注:(1)不经常的散热量,可不计算。

(2)经常而不稳定的散热量,应采用小时平均值。

第3.2.2条 围护结构的耗热量,应包括基本耗热量和附加耗热量。

第3.2.3条 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应按下式计算:

Q=aFK(tn-twn) (3.2.3)

式中:Q---围护结构的基本耗热量(W)(kcal/h); F---围护结构的面积(m2);

K---围护结构的传统系数[W/(m2·℃)][kcal/(m2·h·℃)]; twn---采暖室外计算温度(℃),按本规范第2.2.1条采用; tn,a---与本规范第3.1.4条相同。

第3.2.4条 计算围护结构耗热量时,冬季室内计算温度,应按本规范第2.1.1条采用,但层高大于4m的生产厂房,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应采用工作地点的温度; 二、墙、窗和门、应采用室内平均温度;

三、屋顶和天窗,应采用屋顶下的温度。 注:(1)屋顶下的温度,可按下式计算:

td=tg+ΔtH(H-2) (3.2.4-1)

式中: td---屋顶下的温度(℃) tg---工作地点温度(℃〕 ΔtH---温度梯度(℃/m); H---房间高度(m)

(2)室内平均温度,应按下式计算:

tnp=(td+tg)/2 (3.2.4-2)

式中:tnp ---室内平均温度(℃); td ,tg---与式(3.2.4-1)相同。

(3)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厂房,当其温度梯度值不能确定时,可用工作地点温度计

算围护结构耗热量,但应按本规范第3.2.7条的规定进行高度附加。

第3.2.5条 与相邻房间的温差大于或等于5°C时,应计算通过隔墙或楼板等的传热量。

第3.2.6条 围护结构的附加耗热量,应按其占基本耗热量的百分率确定。各项附加(或修正)百分率,宜按下列规定的数值选用: 一、朝向修正率:

北、东北、西北 0%~10% 东、西-5%

东南、西南-10%~-15% 南 -15%~-30%

注:(1)选用修正率时,应考虑当地冬季日照率、辐射度、建筑物使用和被遮挡等情况。

(2)冬季日照率小于35%的地区,东南、西南和南向的修正率,宜采用-10%~0%, 东、西向可不修正。

二、风力附加率:建筑在不避风的高地、河边、海岸、旷野上的建筑物,以及城镇、厂区内特 别高出的建筑物,垂直的外围护结构附加5%~10%。 三、外门附加率:

当建筑物的楼层数为n时: 一道门65n%

两道门(有一个门斗)80n% 三道门(有两个门斗)60n%

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的主要出入口:500%

注:(1)外门附加率,只适用于短时间开启的,无热风幕的热门。 (2)阳台门不应考虑外门附加。

第3.2.7条 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楼梯间除外)的高度附加率:房间高度大于4m时,每高出1m应附加2%,但总的附加率不应大于15%。

注:高度附加率,应附加于围护的基本耗量和其他附加耗热量上。

第3.2.8条 加热由门窗缝隙渗入室内的冷空气的耗热量,应根据建筑的门窗构造、门窗朝向、热压和室外外风速等因素,按本规范附录七确定。

第3.2.9条 改建或扩建的建筑物,以及与原有热网相连接的新增建筑物,按本规范确定采暖热负荷时,尚应采取相应的技术措施。

第三节 散热器采暖

第3.3.1条 散热器的工作压力,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媒为热水时,各种类型的散热器,应按制造厂的规定选用;

二、热媒为蒸气,铸铁柱型和 长翼型散热器,不应高于200KPa(2kgf/cm2);铸铁圆翼型散热 器,不应高于40KPa(4kg/cm2)。

第3.3.2条 选择散热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民用建筑宜采用外形美观,易于清扫的散热器;

二、放散粉尘或防尘要求较高的生产厂房,应采用易于清扫的散热器; 三、具有腐蚀性气体的生产厂房或相对湿度较大的房间,宜采用铸铁散热器;

四、热水采暖系统采用钢制散热器时,应采取必要的防腐措施;蒸气采暖系统不应采用钢制柱 型、板型和扁管等散热器。

第3.3.3条 布置散热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散热器宜安装在外墙窗台下; 二、两道外门之间,不应设置散热器;

三、楼梯间的散热器,应尽量分配在底层或按一定比例分配在下部各层。

第3.3.4条 散热器应明装;内部装修要求较高的民用建筑可暗装;托儿所和幼儿园应暗装或加防护罩。

第3.3.5条 铸铁散热器的组装片数,不宜超过下列数值: 柱型(M132)20片 柱型(细柱)25片 长翼型 7片

第3.3.6条 确定散热量数量时,应考虑其连接方式、安装形式、组装片数、热水流量以及表面涂料等对散热量的影响。

第3.3.7条 确定散热器数量时,柱型散热器面积可比计算值小0.1m2;翼型和其他散热器的散热面积可比计算值小5%。

第3.3.8条 民用建筑和室内温度要求比较严格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排 保温管道;明设时,应考虑管道的散热量对散热器数量的折减;暗设时,应考虑管道中水的冷却对散热器数量的附加。

第3.3.9条 采暖系统制式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媒为热水时,多层和高层建筑物宜采用单管系统; 注:(1)设计时,应计算热媒在管道中的温降。

(2)水平单管串联系统,必须采取有利于管道伸缩的措施 。 二、热媒为蒸时,宜采用上行下给式双管系统 。

注:当疏水器集中设置时,高压蒸气采暖系统宜用同程式。

第3.3.10条 民用建筑及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的采暖系统,条件许可时,南北向房间宜分环设置。

第3.3.11条 高层建筑的热水采暖系统,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高度超过50m时,宜竖向分区供热; 二、一个垂直单管采暖系统所供层数,不宜大于12层。

第3.3.12条 垂直单、双管采暖系统,同一房间的两组散热器可串联连接;贮藏室、盥洗室、厕所和厨房等辅助用室及走廊的散热器,亦可同邻室串联连接。

注 :热水采暖系统两组散热器串联时,可采用同侧连接,但上、下串联管直径应与散热器接 口直径相同。

第3.3.13条 楼梯间或其他有冻结危险的场所,其散热器应由单独的立、支管供热;且不得装设调节阀。

第四节 辐射采暖

第 3.4.1条 加热管埋设在建筑构件内的低温辐射采暖,可用于民用建筑的全面采暖或局部采暖。设计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采用热作为热媒;

二、不应导致建筑构件龟裂和破损; 三、辐射表面平均温度,宜采用下列数值: 经常有人停留的地面 24-26°C 短期有人停留的地面 28-30°C 无人停留的地面 35-40°C

房间高度为2.5~3m的顶棚 35~40°C 房间高度为3.1~4m的顶棚 33~36°C 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 35°C 距地面1m以上至3.5m以下的墙面 45°C 注:(1)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游泳馆中,加热管轴心处的地面温度,不应高于85°C。 (2)混凝土地板辐射采暖的供水温度,宜采用45~60°C,供回水温差宜采用5~10°C。 第3.4.2条 金属辐射板采暖,可用于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潮湿的房间除外)的局部区域或局部工作地点采暖,经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亦可用于全面采暖。 第3.4.3条 金属辐射板采用热水作热媒时,热水平均温度不宜低于110°C,采用蒸汽作热媒时,蒸汽压力宜高于或等于400KPa,产应低于200KPa。 注:金属辐射板采暖的热媒温度,尚应符合本规范第3.1.10条的有关规定。 第3.4.4条 金属辐射板的最低安装高度,应根据热媒平均温度和安装角度按表3.4.4采用。 金属辐射板的最低安装高度(m) 表3.4.4 热媒平均温度(℃) 水平安装 ( 水平面夹角) 水平安装 倾斜安装 (与水平面夹角) 30° 3.2 3.4 3.6 3.9 4.2 4.5 4.8 2.8 3.0 3.1 3.2 3.3 3.4 3.5 45° 2.7 2.8 2.9 3.0 3.2 3.3 3.4 60° 2.5 2.7 2.8 2.9 3.0 3.1 3.1 2.3 2.4 2.5 2.6 2.8 2.9 2.9 垂直安装 110 120 130 140 150 160 170 注:(1)表中安装高度系指地面到板中心的垂直距离。

(2)表中数值适用于站着 工作且工作地点固定的场合,当坐着工作或工作地点不固定 时,可比本表的数值降低0.3m。

第3.4.5条 管板式金属辐射板的板槽与加热管,应紧密吻合。对金属带状辐射板,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加热管因热膨胀而横向变形。

第3.4.6条 金属辐射板采暖系统,宜采用同程式,管道的连接应采用焊接或法兰连接。 注:当热媒为蒸气时,辐射板支管上不宜装设阀门。

第3.4.7条 煤气红外线辐射采暖,条件许可时,宜用于生产厂房的局部区域或局部工作地点采暖,亦可用于全面采暖。

注:采用煤气红外线辐射采暖时,尚应符合国家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

第3.4.8条 煤气红外线辐射应采用净煤气,其杂质允许含量指标应符合国家现行《城市媒气设计规范》的要求。煤气的成分和工作压力保持稳定。

第3.4.9条 煤气红外线外线辐射器的安装高度;应根据人体的舒适辐射照度确定,但不应低于3m。 当煤气红外线辐射器用于局部工作地点采暖时,其数量不应少于两个,且应安装在人体的侧上 方。

第3.4.10条 采用煤气红外线辐射采暖时,必须采取相应的防火、防爆和通风换气等安全措施。

第3.4.11条 全面辐射采暖的耗热量,可按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并应对总耗量乘以修正系数:低温辐射采暖,修正系数可采用0.9~0.95;金属辐射板和煤红外线辐射采暖,可采用0.8~0.9。

第3.4.12条 局部区域辐射采暖的耗热量,可按整个房间全面辐射采暖时所算得的耗热量,乘以该区域面积与所在房间面积的比值和表3.4.12中所规定的附加系数确定。

支管 2-8 2-6 第4.7.11条 排除含有剧毒物质的排风系统,应尽量减少正压管段的长度,且正压管段不得穿过其他房间。 第4.7.12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通风设备和风管应采取保温或防冻措施: 一、所输送空气的温度,不允许有较显著提高或降低时; 二、除尘风管或干式除尘器内可能结露时; 三、排出的气体(如苯蒸气)在排入大气前,可能被冷却而形成凝结物堵塞风管时; 四、湿法除尘设施或湿式除尘器等可能冻结时。 第4.7.13条 排除潮湿气体或含有水蒸汽的风管,其内壁可能出现凝结水时,应有不小于0.005的坡度,并应在风管的最低点和风机的底部采取排水措施。 第4.7.14条 通风系统中、低压离心式通风机,当其配用的电动机功率小于或等GF 于75KW,且供电条件允许时,可不装设仅为启动用的阀门。 第4.7.15条 通风设备、风管及配件等,应根据其所处的环境和输送的气体、蒸汽或粉尘的腐蚀性等,采取相应的防腐措施。 第4.7.16条 与通风机等振动设备连接的风管,其荷载不应传递到通风机等设备上。 第4.7.17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风管,应根据需要设置必要的测孔,其位置和数量应符合检测要求。 【字体:小 大】【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文章录入:jianqiaotju 责任编辑:admin ? 上一篇文章: 城市热力网设计规范 ? 下一篇文章: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制图标准 凡是解压缩的密码都是:www.e-hvac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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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部区域辐射采暖耗热量附加系数 表3.4.12 采暖区面积与房间总面积比 附加系数 0.55 1.30 0.40 1.35 0.25 1.50 第3.4.13条 局部工作地点辐射采暖的供热量,应根据局部工作地点的面积和人体所需的辐射度与周围空气温度的关系,按有3.4.13通过计算确定。 周围空气温度 (℃) 16 14 12 10 8 6 4 2 0 -2 -4 辐射照度 W/m2[kcal/(m2·h)] 81(70) 122(105) 163(140) 204(175) 244(210) 285(245) 326(280) 366(315) 407(350) 448(385) 488(420) 周围空气温度 (℃) -6 -8 -10 -12 -14 -16 -18 -20 -22 -24 辐射照度 W/m2[kcal(m2·h)] 529(455) 570(490) 611(525) 651(560) 692(595) 733(630) 773(665) 814(700) 855(735) 896(770) 注:露天作业时,表中数值应增加一倍。 第3.4.14条 布置全面采暖的辐射装置时,应尽量使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的辐射照度均匀,并应适当增多外墙和大门处的数量 。 注:辐射装置不应布置在对热敏感的设备附近。 第五节 热风采暖与热风幕

第3.5.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采用热风采暖: 一、能与机械送风系统合并时; 二、利用循环空气采暖经济合理时;

三、由于防火、防爆和卫生要求,必须采用全新风的热风采暖时。

注:(1)对于公共建筑和一班制的生产厂房,应对热风采暖和机械送风合并的合理性提出充 分根据。

(2)循环空气的采用,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和本规范第4.6.1条的 要求。

第3.5.2条 位于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的生产厂房,当采用热风采暖且距外窗2m或2m以内有固定工作地点时,宜在窗下设置散热器。

第3.5.3条 当非工作时间不设置班采暖系统时,热风采暖不宜少于两个系统(两套装置),其供热量的确定,应根据其中一个系统(装置)损坏时,其余仍能保持工艺所需的最低室内温度,但不得低于5°C。

第3.5.4条 设计循环空气热风采暖时,在内部隔墙和设备布置不影响气流组织的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大厂房内,宜采用集中送风系统;其他情况,宜选用小型暖风机。 注: 大型暖风机不宜布置在开启频繁的外门附近。

第3.5.5条 选择暖风机或空气加热器时,散热量的安全系数,宜采用1.2~1.3。

第3.5.6条 采用小型暖风机热风采暖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内空气循环次数,每小时不宜小于1.5次; 注:值班采暖可不受此限。

二、暖风机的安装高度,当出口风速小于或等于5m/s时,宜采用3~3.5m;当出口风速大于 5m/s时,宜采用4~5.5m;

三、暖风机的送风温度,宜采用35~50°C。

第3.5.7条 利用集中送风采暖时,应使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处于回流区;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的风速,应按本规范第2.1.2条执行,但最小风速不宜小于0.15m/s;送风口的出口风速,应通过计算确定,一般可采用5~15m/s。

第3.5.8条 集中送风采暖系统的送风口安装高度,应根据房间高度和回流区的分布位置等因素确定,不宜低于3.5m,不得高于7m。吸风口底边至地面的距离,宜采用0.4~0.5m。集中送风的送风温度,宜采用30~50°C,不得高于70°C。

房间高度或集中送风温度较高时,送风口处宜设置向下倾斜的导流板。

第3.5.9条 必要时,热风采暖系统应按本规范第7.3.16条的规定设自动控制装置。

第3.5.1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宜设置热风幕:

一、位于严寒地区的公共建筑和外门开启时间长短,当生产或使用要求不允许降低室内温度, 且又不可能设置门斗或前室,且每班的开启时间超过40min;

二、不论是否位于严寒地区和外门开启时间长短,当生产或使用要求不允许降低室内温度,且 又不可能设置门斗或前室时;

三、位于非严寒地区的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经技术经济比较设置热风幕合理时。

第3.5.11条 热风幕的送风方式、对于公共建筑、宜采用由上向下送风,生产厂房宜采用双侧送 风,外门宽度小于3m时,可采用单侧送风,当受条件限制不能采用侧面送风时,宜采用由上向下送风。 注:侧面送风时,严禁外门向内开启。

第3.5.12条 热风幕的送风温度,应根据计算确定。对于公共建筑和生产厂房的外门,不宜高于50°C;对于高大的外门,不应高于70°C。

第3.5.13条 热风幕条缝和孔口处的送风速度,应通过计算确定。对于公共建筑的外门,不宜大于6m/s;对于生产厂房的外门,不宜大于8m/s,对于高大的外门,不宜大于25m/s。

第3.5.14条 设置热风幕的生生厂房的外门,应设便于启闭的开关装置。必要时应与热风幕的通风机联锁。

第六节 采暖管道

第3.6.1条 散热器采暖系统的供水、回水、供汽和凝结水管道,宜在热力入口与下列供热系统分开设置:

一、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二、热风采暖和热风幕系统; 三、热水供应系统; 四、生产供热系统; 五、其他应分开的系统。

第3.6.2条 热水采暖系统,应在热力入口处的供回水总管上设置温度计、压力表,必要时,应装设流量计和除污器。

注:(1)流量计宜设在供水总管上。

(2)除污器应装在流量计、调压板和混水器的 入口管段上。 (3)小系统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3.6.3条 当供汽压力高于室内采暖系统的工作压力时,应在采暖系统入口的供汽管上装高减压装置。

注:(1)减压装置应由减压阀、安全阀和压力表等组成。 (2)减压阀进出口的压差范围,应符合制造厂的规定。

第3.6.4条 当热网的供水温度高于采暖系统的供水温度,且热网的水力工况稳定,入口处的供回水压差足以保证混水器工作时,宜装设混水器。

第3.6.5条 室内热水采暖系统的总压力损失,应根据入口处的资用压力通过计算确定。当资用压力过大时,应装设调压装置。

第3.6.6条 高压蒸汽采暖系统最不利环路的供汽管,其压力损失,不应大于起始压力的25%。

第3.6.7条 热水采暖系统的各并联环路之间(不包括共同段)的计算压力损失相对差额,不应大于15%。

利用电子计算机计算时,各并联环路之间的计算压力损失相对差额,不应大于5%。

第3.6.8条 布置蒸汽采暖时,应尽量使其作用半径短,流量分配匀均;环路较长的高压蒸汽采暖系统,宜采用同程式。选择管径时,应尽量减少各并联环路之间的压力损失差额。必要时,应在各回水汇合点之前装设调压阀门。

第3.6.9条 采暖系统供水、供汽干管的末端和回水干管的始端的管径,不宜小于20mm;低压蒸汽的供汽干管可适当放大。

第3.6.10条 采暖管道中的热媒流速,应根据热水或蒸汽的资用压力、系统形式、防噪声要求等因素确定,最大允许流速不应大于下列数值: 一、热水采暖系统: 民用建筑 1.2m/s 辅助建筑物 2m/s 生产厂房 3m/s

二、低建筑蒸汽采暖系统: 汽水同向流动时 30m/s 汽水逆向流动时 20m/s

三、高压蒸汽采暖系统: 汽水同向流动时 80m/s 汽水逆向流动时 60m/s

第3.6.11条 机械循环双管热水采暖系统和分层布置的水平单管热水采暖系统,应考虑水在散热器和管道中冷却而产生的自然作用压力的影响。

第3.6.12条 单管异程式热水采暖系统,立管的压力损失不宜小于计算环路总压力损失的70%。必

要时,可采用热媒温度不等温降法计算。

第3.6.13条 采暖系统的计算压力损失,宜采用10%的附加值。

第3.6.14条 蒸汽采暖系统的凝结水回收方式,应根据二次蒸汽利用的可能性以及室外地形、管道敷设等情况,分别采用以下回水方式: 一、闭式满管回水;

二、开式水箱自流或机械回水; 三、余压回水。

注:凝结水回收方式,尚应符合国家执行《锅炉设计规范》的要求。

第3.6.15条 高压蒸汽采暖系统,疏水器前的凝结水管不应向上抬升;疏水器后的凝结水管向上抬升的高度应 计算确定,但不宜大于5m。

注:当疏水器本身无止回阀时,应在疏水器后的凝结水管上设置止回阀。

第3.6.16条 疏水器至回水箱(或二次蒸发箱)之间的高压蒸汽凝结水管,应按汽水乳状体进行计算。

第3.6.17条 选择散热器调节阀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管系统应采用低阻力阀门; 二、双管系统应采用高阻力阀门。

注:单管顺序式系统,不应装设散热器调节阀。

第3.6.18条 采暖系统各并联环路,应设置关闭和调节装置。

有冻结危险时,立管或 支管上的阀门至干管的距离,不应大于120mm。

第3.6.19条 在减压阀、疏水器、混水器和其他装置以及自动控制阀的前后,均应设置关闭用的阀门。

第3.6.20条 热水和蒸汽采暖系统,应根据不同情况,装设必要的排气、泄水、排污和疏水装置。

第3.6.21条 采暖管道的伸缩,应尽量利用系统的弯曲管段补偿,当其不能满足要求时,应设置伸缩

器。

第3.6.22条 采暖管道的敷设,应有一定的坡度。对于热水管、汽车同向流动的蒸汽管和凝结水管,坡度宜采用0.003;不得小于0.002;对于汽水逆向流动的蒸汽管,坡度不得小于0.005。

如因条件限件,热水管道(包括水平单管串联系统的散热器连接管)可无坡度敷设,但管中的水流速度不得小于0.25m/s。

第3.6.23条 室内采暖系统的管道,应明装, 有特殊要求时方可暗装。 安装在腐蚀房间内的采暖管道及附件,应采防腐措施。

第3.6.24条 穿过建筑物基础、变形缝的采暖管道,以及镶嵌在建筑结构里的立管,应采取预防由于建筑下沉而损坏管道的措施。

第3.6.25条 当采暖管道必须穿过防火墙时,在管道穿过处应采取固定和密封措施,并使管道可向墙的两侧伸缩,

第3.6.26条 采暖管道穿过隔墙和楼板处,宜装设套管。

第3.6.27条 采暖管道不得同输送蒸汽燃点低于或等于120°C的可燃液体或可燃、腐蚀性气体的管道在同一条管沟内平行或交叉敷设。

第3.6.28条 符合下列情况这一时,采暖管道应保温: 一、管道内输送的热媒必须保持一定参数时;

二、管道敷设在地沟、技术夹层、闷顶及管道井内或易被冻结的地方时; 三、管道通过的房间或地点要求保温时; 四、管道的无益热损失较大时。

注: 不通行地沟内仅供冬季采暖使用的凝结水管,如余热不加以利用,且无冻结危险时,可 不保温。

第七节 蒸汽喷射器

第3.7.1条 以高压蒸气为热源的热水采暖,有条件时;可采用蒸汽喷射器作为热水采暖系统的加热和循环装置。

第3.7.2条 蒸汽喷射器宜集中装设。当集中装设在技术经济上不合理时,可分散装设。

第3.7.3条 当蒸汽喷射并联使用时,每个蒸汽喷射器均应装设止回阀。

第3.7.4条 回水在蒸气喷射器混合室入口处的工作压力,应大于蒸汽喷射器出口水温的饱和压力,并应有一定的安全量。条件许可时,蒸汽喷射器宜采用高位安装。

第3.7.5条 系统内的回水静压,应尽量采用膨胀水箱控制。溢流水应回收。

第四章 通风

第4.1.1条 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 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

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 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4.1.5条 确定建筑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4.1.6条 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散热量小于23W/M3的生产房,当屋盖离地面平均高度小于或等于8m时,宜在屋盖隔热或适当增加厂房高度。

注:(1)民用建筑的隔热,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的要求。

(2)有条件设置通风屋顶的生产厂房,以及存放橡胶、塑料制品和油漆等的仓库亦可采用通风 屋顶。

第4.1.7条 放散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建筑物,宜采用局部排风,当局部排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辅以全面排风或采用全面排风。

第4.1.8条 设计局部排风或全面排风时,宜采用自然通风,当自然通风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通风或自然与机械的联合通风。

注: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可采用屋顶通风机进行全面排风。

第4.1.9条 组织室内气流时,不应使含有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空气流入没有或仅有少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的地带。

第4.1.10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单独设置排风系统: 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混合后能引起燃烧或爆炸时; 二、混全后能形成毒害更大或腐蚀性的混合物、化合物时; 三、混合后易使蒸汽凝结并积聚粉尘时; 四、放散剧毒物质的房间和设备。

第4.1.11条 同时放散有害物质,余热和余湿时;全面通风量应按其中所需要最大的空气量计算。数种有害物质同时放散于空气中,其全面通风量的计算,应按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执行。

第4.1.12条 散入室内的有害气体数量不能确定时,全面通风量可按类似房间的实测资料或经验数据,按争气次数确定,亦可按各有关的专业标准执行。

第4.1.13条 民用建筑的厨房、厕所、盥洗室和浴室等,宜设置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进行局部排风或全面换气。

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4.1.14条 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二节 自然通风

第4.2.1条 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

第4.2.2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

第4.2.3条 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应采用0.3~1.2m,当进风口较高时,应考虑风效率降低的影响。在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不宜低于4m,如低于4m,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

第4.2.4条 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

第4.2.5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 一、炎热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时; 二、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35W/m3时; 三、不允许气流倒灌时。

注:多跨生产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挡风板的天窗, 可视为避风天窗。 第4.2.6条 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 一、利用天窗能稳定排风时; 二、夏季室外平均风速小于或等于1m/s。 第4.2.7条 当建筑物一侧与较高建筑物邻时,为了防止避风天窗或风帽倒灌,其各部尺寸,应符合图4.2.7-1~2和表4.2.7的要求。 避风天窗或风帽与建筑物的相关尺寸 表4.2.7 z/h (B-Z)/H 0.4 ≤1.3 0.6 1.4 0.8 1.45 1.0 1.5 1.2 1.65 1.4 1.8 1.6 2.1 1.8 2.5 2.0 2.9 2.1 3.7 2.2 4.6 2.3 5.6 注:当 z/h>2.3时,建筑物的相关尺寸可不受限制。 第4.2.8条 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 闭。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 注: 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0.1-0.3m。 第4.2.9条 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 第4.2.10条 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 第三节 隔热降温 第4.3.1条 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350W/m2[300kcal/(m2·h)]以上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 第4.3.2条 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用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 第4.3.3条 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C。 注:当采用串水地板或隔热水箱时,其排水温度不宜高于45°C。 第4.3.4条 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m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4.3.5条 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轻作业 2~4m/s 中作业 3~5m/s 重作业 5~7m/s 第4.3.6条 当采用喷雾风扇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采用3~5m/s,雾滴直径应小于100μm。 注:喷雾风扇只适用于温度高于35°,辐射照度大于1400W/m2[1200kcal/(m2·h)],且工艺不忌细小雾滴的中、重作业的工作地点。 第4.3.7条 设置系统式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应按表4.3.7采用。 工作地点的温度和平均风速 表4.3.7 辐射照度 冬 季 W/m2[kcal/(m2·h)] 温度(℃) <350(300) 700(600) 1400(1200) 2100(1800) 20~25 20~25 18~22 18~22 风速(m/s) 1~2 1~3 2~3 3~4 温度(℃) 26~31 26~30 25~29 24~28 夏 季 风速(m/s) 1.5~3 2~4 3~5 4~6 注:(1)轻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表中较高值,风速宜采用较低值,重作业时,温度宜采用较低 值;风速宜采用较高值;中作业时其数据可按插入法确定。 (2)对于炎热地区,表中夏季工作地点的温度,可提高2°C。

(3)当局部送风系统的空气需要冷却成加热处理时,其室外计算参数,夏季应采用通风室外 计算温度及相对湿度;冬季应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

第4.3.8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有害物质吹向人体;

二、送风气流宜从人体的前侧上方倾斜吹到头、颈和胸部,必要时亦可以从上向下垂直送风; 三、送到人体上的有效气流宽度,宜采用0.6m; 四、当工人活动范围较大时,宜采用旋转送风口。

第4.3.9条 系统式局部送风,应按本规范附录十计算。

第4.3.10条 特殊高温的工作地点,如轧钢厂钳式吊车司机室、均热炉揭盖机室和轧钢机操纵室 等,应采取密闭、隔热措施,并采用冷风机组或空气调节机组降温。

第4.3.11条 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26~30°C。

第4.3.12条 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4.3.13条 累年最热月平均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

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

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电类建筑等。

第四节 机械通风

第4.4.1条 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正。

第4.4.2条 设置集中采用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1)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2)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 补偿消除余热、余温的全面排风的耗热能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4.4.3条 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温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 全面排风,宜送至作业地带;

二、 放散粉尘或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汽,而不同时放散热的生产厂房及建筑物,当从下 部地带排风时,宜送至上部地带;

三、当固定工作地点靠近有害物质放散源,且不可能安装有效的局面排风装置时,应直接向工 作地点送风。

第4.4.4条 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设在室外空气较洁净的地点;

注:进风口处室外空气的有害物含量,不应大于室内作业地带最高容许深度的30%。 二、尽量设在排风口的上风侧且应低于排风口;

三、 进风口的底部距室外地坪,不宜低于2m,当布置在绿化地带时,不宜低于1m; 四、降温用的进风口,宜设在建筑物的背阴处。

第4.4.5条 设置局部排风罩时、应尽量采用密闭罩,当不能采用密闭罩时,根据生产条件和技术经济比较,可分别采用伞形罩、侧吸罩、吹吸式排风罩或槽边排风罩。

第4.4.6条 同时放散热、蒸汽和有害气体,或仅放散密度比空气小的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除设局部排风外,宜在上部地带进行自然或机械的全面排风,其排风量不宜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注: 房间高度大于6m时,排风量可按每m2地面面积6m2/h计算。

第4.4.7条 当采用全面通风消除余热、余湿或其他有害物质时,应分别从室内温度高、含湿量或有害物质浓度最大的区域排风,并且其风量分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小,或在相反情况下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 部地带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二,从下部地带排三分之一;

二、 当有害气体和蒸汽密度比空气大时,且不会形成稳定的上升气流时,宜从房间上部地带 排出所需风量的三分之一,从下部地带排出三分之二。

注:(1)从房间上部地带排出的风量,不应小于每小时1次换气。

(2)当排出有爆炸危险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上缘距顶棚不应大于0.4m。 (3)从房间下部地带排出的风量,包括距地面2m以内的局部排风量。

第4.4.8条 含有剧毒物质或难闻气味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注:在符合本规范第4.1.2条要求的条件下,可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 4.4.9条 可能突然放散大量有害气体或有爆炸危险气体的生产厂房,应设置事故排风装置。 事故排风的风量,应根据工艺设计所提供的资料通过计算确定。当工艺设计不能提供有关计算资料时,应按每小时不小于房间全部容积的8次换气量确定。

事故排风宜由经常使用的排风系统和事故排风的排风系统共同保证,但必须在发生事故时,提供足够的排风量。

第4.4.10条 事故排风和通风机,应分别在室内、外便 于操作的地点开关,其供电系统的可靠性等级,应由工艺设计确定,并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要 求。

第4.4.11条 事故排风的吸风口,应设在有害气体或爆炸危险物质散发量可能最大的地点。 当发生事故向室内放散密度比空气大的气体和蒸气时,吸风口应设在地面以上0.3~1.0m处;放散

密度比空气小的气体和蒸汽时,吸风口应设地带,且对于可燃气体和蒸汽,吸风口应尽量紧贴顶棚布 置,其上缘距顶棚不得大于0.4m。

第4.4.12条 事故排风的排风口,不应布置在人员经常停留或经常通行的地点。事故排风 的排风 口,应高于20m范围内最高建筑物的屋面3m以上,当其与机械送风系统进风口的水平距离小于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6m以上。

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 30m。

第4.4.13条 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4.4.9条至第4.4.12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用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第五节 除尘与净化

第4.5.1条 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当湿法除尘不致影响生产和改变物料性质时,宜采用湿法除尘,当湿法除尘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除尘或机械与湿法的联合除尘;生产上不允许物料加湿时,应采用机械除尘。

第4.5.2条 水力除尘的用水量,应在生产流程的起始扬尘点和破碎地点多分配一些。

布置水力除尘喷嘴时,应尽量防止水滴落到设备的传动部件上,采用联合除尘时,不应将水滴吸入风管中。

注:采用水力除尘时,水量和水压应稳定,水质应符合要求,确保水中悬浮物不致堵塞喷嘴。 必要时,水力除尘装置应与有关工艺设备联制锁。

第4.5.3条 放散粉尘的工艺设备,应尽量采取密闭措施。其密闭形式,应根据设备特点、生 产要求以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分别采用局部密闭、整体闭密和大容积闭密。

第4.5.4条 吸风点的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逸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可采用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

第4.5.5条 确定密闭罩吸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考虑罩内负压均匀,防止粉尘外逸并不致把物料带走。吸风口的平均风速,不宜大于下列数值: 细粉料的筛分 0.6m/s 物料的粉碎 2m/s 粗颗粒物料破碎 3m/s

第4.5.6条 除尘系统的排风量,宜按其全部吸风点同时工作计算。

注:非同时工作吸风点的排风量较大时,系统的排风量,可按同时工作的吸风点的排风量计 算,但应附加各非同时工作的吸风点排风量的15%~20%,且在各间歇工作的吸风点上必须装设闭 门,必要时,应与工艺设备联锁。

第4.5.7条 除尘风管的最小风速,宜按本规范附录十一采取。

第4.5.8条 除尘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生产流程、是时工作的扬尘点相距不大时,宜合设一个系统;

二、同时工作但粉尘种类不同的扬尘点;当工艺允许不同粉尘混合回收或粉尘无回收价值时, 亦可合设一个系统;

三、温温度不同的含尘气体,当混合后可能导致风管内结露时,应分设系统。 注:除尘系统的划分,尚应符合本规范第4.1.10条的要求。

第4.5.9条 除尘器的选择,应考虑下列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一、含尘气体的化学成分、腐蚀性、温度、湿度、流 量及含尘浓度。

二、粉尘的化学成分、密度、粒径分布、腐蚀性、吸水性、硬度、比电阻、粘结性、纤维性和 可燃性、爆炸性等;

三、净化后气体的容许排放浓度; 四、除尘器的分级效率或总效率; 五、粉尘的回收价值及回收利用形式; 六、维护管理的繁简程度。

第4.5.10条 对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或排出的含尘污水。根据生产条件、除尘器类型、粉尘的回收价值

和便于维修管理等因素,必须采取妥善的回收式或处理措施;工艺允许时,应纳入工艺流程回收流 程。

注:(1)含尘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三度\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 卫生标准》的要求。

(2)处理干式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时,尚采取防止二次扬尘的措施。

第4.5.11条 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行产设备(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的上部。

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应设贮尘斗及相应的搬运设备。

第4.5.12条 干式除尘器的卸尘管和湿式除尘器的污水排出管,必须采取防止漏风的措施。

第4.5.13条 吸风点较多时,除尘系统的各支管段,宜设置调节阀门。

第4.5.14条 除尘器宜布置在除尘系统的负压段,当布置在正压段时,应选用排尘通风机。

第4.5.15条 湿式除尘器有冻结可能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4.5.16条 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气体,当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洗涤、吸附、过滤或燃烧等净化措施。

第六节 防火与防爆

第4.6.1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2条 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第4.6.3条 有防火主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口应设在室外安全处。

第4.6.4条 含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所排出的气体,应排至建筑物的空气动力阴影区和正压区以上。

第4.6.5条 排除、输送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混合物的通风设备及风管,均为采取防静电接地措施,且不应采用容易积聚静电的绝缘材料制作。

第4.6.6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的气体、蒸汽和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其风量,应按在正常运行和事故情况下,风管内这些物质的浓度不大于爆炸下限的50%计算。

第4.6.7条 当民用建筑内设有贮存易爆物质的单独房间(如放映、药品库、实验室等),如设置排风系统时,应设计成独立的系统。

第4.6.8条 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送、回风管的防火阀及其感温、感烟控制元件的设置,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9条 布置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通风设备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送风设备和排风设备不应布置在同一通风机室内;

注: (1)当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合用一个送风室时,应在每个送风机的山口处装设 止回阀。

(2)按本条及本规范其他有关条文要求设置的止回阀,其风管内的风速不得小于 8m/s。

二、全面排风系统和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可布置在同一排风机 室内。

第4.6.10条 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系统,可共用同一进风口,但应与丙、丁、戊类生产厂房

及辅助建筑物的进风口分设。

第4.6.11条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宜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如直接布置在所服务的房间或排风机室内,必须按本节有关规定采取机应的防火防爆措施。

注:在丙、丁、戊类生产厂房有爆炸危险的地带内,可布置该地带内的工艺设备的局部排风 装置。

第4.6.12条 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全面积和局部送、排风系统,以及其他建筑物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设备不应布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内。

第4.6.13条 用于净化有爆炸危险粉尘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应 布置在生产厂房之外,且距有门窗孔洞的外墙不应于10m;或布置在单独的建筑物内,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可布置在生产厂房内的单独房间中:

一、具有连续清灰能力的除尘器和过滤器;

二、 定期清灰的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其风量不大于15000m3/h,且集尘斗中的贮尘量不大于 60kg时。

第4.6.14条 用于净化爆炸下限大于65g/m3的可燃粉尘、纤维和碎屑的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当布置在生产房内时,应同其排风机布置在单独的房间内。

第4.6.15条 排除有爆炸危险物质的局部排风系统,其干式除尘器和过滤器等,不得布置在经常有工或短时间有大量人员逗留的房间(如工人休息室、会议室)的下面;如同上述房间贴邻布置时,应用耐火极限不小于3h的实体墙隔开。

第4.6.16条 用于净化甲、乙类生产厂房的含尘空气和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温式除尘器,当工艺允许时,可布置在所属生产房间内,亦可布置在排风机室内。

注:对温式除尘器捕集的泥渣,应采取有效措施排至建筑物之外 并作妥善处理,使其符合规 定现行的有关的安全规定。

第4.6.17条 直接布置在甲、乙类生产厂房内的全面和局部排风系统,以及直接布置在其他类生产厂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55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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