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债权人可能在执行阶段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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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债权人可能在

执行阶段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龚家勇律师

摘要: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债权人除起诉公司外,还有权同时起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诉请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当公司章程记载的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法院往往不支持该诉请,这对债权的保护极为不利。

不过,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七条有相关规定,对股东责任作了进一步完善,虽然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对债权人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符合“(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时,需在执行阶段承担清偿责任,这对债权的保护是一利好消息。

一、诉讼阶段:未到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起诉请求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2013年)、《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2014)的规定,除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27种类型的企业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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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外,其他公司均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有利于全民创业,刺激市场经济的发展。但是,大量“皮包公司”、资本不充足公司的出现,当公司对外负有债务,认缴制的弊端就出现了。

从资本角度,当股东实缴出资,及到期认缴出资时,公司资本充足,偿债能力强。当股东认缴出资,且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时,公司资本不充足,偿债能力弱。

从诉讼的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公司债权人起诉时,除起诉公司外,有权同时起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请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经法院实体审查,或被起诉股东提出抗辩,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有两种情形。如下图:

图1:股东出资情形对比图。

1、已到认缴出资期限情形。法院应判决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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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未出资本息”,既包括认缴出资额,又包括逾期出资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情形。法院对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往往不支持。

二、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人民法院出版社),对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时,股东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未作出说明,实务中也存在争议。

通过无讼案例检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是与笔者所提问题相关的一个典型判决。

图2:(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无讼截图。

该判决认为,未到认缴出资期限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根据该判决归纳如下理由:

(1)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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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实务中存在很大分歧;

(2)加速到期是对认缴制的突破,加重了股东个人的责任,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做扩大解释;

(3)债权人无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

(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应预见此风险;

(5)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

(6)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也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即债权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明确规定的方式维权。

因此,以诉讼方式通过突破认缴制来判定股东责任加速到期,要求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三、执行阶段:符合特定条件,债权人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支持。

1、被执行人是公司。

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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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在执行阶段,只要满足“(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不管认缴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申请执行人都有权请求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十七条规定和(2016)苏0582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书》中,主审法官提出的“通过执行来解决”的思路也不谋而合。几种情形对比如下:

图3:股东责任承担情形对比图。

那么,怎么证明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笔者的理解,债权人应先对公司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若执行不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法院会裁定终结执行,并向执行申请人送达《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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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裁定书》。

执行申请人收到上述《执行裁定书》后,即可递交书面《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并将公司债务人股东身份材料、公司工商材料、前述《执行裁定书》、股东财产线索等作为证据提交,申请追加未实缴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恢复执行,及追加被执行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如要递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应在此日期之后。

2、被执行人是有限合伙企业。

若被执行人是有限合伙企业,追加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要求与追加公司股东不同,具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执行申请人若想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需满足2个条件:

(1)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2)有限合伙人缴纳出资已到期,未按期足额缴纳。

即对于追加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增加一个“有限合伙人缴纳出资已到期”条件,其他与公司相同,笔者仅简单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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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详细阐述。

综上,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对债权人不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是,当“(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债权人、代理律师在实务中可注意这点,灵活运用,进一步维护债权人的权益。

(注: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生陆伟辉对本文亦有帮助,龚家勇手机/微信:13967182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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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45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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