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防检查基础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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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度边防检查站业务培训资料

第一部分 边防检查工作概述

边防检查是国家通过设在对外开放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携带、载运的行李物品,货物等实施检查、监督的一种行政管理活动;是维护国家主权,保卫国家安全,维护口岸秩序,方便往来的必要手段,是国家出入境管理和公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边防检查制度随着新中国的成立而开始,1949年在辽宁大连设立了我国第一个边防检查站,而后在全国的重要海、陆、空口岸都设立了边防检查站,并陆续颁布了边防检查法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出入境的旅客和交通运输工具急剧增加。边防检查工作在国家的出入境秩序方面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边防检查工作的性质

1、边防检查是国家公安保卫工作的组成部分。

我国的边防检查机关,隶属于国家公安部,是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是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它依法对出入境的人员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进行检查和监护,以及口岸 查控、情报调研、行政管理、行政处罚等职权并以此为手段打击各种违反国家出入境和边防检查法律、法规的犯罪活动。

2、边防检查工作是国家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

边防检查工作作为国家出入境管理体系的一个中间环节,作为执行国家出入境检查职能的一项专门工作,属于国家治安行政的范畴,但它同时有一定的涉外性,因此又是外交行政的一部分。

3、边防检查工作是一种国家行为。

边防检查工作的各种职权由国家法律赋予,不管边防检查站还是具体执勤人员,在工作岗位上都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实施检查、监护和管理。

二、边防检查的总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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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国家主权和尊严,保卫国家和对外开放口岸安全,维护口岸出入境秩序,便利出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为国家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三、边防检查站工作的原则

维护主权、方便往来、坚持制度、区别对待、内紧外松,保证安全。

四、边防检查站工作的特点

专业性、涉外性、政策性、强制性、时限性和机密性。 五、边防检查工作的职权 1、出入境边防检查权

(1)人员检查权;(根据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4、12条)下简称“条例”。

它包括对出入境旅客,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服务员工,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临时出入境人员(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和非法出入境人员的检查。 (2)证件检查权;(根据条例第7、12条)

在边防检查工作中,人员检查主要是通过证件检查来实现的。它包括对各类人员的出入境证件,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证件,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入境证件,口岸管理证件以及为完成人员检查所需查验的其他身份、工作证件。

(3)人身检查权;(根据条例第14条)

为完成人员检查或行李物品检查,边防检查机关在认为必要时,有对出入境人员实施人身检查的职权。

(4)交通运输工具检查权;(根据条例第4、16、26条) 对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实施检查,也是边防检查工作的基本职能。它包括对正常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和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

(5)行李物品检查权;(根据条例第4、27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边防检查机关认为需要时,有对出入境旅客携带的行李物品进行重点检查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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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货物检查权;(根据条例第4、28、29、30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边防检查机关在认为需要时,有对交通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的职权。 2、交通运输工具监护权(条例第4、21条)

交通运输工具监护权,是交通运输工具检查权的延伸和补充。主要对从我国开放口岸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行使。对每一具体的交通运输工具,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实行不同的监护方式。 3、行政管理权

(1)阻止出境、入境权;(根据条例第8、25条)

对于国家出入境管理和边防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准出境入境的各类人员,边防检查机关有在通行口岸阻止其出境、入境行为的职权。 (2)扣留或者收缴出境、入境证件权;(根据条例第8条) 在被阻止出境、入境的人员中,有几种情形情节比较严重(或具有欺骗性质;或根本不允许出境、入境),为防止其继续使用现有证件进行非法出入境活动,边防检查机关有扣留、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的职权。

(3)限制出境、入境人员活动范围权;(根据条例第15条) 对于应予阻止出境、入境人员的各种嫌疑人,为将情况调查清楚或将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边防检查机关有权对其活动范围进行暂时的限制。

(4)推迟或阻止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权;(根据条例第25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违反我国出入境法律、法规的行为时,为纠正其违法违规行为并对其违法违规做出处罚,必要时,边防检查机关有权推迟或阻止其出境、入境。

(5)拒绝船员登陆权;(根据条例第8、11条)

在“1”中所述的边防检查机关的阻止出境、入境权适用到抵达中国海港口岸的外国及港、澳、台船员及其随行家属,体现为拒绝船员登陆权。

(6)上下交通运输工具人员管理权;(根据条例第10、12、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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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是为申请登陆、住宿人员签发登陆、住宿证件,为登轮人员签发登轮证件,对上下人员实施检查、管理,对违反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为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中国船舶办理搭靠手续等。 (7)出入境枪支弹药管理权;(根据条例第30条)

边防检查机关有对出入境枪支弹药的管理权,主要内容是为出境、入境、过境旅客携带或者托运的枪支弹药办理携带、托运手续,或进行口岸封存。为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携带的枪支弹药办理加封存、启封手续。

(8)口岸警戒权;(根据条例第4条第三项)

为维护出入境秩序,边防检查机关对口岸限定的区域,有施行警戒的职权。 4、行政处罚权

(1)、对违反出入境边防检查法规的处罚。

对于违反该《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按《条例》规定的适用条款处罚。

(2)、对违反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和其他出入境管理法规的处罚; 触犯国家出入境管理法律或其他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对此,边防检查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依适用条文进行处罚。 (3)、对违反口岸管理制度的处罚。 5、追究刑事责任权

主要是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人员。同时,对于在边防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叛国外逃、偷越国(边)境、破坏国界标志、走私贩毒、私运违禁物品等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犯罪案件的行为人,也有权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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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监护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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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行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的外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人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领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领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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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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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外国船舶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

(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该交通运输工具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的;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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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失后,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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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的。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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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没款处罚,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罚没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

“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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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75号

现发布《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5年3月21日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管理,便利船舶进出口岸,提高口岸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及其所载船员、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检查;但是,法律另有特别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务监督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以下简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检查机关(以下简称边防检查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卫生检疫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动植物检疫机关)是负责对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实施检查的机关(以统称检查机关)。

第四条 检查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查并对违法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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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务监督机构负责召集有其他检查机关参加的船舶进出口岸检查联席会议,研究、解决船舶进出口岸检查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由船方或其代理人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口岸手续。除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检查机关不登船检查。 船方或其代理人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时,应当按照检查机关的有关规定准确填写报表,并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拟进入长江水域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经上海港区7日前(航程不足7日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填写《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书》,报请抵达口岸的港务监督机构审批。 第七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预计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的有关情况报告检查机关。

第八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到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手续。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经检查机关同意,船方或其代理人在办理进口岸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口岸手续。

第九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已经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

船方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达口岸前未办妥进口岸手续的,船舶抵达后,除检查机关办理进口岸检查手续的工作人员和引航员外,其他人员不得上下船舶、不得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船舶进出口的上一口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抵达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和其他物品,但是应当立即办理进口岸手续。

第十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船舶实施电讯检疫。持有卫生证书的船舶,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电讯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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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来自疫区的船舶,载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疑似检疫传染病染疫人、非意外伤害而死亡且死因不明尸体的船舶,未持有卫生证书或者证书过期或者卫生状况不符合要求的船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一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对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和船舶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可以在锚地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在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4小时的,在抵达口岸时),到检查机关办理必要的出口岸手续。有关检查机关应当在《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上签注;船方或其代理人持《船舶出口岸手续联系单》和港务监督机构要求的其他证件、资料,到港务监督机构申请领取出口岸许可证。

第十三条 船舶领取出口岸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或者24小时内未能驶离口岸的,船方或其代理人应当报告港务监督机构,由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决定是否重新办理出口手续。

第十四条 定航线、定船员并在24小时内往返一个或者一个以上航次的船舶,船方或其代理人可以向港务监督机构书面申请办理定期进出口岸手续。受理申请的港务监督机构商其他检查机关审查批准后,签发有效期不超过7天的定期出口岸许可证,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该船舶免办进口岸手续。

第十五条 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恪尽职守,及时实施检查和办理船舶进出口岸的申请。 第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国际航行船舶,是指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外国籍船舶和航行国际航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船舶。

(二)口岸是指国家批准可以进出国际航行船舶的港口。 (三)船方,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国务院批准,1961年10月24日由交通部、对外贸易部、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进出口船舶联合检查通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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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涉外工作纪律

一、涉外人员守则

1、忠于祖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坚决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坚决维护民族尊严,不做任何不利于祖国的事,不说任何不利于祖国的话。

2、在一切对外活动中需严格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办事。 3、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不搞大国沙文主义。

4、站稳立场,坚持原则,富贵不能淫,贫贱不能移,威武不能屈。 5、不背着组织同外国机构和外国人私自交往;不许利用职权和工作关寻私谋利;不许同外国人私下授受礼品。反对各种不良倾向和不正之风。

6、谦虚谨慎,不卑不亢,讲究文明、礼貌,注意服饰、仪容。 7、严禁酗酒。在对外活动中饮酒不得超过本人酒量的三分之一。 8、坚持勤俭办事的原则,反对铺张浪费;发扬艰苦朴素的优良传统,抵制资产阶级的思想侵蚀。

9、加强组织观念,自觉遵守纪律,如实反映情况,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顾全大局,协同对外。 二、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

一九八一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批准,七月一日公安部、交通部、外贸部、卫生部、海关部署颁布施行了《登外轮工作人员守则》。具体内容如下:

1、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对外方针、政策;严格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令和涉外纪律,自觉维护国家声誉和民族尊严;

2、上下外轮,应当凭规定的标志和有效的登外轮证件,主动接受边防执勤人员的检验和管理;

3、严守党和国家的机密,不准在外轮上谈论内部机密事情,不准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和禁止出口的报刊登外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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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应当在外轮上指定的地点工作、作业。非因工作需要,不准进船员房间、工作室。工作完毕应立即离船,除按规定在锚地驻外轮的工作人员外,不准在外轮上用餐、洗澡、要休息房间;

5、不准随意拿用或损坏外轮上的设备、物品,损坏东西要赔偿; 6、不准与外轮船员私拉关系,不得向船员讨要、讨购、托购或私自接受馈赠。禁止在外轮上看电影、电视。不得随便翻阅外轮上的书刊;

7、接触外轮船员、旅客,要热情友好,讲究礼貌,不卑不亢,尊重不同国家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干涉船方内部事务;

8、要注意个人和船上卫生,要守秩序,不准技术打闹、吵架; 9、严格遵守处理涉外问题的请示报告制度,不准超越职责范围随意代表国家或机关发表意见、签署文件。内部发生意见分歧,不应暴露在外轮船员和旅客面前;

10、发现外轮船员和旅客违犯我国法律、法规或危害我国人民利益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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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部分 报检的方法和程序

一、船情预报与预检手续的办理(各站手续办理略有不一致,按各站要求办理)

1、船情预报应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前,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以传真或网上报检的形式向边防检查站预报。相关《会商单》、《进口岸申请书》、《船员名单》也应以传真形式或者通过相关边防检查站网上报检系统报送边防检查站。代理人员应在船期确定后及时与边防检查站联系,确认该船是否属登轮办理范围或可办理预检手续。需登轮办理的船舶应提前落实人员、车辆。申请预检须提前一个工作日,对当天到港船舶的预检申请边防检查站不予受理。船期如有变动应及时报告。

2、入境船舶申请预检的,代理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供《总申报单》(1份)、《船员名单》(1份)、《旅客名单》(1份)(无旅客的免交)。对无在控对象并确认不属登轮办理入境检查手续范围的,可办理预检手续。代理人员不能提供上述单证的,边防检查站不予办理预检手续。已办妥预检手续的船舶,如无正当理由,必须在抵港4小时内办理正式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3、已办妥预检手续的船舶,到港后即可上下作业人员、装卸货物,但人员不可离开作业区。 二、正式入境检查手续的办理

1、对于确认不需登轮办理的船舶,未办理预检手续的,必须在船舶抵达口岸24小时内;已办妥预检手续的,应在船舶抵达口岸后4小时内立即到边防检查站办理正式入境检查手续。

2、办理正式入境检查手续时,代理须提交《总申报单》(载有枪支弹药和不准入境人员等情况应当在其中注明,特别是要注明船舶的IMO号码、呼号、国籍证书)(1份)、《船员名单》(1份)、《旅客名单》(2份,无旅客免交)、船员证件、旅客证件(无旅客免交)、《船员物品申报单》(1份)、《船员登陆申请表》(2份)、《监护申请表》、《货物申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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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国籍船员登陆,凭船方申请,检查人员为其签发《船员登陆证》;外国籍船员因急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登陆证件的,可先登陆后补办证件。与我国有《海员证》互免签证协议国家(乌克兰、波兰、罗马尼亚、立陶宛、俄罗斯,限海员证)的和已办妥签证的船员,免办《船员登陆证》,凭有效《海员证》登陆;

持《普通护照》短期来华不超过15天的文莱、新加坡、日本的船员,需从我国入境的,免办签证,凭有效护照入境,登陆时需申请《船员登陆证》。

4、台湾船员持有有效签注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无需办理《台湾船员登陆证》,边检站在其证件上加盖员工验讫章。台湾船员持有有效签注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外的证件,且船方为其提出登陆申请的,边检站可为其签发《台湾船员登陆证》。 5、船员丢失登陆证的,应责令当事人写出丢失情况报告;仍需登陆的,船方应重新申请,可视情予以补发。

6、以下情形不予办理登陆证:对违反我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受到禁止登陆处罚的船员、非法入境或不准入境的船员、检验检疫机关通报不能登陆的船员、无我有效签证的美国船员、船员所持证件上加盖我“拒签章”戳记的以及船方声明禁止登陆或者登陆后不能对其负责的船员。

三、外国籍入港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对来自国内港口的外国籍货船,到港后即可上下人员、装卸货物。代理应立即携带上一港口边防检查站的“边封”办理入港手续,同时须提交《总申报单》(1份)、《船员名单》(2份)、《旅客名单》(2份,无旅客免交)、《监护申请表》(1份)、船员证件、旅客证件(无旅客免交)、《货物申报表》。 四、出境货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1、出境手续的办理时间为船舶驶离口岸前4小时内,停止装卸作业、人员上下后。

2、代理须提交《总申报单》(1份)、《船员名单》(1份)、《旅客名单》(1份,无则不用提交)、船员旅客证件。对境外船员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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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登陆证”。对中国籍船舶和全系我国外派船员的船舶出境时,还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出境自查报告表》。 五、外国籍出港货轮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代理须提交《总申报单》(1份)、《船员名单》(2份)、《旅客名单》(2份,无旅客免交)、船员旅客证件。边防检查人员按规定制作“边封”,交船舶负责人或代理转交下一港口边防检查站。 有中国籍船员的船舶在国内港口间移泊时,船员家属可随船至下一港口,船舶出境时下船。

六、入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的同时办理

船舶在口岸停泊时间不足24小时的,除需要登轮检查的船舶外,如船方代理人员申请,经批准,可在办理入境(港)边防检查手续时,同时办理出境(港)边防检查手续。 七、对载有零星旅客入出境的货船

代理人员应提前申报,以确认由边防检查人员登轮为旅客办理入出境手续或由代理人员陪同旅客到边防检查站办理。 八、需要实施登轮办理边防检查手续的船舶 1、不靠岸的海上作业船舶;

2、载有偷渡人员或在控人员的船舶; 3、有情报表明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船舶; 4、携有枪支弹药的船舶; 5、有严重违法犯罪记录的船舶;

6、上级通知或边检站认为需登轮办理边防检查手续的船舶。 九、入境旅游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1、在本港口对入境旅游船的边防检查手续,通常在船舶抵达入境港锚地后,边防检查人员登轮在船舶靠泊途中办理,或视情待船舶停靠码头后登轮办理。

2、船方或其代理人员应在旅游船预计抵达口岸48小时前(航程不足48小时的,在驶离上一口岸时)将抵达时间、停泊地点、靠泊移泊计划及船员、旅客名单报送边防检查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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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边防检查人员登轮后,船方应提交《总申报单》(1份)、《船员名单》(2份)、《旅客名单》(2份)、《船员物品申报单》(1份)、船员旅客证件、签证(团体签证与单个签证的旅客证件要分开)、《船员登陆申请表》(2份)、《监护申请》(1份),持单个签证的旅客应填写入境登记卡。

4、对旅客的检查一般情况下应进行人证对照,对持单个证件、签证的必须进行人证对照。对持团体签证且护照由船方集中保管的,视情进行人证对照抽查。随船入境的旅客无论下地与否,都必须在入境口岸一次性办完入境手续。

5、船舶、船员入境的检查同一般货船相同。 十、出境旅游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1、出境检查手续通常在船舶预计离港前2-3小时登轮办理。对从本港登轮随船出境的旅客船员,应在船舶出境检查前办妥出境上船手续。

2、边防检查人员登轮后,船方须提交《总申报单》(1份)、《船员名单》(1份,人员有变动需2份)、《旅客名单》(1份,人员有变动需2份),收缴《船员登陆证》。 十一、入出港旅游船边防检查手续的办理

1、入港检查手续。边防检查人员登轮后向船方收取上一港口边防检查站的“边封”,了解船方有关情况,检查武器封存情况。为需在本港离船的持团体签证的旅客、船员办理分团、离船手续。

2、出港检查手续。制作“边封”嘱托船方转交下一港边防检查站。 十二、对在我沿海作业的外国籍工程船舶的边防检查 1、对此类船舶边防检查人员应登轮办理。

2、船舶入出境时,船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证件可由船方集中交验。名单在船舶首次入境时向船方收取,以后入出境时,人员如有变动,应令船方补报并办理相应手续。中国籍工作人员随船出入境,凭有效护照、证件查验放行。

3、船舶在我港口间航行或由作业区往返我沿海港口时一般不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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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申请登轮的外国籍船员和台湾船员签发登陆证,船舶最后一次出境时由船方集中交回边防检查站,随船工程技术人员凭有效护照登陆。

5、我国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人员需登外国籍船舶工作的,凭其主管机关开具的证明,边检总队(边防总队)为其签发《随船工作证》。 十三、对进口废旧船舶和新购船舶的边防检查 1、按照一般货船办理船员入境手续。

2、当买船单位和买船代理与外轮船长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完毕后,实施船体检查,收缴船上的武器、弹药和刑具等物品(不包括船舶航行安全所需的仪器、设备和生活用具等)填写《收缴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经买船单位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一份交买船单位,一份由边检站收存。。

十四、对载运军品船舶的边防检查

载运军品的船舶入出境时,边防检查站一般只办理船员和旅客的边防检查手续。

十五、对军舰的入出境检查

军舰的入出境检查凭我国军方的函件提供的名单办理入出境手续,不查验证件,不核对人数,不进行船体检查,在港期间由军方负责管理,边检站不实施监护。

十六、对载有偷渡人员船舶的边防检查

1、船方及其代理人员应主动申报载有偷渡人员的情况。边防检查站接到报告后立即登轮实施检查。

2、一般应由检查科(执勤科)登轮实施检查,监护科(中队)实施驻船监护或梯口监护。

3、边防检查人员登轮后,代理应主动予以配合,向船方了解基本情况,责令船方写出详细情况报告,对偷渡人员进行审查,并视情实施船体检查。

4、偷渡人员如系外国人,责令船方严加看管,船舶在港期间,严禁登陆,船舶出境时随船带走。如船方要求边防检查站看押或协助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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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的,需提出申请。偷渡人员如系中国人,应由边防检查人员带回交办案人员审理。

5、如果案件涉及船方有关人员,边防检查站还需对船方有关人员开展调查。

6、船舶携带偷渡人员,如船方没主动向边防检查站报告,边防检查站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规定,对船方进行处罚。

7、在未处理完毕之前,对该船舶不办进出境(港)手续。 十七、对载有枪支、弹药的外国籍船舶的边防检查

1、船方及代理人员应主动申报携带武器的情况,并呈报《交通工具枪支、弹药申报表》。

2、边防检查人员根据申报情况实施登轮检查,对船舶携带的枪支、弹药用“封条”予以封存,出境时启封。必要时可将枪支、弹药带回边防检查站保存,向船方出具收据,出境时发还。 3、对船舶、船员的检查同一般货船的登轮检查。

第五部分

边防检查站证件签发管理规定

为加强对登轮人员的管理,有力维护口岸正常的入出境秩序和口岸的安全稳定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和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制定的《出入境边防检查勤规范》,结合口岸特点和我站边防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登轮许可证》的签发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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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登轮许可证》仅限用于登停泊在本港口的外国籍船舶(“一港通”除外)。

(二)经常登外轮作业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政审,到边检站(码头作业工人登外轮的证件由港务公安局签发)申请,由站办公室(司令部)领导批准为其办理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登轮许可证》。

(三)对临时需登外轮的人员,应凭单位介绍信或证明材料,由检查科(执勤科)值班领导批准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或本航次有效的《登轮许可证》。

(四)《登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应贴有照片;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持证人登外轮时必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同时使用。

(五)边检站每年对经常登外轮的单位和人员进行审核,对登轮单位的政审把关、人员的登轮纪律等进行督促、检查。

(六)属于本港口临时登外轮的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审查;属于其他地区临时来港的工作人员,由港口接待单位负责审查,出具证明信,及船方允许其登轮的证明;属于外轮上服务的中国籍船员的家属登外轮,须由船方提出书面申请;居住在境内的,应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能证明其家属身份的证件;居住在境外的,应持有本人有效的出入境证件。

(七)《登轮许可证》签发的具体规定。

1、供应单位:具有外籍船舶供应资格的单位,可办理一个月至一年有效、所登船舶为“在港外轮”的《登轮许可证》,用于登轮联系业务。

2、联系到业务后,凭船方确定过的供应明细单,办理一船一证的《登轮许可证》,并加盖“外供许可”章或增加“外轮供应”注释。 3、供应单位为宁波市外轮供应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物资供应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国贸供应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扬公司、宁波市东方供应公司和宁波中海金海岸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其它单位需要临时登轮供应的,报站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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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原则上女性不办理《登轮许可证》,从事商业活动的女性一律不办理;船员家属凭本人身份证件、结婚证件、代理公司介绍信和船方同意其登轮的证明办理《登轮许可证》;上船指导工作的船公司女性需要办理《登轮许可证》的,报站领导批准。

5、口岸服务单位的人员必须经过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培训合格后,才能办理《登轮许可证》。

6、航修单位注册过的人员,可以办理一个月有效的“在港外轮《登轮许可证》;非本单位人员且未注册过的,事先向我站申请,并出示书面报告。

7、从事外轮废油污水回收的企业,符合要求的可以办理一个月有效的《登外轮许可证》。(各站要求不一致,按各站要求办理) 8、船员接待的单位,所有注册过的人员可办理一个月有效的《登轮许可证》,并加盖“接待许可”章或注释。 二、《搭靠外轮许可证》的签发和管理。

(一)国内船舶需要搭靠外轮的,提交船舶证书、船长身份证件和《搭靠外轮申请表》,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的使用范围、有效期同《登轮许可证》。

(二)《搭靠外轮许可证》必须经主管业务的站领导同意签字后方能办理。

(三)从事交通运营的交通艇一律不予办理《搭靠外轮许可证》,特殊情况报站领导批准。

三、《船员登陆证》和《台湾船员登陆证》的签发和管理。 (一)外国籍船员登陆或住宿,凭船方申请,检查人员为其签发《船员登陆证》;外国籍船员因急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办理登陆证件的,可先登陆后补办证件。与我国有《海员证》互免签证协议国家的和已办妥签证的船员,免办《船员登陆证》,凭其有效《海员证》登陆。 (二)《船员登陆证》本航次在我国各港口通用,由入境港边防检查站签发,出境港边防检查站收回。

(三)台湾船员持有有效签注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无需办理《台湾船员登陆证》,边检站在其证件上加盖员工验讫章。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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湾船员持有有效签注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以外的证件,且船方为其提出登陆、住宿申请的,边检站可为其签发《台湾船员登陆证》。

(四)对违反我边防检查法律、法规受到禁止登陆处罚的船员、非法入境或不准入境的船员、检验检疫机关通报不能登陆的船员、无我有效签证的美国船员、船员所持证件上加盖我“拒签章”戳记的以及船方声明禁止登陆或者登陆后不能对其负责的船员,检查站不予办理《船员登陆证》。

(五)船员丢失登陆证的,应责令当事人写出丢失情况报告;仍需登陆的,船方应重新申请,可视情予以补发。

第五章 办证收费标准及管理

一、 根据89公(边)字106号文件规定,边防检查机关在签发证件时,按如下标准收费:

1、《船员登陆证》、《台湾船员登陆证》每人每证8元; 2、《登轮许可证》(临时),每人每证2元;《登轮许可证》(长期),每人每证10元;

3、《搭靠外轮许可证》,每证10元;

二、 各类证件收费管理按上级规定执行,一律开具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收据,收据上要注明收款人。如由船舶代理公司代交的,让船长及其代理人在收费单上签字。收据开满一本后,即由证检检查员与收款员核对无误后上交站后勤财务部门,换领新收据。

第六部分 应用文的格式

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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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介绍信是社会组织的人员与其他组织或个人联系工作,了解情况、洽谈业务,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使用的一种专用书信。 (二)种类

介绍信按形式可分为三种:

1. 铅印成文,不留存根的印刷介绍信; 2. 铅印成文,带存根的印刷介绍信; 3. 用一般公文纸写的书信式介绍信。 (三)格式

介绍信的结构由标题、称呼、正文、具名四部分构成。 1. 标题

用文种《介绍信》作标题。 2、称呼

提行顶格加冒号写明对方单位名称或对方单位负责同志的称呼。 3、正文包括四项内容:

1)持介绍信者的姓名、年龄、身份。如被介绍的不只一人,则注明人数。

2)接洽、联系什么事情,有什么希望和要求。

3)涉及到一定保密范围的事项时,还须注明联系人的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 4)介绍信的有效期限 一、概念

函是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所使用的一种公文。有时也用来委托其他机关代办公务或告知代办工作情况。

函按照它的主要作用来看,是属于商洽性公文。在行政机关活动中它不具有指挥领导和传达作用,它用来陈述情况,告晓事项,因而具有桥梁纽带作用。同时,也具有记载和凭证作用。它具有行政的效力。 二、函的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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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的写法和一般书信相同。只不过因为函来往于机关、单位之间商洽询问答复或请求批准的是公务,所以比一般书信显得严肃。 1、标题。即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名称三部分构成。《***(单位)关于****(事由)的函》

2、称谓。把收单位和名称要写全称,以示郑重和正规。 3、正文。即函件的内容,把函的事由情况和要求写清楚;一个函件讲一个问题或一件事情为宜。

4、结尾。一般不写视颂的话,根据发函的要求来写。可用请予支持,即请复函、请予研究复告、此复等。

5、署名和日期。在正文的右下方,写发函单位的全称、日期、盖公章。

证明信

(一)概念

证明信是证明一个人的身份、经历或一件事情的真实情况时所写的专用书信。通常被称为“证明”或“证明书。” (二)种类

1、从内容上划分,可分为以组织名义出具的证明信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信。

2、从格式上划分,可分为固定形式证明信和非固定形式证明信。 3、从用途上划分,可分为证件性证明信、材料档案性证明信和证明丢失性证明信。 (三)要求

1. 必须对被证明的人或证明的事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字必有据,不可弄虚作假、马虎。

2. 用语必须准确,避免含糊其词,模棱两可,产生歧义。 3. 不能用红笔或铅笔书写,如有涂改,须在涂改处加盖公章或证明人的指纹。

4. 应留存根,底稿备查。证明信邮出时,应予登记,还须挂号寄出,以免丢失。 (四)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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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信的结构由标题、称呼、正文、落款四部分构成。 1. 标题。

在第一行中间冠以“证明信”或“证明书”字样,或写明“关于 XXX同志XX情况(或问题)的证明”。 2. 称呼。

提行顶格加冒号写上需要证明的单位名称。 3. 正文。

证明信的主体部分。另起行空两格写明被证明事项的全部事实,语言要准确、简明扼要。写完所证明之事项后,另起一行空两格写“特此证明”。

4. 落款。

在右下方署上证明部门(或个人)名称(姓名),并由证明单位或证明人盖公章或签名、盖私章,否则证明无效;并在下面注明发信的年、月、日期。

[例文](作为证明用的证明信) 证明信

我厂工程师XXX同志,技术员XXX同志,前往XX、XX、XX巴拿马籍丽海轮,检查并修理我厂出产的罗经,希有关单位给予帮助。 特此证明

XX省XX市XXX厂(公章)

XX年X月X日

报告

一、概念

报告是下级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建议,答复上级机关询问时形成的陈述性公文。 二、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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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陈述性

报告是用于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的公文,是帮助上级有关领导或部门全面了解情况,作出决策性指导,行文陈述要真实,全面而具体。 2、针对性。

报告的写作目的是有针对性地向上级机关和业务主管机关提供情况,便于上级有针对性指导工作,具有单向性。 3、信息性。

对上级领导机关和领导来说,报告是一条重要信息来源。上级根据全面可靠情况,才能为制定政策提供参考和依据。 三、分类

1、从性质划分,可分为综合性报告和专题性报告。

2、从时间期限划分,可分为工作报告、情况报告、建议报告、答复报告和报送报告等。 四、格式

报告的结构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 1、标题。报告标题有两种形式。

发文机关名称加事由加文种构成,如《XX省关于侨务工作情况的报告》。

事由加文种构成,如《XX211预审工作报告》。标题下,顶格写明受文单位名称。

2、正文。正文由前言、主体和结尾三部分构成。

前言。即开关部分,重点讲清报告的原因、目的和意义。常用“现将XX情况报告如下:”转入主体。

主体。报告核心内容,具体讲清报告工作情况、存在问题和提出开展工作的意见。

结语。一般用“特此报告”、“专此报告”、“请审阅”、“请收阅”等习惯用语表示。 落款。

在右下方署明发文机关名称;并在下面注明年、月、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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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换班

外国籍船员换班:

1、必须先办有我国签证(有互免签证协议的国家除外)。 2、由代理填写海员换班介绍信(表附后)

3、由本人或代理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登记卡上必须有本人签名。

中国籍船员换班:

1. 入境由船长出具公休证明、公司介绍信,由船长或本人在公休证明上写明需换班船员的姓名、海员证号码等内容。

2. 出境上外籍船舶出具公司介绍信、船方证明和《海员出境证明》;出境上中国籍船舶出具船方证明、公司介绍信(由船公司、代理公司或本人所在公司出具),在介绍信上写明需换班船员的姓名、海员证号码等内容。

船员换班证明

XX边防检查站:

我轮为 籍船舶“ ”轮(中英文)。有下列人员,因公司安排换班,由宁波XXX代理公司代理,前来你处办理有关出入境手续,希大力协助为感!特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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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敬礼

XX轮(盖章) 船长签名: 名单(含姓名、生日、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

—————:

年 月 日 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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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00001

兹有单位 同志等 人,前来你处联(办理) 事项,请予大力支持为荷。 此致

有效期: 天

代理公司公章

签发日期: 年 月

情况说明

用于陈述某一事件的事实或经过。

样式:

情况说明

32

XXX边防检查站: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特此说明。

此致

敬礼!

公司(船名)(盖章)

代理(船长)签名: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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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3h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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