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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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规范事业单位招聘行为,提高人员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适用本规定。参照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除外。

事业单位新进人员除国家政策性安置、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及涉密岗位等确需使用其他方法选拔任用人员外,都要实行公开招聘。

第三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公开招聘要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单位用人自主权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根据招聘岗位的任职条件及要求,采取考试、考核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政府所属事业单位进行公开招聘工作的主管机关。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与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可以成立由本单位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的招聘工作组织,负责招聘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招聘范围、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凡符合条件的各类人员均可报名应聘。 第九条 应聘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 具有良好的品行;

(四) 岗位所需的专业或技能条件; (五) 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六) 岗位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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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要求。 第十一条 公开招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制定招聘计划; (二) 发布招聘信息;

(三) 受理应聘人员的申请,对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四) 考试、考核; (五) 身体检查;

(六) 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 (七) 公示招聘结果

(八) 签订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招聘计划、信息发布与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招聘计划由用人单位负责编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招聘的岗位及条件、招聘的时间、招聘人员的数量、采用的招聘方式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招聘计划须报人事部备案;国务院各部委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人事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省(区、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招聘计划须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当公开发布招聘信息,招聘信息应当载明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招聘办法;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方法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组织招聘的部门应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第四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六条 考试内容应为招聘岗位所必需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和工作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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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考试科目与方式根据行业、专业及岗位特点确定。

第十八条 考试可采取笔试、面试等多种方式。对于应聘工勤岗位的人员,可根据需要重点进行实际操作能力测试。

第十九条 考试由事业单位自行组织,也可以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统一组织。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考试服务机构和人才服务机构可受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事业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委托,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急需引进的高层次、短缺专业人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博士学位的人员,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考试的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应组织对其思想政治表现、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等情况进行考核,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五章 聘 用

第二十二条 经用人单位负责人员集体研究,按照考试和考核结果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二十三条 对拟聘人员应在适当范围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至15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拟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前,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规定报批或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关系。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实行回避制度。

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应聘人员,不得应聘该单位负责人员的秘书或者人事、财务、纪律检查岗位,以及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聘用单位负责人员和招聘工作人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涉及与本人有上述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招聘公正的,也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招聘工作要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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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事业单位招聘过程中违反干部人事纪律及本规定的行为要予以制止和纠正,保证招聘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条 严格公开招聘纪律。对有下列违反本规定情形的,必须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的; (二) 应聘人员在考试考核过程中作弊的;

(三) 招聘工作人员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在考试考核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四) 招聘工作人员故意泄露考试题目的; (五) 事业单位负责人员违反规定私自聘用人员的;

(六)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影响招聘公平、公正进行的; (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应聘人员,视情节轻重取消考试或聘用资格;对违反本规定招聘的受聘人员,一经查实,应当解除聘用合同,予以清退。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工作人员,视情节轻重调离招聘工作岗位或给予处分;对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其他相关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需要招聘外国国籍人员的,须报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聘。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公开招聘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广州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问答(一)

一、聘用合同与聘用程序

1首聘时,对之前已办理停薪留职人员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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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首次实行聘用制时,已经办理停薪留职人员,均要通知其返回单位参加竞聘应聘,若不按时返回的,给予2-6个月的流动期,流动期间待遇按原停薪留职协议执行,流动期满仍未返回的视为本人辞职。 2聘用人员的聘用期限能否超出法人代表的任期?同一单位的聘用人员是否可以有不同的聘用期限? 答:聘用人员的聘期,根据其本人的实际情况和单位的需要,可以超出法人代表的任期,也可以比法人代表的任期短。同一单位的人员可以有不同的聘用期限。

3首聘中,单位要聘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业务骨干),但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首次聘用时,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聘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人员,本人不愿意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的流动期。流动期满仍不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视为本人辞职。 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四条中“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是否有前提条件? 答:有前提条件,条件是本人成功竞争上岗。 5应届研究生的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

答:应届研究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能超过十二个月。

6签订至退休的人员职务变化后怎么办?如从领导岗位改为一般工作人员岗位,是否能用双合同来规范:一份为工作人员至退休的合同,一份为任职合同?

答:签订至退休年限的人员,按《实施意见》只签订一份合同。其职务变化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采取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

7已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现合同期未满,是否改签聘用合同?

答: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首聘时暂不列入聘用制度的范围,劳动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可以签订聘用合同;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改签聘用合同的,除符合签订至退休年限聘用合同的以外,应改签有期限的聘用合同。改签聘用合同后本人的社会保险继续缴交。

8实行聘用制后的考核方式、内容是由该单位自主决定还是有一定的规范约束?

答:实行聘用制后,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应当按照广州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有关规定以及聘用合同中约定的岗位职责条款由聘用单位履行考核。

9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需要上报的方案有哪几种?

答:试点单位目前需要上报的是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试点方案。 10事业单位领导能否参加聘用工作组织? 答:参加与否由各单位主管部门决定。

11首聘时,因公负伤人员治疗期间是否要签订聘用合同? 答:可比照《实施意见》第七条第七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保险

12暂未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财政核拨(补)事业单位对新录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否需要参加社会保险(养老保险)?

答:暂未完全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财政核拨(补)事业单位新录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含实行人事代理的)暂不需要参加失业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项目。已经参加了社会保险的财政核补单位新录用人员可以参加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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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在粤府〔1984〕164号文未通知废止前,可从严掌握执行。原则上符合粤府〔1984〕164号文规定条件的现聘人员,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属于丧失工作能力应当退出工作岗位,或确实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的,可按照《关于做好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退休工作的通知》(穗人发〔2005〕74号)规定的程序办理提前退休。 3. 首次实行聘用制后,未聘待岗人员在待岗的一年期间内达到粤府〔1984〕164号文规定的提前退休的年龄、工龄条件,届时可否按原岗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答:可参照本《问答》第二条规定按原岗位办理。

4. 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届时是否先办理内部提前退休手续,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再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手续?

答:《实施意见》第十一条第十二款已对此明确,即办理提前退休人员中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距离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金按原经费渠道解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按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差额部分继续按原经费渠道给予补贴。

5. 《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七款就“一次性补助”提到的“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是指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时起计的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还是指未聘待岗期满时起计的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

答: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未聘待岗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者调离,单位与其终止关系的,应按《实施意见》第九条第七款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一次性补助”的标准按照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时的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6. 对首次聘用中落聘的原在编人员,单位没有其他岗位安排的情况下,本人不愿与单位签订未聘待岗协议,但又不离开单位的,应如何处理?

答:对首次聘用中落聘的原在编人员,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未聘待岗协议,并按照《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八款执行。落聘的原在编人员经单位多次教育催促仍不与单位签订未聘待岗协议的,参照《实施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流动期”的规定处理。

7. 事业单位按照《实施意见》与个人签订了未聘待岗期为一年的协议,未聘待岗期间由于情况发生了变化,请问此协议条款可否变更。

答: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此协议的条款进行变更,但变更后条款的内容不得与现行的政策法规有抵触。

已签订了未聘待岗协议,待岗期间提出申请自谋职业的人员,可按照《实施意见》给予其发放一次性补助,并按有关规定为其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8. 事业单位按照《实施意见》与个人签订未聘待岗协议时,可否在协议中提出“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管理安排”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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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未聘待岗期间,个人应当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管理及合理安排。单位方在此期间在管理方面有特别要求的,可以在协议中列明,但应当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

9. 未聘待岗期间,个人不服从单位的管理出现违规违纪的情况的,该如何处理?若个人在此期间违规违纪,单位对其作出处理后,是否还须给其发放“一次性补助”?

答:未聘待岗期间,个人不服从单位的规章制度及管理违规违纪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批评教育,并可按照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理;违规违纪情节较重,符合国家规定的辞退条件或国办发〔2002〕35号文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聘用单位可随时单方解聘”条件的,单位可以作解除关系处理。对于违规违纪情况作了处理的,除了开除处理的以外,单位应给其发放一次性补助。 10. 未聘待岗期间,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该如何处理?

答:(1)未聘待岗期间,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一般可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医疗期跨越未聘待岗协议届满日期,且属于需要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的,未聘待岗协议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2)职工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未聘待岗协议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3)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11. 根据《广州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问答(一)》(穗人发〔2004〕66号)第39条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的人员,请问离岗退养期间:①是否计算工龄;②是否能正常晋升岗位工资;③是否继续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个人部分由谁负担?

答:根据《广州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问答(一)》第39条规定,首聘时因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需要分流的,对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限五年以内富余的原固定工转为合同制的工勤人员,办理了离岗退养的,其离岗退养期间视为连续工龄。离岗退养人员无违规违纪情况的,按在职人员参加国家统一的调整工资。调整工资的增资部分,仍按照穗人发(2004)66号第39条的精神,按75%计算为其本人的离岗退养费。离岗退养期间应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仍由个人继续缴交。

12.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单位与大中专应届毕业生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的规定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试用期一年,请问试用期满对不符合本岗位要求的是否还适用 “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的政策? 答:对试用期内不符合岗位要求的,单位方应按照国办发〔2002〕35号文第六条第二款 “对在试用期间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聘用单位也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规定,在试用期届满前解除关系,不再执行“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的政策。

13.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单位与新进人员签订了聘用合同。试用期间,该新进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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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新进人员签订了聘用合同后,在试用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确需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的,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医疗期限为三个月以内。医疗期一般安排在试用期范围内,但如果医疗期跨越了试用期届满时间段的,则试用期的届满期限自动延续到医疗期届满。分别按下列情形处理:(1)符合本岗位要求的,聘用合同仍继续履行;不能达到本岗位的要求的,聘用双方协商愿意调整工作岗位的,按双方协商变更后的聘用合同执行。(2)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应当与其在试用期届满前解除关系。(3)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后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单位在医疗期届满后试用期届满前可解除关系,但应一次性发给本人不低于六个月的生活补助(按照其试用期间月平均工资计发,月工资是指国家、省、市规定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以及重病医疗补助费。重病医疗补助费按患重病不低于生活补助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不低于生活补助的百分之百的标准执行。 14.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答: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第二条规定,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可按下列情况确定,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15.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后,经有关部门批准出境定居的人员,是按离职手续办理并发给离职费,还是按解除聘用合同、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建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号的方法处理?

答: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出境定居的,仍按现行的政策办理离职手续并发给离职费。

广州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问答(四)

1. 实行聘用制后,由工勤岗位受聘到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人员如何享受相关待遇?其社会养老保险是否继续缴交?

答:符合拟聘用岗位任职资格条件的工勤人员,受聘到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的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按新聘的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并继续缴交社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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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竞聘上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后,是否改签聘用合同,聘期如何确定?

答: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竞聘上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后,应改签聘用合同,除符合签订至退休年限聘用合同的以外,应签订有期限的聘用合同。

3.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工勤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议后需要申请仲裁的,如何处理? 答: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签订聘用合同的,应按照人事争议的有关规定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4. 在推聘的过程中,于2006年6月30日前办理了提前退休的管理人员及专业技术人员,能否参加2006年工资改革的工资套改?

答:根据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6〕59号)的规定,2006年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方案的实施范围,仅限于事业单位中2006年7月1日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

5.实行聘用制后,通过公开招聘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应如何办理人事行政、工资转移和确定岗位工资? 答:暂按现行的人事政策办理调动。招聘单位按照招聘公告公布的岗位和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确定工资并签订聘用合同。

6.引进到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配偶如何办理进入本市事业单位的手续?

答:对于引进到本市事业单位工作的正高职称等人员的配偶,用人单位同意接收的,可以简化招聘程序,通过考核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核准后进入本市事业单位。

7.实行聘用制后,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工作人员能否解除聘用合同?

答:根据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的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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