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及保留的必要性(201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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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死刑制度是现代国际刑法上比较热点的问题之一,死刑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个重要刑种。本文通过分析我国死刑制度现状,从而论述我国死刑制度的缺陷,并且对如何完善我国死刑制度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最后论述我国保留死刑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死刑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是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这一部分主要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进行论述;第三部分是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缺陷,这一部分主要从罪名数量、死缓制度、复核程序、司法解释四个方面进行系统的论述,其中复核程序作为重点,主要从审理方式和审理期限两个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问题展开论述;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主要与死刑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对比,提出了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意见;第五部分是我国死刑制度保留的必要性,主要考虑历史原因、威慑力、民意、国情四个方面。

关键词:死刑现状 / 死刑缺陷 / 死刑完善 / 死刑保留的必要性

目 录

序言........................................................................................................................................ 1 一、死刑制度概述................................................................................................................ 1 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2

(一)从立法上看........................................................................................................ 2

1、死刑在适用罪名上的规定.............................................................................. 2 2、死刑在适用对象上的规定.............................................................................. 2 3、死刑在适用程序上的规定.............................................................................. 3 (二)从司法上看........................................................................................................ 3

1、死刑在适用条件上的规定.............................................................................. 3 2、死刑在执行制度上的规定.............................................................................. 3 3、死刑在执行方式上的规定.............................................................................. 4

三、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4

(一)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数量之多............................................................................ 4 (二)死缓制度适用范围不确定性............................................................................ 5

1、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上,没有充分强调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处死的犯罪分子。................................................................................................................ 5 2、对“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是。........................................................................................................................ 6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弊端.................................................................................... 6

1、死刑复核程序“书面审”的弊端.................................................................. 6 2、没有明确的审理期限...................................................................................... 6 (四)部分司法解释规定模糊.................................................................................... 7 四、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意见.................................................................................... 7

(一)对死刑罪名进行缩减........................................................................................ 7

1、减少死刑罪名数量和增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数量.............................. 7 2、减少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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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8 (三) 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8 (四)规范司法解释.................................................................................................... 9 五、我国死刑制度保留的必要性........................................................................................ 9

(一)死刑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背景.................................................................. 10

1、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 10 2、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基础........................................................................ 10 (二)死刑制度的威慑功能.......................................................................................11 (三)死刑制度符合民意...........................................................................................11 (四)死刑制度符合我国国情.................................................................................. 12 结 束 语.............................................................................................................................. 14 参考文献..............................................................................................................................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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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死刑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刑种之一。从建国之初毛泽东的“不能废除死刑”的政策,到党的“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成为我国死刑制度发展的方向。

但近些年,面对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潮流,我国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也引起了刑法界长时间的争议。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来看,死刑制度还不能废除,对死刑制度应进一步的限制适用,直至最终废除死刑。

一、死刑制度概述

死刑是剥夺人生命的刑罚方法,是刑法赋予国家剥夺个人生命的手段。由于死刑是指行刑者基于法律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人的生命,而生命是最宝贵的、具有不可逆转性,所以死刑又被称为极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刑罚方法。

1990年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经废除了死刑。目前,世界上发达国家中,只有美国和日本还保留死刑制度,而且美国和日本都限于严重谋杀罪才适用死刑。如果确实罪责重大,不论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还是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说,都认为不得不判处极刑的场合,才允许选择死刑。①

就我国目前的现状而言,我国在今后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不能废除死刑,但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一贯采取少杀、慎杀政策,对于那些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解决不杀。

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要根据国情,要对死刑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我国目前还不具

备废除死刑的各种条件,期望在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还不现实。目前应综合运用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及时、合理地引导民意,加强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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钊作俊,《刑法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第164页。

高铭暄,《刑法学》(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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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

(一)从立法上看

1、死刑在适用罪名上的规定

1979年的《刑法》将死刑作为一个独立的刑种规定在刑法典之中,当时适用死刑的罪名仅28种。1981年颁布了中国第一部单行刑法—《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适用死刑罪名数量达到74种。尽管1997年《刑法》修订后,适用死刑的罪名略有减少,但仍然有68种。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真贵动物、真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死刑。废除死刑罪名占现行《刑法》68种死刑罪名总数19.1%,我国适用死刑罪名由68种减至55种。尽管如此,我国仍然是世界上规定适用死刑罪名最多的国家之一。 2、死刑在适用对象上的规定

在死刑适用对象上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4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使用死刑。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1997年《刑法》修订后,删除了“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规定,将不满18周岁的犯罪人排除在死刑适用对象之外。之后的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以及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之外的审判时年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弥补了这么多年来,死刑适用对象上只有年龄下限而没有年龄上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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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死刑在适用程序上的规定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时所遵循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适用程序上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死刑核准权的问题也经过几次变化。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和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死刑核准权作了重大修改,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二)从司法上看

1、死刑在适用条件上的规定

死刑条件即死刑的适用条件、规格及其标准,它是法律规定的对犯罪人适用死刑的犯罪事实根据。1979年《刑法》规定,死刑只能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是我国死刑适用的总标准。在适用死刑的标准上,应首先看行为在客观上是否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其次看行为人所实施的严重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否故意,其主观恶性是否严重;最后结合行为人的最前、罪中和罪后表现,看其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确保在罪行公正、犯罪人犯了极为严重之罪的前提下,坚持目的性原则,不论从一般预防还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抑或从谦抑性的角度而言,都需要动用死刑的时候,死刑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予以适用。① 2、死刑在执行制度上的规定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缓。1997年《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①

赵秉志、王鹏祥,《中国死刑改革之路径探索》,《中州学刊》,201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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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判处死刑缓期制度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判处死缓并减为有期徒刑的暴力犯不再给予减刑,但给予条件严格的假释等。 3、死刑在执行方式上的规定

在死刑的执行方式上,我国过去只规定了枪决一种方式,正是基于考虑减轻犯人痛苦,又能更好的保全尸体,减少枪决造成的残忍场面,我国增加了注射的执行方式。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但是由于注射执行还要进行药物研制、加强场所建设、进行人员培训,普及使用还需要一个过程。①

三、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缺陷

尽管我国的死刑制度经过1979年《刑法》以及颁布后的单行条例、1997年《刑法》、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多次的修订,我国《刑法》的死刑制度仍然存在很多缺陷:

(一)可判处死刑的罪行数量之多

2011年5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55种死刑罪名,使我国死刑罪名数量相比之前减了不少,这是我国消减死刑罪名数量迈出的第一步。这昭示着我国死刑改革的立法走向,也体现了我国死刑制度从限制到放宽的一种发展趋势。当然,这种发展趋势与我国现阶段出现的犯罪率高相符合的,也反映了立法者通过死刑制度降低犯罪率的意图,但我国的犯罪率并没有因此而减少,反而继续上升。相反,死刑执行数量大幅度减少,并没有带来犯罪率上升,而在某些领域由于改变了社会管理, ①

杨丛瑜,《浅议死刑存废及死刑改革观》,《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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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犯罪率有了明显的下降。这就有力的说明了,通过善治完全可以减少死刑,并使社会稳定不受威胁。

在全世界走向废除死刑的大背景下,我国55个死刑罪名还是偏多。在这55个死刑罪名中,仅有三分之一的死刑适用暴力犯罪行为,其余半数以上的涉及死刑的罪名则适用于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如集资诈骗罪、贪污贿赂罪等。事实上,这次取消的13个死刑罪名,大多在上个世纪80年代经济发展过程中陆续形成的。据立法机关事先所做的调查,这13个罪近年来已经很少适用死刑,大部分是“留而不用”。毋庸讳言,死刑罪名还有继续压缩的空间。 (二)死缓制度适用范围不确定性

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刑法制度上的一个独创,存在的目的在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是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政策的具体体现。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的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对待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酌情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有确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才能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衡量,即使触犯了最高刑是死刑的犯罪,只要该犯罪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的,一律优先考虑死缓的适用。但目前在适用死缓制度方面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1、死缓制度适用的对象上,没有充分强调就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处死的犯罪分子。

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相反,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危害后果都是特别严重,对于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另外,刑法典第263条规定,只有对“入户抢劫的”、“在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等八种情形的抢劫犯罪才能判处死刑;刑法典第264条规定,只有对“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判处死刑;等等。其实触犯这些死刑条款的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甚至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但不具有最严重的情节,也不应判处死刑,包括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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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理解不一致,司法机关在适用上各行其是。

是否必须立即执行,对于适用死缓至关重要。但怎么认定是必须立即执行,法律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没有实质内涵,属于典型的概括性条款。对法官而言,不能保证其根据该规定认定行为的确定性,不能保证公平、统一的适用法律原则,不能保证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使我们无法区分“死刑”、“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界限。如果能够确定“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就能够确定“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内涵,但现行刑法对“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条件无任何规定。由此可见,死缓的“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规定不明确,完全违反罪行法定原则,无法为司法机关在适用上提供依据。

(三)死刑复核程序存在弊端 1、死刑复核程序“书面审”的弊端

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并没有改变“书面审”的现状,仍然不能保证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充分参与,仍旧是主要依靠阅卷来核准死刑的行政复议制。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节省死刑复核的时间,提高死刑复核程序的效率,主要通过阅卷笔录查清案件事实,在确有疑问需要询问被告人时,才秘密提审报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也没有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控辩双方无法及时申辩自己的主张和事实理由,并且对争议焦点展开辩论,甚至连检察官的意见也排除在外。“自己充当自己案件法官”的裁判方式并不是一种常态的“诉讼形态”的司法裁判过程,而是一种典型的“办公室”和书面审查活动。①这种审理方式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利。 2、没有明确的审理期限

我国现行法律之规定了一审、二审、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期限,对死刑复核 ①

李南:《死刑复核程序之再思辨——以其“诉讼化”重构为视角》,载《太原大学学报》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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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审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质量的意见》第43条也仅仅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及时”复核死刑案件,至于在何种情况下属于“及时”并没有一定的合理标准。①这种超长期限的审理一定程度上拖延了诉讼时效,也不利于证据材料的保全,严重影响了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容易造成审判的不公正。同时,超长时限的羁押也给被告人心理造成巨大压力,也不符合人性化和人道主义。

(四)部分司法解释规定模糊

在现行的55种死刑适用罪名中,一些刑种之间的选择空间过大。如: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刑期跨度实在太大,导致适用死刑标准的不稳定性、不一致行和任意性,从而会产生大量同罪异罚的情况。同时还有一些条文规定相当模糊,比如《刑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罪行极其严重”,这里所谓的“罪行极其严重”在定义上就相当模糊。由于量刑原则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些原则就会出现较强的人为性和随意性。还有很多弹性条款“情节严重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恶劣的”、“情节特别恶劣的”、或“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后果严重”等等。这个规定模糊的司法解释导致在实际量刑时,让法官在适用上感到困惑和茫然,每个法官的主观意识与综合素质参差不齐,如果把握杀与不杀的界限,经常因不同的理解和认识而导致对死刑适用范围扩大或者缩小,造成相同案件不同判决,从而违反刑罚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意见

(一)对死刑罪名进行缩减

1、减少死刑罪名数量和增加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数量

对于一些非暴力行犯罪,可以考虑适当更改为有期徒刑,严重的改为无期徒刑, ①

李南:《死刑复核程序之再思辨——以其“诉讼化”重构为视角》,载《太原大学学报》201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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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有期徒刑可以效仿其他国家和地区,不规定几年或十几年这么短期,可以更长些,根据其罪行严重程度递加,不设上限,并且安排服刑犯以劳动换取收益,其收益决定减刑情况,并把该收益用于监狱管理等用途,从而达到不增加司法成本减少死刑的目的。

2、减少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的死刑罪名

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都是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侵犯了社会经济秩序,但是无论从主观恶性还是客观手段的暴力程度上与暴力犯罪都相差很远,可以考虑逐步将其废除。

高铭暄教授就提出:“我们希望立法者能削减乃至废除对经济犯罪所设的死刑,作为立法发展的一个近期目标。”也有学者提出死刑废止的三个步骤:一是先行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二是进一步在条件成熟时废止非致命犯罪(非侵害生命的犯罪)的死刑;三是社会文明和法治发展到相当发达程度时,全面废止死刑。①

《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证实了我国的法律学者在缩小经济犯罪死刑适用范围方面已迈出了第一步。 (二)完善死缓制度适用范围

死缓既有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分子进行最为严厉的否定评价作用,又给予犯罪分子以生的希望,最大限度地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的弊端。对于是否应适用死缓,审判机关在实践中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被告人是否存在“疑罪”的情况、是否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第二、被告人是否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不起主要作用的。第三、被告人是否是一个十恶不赦的人,对周围人有无危险性。第四、整个犯罪过程中受害人及其他人所起到的作用,如果事情是由被害人引起的应适当考虑死缓。最后,考虑被告人是否是“活证据”。如果将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能会使一个特大的犯罪集团的线索中断,应考虑判处死缓。 (三) 完善死刑复核制度

死刑复核制度是鉴于死刑判决的特殊性而设立的特别程序。笔者认为完善死刑复 ①

黄伟明:《中国死刑制度的发展与定位》,《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7年第19期,第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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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制度,应该让检察机关、诉讼当事人和辩护人参与到此程序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各自的角度分析案情,使法官对案件的认识更全面、更深刻、从而能更有效的减少、避免错杀,而且可以改造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人民法院权力过大又缺乏制约的情况。司法权有一重要美德就是它往往可以采取“开庭审理”的形式来实现权力运作的公开性及民主性,并兼顾诉讼方之利益。①而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秘密操作”使司法权这一美德荡然无存。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应创建开放式的死刑复核制度,审理期限应适当长些并可以有一个幅度,如一般为3-6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年。 (四)规范司法解释

由于死刑的严厉性和不可逆反性,所以死刑应该被严格的限制适用,准确的理解和执行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地理解和执行刑法规定有着指导意义。近年来发布的大量司法解释,对于保障司法工作顺利进行发挥着重大作用,也个别疑难问题的司法解释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对死刑的适用发挥着消极的作用。

对于某些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疑难问题,最好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统一而明确的解释,而对于涉及死刑适用的司法解释,一定要符合立法本意和刑事政策精神,贯彻从严解释的原则,不能借助于司法解释来扩张死刑的适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凡关系到死刑适用的,只能限制解释,不可随意地扩大解释。②

五、我国死刑制度保留的必要性

死刑是一种刑罚方法,并且很古老,在封建社会和奴隶社会,死刑的种类很多,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没有收到质疑。自从十八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贝卡里亚提出废除死刑以来,死刑的存废之争已经持续了两个多世纪。近年来,死刑问题成为我姑刑法理论上的一个热点问题,理论上的共识是减少死刑,而不是废除死刑。 我国现阶段有必要保留死刑,死刑的废除无疑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刑罚现象演进的必然结果。但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各国国情的不同决定了死刑的废除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时间表。就我国现状而言,废除死刑是条件还不够成熟, ①②

陈光中、熊秋红:《刑事诉讼法修改议》,中国法学,1995年版,第5页。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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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死刑的存在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死刑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历史背景

我国自古就有“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的思想,认为任何人都要为其恶行负责,体现了被害人渴望复仇、期待慰藉的心理。在我国夏朝的时候死刑制度就已经开始了。在先秦史籍中,就已经有了死刑的记载。在接下来的几千年的封建奴隶社会中,死刑一直都是统治阶级残酷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手段和工具,尽管封建君王也曾短期停止过死刑的执行,但在封建时期残酷的死刑制度从未真正废止。

建国之初,毛泽东从阶级和阶级斗争的角度出发,主张保留死刑,他的“不能废除死刑”的政策成为我国死刑得以存在的基础。而党的“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政策成为我国死刑改革和完善的动力。现阶段我国不具备废除的死刑的条件。 1、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

我国仍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我国经济不发达的情况下,不宜立即废除死刑。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从物质文明程度上说,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这种物质条件落后的情况下,生命价值同样保持在一个与物质条件相对应的较低水平上,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显得比较大。同时,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是与经济发达程度成反比例关系的。因此,我国目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经济基础。

2、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基础

中国曾经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封建专制政治且未经过近代民主思潮洗礼的国家,长期以来实行与计划经济相依存的中央集权体制。虽然我国现阶段正建设高度民主和高度法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当今社会法治仍不健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屡见不鲜。可见,在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没有实现之前,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政治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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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刑制度的威慑功能

生命权是人的最根本的权利,而死刑却是对该权利的剥夺,同时,被判处死刑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我国死刑的执行分为立即执行和缓期两年执行,立即执行根本不给犯罪分子悔过的机会。对于缓期两年执行,如果犯罪分子在缓期两年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会减为无期徒刑。可见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能够起到更好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刑罚越严厉,威慑作用就越大,这就是所谓的“杀一儆百”。无论是自由刑还是财产刑,其威慑功能不能与死刑相提并论。史蒂芬提出了死刑具有无与伦比的威慑功能的理论。他认为,“没有哪一种其他刑罚可以像死刑一样有效地阻止人们犯罪。这是不难证明的命题之一。原因仅在于这些命题本身比任何证据所能证明的更为明显”。按照他的见解,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功能,因为人对刑罚之畏惧程度与刑罚的严厉性的程度成正比。刑罚越严厉,其给人所造成的畏惧感就越强烈。而最严厉的刑罚是死刑,因此,死刑是威慑力最大的刑罚。死刑是彻底剥夺犯罪人再犯罪能力的必要之刑。死刑在处死犯罪人的生命的同时彻底剥夺了其再犯罪的能力,因而具有最有效的个别预防功能。

在我国处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阶段,各种社会矛盾错综复杂,恶性犯罪不断发生,社会治安形势非常严峻的情况下,死刑作为威慑力最大的刑罚,无疑是遏制各类严重犯罪的有效手段,并能在一定程度上惩治犯罪、震慑犯罪。死刑保留的根本目的不单是惩罚,更多的是约束和震慑犯罪。杀人犯如果不判处死刑,他们再杀人的时候就会更加猖狂。正是因为有死刑这个强大的法律武器的存在,约束着人们的行为,起着“杀鸡儆猴”的威慑作用,人们才不会为所欲为,社会才会更加稳定。

(三)死刑制度符合民意

民意是指人们群众共同的、普遍的思想或意愿。死刑保留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民意对其的支持度。一项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有91.2%的法律专业人士和57.8%的普通民众支持保留死刑。①虽然当前的国情决定了死刑制度的保留,但随着国家的不断发展,随着民众文明素质的不断提升,废除一些不必要的罪名,逐渐减少死刑的适用数 ①

马克昌:《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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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消除民众对死刑的依赖心理,使民意成为推动死刑走向废止的基础力量。①因此,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正确理性的引导民众,这也是我国在死刑制度改革之路上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例如:2013年11月29日被执行死刑的韩磊因停车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将李某某的女儿摔在地上,致婴儿重度颅骨损伤死亡,事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手段恶劣,最大恶极,让受害家庭陷入无尽的痛苦之中,这样的人如不处以死刑,民愤难平。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死刑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对严重的犯罪分子“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中国从古流传至今的谚语“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就一直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事。在我国民众看来,“罪大恶极”便“死有余辜”。

因此,废除死刑要尊重民意,这是社会民主主义的基本要求,如果全面废除死刑则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价值,不能为广大公众所接受,也会造成社会大众的心理恐慌,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死刑制度符合我国国情

每个国家都有其特有的国情,死刑应以本国的国情作为存废的根据,而不能盲目的“赶潮流”或者迎合世界性趋势而废除死刑。由于我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人口大国,社会治安情况不好,严重犯罪较多。每年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数量相对较大,一些西方国家总是指责我国滥用死刑,这是带有偏见的。从目前世界上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来看,无论有多少国家废止了死刑,却不可回避一个基本问题,即几乎所有人口过亿的国家没有废除死刑。②如果废除死刑,就意味着这些原来有死刑的罪犯大部分要转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对很长自由刑,随着关押在监狱的罪犯的增多,国家需要投入更多的财政扩大监狱面积、改善监狱条件、增加监狱守卫。而就中国目前的国情来说,这无疑是大大加重了本来就紧张的财政预算。③在上海市,根据有关实务部门的分析,平均每人每年的行刑成本为2万元左右,而且还包括历年来的硬件设施投

赵秉志、张智辉、王勇:《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34页。 宋晓东,《论我国的死刑存废问题》,《华章》, 2013年第15期。

杨丛瑜:《浅议死刑存废及死刑改革观》,《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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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③

资与折旧费用。①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经济迅猛发展,综合国力不断提高,但总体而言,当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仍比较落后,社会物质文明程度也比较低,而“在一个物质生活水平较低的社会,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大,人的生命价值相对低,因而缺乏死刑制度废除的必要物质条件。” ②在我国死刑的废除并非一蹴而就的事情,只能以惩罚的公正性和效益性作为价值取向,并充分考虑刑罚的人道性,只能从严格限制死刑到彻底废除死刑发展。由此可见,保留死刑符合我国的国情。

①②

上海市监狱管理局专家组:《社会化在监狱工作中的定位》,《监狱理论研究》,2002年第1期。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下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第1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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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束 语

死刑制度是一个古老又充满争议的话题。无论是从国际形势上看还是从我国的社会发展需要看,死刑最终应当废除是无可争议的。就我国目前看,受死刑制度的历史存在、威慑功能、民意以及国情等因素的影响,现阶段的我国还不具备彻底废除死刑的条件。因此,我国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完善死刑制度,通过削减死刑罪名、完善死缓制度和死刑复核制度,以及规范司法解释来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为逐步废除死刑制度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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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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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秉志、张智辉、王勇:《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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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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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u0t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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