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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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件

邮银发〔2010〕964号

关于印发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

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区、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分支机构要认真组织好《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通过培训使全行员工熟悉其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提高全行员工依法合规意识,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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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级分支机构对违规行为要严格执行处理标准,坚持原则。要加强对《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现象。

三、 请各一级分行将各级机构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总行。

联系人:杨洁

联系电话:010-66858268

电子邮箱:yangjie@postmail.com.cn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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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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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第十节

第十一节第十二节第十三节第十四节第十五节第十六节第十七节

总则 ........................................................................... 4 违规行为及处理 ......................................................... 5 基本规定 .................................................................... 5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 9 违反资金营运规章制度的行为 .................................. 10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12 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 13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的行为 ......... 16 违反业务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18 违反个人储蓄和汇兑业务的行为 .............................. 20 违反公司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23 违反会计稽核、实时监控规章制度的行为 ................ 25

违反重要单证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6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27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29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31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 ..................................... 32 违反信息管理制度的行为 ......................................... 35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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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节 违反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 ......................................... 39 第十九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 40 第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章

处理程序 .................................................................. 42 经济处罚程序 ........................................................... 42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程序 ......................................... 43 复议程序 .................................................................. 45 附则 ......................................................................... 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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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称“邮储银行”)内部管理,惩治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确保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邮储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邮储银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邮储银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邮储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储银行的全部从业人员。

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违规行为,可书面建议其现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违规行为,经济处罚可由我行通知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纪律处分应书面建议劳务派遣公司作出处理。

第四条 违规行为处理原则。

(一) 依法合规原则。对员工的处理要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禁止实施任何违背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的处理。

(二) 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标准。

(三) 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与违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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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四) 惩前毖后原则。对于违规人员的处理,应当实行处理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理。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可以根据违规情节的具体情况给予从重或从轻处理。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不得重新录用。

第八条 违规人员是中共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应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违规行为分为重大违规行为、较大违规行为和一般违规行为。

第十条 违规行为处理种类。 (一) 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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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 经济处罚

扣减违规人员考核性工资。 (三) 其他处理

包括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本办法只规定了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的违规行为,根据情况可以同时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期间。 (一) 警告,6个月。 (二) 记过,12个月。 (三) 记大过,18个月。 (四) 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二条 违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三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

(一) 重大违规行为: 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理,并扣减上一年度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20%(不含)至40%(含)。

(二) 较大违规行为: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理,并扣减上一年度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10%(不含)至20%(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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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一般违规行为:扣减上一年度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1%(含)至10%(含)。

如违规人员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上一年度相同岗位人员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相应比例扣减。每月扣除后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当月考核性工资不足以扣除的,可分摊到以后月份扣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员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定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原岗位职级、原工资等级的恢复。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实际处分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纪律处分限制期限的一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 (二) 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 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的。

(四) 在二人(含)以上共同故意违规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 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违规行为调查和处理的。 (六) 隐瞒违规行为事实,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 对检举人员、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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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九)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 违规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二)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 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四) 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 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二) 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第十九条 遇违规行为同时触犯两条(含)以上处理规定的,应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因违规行为给邮储银行及邮政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本办法进行相应处理外,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规行为导致邮政金融资金案件的,按照《邮政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试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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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继续经营已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业务的。 (三)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 (四) 未经授权擅自增加或撤销营业机构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越权操作的。

(二) 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的。

(四) 未认真审查授权内容、范围、额度等办理授权的。 (五) 未按规定对授权进行调整或撤销的。

(六) 未经授权擅自变更机构名称、变更营业场所和临时停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授权审批手续不全的。 (二)未妥善保管授权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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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检查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四)未按规定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节 违反资金营运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经授权对外提供银行涉密资料,包括交易意图、资金状况、交易盈亏及头寸情况等。

(二) 未及时上报业务重大争议及重大突发事件的。

(三) 未按规定对产品利率、期限、规模、交易对象、担保、客户主体和项目评审条件及标准等指导性标准开展业务的。

(四) 违反资金调拨审批流程违规启动资金调拨程序的。 (五) 编造或传播影响市场正常秩序、有损银行同业及客户利益的谣言的。

(六) 违反岗位设置、业务流程、交易品种、期限、规模等规定开展代客资产交易业务的。

(七) 利用职权给自己、亲属或朋友提供非正常的金融服务,参与不良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使用指定设备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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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未按规定落实双人复核制度,未严格执行前、中、后台分岗分员原则,扰乱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

(三) 未按银监会资金监管要求落实资金监管,撰写监管报告的。

(四) 未按规定记录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包括电子信息记录(含语音系统)和书面交易记录(含有效交易单据或交易合同)的。

(五) 未按规定对合同、客户及项目资料、支付凭证等重要资料进行档案管理或实行备案制度的。

(六) 未按规定对重点交易对手进行跟踪评级和动态监测的。 (七) 未按本行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或重大法律合同未经风险部门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本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上报业务进展、资金头寸安排的。

(二) 未执行业务操作流程的。

(三) 未定期进行业务统计,排查业务风险点的。

(四) 擅自接收客户宴请、礼品、礼券、现金、支票等馈赠的。

(五) 妨碍业务人员正常业务活动,业务交往中言行失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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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截留、挪用财务资金设置“小金库”,在财务账外违规设立账户的。

(二) 违规将财务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放贷、以个人名义存储的或挪作他用的。

(三) 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不入账、虚报盈亏的。 (四)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凭证(资料)或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 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的。

(三)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 (四) 不通过财务部门直接向下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财务收支违规挂账的。 (二) 未按规定计提相关费用的。 (三) 提前或滞后结转业务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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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按规定进行对账的。

(五) 未及时记账的。

第五节 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经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干部任免的。

(二) 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任免决定的。

(三) 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 提拔干部未履行民主推荐程序,不经过组织考察的。 (五) 借工作调动、机构变动之机,随意提拔干部,或在转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六) 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有关机构违规招聘、调配、晋升、培训员工的。

(七) 在招聘、考核、任免干部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

(八) 泄漏酝酿、讨论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增设、撤并内设机构的。 (十) 未按相关规定或未经总行批准,多设各级行和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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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职数的。

(十一) 不遵守岗位职级管理相关规定、要求,范围和影响较大的。

(十二) 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

(十三)突破上级行下达的人工成本计划的。 (十四)在人工成本项目中列支其他支出的。 (十五)擅自提高薪酬标准或增设薪酬项目的。

(十六)挪用、截留教育培训经费、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基金的。

(十七)未按人事权限规定,任命(聘任)领导干部未报上级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

(十八)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 (十九)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行派遣、调出员工决定的。 (二十)明知有黄、赌、毒等劣迹及不适宜从事邮政金融业务的人员,未及时调离或提出调离建议,或者违规使用有上述劣迹人员的。

(二十一)违反出入境管理和外事纪律的行为。 (二十二)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十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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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其他违反人力资源相关制度和规定,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照内部控制和岗位制约的要求配备从业人员的。 (二) 拒不执行近亲属回避规定安排,或欺骗组织、隐瞒亲属关系的。

(三) 未按规定开展轮岗或强制休假工作的。被轮岗或强制离岗人员影响接岗人员的正常工作的。接岗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岗人员在该岗工作期间的问题,未及时向主管领导如实报告或隐瞒、包庇、向相关人员通风报信或随意泄露的。

(四) 未按规定开展从业人员行为排查工作的。

(五) 用工计划内,未履行上级审核批准程序,造成事实用工的,或随意放宽招聘的年龄、学历、专业等条件,招聘员工的。

(六)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岗位协议即使用员工的。 (七) 未组织参加岗前培训,即安排员工上岗工作的。 (八) 未按时足额发放职工薪酬福利的。 (九) 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

(十) 伪造、涂改人事档案的。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造成员工人事档案不全的。

(十一)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 (十二)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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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不遵守岗位职级管理相关规定、要求的。

(十四)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造成较大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十五) 其他违反人力资源相关制度和规定,造成较大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进行轮岗、强制休假交接的。

(二) 未按规定编制轮岗或强制休假计划或提前泄露相关计划的。

(三) 违反请假制度或未经批准擅自调班的。

(四) 未按规定编制培训计划,未按规定组织人员培训的。 (五)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六) 其他违反人力资源相关制度和规定,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

风险的。

第六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违规购建固定资产,擅自突破配置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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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过总行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总行授权批准,擅自超规模、超计划构建办公营业用房的。

(三) 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 未执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标准,擅自或超标进行网点或办公室装修,网点投入产出分析严重失实,装修后各项业务和财务指标与申请报告严重不符的。

(五) 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六)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规定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 对于列入全行集中统一采购范围的产品或服务,自行采购的。

(三) 公开招标投标项目存在依法应招标投标而未公开招标投标项目的。

(四) 采购方案或结果未按规定履行报批、审批程序的。 (五) 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内控措施不落实造成管理混乱,账实不符,“家底”不清的。

(六) 未按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办理移交手续,对资产管理和核算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 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竣工、审计等履行报批、报审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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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经批准,报废处置固定资产的。 (九) 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十) 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十一) 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金额较大的。

(十二) 违规处置固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实数量、核对账目,造成账卡、账实不符,金额较大的。

(二) 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造成折旧核算不实,金额较大的。

(三) 未按规定手续办理固定资产调拨、转入、转出,以及盘盈、盘亏、报废的。

(四) 未按规定对租赁、占用邮政企业和其他第三方固定资产建

立备查簿予以登记,造成资产管理混乱,信息严重不实的。

第七节 违反业务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经批准自行运营邮政储蓄业务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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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将业务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放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的。

(三) 未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的。 (四) 违规转出业务资金的。

(五) 违规调节业务收入,虚列、少列业务收入的。 (六) 擅自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及信息的。 (七) 挪用现金、白条抵库的。

(八) 会计人员未积极进行头寸管理,造成人行备付金透支,影响人行清算的。

(九) 业务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用个人账户划转业务资金的。 (十) 违规开立账外账户、存取账外资金的。 (十一) 空缴空拨业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资金调拨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二) 未落实支票印鉴分管、钱账分管的。 (三) 违反规定调剂备付金的。 (四) 故意多计提或少计提利息的。 (五) 备用金无故连续超限的。 (六) 虚开内部账户的。

(七) 未严格审核内部账户开户、销户、修改申请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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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收到缴款未执行双人开拆、下拨款未执行双人封袋的。 (二) 银行存提款手续不合规的。

(三) 未按规定和银行、第三方等核对账户变动情况的。 (四) 缴拨款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长短款处理的。 (六) 未按规定进行挂账的。 (七) 未按规定进行调账处理的。 (八) 未及时清理悬记帐款的。 (九) 未严格执行登记和交接制度的。 (十) 未执行反假币制度,收缴假币的。 (十一) 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十二) 未按规定核定备付金的。

(十三) 未按规定对辖属机构会计工作开展检查的。

(十四) 违规增加、删除、变更会计事项的。

第八节 违反个人储蓄和汇兑业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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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 盗取、挪用储户资金、利息的。 (四) 违规收取或减免手续费的。

(五) 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的相关业务的。 (六) 出具盖有本行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存款凭证的。 (七) 未按规定验视相关业务凭证造成资金风险的。 (八) 开具超出存款账户余额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的。

(九) 隐藏、窃取个人银行业务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十) 泄露客户帐户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十一) 盗取客户汇款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采用拆分交易的手法降低交易额度,规避授权的。 (二) 未严格执行“存款先收款后记账,取款先记账后付款”基本规定的。

(三) 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和代客户保管存单、折及身份证件的。 (四) 柜员擅自离岗的、在营业时间内酒后上岗的。 (五) 排班表排班人员与实际上班人员不相符的 (六) 在柜台内为本人办理业务的。

(七) 使用他人操作员号、密码及名章办理业务的。 (八)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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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非营业时间违规办理业务的。

(十) 未按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过户或者支付的。 (十一) 违反规定办理权属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 (十二) 发现重大事项、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及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违反开户相关规定的。

(二) 办理清户时,未按规定收回、作废业务凭证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特殊业务的。 (四) 未执行存取款免填单相关规定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批量业务的。 (六) 未按规定办理汇款和兑付汇款的。 (七) 未按规定办理国内汇兑差错处理交易的。 (八) 违反大额交易和长期不动户的管理规定的。 (九) 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相关登记簿的。 (十) 未按规定进行交接的。

(十一) 临时离柜未将现金、章戳、重要空白单证、个人名章等妥善保管的。

(十二) 违反操作员密码变更规定的。 (十三) 已调离人员未及时删除工号的。 (十四) 未按规定进行日终盘核的。

(十五) 款箱、款袋未执行双人封装、双人开启及未在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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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下进行的。

(十六) 违反规定调剂现金、重要单证的。 (十七) 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连续严重超限的。

(十八) 在营业时间内,柜员在营业区域内打瞌睡、吸烟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的。

(十九) 未做到满时服务的。

第九节 违反公司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办理单位账户开户,允许客户违法违规开立账户的。

(二) 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三)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四) 发生印、押、证、机丢失的。 (五) 挪用单位客户账户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对公转对私业务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账户现金支取业务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公司结算业务复核、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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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单位印鉴预留、建档、挂失、变更操作,导致单位账户资金出现损失的。

(六)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票据,造成压票的。 (七) 未执行章、证、押(压)三分管原则的。

(八) 未按规定认真审核票据,收到假票据未发现或票据与交换清单不符的。

(九)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客户账户信息、随意泄露客户账户资料的。

(十) 违规向客户出售各类空白支付结算凭证的。

(十一) 未按规定办理客户票据挂失、解挂,导致客户资金出现损失的。

(十二) 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及时打印和签发对账单,未及时对账的。 (二) 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密押和印鉴卡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和资金转出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同城票据交换转销入账或提入入账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六) 未按规定对退票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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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违反会计稽核、实时监控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发现重大差错、案件未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袒护违规、作案人员的。

(二) 与前台人员私自相互替班代岗的。

(三) 会计稽核人员与前台人员串通,进行违规行为的。 (四) 泄露储户、存款单位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各类交易起督金额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 未按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容、方法和要求对业务进行监督的。

(三) 会计稽核应发现而未发现问题的。 (四) 会计稽核未按规定缮发差错通知单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对发现的差错进行登记、核销的。 (二) 对审核的原始凭证漏盖、不盖、私盖他人章戳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交接的。 (四) 未按规定保管备份数据的。

(五) 会计稽核组长未按规定审核会计稽核打印的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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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核销记录不完整或证据不充分的。 (七) 未按规定对预警指标进行核销的。

第十一节 违反重要单证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重要空白单证集中印制规定的。 (二) 擅自修改重要空白单证格式及内容的。 (三) 伪造、变造、涂改、虚开重要单证的。 (四) 套取重要空白单证的。 (五) 丢失重要空白单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双人管理、证印分管、账实分管”规定的。 (二) 违反重要单证抽验规定的。 (三) 违规调剂重要单证的。

(四) 在重要单证使用前提前加盖业务印章或经办人名章的。 (五) 丢失重要空白单证的。

(六) 柜员临时离岗或中午午休,未将重要单证妥善保管的。 (七) 有价单证未按规定放入金库或保险柜存放的。

(八) 未将个人网上银行客户使用的电子令牌及UKEY视为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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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空白单证管理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设立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存放重要空白单证的。 (二) 超剂量发放重要单证的。 (三) 违反请领、登记和交接规定的。 (四) 未按规定对重要单证进行盘核的。 (五) 违反重要单证作废和销毁规定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重要空白单证的。 (七) 未按规定对重要单证管理进行检查的。

第十二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与持卡人勾结伪造、变造客户资料,或唆使客户伪造、变造资料,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取现金的。

(二) 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的。

(三) 泄漏银行卡账户信息或遗失、毁损、灭失客户申请资料的。 (四) 与他人勾结或直接参与伪造银行卡的。

(五) 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或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向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提供邮储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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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或擅自与任何第三方交换客户资料。

(六)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七)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规授予及变更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的。 (二) 违规保管、发放密码信封的。

(三) 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亲见本人,亲核原件,亲见签名,团办户亲访单位的,并在申请表上做不实勾选的。

(四) 未执行ATM双人开机、双人装款、钥匙密码分管规定的。 (五) ATM钥匙未妥善保管的。

(六) 无正当理由日终现金未入库保管的。

(七) 未按规定对POS商户、商易通客户进行调查评估和审批的。

(八) 发现重大事项、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及处理的。 (九) 未对销售人员所提交的申请件材料进行“三性”检查(完整性、合规性、真实性),就打包寄送卡中心的。

(十) 将申请表交给他人或雇佣他人代为营销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上缴和处理吞没卡、作废卡的。 (二) 未按规定对ATM进行加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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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按规定对ATM进行巡查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日终盘核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交接的。

(六) 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礼品进行管理和接收发放登记的。 (七) 未按政策要求,随意采取推荐申请或团签夹带非目标客户的。

(八) 违规积压进件,进件累计积压超过3天或30件的。 (九) 销售人员向客户做不当、失实、虚假的宣传或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向申请人承诺核批的卡种、额度、费用等事宜,或对信用卡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做夸大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十) 未按规定开展检查的。

第十三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继续经营已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二) 违规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三) 隐瞒资产损失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

(五) 上报结售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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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七) 未按照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外汇业务监管的规定办理外汇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二) 违反外汇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三) 违反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的。 (四) 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未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五) 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六) 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未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违反客户信息录入相关规定的。

(二) 售汇后未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业务章的。

(三) 未按规定审核相关资料的。

(四) 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备案的。 (五) 未按规定填报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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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的。

第十四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以个人名义开立中间业务交易帐户的。 (二) 没有据实开立财产证明书的。 (三) 泄露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四) 违反规定给委托单位提供垫款的。

(五) 办理中间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六) 通过非法手段套取客户保费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和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的。 (二) 误导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 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率的。 (四) 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基金业务非交易过户的,包括法院扣划、抵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六) 发现重大事项、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及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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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未成功的交易,未按规定通知客户的。 (二) 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的。

(三) 未按规定对批量开户客户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的。 (四) 未认真审核相关资料。 (五) 批量操作交易未全程双人的。 (六) 未按规定处理特殊业务的。 (七)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交接的。 (八) 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的。

第十五节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参与洗钱活动的。

(二)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 未按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予以保密或非依法律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四) 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五) 拒绝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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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发现涉嫌犯罪行为,未及时向上级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安机关报告的。

(七) 未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 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对账户进行冻结和解冻结的。

(六) 未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向境外汇出资金或接收境外汇入款业务的。

(七) 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柜台方式的服务时,未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识别客户身份的。

(八) 未按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的。

(九) 未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未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的。

(十) 未按规定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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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规程等反洗钱内控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的。

(十一) 未按规定对客户或账户划分风险等级,或未按规定将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对大额且可疑交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

(二) 未按规定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的。

(三) 未按规定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或账户风险等级的。

(四) 未按规定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实施更严格的审核的。

(五) 未按规定加强对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交易活动监测分析的。

(六) 未按规定终止为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并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办理业务的。

(七) 未按规定对需要重新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而未重新进行识别,或未按规定及时更新客户身份信息的。

(八) 未按规定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未登记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

(九) 未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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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受益人的。

(十) 未按规定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的。

第十六节 违反信息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利用计算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治安、制造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播淫秽色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损害邮储银行形象的电子邮件的。 (三) 使用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访问互联网的。

(四) 在生产经营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

(五) 私自修改网络系统安全设置的。

(六) 未经审批,私自在邮储银行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与工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七) 伪造、篡改计算机信息数据的。

(八) 擅自查阅、浏览、拷贝、打印、修改本人或客户账户信息和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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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擅自将系统和网络的核心信息复制、外泄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计算机机房值班人员擅自离岗的。

(二) 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擅自对账务、信息进行处理,或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

(三) 重要业务系统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的。

(四) 擅自修改、变更计算机软件,或者擅自植入恶意代码程序,造成系统瘫痪、影响业务正常进行的。

(五) 在生产网络上私自接入个人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的。

(六) 未经他人允许,盗用他人用户号登录系统操作的。 (七) 擅自在生产运营的主机系统和备份系统中加入进程或埋入定时、自启、诱启进程的。

(八) 擅自更换生产运行代码版本的。 (九) 代码版本保管、使用、更新管理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进行临时签退的。 (二) 未按规定修改系统参数的。 (三) 未按规定登记日志的。 (四) 未按规定保管相关备份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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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严格执行签到签退及开关机制度的。 (六) 未严格执行登记和交接制度的。 (七) 备份数据保管混乱的。 (八) 未妥善保管操作员密码的。

第十七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擅自挪动、拆除、损坏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器材的。 (二) 在营业、办公场所放置危险物品或擅自动用明火的。 (三) 在金库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四) 遇有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处置不当的。 (五)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押运守护枪支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配备安防设施的。

(二) 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盗防抢预案演练。

(三) 允许手续不全或无关人员进入金库、武器保管库等重点部位的。

(四) 交接、双人盘库和开拆、封袋(箱)等重要环节未在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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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视范围内操作的。

(五) 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六) 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监控录像内容不清晰的。 (七) 未按规定使用和维护监控、报警、消防等安防、消防设备的。”

(八) 未按规定保管监控录像资料的。 (九) 未在规定区域内携款箱等候押款车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金库守护人员未按照规定对金库出库人员物品进行查验的。

(二) 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关启安全门或者允许无关人员进入现金业务区、监控主机房、ATM加装钞间的。

(三) 金库营业场所监控、报警、消防等安防、消防设备运行故障未及时记录或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五) 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六) 将个人物品带入金库或现金业务区的。

(七) 钞车驾驶员、押钞员、取送款员未按规定穿戴防弹衣和头盔或未执行押钞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规定对金库和安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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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未按规定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演练的。

第十八节 违反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纵容、授意、指使、强迫检查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的。

(三) 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检查人员帮助被查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检查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 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 未按规定对检查报告审批,或故意拖延时间,影响问题整改的。

(四) 擅自调整、修改、删除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的。 (五) 阻挠、刁难检查人员检查的。 (六) 未执行检查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检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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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检查内容的。 (三) 未按检查方案规定内容开展检查工作的。 (四) 未按规定审阅检查报告的。

第十九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二) 出卖档案牟利的。

(三) 未经审批,擅自销毁重要档案的。 (四) 未按规定使用印章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未经批准私自刻制本行印章或复制本行电子印章的。 (六) 擅自制发本行各级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章、电子印章的。

(七) 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 故意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九) 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涂改、伪造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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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印章丢失或被盗的。

(三) 印章丢失或被盗后未按规定报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 在空白业务合同、空白业务协议、空白会计凭证、账表上预先加盖业务专用印章和业务用个人名章的。

(五) 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携带、复制、摘抄、保管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六) 非法获取、持有或者过失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七) 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未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妨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的。

(二) 未执行档案查询、借阅、调阅、交接等相关登记手续的。 (三) 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的。

(四) 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本行印章的。

(六) 未严格执行印章刻制、发放、启用、交接、停用、补制、销毁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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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未按规定保管印章的。

(八) 违规将业务专用印章托人代管的。 (九) 违规在个人之间私自授受业务专用印章的。 (十) 非经办人员违规动用业务专用印章的。 (十一) 违规将业务用个人名章交他人使用的。

(十二) 印章被停止使用并封存后,违规重新启用的。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七十七条 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一级支行(含)以下机构认为应当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的,应报上级分行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依据本办法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 通过举报、投诉途径发现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 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调查部门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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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被外部监管、审计等机构和内部检查组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被查机构或其上级机构根据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对下实施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经济处罚决定,也可以责成违规人员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报告责成部门。

第八十二条 相关部门对违规人员作出经济处罚决定后,由人力资源部门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填写“违规行为经济处罚通知书”(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节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八十四条 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一级支行(含)以下机构认为应当对违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应报上级分行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时,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向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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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交对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各级机构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依照本办法,并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人员的违规事实进行认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报请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下达,并负责监督执行处理决定。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部门。

对违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续。

第八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相关单位或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在调查核实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八十八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必须填写“违规行为纪律处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送达被处分人员,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第八十九条 在违规事实调查期间,如果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续行使职务的,可以先行作出暂停其岗位工作、停职检查的决定。

第九十条 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有不同意见时,用人单位应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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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复议程序

第九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从业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填写“违规行为处理复议申请书”(见附件3), 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

复查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复查,并做出复查决定。复查时,原检查人员不得参加。

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并填写“违规行为处理复议裁定书”(见附件4)。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十二条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各级机构应建立邮政金融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详细登记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年末汇总上报。

第四节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负责人是指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一级支行的行领导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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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zhp.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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