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求偿权下仲裁条款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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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下仲裁条款效力

作者:李玲

来源:《智富时代》2017年第04期

【摘 要】法律规定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如若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此时债权人是否受该仲裁协议的约束以及是否有权利提起仲裁是理论界颇具争议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仲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条款仅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而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债权人是否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值得商榷。如果适用,由于债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对债权人直接适用则有失公允,但如果不适用,则次债务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甚至有可能造成债务人为了逃避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而放任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文就代位求偿权下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探讨。

【关键词】代位权;仲裁条款;合同相对性;意思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学术界对债权人是否应当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的仲裁该条款约束的争论。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约定了仲裁条款,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以此作为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依据?如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是否可以其双方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虽然法律对债权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情形进行了规定,但未就仲裁条款对债权人的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本文就《合同法》第7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并对债权代位求偿权与债权让与进行对比,结合仲裁条款本身的适用原则,以此确定债权人是否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一、对《合同法》第73条精神的理解阐释

罗马时期就有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进行了规定,规定债权人可以以次债务人作为被告提起代位权之诉,但债权人因此取得的次债务人的财产并不直接用于清偿债务,而是先计入债务人的财产,再根据清偿规则,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即其所采取的是“入库原则”。这一规则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债务人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但无疑也加重了债权人的讼累。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追偿的方式,而无须“入库”,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债权人的利益。但该规定也存在违反《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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