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更新时间:2024-01-20 01:24: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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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通知 浙民事〔2011〕40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以来,全省婚姻登记规范化建设扎实推进,婚姻登记当事人权益依法得到更好保障。与此同时,面对现阶段人口频繁流动、社会思想观念多元化等客观因素影响,婚姻登记行政诉讼案件呈趋多态势。为进一步明确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审查职责,统一全省法院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司法审查标准和具体法律适用,去年省厅会同省法院就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开展了专题调研,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浙高法行〔2010〕8号)。现就进一步规范民政部门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一、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过程中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应当注意的事项,以及提交虚假材料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警示当事人防范相应的登记风险,尽可能避免异常登记情形出现。
二、婚姻登记机关对受理的申请材料以及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履行审慎合理审查职责,即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如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有疑义,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一步核实。
当事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的,婚姻登记机关在不予登记的同时应书面告知理由。 三、婚姻登记行政案件诉讼中,婚姻登记机关应着重就其是否履行法定程序及审慎合理审查职责进行答辩。 四、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沟通,增强虚假信息识别能力,避免婚姻登记错误,提高婚姻登记公信力。
实践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厅社会事务处。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
印发《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行〔2010〕8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现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登记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法院行政审判实际,对具体适用法律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及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
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对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五十八条规定作出的补发婚姻登记证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认为该补发婚姻登记证行为改变原婚姻登记内容的除外。
第二条利害关系人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登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无效、胁迫结婚情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提起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民事诉讼,或就胁迫结婚情形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
第三条婚姻登记机关为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公民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可以确认该公民真实身份及送达地址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审理之前可以确认被冒用身份公民的真实身份及送达地址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明示拒绝或不予答复的,不影响诉讼活动的进行。
第四条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的夫妻一方系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的事实之日,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未尽审查职责为由提起的婚姻登记案件中,应当确认婚姻登记机关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有无对申请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以及是否符合婚姻登记法定要件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在作出婚姻登记行为时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但由于申请人的原因造成婚姻登记行为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在确认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同时,可以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
(一)当事人持虚构身份或者假冒他人身份,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第三人假冒夫妻关系一方身份,与夫妻关系另一方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
在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前,存在上述(二)、(三)项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已经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离婚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以婚姻登记机关补发的婚姻登记证与原婚姻登记的实质内容不符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中,经审理查明当事人理由成立的,可以判决撤销该补发婚姻登记证的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被诉婚姻登记行为已被判决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对
婚姻登记机关已被确认依法履行了审慎合理审查职责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第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十条规定,为未共同到场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但有证据证明办理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违法,同时在判决理由中说明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有效性。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婚姻登记机关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应补充相关材料为由,不予办理婚姻登记,当事人起诉请求其履行婚姻登记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中,经审理查明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婚姻登记具备合法依据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或者法律依据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指明,并判决婚姻登记机关履行受理审查该婚姻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本指导意见第一条中所称的“当事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公民;
(二)被诉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公民死亡的,死亡公民的近亲属;
(三)被诉离婚登记行为记载的公民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该公民的监护人;
(四)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婚姻登记行为的,应当收缴诉讼参与人的婚姻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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