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05-22 22:58: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管理。市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财务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和资金。
第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存取资金。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要求,开设一个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该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主要办理转账、提现等结算业务,可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款项,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需要经批准开设特设专户。该账户用于核算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批准的特殊专项资金。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根据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可开设一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住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要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有关外汇账户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可按相关规定开设党费、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设立贷款转存款账户、保证金存款账户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开设一个一般存款账户。
第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上述银行账户之外,不得开立其他银行账户。
第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合并。账户合并后,按资金性质的不同设置明细账,分别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取消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对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进行清理后予以核销,结余资金划入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进行核算,结余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
第十七条 取消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账户。对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建设等专项资金账户进行清理,凡属审核不予以保留的核销账户,原账户余额划入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分户进行核算,资金的使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
第十八条 取消预算单位开设的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资金收缴直达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经审核批准可开设或保留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账户,其余账户一律取消。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二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报经财政部门审批后,按就近方便的原则选择银行开立账户。一级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批;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逐级报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开立。
(一)预算单位开立零余额账户,应按规定程序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并办理预留印鉴手续。
(二)预算单位申请开立零余额账户,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填写《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附件一)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制作《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附件二)通知代理支付经办银行。
(三)代理支付经办银行根据市财政局《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批复书》,按《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预算单位开户资料,经审查合格的,报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核准,核准后具体办理开立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业务。
(四)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开立后,代理银行将所开账户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书面报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并由市财政局通知一级预算单位。
(五)预算单位根据市财政局的开户通知,具体办理预留印鉴手续。基层预算单位和一级预算单位分别填写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附件三)和《一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附件四)。
《基层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基层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一级预算单位、市财政局各一份;《一级预算单位财政拨款印鉴卡》一式三份,一级预算单位自留一份,交市财政局二份。
(六)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印鉴卡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印鉴卡内容如需变动,预算单位应当及时通过一级预算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变更申请,办理印鉴卡更换手续。
第二十二条 特设专户开立程序比照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的开户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应报送“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五)或《市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六),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新开账户的名称、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清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含本级,下同)的“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由其财务部门报送市财政局审批,审核批复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完成,并下发《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七)。
基层预算单位的“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报告”、《市级基层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申请表》(附软盘)及相关证明材料,经一级预算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二级预算单位申请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按照基层预算单位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期限的账
户,应在《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持市财政局签发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要依据市财政局签发的《市级预算单位开立其他银行账户批复书》及有关规定,对开户的市级预算单位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
第二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在开立其他银行账户后3个工作日内,填写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八),并附上软盘,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增加、变更、撤销零余额账户,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备案:
(一)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三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填制《市级预算单位主管单位变更登记表》(附件九),并附上软盘报市财政局和各级主管单位备案。
第三十二条 市级预算单位需要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提前15个工作日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审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特殊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将原账户撤销,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销户与开户的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的资金余额(包括存款利息)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三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被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五条 不同的两个及多个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的,原单位的账户按规定撤销,按本办法第
二章、第三章规定重新开立银行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及时销户。销户情况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机构改革时间要求及时撤销所开立的银行账户。销户情况由其上一级主管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制度
第三十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市级预算单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保留的所有银行账户(含所属非法人机构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申请表》(附件十),通过基层预算单位逐级上报至一级预算单位的方式,由一级预算单位进行汇总,并附上软盘,报送市财政局。
第四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在报送账户年检资料时一并提供书面说明:
(一)超出本办法适用范围管理账户;
(二)未按规定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账户; (三)擅自改变账户用途; (四)逾期使用账户; (五)出借、出租账户; (六)未按规定报备账户; (七)其他违规问题。
第四十一条 每年6月30日前,市财政部门完成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签发年检结论和年检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年检中发现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已审批未备案的银行账户,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履行审批、备案手续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相关单位说明原因,立即补办手续,同时提出整改措施。
(二)未按规定报经市财政局审批的银行账户,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办理撤户手续,同时根据本办法等规定,对违规单位、违规
银行进行处理。
(三)对改变用途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四)对逾期继续使用的银行账户,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对拒不撤户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存在出借、出租账户情形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纠正,对规定期限内未纠正的单位,责令其对该账户作撤销处理。
(六)对年检中存在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单位,一经发现,责令其立即补报,补报的银行账户存在有关违规情形的,比照上述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追究相关单位、银行和当事人的责任。
(七)对发现的其他问题,视其情节,根据本办法等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由市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预算资金,并提交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执收执罚应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由非税收入代收代缴银行于缴款当天直接缴入国库;应缴入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由代收代缴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十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资金都应编入部门预算或专项资金预算,资金拨付纳入国库集中支付范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
第四十六条 市级预算单位的人员经费要逐步实行工资全额财政统一发放,水电费、燃油费、电话费、会议费等日常公用经费和项目经费的支付要提高直接支付资金比重,降低授权支付资金比重。
第四十七条 对市级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沉淀资金,作为结余资金编入部门预算,其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对市级预算单位原专项资金账户沉淀资金以及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上级拨款等,按规定由预算单位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武汉市市级预算单位专项资金财政专户”,专门用于管理和核算预算单位原基本存款账户、原专项资金账户资金,以及预算单位往来资金、结算资金、上级拨款等项资金。预算单位需要使用上述资金时,应通过财政
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支付。
第四十九条 零余额账户是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资金来源于国库或财政专户。其支出也只能按国库集中支付的要求支付到规定的单位和确认的账户,不能支付到其他单位和其他账户。
第五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不得将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五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因各种原因需销户时,其原账户余额转入财政专户进行管理,按规定使用时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进行支付。
第七章 职责与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系统,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实施跟踪管理,动态监控。在审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办理资金拨付时,应尽量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三条 市级预算单位要按照市财政局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规定的用途使用银行账户,不得坐支非税
收入,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单位银行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资金和信用。
第五十四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应加强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档案,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市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财政局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开户银行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市审计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对市级预算单位的
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资金收付情况,不得隐瞒。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在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市级预算单位和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1998〕4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开立的银行账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理规范,并报市财政局重新
审核、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具体的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审核、备案。
第六十二条 市级一级预算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和资金管理具体的规定,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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