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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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判规则

1.为短期融资目的而进行的股权转让及回购应为合法 ——当事人之间出于短期融资需要,而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股权协议转让及回购等安排,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标签:股权转让-合同性质-股权回购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嗣后,实业公司以该股权转让实为企业间借贷为由主张无效,并提供了由其拟稿,呈交国资部门的请示函,显示实业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以股权转让及回购方式借款。庭审中,投资公司按法院要求提供了该文件原稿。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提供的请示函虽载明股权回购系其“流动资金周转暂时困难”而借款的背景事实,但该函系实业公司单方起草的请示稿件,未经投资公司确认,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投资公司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主动提供该份材料,但其称系按法院要求提供,并不因此当然代表其对该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可。鉴于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中实业公司亦未提交新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实业公司关于以此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况且,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据此,实业公司关于双方股权转让实为融资借贷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权协议转让、股权回购等作为企业之间资本运作形式,已成为企业之间常见的融资方式。如果并非以长期牟利为目的,而是出于短期融资的需要产生的融资,其合法性应予承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

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2.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虽为行政法规,但关于国有资产转让应进行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标签:股权转让-国有股权-合同效力-未经评估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3.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是财政部还是建设部说了算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生效前已获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及人员,资质有效。

标签:执行⊙以物抵债⊙评估资质

案情简介:2006年,执行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地上在建工程评估,评估值为8000万余元。因拍卖时流拍,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裁定作价6000万余元以物抵债。嗣后,实业公司申诉提出评估公司及评估人员仅有财政部制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和资产评估师执业证书,而无建设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及从业人员资质,主张评估报告无效。

法院认为:根据财政部《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64号)及《关于资产评估机构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其作为资产评估业主管部门,认为资产评估业务范围包括了房地产单项评估;根据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2号)规定,可以看出其作为房地产评估业主管部门,与房地产评估行业普遍认为没有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10号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的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上述规定对此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实务要点: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能否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在评估行业争议由来已久。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的核准部门作了规定,但对该决定生效前已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资产机构及评估人员,在法律、法规未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前,应尊重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宜否定其从事房地产评估的资质。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9号答复辽宁高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资产评估公司资质问题的请示》函“信义公司与红星公司被执行案”,见《试论评估机构资质问题及其对执行拍卖的影响》(潘勇锋,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2/50:70)。

4.股权回购方单方变更付款条件的,不能约束相对方 ——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一方就付款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标签: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合同变更-付款条件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实业公司多次提出回购请求,并以担心其依约先付款后投资公司拒绝返还股权为由,要求以银行保函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遭拒。事后,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行使回购权超过两年期限为由拒绝回购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陆续发出按指定账户汇款指示后,其可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约定付

款义务,但其坚持先过户后付款,因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了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回购期限。《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投资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在实业公司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条件下,拒绝其超过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充分。实业公司依《合同法》第68条第3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5.股东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不构成股东对公司借款

——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出资形成的资本溢价,性质上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构成股东对公司的借款。

标签:出资责任-抽逃出资-资本公积金-资本溢价

案情简介:2005年,执行法院依建筑公司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名下商铺。2008年,物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1995年,投资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首期投资总额1.46亿元,注册资本100万元,林某出资额为15万元;2003年,投资公司董事会决议以

间因火灾致损,法院委托公估报告为305万余元。食品公司据此主张保险赔偿,同时以火灾前后的水费结算单及器材费发票、人工施救补助费领用单等主张施救费用。保险公司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及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等作为证据,认为保险标的范围应为贷款抵押的三栋房屋,损失应为60万余元,不包括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食品公司提出《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上关于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有涂改痕迹,应认定保险标的范围包含厂区内全部房屋建筑。

法院认为: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一致且与抵押物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估价接近。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与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及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食品公司拥有房地产权证的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案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房屋,而不包括食品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故作为计算保险金的公估结论中损失金额应作相应扣除。关于施救费用,考虑到火灾发生后工厂停产,正常用水费用所占比例很小,“正常用水”与“灭火用水”二者在数量上无法准确计算,故以食品公司提交的水费结算单认定水费并无明显不当。《保险法》等法律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如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不利于该立法目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对食品公司提供有关器材费发票及人工施救补助费领用单,且费用合理,应认定食品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应予采信。鉴于本案保险标的仅限于厂区内三栋房屋,故依公平原则,酌定保险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同理,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食品公司及保险公司各承担50%。

实务要点:抵押物保险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材料处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投保人不能以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行为免除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某保险公司与某食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见《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审判员殷媛、杨征宇),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23)。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tt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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