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建筑物(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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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F章 《建築物(規劃)規例》 下載(現在的版本)

第123F章 賦權條文

(第123章第38條)

[1956年6月1日]

(本為1956年A3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I部 一般規定

(*格式變更─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第I部的格式已按現行法例樣式更新。

第123F章 第1條 引稱

本規例可引稱為《建築物(規劃)規例》。

第123F章 第2條 釋義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所有字及詞句具有《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給予該等字及詞句的涵義,而─

上蓋面積 (site coverage) 指地盤被建於其上的建築物所覆蓋的面積,而就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一部分而言,指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被該建築物的該部分所覆蓋的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工業建築物 (industr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H)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工廠 (factory) 指任何建築物或地方,而在其內是使用任何機械(完全靠人手操作的機械除外)協助在其內進行的任何工業經營的;

半獨立建築物 (semi-detached building) 指藉共用牆相連的兩幢建築物的任何一幢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

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外廊 (verandah) 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墩或柱承托的任何構築物;

外牆 (external wall) 指建築物外部並非共用牆的牆壁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即使與另一建築物的牆壁毗鄰者亦然; (2011年第16號第41條) 本條例 (Ordinance) 指《建築物條例》(第123章);

住宅建築物 (resident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衞生設備標準、水管裝置、排水工程及廁所)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I)第3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房間 (room) 指建築物任何藉建立由樓面至天花板的間隔牆而細分成的部分; 訂明 (prescribed) 指由本條例或根據本條例訂明;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准許地積比率 (permitted plot ratio) 指根據第21條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旅館建築物 (hotel building) 指建作旅館或擬用作旅館的建築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商業建築物 (commercial building) 具有《建築物(能源效率)規例》(第123章,附屬法例M)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接達設施 (access facilities) 指為接達電訊及廣播服務或為提供該等服務而設的設施,包括用作裝置電纜、電線及其他用於電訊及廣播用途的附屬設備的房間、管道或立管; (2000年第39號第7條)

廁所 (latrine) 指便廁、便桶或撤土廁所,但不包括水廁或沖水尿廁;

晾衣架 (drying rack) 指作晾乾之用而掛放衣服或成衣的構築物; (2008年第20號第45條)

殘疾 (disability) 就任何人而言,指因受傷、患病或先天畸形而致視力、聽力或活動能力受損;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街道 (street) 包括任何行人路、私家街道及公眾街道; 道路 (road) 指街道,但不包括任何行人路;

電訊 (telecommunications) 具有《電訊條例》(第106章)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2000年第39號第7條)

電影院 (cinema) 指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的一部分,而其設計是為設置與電影放映相關或為電影放映目的而使用的設施(包括放映室)及放映器材或其他器材或設備之用,並設有此等設施、器材或設備;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實用樓面空間 (usable floor space) 指任何樓面空間,但樓梯、樓梯間、升降機等候處、用作設置水廁設備、尿廁、盥洗盆的空間,以及任何升降機、空調系統或相類設施的機械所佔用的空間除外;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廣播 (broadcasting) 指透過衞星或地面電訊發送供公眾接收的聲音節目或電視節目; (2000年第39號第7條)

樓面 (floor) 指構成任何樓層基層的構築物,以及所有與該構築物相關並構成該構築物一部分的托梁、板、木料、磚、混凝土或其他物質;

樓層 (storey) 指每層樓面的上表面與上一層樓面的上表面之間的空間(如有上一層樓面),如屬頂層,則指該層樓面的上表面與天花板或屋頂的平均高度之間的空間;

獨立建築物 (detached building) 指與任何其他建築物不相連、並有一幅暢通無阻的空地的建築物,而該幅空地─

(a) 沿該建築物的整個深度延伸,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須不少於2.3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在該建築物的背後,以與該建築物的外表面成一直角的方式量度,深度為2.3米,並沿該地盤的整個闊度延伸;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簷篷 (canopy) 指在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7.5米的高度,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多於500毫米,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供擋雨及防曬之用,但不支承任何樓面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露天地方 (open air) 指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用地─

(a) 上面並無上蓋,亦無阻擋;

(b) 任何水平尺寸均不少於1.5米;及

(c) 如用地4邊已圍起,就按圍起用地的牆壁的平均高度而言,每6米的牆壁高度即有不少於1平方米的水平面積;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露台 (balcony) 指自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牆壁伸出,並以懸臂或托架承托以支承樓面或屋頂荷載的任何構築物。

(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號法

律公告)

(2) (由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廢除)

(1983年第73號第3條;2012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123F章 第3條 露台及外廊的防護

(1)-(2) (由1990年第439號法律公告廢除)

(3) 每個自建築物上層伸出的露台,其淨高度(由該露台的樓面向上量度)須不少於其所伸自的樓層的淨高度。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3A條 開口的防護

(1) 每個設於任何建築物地面層之上外牆的開口,須以欄障防護,欄障高度不得少於1100毫米,而最低的150毫米須為實心。

(2) 根據第(1)款設置的欄障的設計,須盡量減低任何人或物件自欄障的縫隙墮下、滾下、滑下或跌出或任何人攀越欄障的危險。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條 建築物不得阻礙或危及他人或造成滋擾

任何建築物或建築物上的固定附着物的建造,不得使其─

(a) (i) 阻礙;或

(ii) 危及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的使用者;或

(b) 造成任何滋擾;或

(c) 容許任何有害氣體或廢氣在少於2.5米的高度從任何通風系統外泄至任何相鄰行人路或街道或其上方。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5條 通往建築物的途徑與在新建築物的地盤闢設進出路徑等

(1) 每幢建築物均須設有從街道通往該建築物的途徑。

(2)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在任何新建築物的地盤內闢設進出路徑或通路。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條 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道路或街道的闊度

凡為施行本規例而有需要釐定任何道路或街道的闊度,該闊度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第123F章 第II部 伸出物

第123F章 第7條 屋簷、飛簷、裝飾線條等

第II部

伸出物

(1) 任何屋簷、飛簷、裝飾線條或其他建築上的伸出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5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2) 任何喉管(包括水管及排水管)或簷溝或該等喉管或簷溝的附屬物,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300毫米或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3) 任何晾衣架或空調裝置的支撐結構,不得在街道上方伸出多於750毫米,亦不得在地面水平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 (2008年第20號第46條)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8條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9條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0條 街道上方的露台及簷篷

(1) 每個在行人路外緣600毫米範圍內豎設或在道路上方伸出的簷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須有不少於5.5米的淨空間。

(2) 每個在行人路上方豎設的簷篷,其每一部分之下須有不少於3.3米的淨空間。 (3) 每個簷篷須設有足夠的地面水排水設施。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4) 在任何街道上方豎設的任何簷篷(包括飛簷、裝飾線條或其他裝置)的伸出長度最多為─

(a) 該街道闊度的十分之一;或 (b) 3米,

兩者以較少者為準:

但該等簷篷的任何部分不得位於自該街道的中心線最接近簷篷該部分之處劃的垂直線與簷篷等高之處的4.5米範圍內。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5)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1條 (由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2條 不得有門道通往簷篷

任何建築物的外牆不得闢設直接通往任何簷篷頂部的門道。

第123F章 第13條 外廊或露台的用途

凡在任何街道上方或街道上建有任何外廊或露台,該外廊或露台不得用作或改裝以用作工廠、工場、貯物室、廚房、盥洗室、浴室、水廁、尿廁或廁所。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4條 (由1965年第57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5條 門等不得在街道上方開啟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向街道或街道上方開啟的門、閘、窗或擋板的安裝或設置方式,不得使其在地面之上少於2.5米的高度伸出街道上方。 (2) 緊急出口門、電力變壓房門、機房門、垃圾房門及通往相類的雜用房的門,如在完全開啟時不會阻礙任何使用街道的人或車輛,則可在街道上方向外開啟。

(1992年第79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III部 高度、上蓋面積、地積比率、空地及通道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6條 (由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7條 (由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8條 (由1969年第54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18A條 地盤分類

(1) 在本部及附表1及2中—

“乙類地盤”(class B site) 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2條闊度均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甲類地盤”(class A site) 指緊連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或緊連多於一條該類街道的、並非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地盤;

“丙類地盤”(class C site) 在第(2)款的規限下,指緊連3條闊度均不少於4.5米的指明街道的街角地盤。 (2) 就第(1)款而言—

(a) 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四十緊連2條指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2條指明街道;及

(b) 除非街角地盤的界線中有最少百分之六十緊連3條指明街道,否則該地盤不得視作緊連該3條指明街道。

(3) 符合(a)或(b)段描述的街道須視作指明街道—

(a) 就該街道而言有以下任何一種情況—

(i) 該街道歸屬政府並由路政署保養;

(ii) 有關地盤與某土地是根據同一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是位於該土地上的私家街道,而根據該租契的條款,該租契的承租人須在被要求將該街道所在的土地交回政府時,順應該要求; (iii) 有關地盤是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而該街道是依據該租契的條款的規定須由該租契的承租人在未批租政府土地上建造的街道;

(iv) 該街道位於某土地,而有關地盤的擁有人獲某文書明訂批予或憑藉某文書獲明訂批予可隨時行使的在該土地上通過的通道權;

(v) 該街道位於有關地盤的擁有人根據某政府租契持有的土地上;或 (b) 該街道—

(i) 的不同部分有一種或多於一種(a)(i)、(ii)、(iii)、(iv)及(v)段所述的情況;及

(ii) 是由該等部分連合起來構成的。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9條 關於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的一般條文

(1) 就位於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而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須按照第20條釐定。

(2) 就位於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而准許的最高地積比率,須按照第21條釐定。

(3) 位於並非屬甲類地盤、乙類地盤或丙類地盤的地盤上的一幢或多於一幢的建築物的高度,以及就該幢或該等建築物而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及最高地積比率,均須由建築事務監督釐定。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19A條 (由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廢除) 第123F章 第20條 准許上蓋面積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2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3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4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2) 除第22條及第(3)款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8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9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及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附表1第10欄所指明的地盤面積百分率。

(3)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位於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非住用部分,不論建築物的高度為何,其上蓋面積在地面水平以上不超逾15米的高度內,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凡依據第(3)款而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a)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在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的水平以上,該建築物及其任何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根據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所准許的上蓋面積;及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b)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整幢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准許地積比率。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permitted percentage site coverage)一詞,指根據第(2)款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1條 准許地積比率

(1)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並視乎建築物的高度─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a)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5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b)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6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c)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7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d) 位於甲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1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e) 位於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2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及

(f) 位於丙類地盤上的非住用建築物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附表1第13欄所指明的地積比率。

(2) 除第22條另有規定外,綜合用途建築物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不得超逾以下數字:該建築物若屬非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與該建築物非住用部分的實際地積比率之間的差距,與該建築物若屬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相乘的積,再除以該建築物若屬非住用建築物而會獲准許的地積比率所得的商數。 (1970年第78號法律公告;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 (3) 就本條及第19、20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地積比率為建築物總樓面面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佔有面積所得的商數。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2條 在某些情況下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及地積比率

附註: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27條

(1) 位於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任何建築物,如在地面水平至其上不少於5.5米或(如建築事務監督信納不會阻礙使用街道的車輛交通)3.3米的高度之間,自建有該建築物的地段與街道緊連的界線向後退入,而在政府同意下,該部分不興建建築物的地段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1988年第57號法律公告)

(a) 則該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可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及

(b) 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住用部分的地積比率可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總和: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如此撥供公眾的地段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準。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 凡任何地段緊連街道的部分因街道擴闊而被政府以協議方式或以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收回土地的方式徵用,建築事務監督可准許─

(a) 建於該地段(不論屬甲、乙或丙類地盤)上的建築物或該建築物任何一部分的上蓋面積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

率,但其上蓋面積仍不得超逾相等於以下總和的地盤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以及將1500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該地盤面積與該建築物高度相乘的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及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b) 該建築物或(如該建築物是綜合用途建築物)該建築物的住用部分的准許地積比率超逾准許地積比率,但其地積比率仍不得較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大百分之二十以上,或超逾以下總和:該建築物或建築物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的准許地積比率,以及將5與該地段如此被政府徵用的部分的面積相乘的積除以建有該建築物的地盤面積所得的數字,兩者相加所得的總和,兩個比率以較小者為準。 (1998年第29號第27條)

(3) 為免生疑問,現宣布─

(a) 凡根據第(1)或(2)款任何建築物的一部分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該建築物任何其他部分的上蓋面積不得超逾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

(b) 本條不得視作或解釋作減損第25條有關在住用建築物周圍須提供多少空地的條文。

(4) 在本條中,“准許上蓋面積百分率”(permitted percentage site coverage) 一詞,指根據第20條第(1)或(2)款(視屬何情況而定)准許的最大上蓋面積。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23條 第19、20、21及22條的補充規定

(1) 就第20、21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高度是由建築物所臨向或緊連而闊度不少於4.5米的一條或多於一條指明街道的平均水平或(如建築物緊連多於一條闊度不少於4.5米而水平不一的指明街道)由該等街道中最低的街道的平均水平,量度至建築物最高的實用樓面空間之上的屋頂的平均高度。 (1987年第406號法律公告;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2) 為施行第20、21或22條而釐定建有建築物的地盤所佔面積時─

(a) 無須考慮任何街道或通道巷的任何部分;及 (b) 撥供公眾作通道用途的任何面積須包括在內。

(3) (a) 除(b)段另有規定外,就第19、20、21及22條而言,建築物的總樓面面積為在每層樓面水平(包括地面水平以下的任何樓面)量度所得的建築物外牆以內面積,連同建築物內每個露台的面積(以露台整體尺寸計算,包括其圍邊的厚度),以及建築物外牆的厚度。

(b) 為施行第20、21及22條而釐定總樓面面積時,建築事務監督如信納任何樓面空間有以下情況,即可不計算該樓面空間的面積:該樓面空間是純粹為下述用途而

(2) 在就某一建築物決定何者為足夠數目的通道樓梯時,須顧及建築物的擬作用途及每一層的大小。

(3) 建築物的通道樓梯的設計及建造須使在火警發生時─

(a) 可供足夠數目的消防員帶同裝備抵達火場;及 (b) 使用該樓梯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

(4) 本條不適用於高度不超逾3層主樓層、而純粹用作或擬純粹用作住用用途並構成單一個住戶單位的建築物。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B條 消防員升降機

(1)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每幢高度超逾2層的建築物須設有為供消防員在發生火警時使用而設計和裝置的升降機(“消防員升降機”),而該等升降機的數目最少須足以確保升降機到達的各層沒有任何部分距離該等升降機多於60米。 (2) (由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廢除) (3) 按照本條而設的消防員升降機─

(a)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建築物內最少每隔一層便有最少一部消防員升降機到達;

(b) 其大小足夠,並有大小足夠的門,供帶同裝備的消防員使用;

(c) 須由升降機井圍起,而該升降機井不得圍起多於3部消防員升降機,亦不得圍起任何其他升降機;

(d)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使用該等升降機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尤其是在離開升降機時;

(e) 其設計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可獨有控制和操作該等升降機,以便帶同裝備的消防員,能在容易、方便、安全和迅速的情況下抵達火場;及

(f) 其設計、位置與裝置須使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能在安全和無阻的情況下通往該等升降機及該等升降機到達的各層。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 本條不適用於─

(a)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建築物─

(i) 只設有1道樓梯; (ii) 高度不超逾6層;及

(iii) 最高樓層的樓面水平在樓梯出口處的地面水平之上不多於17米;

(b) 高度不超逾30米的住用建築物;或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c) 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非住用建築物或綜合用途建築物的非住用部分─

(i) 沒有任何工業經營正在其內進行或擬在其內進行,亦非用作或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倉庫、公眾娛樂場所、旅館或醫院;及 (ii) (A) 高度不超逾15米;或

(B) 高度超逾15米但不超逾30米,而體積不超逾7000立方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5) 就第(4)(b)或(c)款而言,建築物的高度須按照第23(1)條量度。 (6) 在本條中─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的涵義與《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旅館”(hotel) 的涵義與《旅館業條例》(第349章)第2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體積”(cubical extent) 就建築物而言,指由建築物牆壁和屋頂的外表面及建築物最低樓層樓面的上表面所包圍的空間,但不包括屋頂之上任何專用作裝設水箱或升降機裝置或任何其他設施的圍封部分內任何空間;如建築物的任何一邊並非由牆壁圍封,則該邊須當作由一道從屋頂外緣向下延伸的牆壁所圍封。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1996年第1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C條 消防和救援樓梯間

(1) 本條適用於─

(a) 每幢符合以下所述的建築物─

(i) 高度超逾30米;或

(ii) 體積超逾7000立方米,高度超逾1層, 而有工業經營正在其內進行或擬在其內進行,或用作或擬用作大量貯存用途或倉庫;及 (b) 每個符合以下所有情況的地庫─

(i) 體積超逾7000立方米;及 (ii) (A) 高度超逾2層;或

(B) 由地庫之上的地面樓層的樓面水平至地庫最低樓層的樓面水平,深度超逾9米。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2) 本條適用的每幢建築物或每個地庫,須設有消防和救援樓梯間,該等樓梯間的數目最少須足以確保該建築物(包括該建築物內的任何地庫)或地庫沒有任何部分距離該等樓梯間多於60米。

(3) 除第(4A)款另有規定外,每道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設計與建造,須符合以下所有情況─

(a) 除消防員升降機外,樓梯間內並無裝置任何升降機; (b) 在樓梯間內裝置的消防員升降機不多於3部; (c) 如屋頂可經樓梯通往,則樓梯間的通道樓梯到達屋

頂;

(d) 在火警發生時,消防員可在安全和無阻的情況下─

(i) 通往各層;及

(ii) (如(c)段適用)通往屋頂;及

(e) 使用樓梯間的消防員獲得足夠保護,避免火和煙的危險。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4) 就第(1)(a)款而言,建築物的高度須按照第23(1)條量度。

(4A) 就本條適用的建築物而言,如建築事務監督信納,除在建築物的頂樓設置消防員升降機機房外,並無其他切實可行的選擇,則在消防和救援樓梯間內的消防員升降機無須到達頂層。 (1995年第136號法律公告) (5) 在本條中─

“地面樓層”(ground storey) 指由街道進入建築物的入口所位處的樓層;如建築物臨向或緊連多於一條街道,而由於街道水平不同,以致有2個或多於2個從不同街道進入的入口,並位於不同的樓層,則指每一該等樓層;

“地庫”(basement) 指建築物內任何在地面樓層之下的樓層,而由本規例或根據本規例規定該樓層須設有的出口路線是由下而上的;

“消防和救援樓梯間”(firefighting and rescue stairway) 指容納通道樓梯及消防員升降機的樓梯間;

“消防員升降機”(fireman's lift) 的涵義與第41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通道樓梯”(access staircase) 的涵義與第41A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體積”(cubical extent) 的涵義與第41B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1992年第17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1D條 緊急車輛通道

(1) 每幢建築物須設有緊急車輛通道,其設計及建造方式須可在火警或其他緊急情況中—

(a) 容許消防處車輛安全無阻地通往該建築物;及 (b) 供該車輛安全操作。

(2) 緊急車輛通道須按照建築事務監督在顧及該建築物的擬作用途下不時指明的規定而設計和建造。

(3) 建築事務監督如信納以下情況,可豁免某建築物使其無須符合任何或所有上述設計及建造規定—

(a) 在顧及該建築物所在地區的地形特徵下,遵從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並不切實可行;或

(b) 由於該建築物的擬作用途僅構成低火警危險,遵從上述的一項或多於一項規定是不必要的。

(4) 如任何建築物根據第(3)款獲得的豁免仍然生效,該建築物須符合建築事務監督為確保該建築物的安全不會因該項豁免而受到損害而指明的其他消防安全措施。

(2004年第15號第60條)

第123F章 第42條 樓梯平台、門廊及通道

每一樓梯平台、門廊或通道的最小尺寸,不得少於其通往的樓梯的闊度。

第123F章 第43條 與樓梯的距離

任何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或任何學校或任何用作公眾集會場地的建築物,每一部分距離樓梯、通道或其他的正常出路不得多於24米。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4條 旋轉門及回轉欄

(1) 如使用旋轉門或回轉欄,則須在其鄰近設置其他出路設施。 (2) 在任何公眾集會場地內,如使用回轉欄,則須與出路線分隔清楚。

第123F章 第VI部 住用建築物 第123F章 第45條 廚房

(1) 每幢住用建築物須設有廚房設備,住用建築物內任何擬分開出租作住宅用途的部分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否則亦須設有廚房設備。

(2) 每個廚房的內表面由樓面水平至最少1.2米的高度,須以瓷磚鋪面或以厚度不少於12.5毫米的水泥砂漿或其他非吸收性物料盪面。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3) 每個廚房須設有─

(a) 妥為建造的壁爐或灶台,但如以氣體、油或電力煮食則除外;

(b) 洗滌盆及供水裝置。

第123F章 第46條 唐樓

(1) 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否則不得建立深度超逾10米的唐樓,深度為由前面主牆起計,如前面主牆有任何露台伸出,則由每個該等露台的前面起計,至最接近的背面主牆止。 (1966年第33號法律公告)

(2) (a) 除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外,每幢唐樓的每一樓層須在該樓層的背面主牆設有一窗。

(b) 該窗的建造須使─

(i) 窗玻璃的表面總面積最少有1.5平方米; (ii) 該窗最少有1.5平方米能向露天地方開啟,而開啟方式須使開口的頂部在樓面水平之上最少2米。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3) 根據本規例須在任何唐樓裝設的窗,不得被任何在建築物以內或以外建立的構築物阻擋。

(4) (a) 唐樓內的每個廚房的內部面積須符合以下所述─

(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不超逾45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3.75平方米;

(i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超逾45平方米但不超逾70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4.5平方米;

(iii) 如廚房構成其中一部分的住用處所的總面積超逾70平方米,則廚房的內部面積須不少於5.5平方米。

(b) 在任何情況下,廚房較小的一邊不得少於1.5米。

(5) 就本規例而言,唐樓指任何建築物,而在其住用部分有任何起居室擬供或改裝以供多於一名租客或分租客使用。在本條中,“起居室”(living room) 指任何擬用作或改裝以用作煮食或睡覺地方的房間。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47條 緊連擋土牆的建築物

(1) 任何住用建築物不得緊靠高度超逾4.5米的擋土牆而建立。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2) 任何住用建築物與任何高度超逾4.5米的擋土牆的底部之間,須留有闊度不少於1.5米的空間。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3) 就本條而言,巨大岩石面須當作為擋土牆。

第123F章 第48條 擋土牆構成建築物的一部分

在符合第27條條文的規定下,構成任何住用建築物的一部分的任何擋土牆須─

(a) 作恰當的防水處理,以防止建築物受潮;

(b) 作恰當的隔熱處理,以防止在建築物內任何擬作居住用途的房間的內壁面出現冷凝。

第123F章 第49條 建築物不得用作住用和危險行業用途

(1) 任何用作或設計作住用用途或擬作居住用途的建築物,不得也用作以下用途─

(a) 建立、改動或拆卸任何建築物;或 (b) 進行任何挖掘工程,

須向建築事務監督呈交就街道上行人、毗鄰處所的佔用人,或任何受僱進行該工程的工人的安全及方便而需要的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的圖則。

(2) 該等圖則須連同為領取建立該等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的准許證而以指明的表格提出的申請一併呈交。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1993年第35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65條 准許證格式及建築事務監督作出規定的權力

(1) 建築事務監督可應申請發出建立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並可在准許證內指明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可存在的期限,以及他認為所需的其他條件。

(2) 如該准許證的持證人沒有遵從本規例任何條文或准許證所指明的任何條件,准許證可被取消。

(1993年第350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第66條 圍板等的保養

(1) 每名建築物擁有人須在第64條指明的建築工程展開前,按照根據第65條發出的准許證的規定,建立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並須在准許證繼續生效期間,保持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維修良好。

(2) 除非獲建築事務監督豁免,否則所有圍板須為密縫式圍板,但在隔離地盤的圍板除外。

(3) 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門架或建築物料,不得阻塞任何排水渠道。

(4) 除對建築物的描述及任何與建築物的建造有關的人的姓名或名稱外,在任何該等圍板或有蓋人行道上不得展示任何廣告。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7條 持證人的法律責任

(1) 如任何建築物擁有人沒有遵從建築事務監督依據第65條條文所作的任何規定,或沒有遵從第66條的條文,或在建立或保養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時導致政府財產損毀,則建築事務監督可安排建立和保養他認為所需的圍板、有蓋人行道及門架,亦可進行他認為所需的工程,以確保依據第65條所作的任何規定獲得遵從,並可修復任何該等損毀。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2) 建築事務監督可向建築物擁有人追討該等工程的費用。

第123F章 第68條 須使帶電電線或電纜安全

凡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建立在任何帶電電線或電纜附近,持證人須與電線或電纜的擁有人作出安排,採取所需的預防措施,使電線或電纜安全。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69條 保證金的繳存

附註: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28條 建築事務監督可規定任何獲發在政府土地之內、上方或之上建立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的人,在庫務署繳存一筆不超逾$500的款項,作為履行持證人所有義務的保證。繳存款額由建築事務監督考慮每一個案的情況而訂定。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1998年第29號第28條)

第123F章 第70條 准許證的取消

即使持證人已履行其所有義務,建築事務監督仍可為公眾利益而取消任何建立任何圍板、有蓋人行道或門架的准許證,並規定將圍板、有蓋人行道或台架移走。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1962年A75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X部 雜項

第123F章 第71條 建築事務監督准許窗等面對未圍封的外廊等或向未圍封的外廊等通風的權力

(1) 如因本規例任何條文的規定,任何建築物的任何窗或通風口或任何其他部分須面對室外或露天地方,或直接或以其他方式向室外或露天地方通風,或任何孔口或通風豎井須與露天地方相通,則在符合第(2)款的條文的規定下,建築事務監督如認為適合,可准許任何建築物的該窗、通風口或其他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面對未圍封的外廊或露台或任何其他未圍封地方,或向該外廊或露台或未圍封地方通風,或准許該孔口或通風豎井與該外廊或露台或未圍封地方相通。

(2) 除非建築事務監督信納根據本條給予准許不會有損本規例所訂定的照明或通風的標準或建築物佔用人的健康,否則建築事務監督不得根據本條給予准許。 (3) 如建築事務監督根據本條給予准許,他可在就建築工程圖則給予批准時,施加他認為所需的條件。

(1959年A83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第72條 建築物須經規劃以供殘疾人士使用

(1) 除第(3)及(4)款另有規定外,並且儘管有本規例的任何其他條文(本條的條文除外)的規定,任何建築物如有或在合理情況下預期會有殘疾人士進出,則該建築物的設計須能便利殘疾人士進出和使用建築物及其設施,並達到建築事務監督滿意的程度。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建築物的設計符合附表3第2部載列的各項規定,則該建築物須當作按照第(1)款的規定而設計。 (2008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3) 就附表3第4部第1欄所指明的建築物類別而言,本條條文只在該部第2欄所指明的範圍內適用。 (2008年第124號法律公告) (4) 本條的條文並不適用於─

(a) 在地面水平以上13米或少於13米並且由或擬由單一家庭佔用的建築物;或

(b) 第VII部所提述的臨時建築物或承建商屋棚。 (1997年第239號法律公告)

(1984年第365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附表1 上蓋面積百分率及地積比率

[第18A、20及21條]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建築物高住用建築物 度 上蓋面積百分地積比率 (米) 率 非住用建築物 上蓋面積百分率 地積比率 甲類乙類丙甲乙類丙類甲類乙類丙類甲類乙類丙類地盤 地盤 地盤 類類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盤 地地盤 盤 不超逾1566.6 75 80 3.3 3.75 4.0 100 100 100 5 米 15米以上60 但不超逾5 5 5.8 67 72 3.6 4.0 4.3 97.5 97.5 97.5 5.8 5.8 18米 18米以上56 但不超逾21米 21米以上52 但不超逾24米 24米以上49 但不超逾27米 27米以上46 但不超逾30米 30米以上42 但不超逾36米 36米以上39 但不超逾43米 43米以上37 但不超逾49米 49米以上35 但不超逾55米 55米以上34 但不超逾61米 62 67 3.9 4.3 4.7 95 95 95 6.7 6.7 6.7 58 63 4.2 4.6 5.0 92 92 92 7.4 7.4 7.4 55 59 4.4 4.9 5.3 89 90 90 8.0 8.1 8.1 52 55 4.6 5.2 5.5 85 87 88 8.5 8.7 8.8 47.5 50 5.0 5.7 6.0 80 82.5 85 9.5 9.9 10.2 44 47 5.4 6.1 6.5 75 77.5 80 10.5 10.8 11.2 41 44 5.9 6.5 7.0 69 72.5 75 11.0 11.6 12.0 39 42 6.3 7.0 7.5 64 67.5 70 11.5 12.1 12.6 38 41 6.8 7.6 8.0 60 62.5 65 12.2 12.5 13.0 61米以上 33.33 37.5 40 8.0 9.0 10.0 60 62.5 65 15 15 15 (1976年第294號法律公告)

第123F章 附表2 住用建築物周圍的空地

[第18A及25條]

(2005年第110號法律公告) 項 1. 2. 地盤類別 甲類地盤。 乙類地須有的空地 不少於建築物有蓋面積的一半。 不少於建築物有蓋面積的三分之一。 盤。 3. 丙類地盤。 不少於建築物有蓋面積的四分之一。 (1963年第82號法律公告) (1962年A97號政府公告)

第123F章 附表3 殘疾人士

[第72條]

第1部

導言

1. 釋義

就本附表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用地方”(common areas) 就建築物而言,指對該建築物的所有佔用人開放並可供他們共同享用的地方;

“行動困難的殘疾人士”(persons with ambulant disabilities) 指行動能力不健全而需要倚靠步行輔助設備(如矯正義肢、助行架、手杖或拐杖)輔助行走的人士; “坐輪椅人士”(wheelchair users) 指須依賴輪椅移動的人士; “門”(door) 包括一對雙扇門的其中一扇門;

“規定的樓梯”(required staircase) 指消防和救援樓梯間的通道樓梯,或提供在火警時逃生的途徑的樓梯;

“通道”(access) 指任何讓殘疾人士可在無需他人協助下及在沒有過份困難下,往來及進出一座建築物,以及使用其設施的途徑;

“聆聽輔助系統”(assistive listening system) 指一個符合以下說明的系統:能夠將音量被放大而訊號被增強的聲音信息,在不受背景噪音及過大回響干擾的情況下,傳送給聽力受損人士;

“暢通易達”(accessible) 就某場所、建築物或設施或其中部分而言,指該場所、建築物、設施或部分—

(a) 可讓殘疾人士方便地前往、進入及使用;及 (b) 符合本附表;

“暢通易達升降機”(accessible lift) 指符合第2部第19分部列明的規定的升降機; “觸覺引路帶”(tactile guide path) 指通過如本附表第3部第1號及第2號圖形所列般,混合採用觸覺導向磚或塊、位置警示磚或塊及觸覺危險警示磚或塊而鋪設在路徑面上,供視力受損人士找尋位置及方向的標準化圖案;

“觸覺警示帶”(tactile warning strip) 指通過如本附表第3部第2號圖形所列般,採用危險警告磚或塊而鋪設在路徑面上,警示視力受損人士某些建築特點的標準化圖案。

第2部

設計規定

第1分部—觀眾席及有關設施

2. 適用範圍:第2部的第1分部

本分部適用於有觀眾席的處所,包括—

(a) 劇院; (b) 電影院; (c) 音樂廳; (d) 體育場; (e) 室內運動場; (f) 講堂;及 (g) 會議堂。

3. 釋義︰第2部的第1分部

在本分部中,“有關活動”(relevant activity) 指處所內的觀眾為之而身在該處所之內的活動。

4. 輪椅位

(1) 如任何有觀眾席的處所的觀眾位置,設有不多於800個固定座位,則在觀眾位置,須設有不少於4個輪椅位。 (2008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2) 如任何有觀眾席的處所的觀眾位置,設有多於800個固定座位,則在觀眾位置每設有400個固定座位(不足400之數作400計),須設有不少於2個輪椅位。 (2008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3) 任何輪椅位須鄰接最少另一個輪椅位。 (4) 各輪椅位須鄰接固定座位。

(5) 任何輪椅位須能看見有關活動進行位置而視線無阻。 (6) 輪椅位面向有關活動進行位置的一邊不得少於800毫米,而另一邊不得少於1300毫米。

(7) 由觀眾席的暢通易達入口往輪椅位的通路,闊度不得少於1500毫米。 (8) 本條並不禁止在輪椅位在未被坐輪椅人士佔用時,於該輪椅位安裝易於拆卸的座椅。

5. 坐輪椅人士的通道

在本分部適用的處所內—

(a) 觀眾席、舞台、後台設備、更衣室、排練室、化妝間、休息室、洗手間及沐浴室,均須暢通易達以便讓坐輪椅人士使用;及

(b) 任何連接上述2處或多於2處的地方的通道,須是坐輪椅人士能暢通易達的路徑。

6. 觸覺點字及走火通道觸覺圖

及觸覺警示帶

(1) 觀眾席的所有入口,均須設有觸覺點字及走火通道觸覺圖。 (2) 通往舞台的樓梯的頂部及底部,均須設有觸覺警示帶。

第2分部—酒店、旅舍及賓館

7. 客房

(1) 就本條而言,“暢通易達客房”(an accessible guest room) 指—

(a) 房間處於暢通易達的位置;及

(b) 房間所有的床鋪、沐浴及衞生設備均暢通易達。

(2) 一間酒店、旅舍或賓館的每100間客房(不足100之數作100計算)中的2間須為暢通易達客房。

第3分部—停車場

8. 暢通易達停車位的比例

(1) 每個停車場均須提供暢通易達停車位。

(2) 根據第(1)款提供的暢通易達停車位的數目,須遵照以下列表。

停車位總數 1–50 51–150 151–250 251–350 351–450 450以上 暢通易達停車位 的最小數目 1 2 3 4 5 6 9. 暢通易達停車位的規定

(1) 在暢通易達停車位與有暢通易達升降機或入口的大堂之間,須設有暢通易達路徑。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暢通易達停車位的闊度不得少於3500毫米。 (3) 如2個暢通易達停車位之間設有符合第(4)款的上落車位,則該等停車位的闊度不得少於2500毫米。

(4) 為施行第(3)款,上落車位—

(a) 的闊度不得少於1200毫米;及 (b) 須用黃斜線標示。

10. 暢通易達停車位的標示規定

暢通易達停車位的地面須清晰標示以下項目—

(a) 編配予該停車位的號碼;及

(b) 本附表第3部第3號圖形列明的國際暢通易達標誌,其尺寸不得少於1500毫米乘以1500毫米。

第4分部—通道

11. 通道的提供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須設有通道,從可通往公眾街道或行人徑的地段界線上的某個顯著的位置,直接—

(a) 通往—

(i) 一個公眾通常使用的入口;或

(ii) 鄰接一個公眾通常使用的入口的地點;及 (b) 通往一部暢通易達升降機。

(2) 如因地勢崎嶇或土地情況特殊,而令設有供公眾通常使用位於地段界線上暢通易達的某個顯著的位置的入口並非切實可行,則第(1)款不適用。 (3) 如—

(a) 第(1)款憑藉第(2)款而不適用;或 (b) 主要入口不是暢通易達入口,

則須提供通往有關建築物的行車通道,並須於主要入口的當眼位置,張貼足夠的方向指示,清楚指示暢通易達入口的位置,以及前往該入口的路徑。

12. 通道的規定

(1) 通道的淨闊度不得少於1050毫米。 (2) 通道中不得出現—

(a) 妨礙輪椅通過的物件或地形;及

(b) 會防止殘疾人士通行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障礙物,

但符合本附表的物件、地形或其他形式的障礙物除外。 (3) 通道須有堅固的表面。

13. 觸覺引路帶

(1) 本條適用於為第21分部列表的第1、4、5、7、10、11及13項指明的建築物提供的通道。

(2) 通道須設有遵照本附表第3部第4號圖形排列的觸覺引路帶。

第5分部—斜道

14. 須設有斜道

任何平面高度有改變之處,均須設有斜道,但如已設有暢通易達升降機或配合殘疾人士的特殊要求的暢通易達升降器械,則不在此限。

15. 斜道的闊度

斜道的闊度不得少於1050毫米。

16. 平台

(1) 每一斜道的頂部及底部,均須設有闊度及深度均不少於1500毫米的淨平面空間作平台。

(2) 不得容許門扇及類似物件擺動進入平台上的空間。

17. 坡度及長度

除遵照以下列表所列尺寸的單一輕微升高之處的情況外,所有斜道的坡度均不得超過1比12。

列表 坡度上限 1:10,即10% 1:8,即12.5% 長度上限 1500毫米 600毫米 高度上限 150毫米 75毫米 18. 斜道的規定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如斜道的坡度是1比20或更陡斜,則斜道須有下列設施—

(a) 每10米或不足10米的斜道地平線長度,須設有長度不少於1200毫米的平台;

(b) 斜道兩旁均須設有符合第8分部規定的扶手;及 (c) 斜道的頂部、底部及平台,均須設有遵照本附表第3部第5號圖形排列的觸覺警示帶。

(2) 第(1)款不適用於—

(a) 通往升降機的斜道;或

(b) 長度少於300毫米的斜道。

19. 保護及表面

(1) 任何斜道如—

(a) 上升超過200毫米;及

(b) 向下通往可能有車輛經過的地方,

均須在距離斜道底部不少於1500毫米的位置,設有橫過整條斜道下方的闊度的欄桿或欄障。

(2) 在斜道的表面,須避免有凸起的牽引條。 (3) 斜道兩旁須設有高度不少於100毫米的路緣,或距離斜道面200毫米高的欄杆,以防止輪椅溜出邊緣以外。

(4) 距離斜道面少於2000毫米高的鄰接斜道的牆壁的表面,不得有器具、固定

附着物或裝置伸出多於90毫米。如該等器具、固定附着物或裝置因合理理由而屬無可避免,則屬例外。

(5) 因合理理由而屬無可避免的器具、固定附着物及裝置須—

(a) 向下延伸至斜道面的水平;或 (b) 以觸覺地面物料作引導。

(6) 斜道的地板及牆壁的顏色須對比鮮明。

第6分部—下斜路緣

20. 一般條文︰下斜路緣

(1) 行人過路處及私家街道或通道的行人路的兩端,均須設有斜道形式的下斜路緣,以迎合通向行車區的平面高度改變。

(2) 分隔行人路或將斜道與行車區分隔的路緣,均須為下斜路緣。

21. 下斜路緣的規定

下斜路緣須符合以下規定—

(a) 長度不少於1200毫米,而闊度不少於1200毫米; (b) 行人路的後部有長度不少於800毫米的空間; (c) 坡度不超過1比10; (d) 與行車區接觸位,不得有多於15毫米的平面高度改變;

(e) 離行車區300毫米處,設有觸覺警示帶;及 (f) 於斜道設有標稱闊度為600毫米的觸覺警示帶。

22. 下斜路緣的位置

下斜路緣的位置,須能令使用者可看見從任何方向駛近的車輛而視線無阻。

23. 下斜路緣的表面

在下斜路緣的表面,須避免有凸起的牽引帶。

第7分部—梯級與樓梯

24. 適用範圍:第2部的第7分部

本分部只適用於規定的樓梯及建築物公用地方內的主要往來樓梯。

25. 樓梯的尺寸及定向

(1) 樓梯級的踏板,須符合以下規定—

(a) (就室內樓梯而言)從一個豎板面量度至下一個豎板面,闊度不得少於225毫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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