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4-05-04 18:10: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吉林省救灾储备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规范全省救灾物资储备、采购、调运、使用回收及经费管理,依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民政部《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吉林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救灾储备物资是指省、市、县级财政部门安排资金由同级民政部门采购,或由上级民政部门调拨,或由本级民政部门接收社会捐赠,由本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存储和管理的各类物资。
第三条 救灾储备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可重复使用的物资坚持回收再利用的原则。救灾物资不得用于与受灾群众救助无关事项,不得向受灾群众收取任何费用。
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由中央下拨的救灾物资和省级民政部门集中采购的救灾物资构成。省民政厅负责省级救灾储备物资的采购、分配、调拨和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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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和省级代储库储备的救灾物资由省民政厅负责管理,其他储备库的救灾物资由当地民政部门管理,省民政厅负责对全省救灾物资储备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省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采购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急需追加省级救灾物资时,由省民政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应急采购计划,报省政府同意后,履行政府采购相关手续。
省级代储库负责对代储物资进行日常管理,并与同级财政部门适时向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上报相关情况。
第二章 物资采购管理
第五条 救灾储备物资主要采取实物储备和协议储备相结合的方式。协议储备适用于保质期短、不宜储存的食品、饮用水等饮食类物资。
第六条 救灾储备物资采购由民政部门根据需求提出采购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政府集中采购有关规定实施采购。紧急情况下,救灾储备物资采购可在遵循救灾物资采购资金使用原则的前提下,采取应急采购的方式实施采购。
第七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接收入库保管的物资须履行以下程序:
1.接收同级管理部门采购的救灾物资时,凭同级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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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下发的《存储救灾物资通知》,填写《救灾物资入库单》,储备库负责人签字后,由保管员或管理人员接收入库。《救灾物资入库单》一式三份,分别用于记账凭证、存根、同级主管部门留存。
2.接收社会捐赠的救灾物资时,接收方应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吉林省财政厅印制),储备库负责人签字后,由保管员或管理人员接收入库。捐赠收据一式三份,分别用于记账凭证、存根、捐赠方留存。
3.接收上级调拨的救灾物资时,凭上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管理部门开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填写《救灾物资入库单》,储备库负责人签字后,由保管员或管理人员接收入库。《救灾物资调拨单》一式三份,分别用于记账凭证、存根、调拨方留存。
第八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应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对入库物资实施验收。
1.外观验收。查看物资外包装的品名、规格、重量与实物是否一致;生产厂家是否与《存储救灾物资通知》中明确的厂家相符,有效期限是否符合保管要求;外观有无破损现象。
2.数量验收。接收物资的数量应与《存储救灾物资通知》中的数量一致。
3.质量技术标准验收。对新采购的物资,应委托当地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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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质量技术标准进行抽样检验。
验收工作结束后,应向采购部门报告验收结果。采购部门应依据验收结果,与供应商落实结算。
第三章 物资储备管理
第九条 救灾储备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专储。存储的所有物资,应建立物资台账、管理经费和会计账等(吉林省财政厅检印),实行计算机管理,落实专人负责,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做到账物相符。
第十条 储存的每批物资要用标签(内容: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信息),详细标注各类信息。
第十一条 储存物资应当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危禁物品,定期对物资进行维护、晾晒。
第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于每年5月20日进入汛期前,对救灾储备物资进行定期盘点,并将盘点结果上报省民政厅。
第十三条 对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库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省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库房维护费、物资维护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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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年初省民政厅汇总各省级代储库库存物资情况后,按照上年实际储备物资金额的6%核定上年度的管理经费,报省财政厅审核后,由两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四条 对因非人为因素致使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救灾物资,由使用地民政部门及时书面报告省民政厅,经审核批准后进行报废。
第十五条 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设施和管理参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标准》(建标121-2009)标准执行。库房要避光、通风良好,要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等措施。
第四章 物资调拨管理
第十六条 省和省级代储库储备的救灾物资,由省民政厅统一调拨。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储备的本级救灾物资,由本级民政部门统一调拨。必要时,省级民政部门可直接调用市(州)、县(市、区)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储备物资,事后给予对等的物资补充。
第十七条 灾害发生后,需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地区应先动用本级救灾储备物资。在本级储备物资全部使用仍不能满足救助需要的情况下,可向省级申请救灾物资支援。 向省级申请救灾物资应由受灾地民政部门向省民政厅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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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种类、紧急转移安置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地救灾物资储备总量,已动用本地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申请省级救灾储备物资数量等。
省民政厅根据受灾地区的书面申请,调查核实情况后,向省或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库发出《救灾物资调拨单》。省和省级代储库物资不能满足灾情需要时,由省民政厅向国家民政部提出物资支援申请。应急状态下,申请使用省级救灾物资的受灾地区民政部门也可先电话上报省民政厅批准,后补办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接到省民政厅调拨通知后,应在12小时内完成救灾物资调运工作。运输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对调运物资需办理保价手续。各省级救灾物资代储单位应建立救灾物资紧急调拨运输机制,从物资装卸、人力、车辆方面做好准备,与有关劳务公司和运输企业签订合同,确保接到调运通知后,12小时内将物资运抵灾区。
第十九条 一般情况下应由接收方到调出方领取救灾物资;紧急情况下,也可由调出方直接发往灾区指定地点,调拨物资产生的运输、装卸费用由接收方承担。费用可以在本级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应急补助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救灾物资出库应实行“先进先出、出旧存新、出零存整”的原则,做到保管时间长的先出,包装简易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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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易变质的先出。 救灾储备物资出库时,凭同级主管部门开具的《救灾物资调拨单》,填写《救灾物资出库单》并据实调运。遇有紧急情况时,可按同级主管部门的电话通知,支付救灾储备物资,事后补办调拨手续。
第五章 救灾物资使用及回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救灾物资是专项用于保障因各类自然灾害导致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受到影响的困难群众,特别是重灾区和重灾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物资应坚持按需发放和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
第二十二条 使用救灾物资时,应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各级民政部门应对使用救灾物资的受灾群众进行必要技术指导,教育受灾群众爱护救灾物资,不得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和非回收类。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省民政厅商省财政厅确定。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可回收并能重复使用的救灾物资(如帐篷、净水设备、发电设备等应急类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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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回收、清洗、消毒、整理和储存。对使用过程中损坏、无重复利用价值的物资,按有关规定程序上报,进行报废处理。回收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救灾储备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上报省民政厅。对非回收类物资(如衣被、毛毯、睡袋等生活类物资),发放给受灾群众使用后,不再回收。
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中产生的残值,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四条 因管理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的,由救灾物资管理单位赔偿或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情节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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