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更新时间:2024-02-14 21:07:02 阅读量: 经典范文大全 文档下载
篇一: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许寿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吕书龙,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
原告吕小磊,男,1983年1月6日出生。
原告吕印才,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毅,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印全,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寿辉,男,1979年5月9日出生。
原、被告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向其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于2010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书龙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志毅、吕印全、被告许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明利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许岭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其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其他原告与被告之间诉讼继续进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某一建筑土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在其土地干活,当时约定吕书印、吕小磊、吕印才和王明利属于小工,日工资为40元,许寿运和许岭堂属于大工,日工资为60元。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时,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尚欠吕书龙750元、许寿运1140元、王明利500元、吕小磊280元、吕印才280元、许岭堂1125元,共计4075元。之后,虽经原告方及村委会协调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所余欠款。六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
被告辩称:我不欠四原告报酬,工资已与四原告全部结清,六原告无证据证明我欠他们工资。开资时是按照大工45元/天、小工30元/天计算的,当时都没有意见,2007年结算至今已三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薪情况说明一份;2、关于被告欠薪调解说明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明利妻子王庆菊出具的证明,附户籍证明各一份;2、赵进伟、吕砚端、许福森、江振兴、杨连峰、王保玉、许乔堂、李素花、李景义、许礼堂、王世军书面证明各一份;3、新乡县合河乡西元封村委会询问王明利、许寿辉、吕印全的询
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吕印才(小名小胜)、吕印磊、吕书龙分别欠300元、320元、330元证明一份。被告根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劳动报酬。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六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王明利、许寿运、许岭堂三人向自己打有工资全清的收到条,欠款不属实,对原告出具的证据2认为村委会是在起诉之后做了3份笔录,且内容没有依据,不属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明利的妻子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能采信;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真实;对第4份证据认为结算时对原告方的借款已扣除,且形式上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第1份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语言,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持有合理异议,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秋天,被告在山西省一建筑工地承包工程期间雇佣原告许寿运、吕书龙、吕小磊、吕印才在其工地上干活。许寿运属大工,按每天60元计工,吕书龙、吕小磊、吕印才系小工,按每天40元计工,其中许寿运务工76天、吕书龙务工75天、吕印磊务工28天、吕印才务工28天。工程结束后,被告对大工按每天45元,小工按每天30元给付了四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许寿运,许寿运为被告出了为许寿辉打工的“工资已全结清”的书面证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吕书龙劳动报酬750元、欠吕印磊280元,欠吕印才28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权当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原告许寿辉为被告出具“工资已全结清”的证明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在处分了自己权利的情况下再行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违反诚信原则,亦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吕书印、吕印磊、吕印才与被告许寿辉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日工劳动报酬的标准。本院认为,相对于三原告来说,被告许寿辉作为雇主,具备制作工资表、出勤单等能够证明工资标准的条件和能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综合双方的举证责任能力,被告应当就三原告的日工资标准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日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三原告主张的日工资40元标准能够与许寿运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成立,原告吕书龙、吕印磊、吕印才据此主张被告支付余欠的劳动报酬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结算劳动报酬时已结清,双方并未对所诉欠付的劳动报酬产生争议,故原告从双方产生争议之日起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在被告未尽到相应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吕书龙、吕印磊、吕印才分别要求被告给付所余劳动报酬750元、280元、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书龙所余劳动报酬款750元;
二、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印磊所余劳动报酬款280元;
三、限被告许寿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原告吕印才所余劳动报酬款280元;
四、驳回原告许寿运对被告许寿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寿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明素娟
原告徐利土。
委托代理人卓卫红。
被告罗谢胜。
原告徐利土与被告罗谢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卫红到庭参加诉
讼,被告罗谢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利土诉称,其受被告罗谢胜雇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3500元,被告立据二张。被告立据后,原告就经常催讨,被告至今只偿还5000元,尚欠285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500元。
被告罗谢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利土受被告罗谢胜雇用,为被告承包的 工程做工,经结算,被告先后于2008年2月1日和2009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原告工资款共计335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28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份书证即两张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罗谢胜欠徐利土工资壹万肆仟伍佰元整人民币(14500),欠款人罗谢胜,2008年2月1日”;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利土工资壹万玖仟元整人民币(19000),欠款人罗谢胜,2009年3月6日”,两张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33500元,已支付5000元,尚欠28500元。被告罗谢胜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即欠条对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记载清楚、明确,
并经被告签名确认,且该证据已依法送达被告,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被告依法应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工资款后,双方就劳动报酬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28500元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谢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谢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利土劳动报酬2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篇二: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追索劳动报酬一案的相关法律问题
来源: (律师)李君友 发表时间: 2005-11-15 11:27:15 关键字: 劳动报酬 相关法律 阅读次数: 912
论文简述: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你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你的权利,否则可能带来对你不利的后果。
李君友 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
1、案情简介:
本案一审原告孙某于1992年9月至1996年1月在中外合资某市针纺有限公司任董事长兼总经理,其任职期间全面完成了各项生产指标。作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依据中外合资企业对等原则和国际惯例,其工资标准与外方管理人员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1996年2月,孙某离任后,某针纺有限公司中方主管部门进行了审计,并签订了债权债务交接表。对某针纺有限公司扣发孙某以其他职工工资(风险金)作了记载。即从1993年4月至1994年4月每月工资3300元,实领工资800元,余25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从1994年5月至1996年1月每月工资4224元实领工资1024元,余款3200元扣发作为风险金。此后,孙某索要工资(风险金)未成引起纠纷,于1997年12月29日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00年7月2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在某针纺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针纺工艺有限公司作为合资企业,但中方股份作为乡集体资产入股,原告的报酬应为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而未经准不应享有。其虽在原告任职变更 交接时,交接单表明应付款、扣交工人风险金金额款中有原告所交纳的风险金,而实际上是原告在职期间的名誉工资。因此,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之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在上诉期间,原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该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此,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条第20款、第22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起诉。
2、原告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是什么?
一审法院对原告在中外合资企业任职期间,被扣工资(风险金)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同时又认定这是原告任职期间的名誉工资,不应由原告享有,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3、对原告的上诉,中级法院认定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何驳回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也即一审原告的上诉请求是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工资争议,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不服的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 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4、对生效的判决不服如何处理?
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制。对终审判决、裁定仍不服的,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人民检察提出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5、这起案件的申诉结果如何?
本案当事人孙某对中级法院的裁定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以(2001)鲁民申字第61号函指定中级法院复查,中级法院经复查认为,孙某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国家规定的有关工资纠纷,双方对工资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且存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不符合再审的条件,故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6、驳回再审的原因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的。人民法院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
中级法院认为原终审裁定认定当事人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申诉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所以驳回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7、本案涉及劳动争议,那么什么是劳动争议呢?
所谓劳动争议概括地讲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因实现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对劳动争议概括为4点,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8、出现劳动争议适用什么程序解决?
根据《劳动法》(1995.1.1)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劳动争议一般适用1]. 协商2]. 调解3]. 仲裁4]. 诉讼程序解决
1]. 协商
协商是争议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行协商解决争议。但是,协商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必经程序,不愿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调解
调解是指劳动争议当事人,在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的主持下,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用民主协商的方法解决争议。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申请调解必须双方自愿,调解协议的达成、调解协议的履行也必须双方自愿。当事人有权不申请调解,或者在调解过程中拒绝调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有权选择仲裁与诉讼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3]. 仲裁
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按照《劳动法》规定,提起劳动仲裁的一方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除非当事人是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当理由,否则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4]. 诉讼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实行两审终审制。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在判决
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到期不上诉的,一审判决生效。第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生效判决。
9、刚才讲到仲裁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本案时间这么长了,还可以进行劳动仲裁吗?
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 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作出了解释。"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拖了这么长时间是有客观原因。可以说对于扣发工资(风险金)的数额,在当事人办理交接时是没有争议的,原告在索要不成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也给予受理。二审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无奈之下才向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
10、仲裁的结果怎样?
孙某在接到"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后,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事项超过了仲裁时效为由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可以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有何区别?
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主要区别,时效期间不同,仲裁时效是60日,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当然 对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 延付或拒付租金,出售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寄有财物名称丢失或者被损毁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这是其一,其二劳动法没有仲裁诉讼时效中断的,但对于"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相当于 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仲裁时效没有时效中断的规定。
12、本案的最终是如何判决的?
孙某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超过了仲裁时效,裁定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孙某1997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时间可认定为发生工资争议时间,此后孙某通过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应视为正当理由,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期限和诉讼时效,支持了孙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历时近六年,以原告的胜诉而告终,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依法维护,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13、本案有何启示
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当你的权益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行使法律赋予你的权利,否则可能带来对你不利的后果。
篇三:孙漪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孙漪与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漪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漪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磐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孙漪于2012年10月8日进入磐宇公司工作,担任国际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孙漪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加奖金方式,具体标准详见录用通知书、薪资待遇核准单或参见公司制定的薪酬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磐宇公司向孙漪出具的录用通知书载明,孙漪的税前月薪为人民币8,000元,销售奖金按公司销售政策执行。2013年1月起,孙漪的每月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人民币10,000元。
磐宇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要求孙漪在家等待通知。孙漪于2013年12月10日收到磐宇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漪最后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工资结算至同年12月10日。
孙漪于2014年1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磐宇公司:1、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销款人民币10,409.76元;2、支付其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14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2,965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工资人民币3,678元;3、支付其“美联项目”的提成款153万美元;4、为其补缴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3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裁决,磐宇公司支付孙漪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销款人民币10,409.76元、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05.7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7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500元,对孙漪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孙漪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磐宇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153万美元。
原审另查明,孙漪提供的《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载明,为全力推动磐宇科技国内销售工作的进行,统一公司全体人员的行动和认识,并有效防范运营风险,特制订该政策;除合同、订单及发货流程适用于所有销售外,该政策仅适用于国内销售;为鼓励一线销售人员开拓市场和经销商,对于新开拓经销区域/医院的新经销商在签署新协议、并完成首次付款提货后,对一线销售人员进行首提奖励,普通静脉留置针首提奖励比率为5%,首提金额以经销商实际首次进货付款金额为准;完成销售目标的,销售提成比例为4%。上述销售政策文本无落款日期及磐宇公司印章。孙漪表示,上述“国内销售政策”是磐宇公司交给其的,具体何时交给其及由谁交给其已经记不清楚了。磐宇公司表示,该“国内销售政策”是讨论稿,最终没有实施,其公司从未将该文件交给孙漪,该政策也仅适用于国内销售,不适用于国际销售,5%的比例是首提金额的5%,并非合同额的5%,且合同尚未实际履行。孙漪表示,其是按照首提1%加完成销售指标4%来合计5%的提成比例,磐宇公司未对其设定销售指标。
孙漪另提供工作流程档案、电子邮件、制造及独家供货协议、通话录音,证明其耗费近一年的努力与美联公司洽谈业务,磐宇公司已经与美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磐宇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作流程档案仅表明孙漪在履行工作职责。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漪与磐宇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孙漪的劳动报酬采用年薪加奖金方式,具体标准详见录用通知书,录用通知书则载明孙漪除月薪外,销售奖金按公司销售政策执行。现孙漪提供了《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但从内容上看该文件的提成、奖励办法仅适用于国内销售,而孙漪是国际销售经理,其也认可磐宇公司未对其设定过销售指标,故孙漪在双方未就其是否适用该文件做出约定的情况下依据该文件主张提成依据不足,况且磐宇公司否认该销售政策最终确定并施行。在孙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提成作出过具体约定或磐宇公司就国际销售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孙漪要求磐宇公司支付提成缺乏依据,故不予支持。
磐宇公司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予以确认。孙漪未对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5日判决:(一)驳回孙漪的诉讼请求;(二)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漪2013年7月1日至11月30日的报销款人民币10,409.76元;(三)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2,505.74元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3,678元;(四)江苏磐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漪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29,5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进入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后,花费近一年时间全力开发国际销售业务,最终为磐宇公司取得了3060万美元的订单合约,应当按照《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取得业务提成;该“销售政策”在磐宇公司向其发放时并没有注明为草案讨论稿,未盖公章不影响其效力;其虽然是国际销售人员,但其不在国外办公,其上级领导为国内销售总监,所以其应当也属于国内销售人员,应当适用于该“国内销售政策”;相比国内销售,孙漪的工作难度更大,工作奖励应该不低于该政策规定的标准。故孙漪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判令磐宇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153万美元。
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孙漪之上诉请求,认为合约的签订主要是由其公司董事长和外部渠道完成的,孙漪与客户联系只是完成了本职工作,工资已包含和体现其工作;《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仅是讨论稿,没有任何形式的公布和承认;其公司与孙漪之间没有约定过提成,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孙漪适用国内销售政策。故磐宇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孙漪主张按照《磐宇科技2013年国内销售政策》来取得提成款。首先,从该文件的形式来看,无被上诉人磐宇公司印章和落款日期,且磐宇公司否认该文件最终确定并公布施行。其次,从文件内容来看,该文件明确规定除合同、订
单及发货流程适用于所有销售外,该政策仅适用于国内销售,即相关的提成、奖励办法仅适用于国内销售。孙漪作为国际销售人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磐宇公司对国际销售参照该政策执行,磐宇公司实际上也从未对孙漪发放过奖金。再次,在孙漪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提成做出过具体约定或磐宇公司就国际销售另有规定的情况下,要求磐宇公司支付业务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孙漪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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