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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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宁波市公安局消防支队 甬公消〔2008〕111号 签发人:虞益元

关于审议《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

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请示

市政府:

根据市政府2008年度规章起草工作安排,我支队草拟了《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请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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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审议。

- 2 - 丽,联系电话:二○○八年十月十日 87500119转2055) (联系人: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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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高层多业主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多业主建筑(以下简称建筑)是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业主的十层及十层以上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和综合建筑。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消防工作。定期分析辖区内建筑的消防安全形势,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检查和整治工作,协调解决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合理规划区域内消防车通道、屋顶停机坪、举高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指导业主成立统一的消防管理组织,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实施建筑消防管理。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建筑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及公安派出所对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实施具体监督。公安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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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应及时将符合标准的建筑列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做好建筑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工作;及时受理消防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负责建筑消防安全业务指导,接受消防安全业务咨询。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物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消防管理职责的履行,将消防管理工作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考核和资质审查、评定。

规划、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将改变建筑外立面和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场地、户外广告牌的设置及消防产品的使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

第五条 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统一管理。业主可自行统一管理,或由物业服务企业、其他受委托管理人实施统一管理(以下简称统一管理单位)。

业主与统一管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合同内容,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统一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公用部位和消防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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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管理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业主或建设单位办理消防资料、消防设施设备验收移交手续。

第六条 未实施统一管理之前,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自行负责。

第七条 业主是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责任人。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外,业主、业主委员会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建筑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服从并监督统一管理单位的工作;

(二)及时落实建筑火灾隐患的整改措施,负责筹集整改资金;

(三)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实施公共消防设施的检测、维护、保养。

业主自行管理建筑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八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二)定期组织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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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疏散演练;

(四)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并及时报告辖区公安消防机构;

(五)建立完善建筑消防档案,将建筑消防设计审核、验收资料、消防设备设施等资料妥善保管;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场所)。

业主与使用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业主承担。

第十条 统一管理单位应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合同,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统一管理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火灾报警探测器在投入运行二年后应进行首次清洗,以后每隔三年清洗一次。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并填写检查记-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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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巡查每日不少于一次;单项检查每月不少于一次,联动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管理单位具备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的,可以自行组织实施。

自联动检查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联动检查记录报送当地的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及消除应建立登记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解决。

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检修必须停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三条 消防控制室应实行24小时专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严格持证上岗,熟练掌握《消防控制室管理及应急程序》内容,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十四条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新建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与辖区内城市火灾自动报警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可以配备一定数量的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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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业主和使用人装修房屋前应事先告知统一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单位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

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改动防火分区和消防设施、降低装修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妨碍消防公用部位的正常使用,不得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消防安全疏散走道、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不得堵塞、锁闭,两家以上单位共用的疏散设施不得被擅自分隔占有。

第十八条 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登高消防车操作的停车场、绿化、架空管线等。

第十九条 建筑内不得储存或者使用罐(瓶)装液化石油气。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牌的设置位置不应改变建筑防火分区、影响建筑防烟排烟。

第二十一条 建筑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检测、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的保障经费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从相应经费中支出。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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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建筑,公安消防机构应告知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 抄告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媒体上进行公示。业主、使用人和统一管理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整改工作。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房产,当事人申请房屋租赁、出售登记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房产交易与权籍管理中心对隐患进行公示。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医院、学校、养老院、机关、体育场馆、居住建筑,当自身确实无力整改时,当地政府应当协调解决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共责任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进行消防安全评估,并根据消防安全状况确定保险率和理赔方式。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应给予投保单位消防安全指导,督促投保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加强消防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统一管理单位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记入其考核和资质审查、评定档案。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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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公安消防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消防安全监督工作中未履行本规定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单位)人。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部位,一般包括:消防车道、消防登高场地、疏散走道、楼梯、消防前室等。

本规定所称消防共用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用于火灾报警、灭火救援、安全疏散、防火分隔、防烟排烟的公共设施及其配套使用房屋。

第三十条 其他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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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消防 法制 高层多业主建筑* 规定 请示

(共印8份)

校对:马 丽 - 12 -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nt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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