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与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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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与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抓好安全生产重大隐患管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和《中国神华能源公司煤炭板块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与挂牌督办管理暂行规定》,结合公司安全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三条 隐患分为一般隐患和重大隐患。 一般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通过整改即可排除的隐患或问题。

重大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长时间或持续整改治理方能排除或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隐患分为Ⅰ类重大隐患和Ⅱ类重大隐患。

Ⅰ类重大隐患是指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自身难以解

决,需要公司帮助或协调解决的重大隐患或问题。

Ⅱ类重大隐患是指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可以自行解决的重大隐患或问题。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神东煤炭集团所属的基本建设和生产井工煤矿、露天煤矿、洗煤厂、专业化服务等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建设经营单位)。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六条 公司对所属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隐患排查治理负监督管理责任;公司总经理对隐患排查治理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分管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治理负领导责任;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是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生产建设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工作;分管副职、总工程师具体负责做好分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与治理工作。

第七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须建立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本单位管理层、所属部门和生产区队(车间)的职责和相关岗位责任。同时,要明确Ⅱ类重大隐患的认定流程和隐患上报责任部门,建立本单位重大隐患台账。

第八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要本着“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业务分管范围负责Ⅰ类重大隐患治理方案制定和完成整改的验收工作。同时,要深入基层,对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重大隐患的排查、挂牌督办、治理、

验收销号、汇总上报、分析建档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有关单位进行重点抽查。

第九条 安监局负责对已认定的Ⅰ类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管理。负责对公司范围内所有重大隐患分类建立台账,并编制报表,按照集团公司相关制度要求,上报信息。对纳入本安信息系统管理的一般隐患,实行整改监督管理。同时,对公司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的隐患管理按月进行分析,督促、指导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按确定的方案整改,并每月进行通报。

第十条 承包商施工期间,作业活动及现场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公司在与承包商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要明确双方对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严禁以包代管。

第十一条 公司所属单位和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或上级部门完成对本单位及主管业务范围内的隐患排查,并将排查出的重大隐患统一进行分类挂牌督办。

第三章 隐患排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隐患排查

(一)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要按照本单位隐患排查制度要求,适时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本单位的隐患排查,对重大隐患的排查与认定需经相关部门和分管领导确定后,由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层,对各生产

建设经营单位存在的隐患进行排查,并特别加大对重大隐患的排查力度。由公司生产管理部、机电管理部、通风管理部、安全监察局、总工办按照业务分工定期组织对各生产单位进行系统性重大隐患排查。

(三)各分管领导要定期组织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系统性重大隐患进行排查。

第十三条 一般隐患认定

一般隐患依据现行规程、规范和公司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本质安全管理各类考核标准认定。

第十四条 重大隐患认定

公司及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要及时按照业务分工,审核确认Ⅰ、Ⅱ类重大隐患。

(一)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分管领导要按照业务分工,及时组织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审核确认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对确认的Ⅱ类重大隐患,要按照“五定”原则,制定具体的整改治理措施;对认定的Ⅰ类重大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在每月15日前进行梳理汇总,经矿长确认后,通过本安信息系统报公司安全监察局。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须在每月15日前,对本部门排查出的重大隐患进行梳理,经本部门负责人确认后,通过本安信息系统报公司安全监察局。同时,要对公司上月专题会议上审核确认的重大隐患,且属于本部门业务主管范围的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进行梳理,报当月专题会议进行审议。

(三)公司安全监察局负责汇总公司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排查出和上报的重大隐患。

(四)每月15至20日由公司总经理组织公司各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由公司分管领导汇报其分管范围内已上报的新辨识的重大隐患和已挂牌重大隐患的整改落实情况;会议集中审核认定上报的重大隐患,评价隐患整治效果,并提出进一步治理意见。对认定为Ⅰ类的重大隐患,由公司分管领导牵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按照“五定”原则,制定具体的整改治理措施。被认定为Ⅱ类的重大隐患,由相关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整改。

(五)公司重大隐患的排查治理,除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认定外,需同时符合《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重大隐患认定标准》附件1中任意一条标准。

第四章 隐患挂牌督办与治理

第十五条 一般隐患管理

所有新排查出的一般隐患,需在排查认定后的24小时内录入本安信息系统。按照系统运行模式,进行督办、预警、消警和考核管理。

第十六条 重大隐患挂牌管理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必须对本单位已认定的所有重大隐患实施挂牌管理(含Ⅰ类和Ⅱ类)。对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井工煤矿必须在井口显著位臵进行挂牌,其它单位须在作业人员出入较集中的显著位臵进行挂牌,接

受公众监督,发挥警示作用。标牌内容包括:隐患内容、产生地点、主要危害、治理措施、应急预案、治理责任部门、督办责任部门、治理进展情况等(模版见附件4)。

公司对被认定为Ⅰ类的重大隐患,实施挂牌管理,由公司安全监察局负责通过本安信息系统实施挂牌。

第十七条 隐患治理

隐患治理要严格按照整改意见、措施或方案进行,当条件发生变化时,责任单位或部门要及时跟进新的措施。重大隐患治理要严格按照公司每月专题会议要求执行,Ⅰ类、Ⅱ类重大隐患的延期整改,需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公司总经理审定。

第十八条 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治理目标和任务; (二)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四)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五)治理时限和要求; (六)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七)跟踪督办单位或部门; (八)公司或单位业务分管领导。

第十九条 重大隐患整改过程中,跟踪责任单位(部门)要按照跟踪周期及时将反馈信息录入台账和本安信息系统,确保重大隐患处于受控状态。对已消除的重大隐患,跟踪责任单位(部门)要及时销号。

第五章 隐患报告管理

第二十条 所有被排查出的一般隐患均需通过公司本安信息系统进行上报;所有被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排查单位要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将反馈信息录入公司本案信息系统(当危急安全生产时,必须及时逐级上报)。新被认定的重大隐患必须建立台账,并填报报表进行上报。

第二十一条 对已被认定的重大隐患,安全监察局需在认定后24小时内上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特殊情况须立即上报),公司总调度室按照《中国神华能源公司煤炭板块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与挂牌督办管理暂行规定》上报中国神华生产指挥中心。

第二十二条 每月15日前,生产建设经营单位需将本单位的重大隐患及整改进展情况汇总后,形成报表报公司安全监察局(详见附件2)。(报送邮箱:8272751@)。公司安全监察局每月20日前将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隐患及整改进展情况汇总后报集团公司安全监察局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重大隐患的现状及产生原因。

(二)重大隐患的危害程度、整改难易程度分析及分类。

(三)重大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管理台帐,应包括单位、编

号、分类、隐患内容、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责任人、牵头部门、督办部门、发现日期、整改时限、实际完成整改日期、验收日期、验收人员、验收意见、是否销号等。(附件3)。

重大隐患纸质档案管理要由专人负责,保存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重大隐患录入信息系统或建立台账、报表时,隐患描述要清楚、认定依据要充分、现状及原因要明确、整改意见及管控措施要完整。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发现重大隐患或不履行隐患排查治理职责的行为、对重大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行为,均有权向各级安全监察、纪检及有关业务部门报告。安全监察、纪检及有关业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情况核实,并予以查处。(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监察局举报电话0477-8272121)

第六章 隐患管理要求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要切实加强隐患的排查治理与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管理工作,公司要成立由总经理任组长、各分管副总经理为副组长、各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领导小组,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重大隐患排查、认定和治理方案的制定,确保各项措施及要求落到实处。

第二十八条 坚持“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对不

能立即排除的隐患要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加以控制,并限期整改。对存在隐患但无防范措施的场所或作业活动,坚决予以停产整改。

第二十九条 重大隐患未彻底整改前,必须编制应急预案,防止事故发生。重大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人员安全时,必须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臵警戒标志,停产停建进行整改。对暂时难以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严防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的事故或灾难的重大隐患,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相关条例的要求进行排查治理,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各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在接到有关自然灾害预报时,应当及时发出预警通知。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和人员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中国神华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被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建治理重大隐患的单位,在治理工作结束后,由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和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需向公司业务主管

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由公司业务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

被集团公司责令停产停建进行治理的重大隐患,须报集团公司备案或经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建设。

第七章 奖惩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与治理责任,各业务保安部室要严格履行隐患排查与治理管理职责。公司将隐患排查与治理的落实情况纳入公司本安管理体系中进行考核。对因隐患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到位,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将按照《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奖惩办法》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上升一个事故等级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或相关部门负责人要严格履行隐患排查与治理职责,对未履行职责者,将按照《神东煤炭集团公司安全生产问责管理办法》进行问责。对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时,公司将交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在本安体系季度、月度考核总分中直接扣分:

(一)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未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每发现一次扣2分;

(二)责任部门未按本办法制定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的,每发现一次扣1.5分;

(三)责任部门未按本办法对重大隐患进行挂牌督办管理的,每发现一次扣1.5分;

(四)责任部门未按本办法上报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每发现一次扣1.5分;

(五)跟踪督办部门或单位未按本办法对重大隐患进行复查验收的,每发现一次扣1.5分;

(六)相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未按本办法建立重大隐患档案和台账的,每发现一次扣1.5分;

(七)对举报重大隐患的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或部门,每发现一次扣5分;

(八)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整改任务的责任单位或部门,且未及时报告说明原因的,每一条扣1.5分;

(九)被省级及以上行政主管部门或集团公司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隐患,每停产一次扣5分;

(十)被上级部门、国家监察监管部门查出,相关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或业务主管部门未查出的重大隐患,每发现一条分别在当月月度本安管理考核总分中扣3分。被公司业务主管部门查出,生产建设经营单位未查出的重大隐患,每发现一条在当月月度本安管理考核总分中扣1分。

第三十五条 新被认定的系统性重大隐患,并按照本办法进行落实处理的,每条在当月月度本安管理考核总分中加2分。

第三十六条 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公司鼓励广

大职工群众和社会各界对公司各类重大隐患进行举报,严禁公司各相关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对发现、举报和排除重大隐患有功的人员,公司将视情况给予表彰奖励或物质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与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及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神东煤炭集团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原《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与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神东 2011 509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重大隐患认定标准

2.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月报表(模板) 3.重大隐患建档台帐(模板) 4.重大隐患挂牌督办公示(模板) 5. 重大隐患挂牌督办管理流程

附件1

重大隐患认定标准

神东煤炭集团安全生产重大隐患依据下列标准认定: (一)“安全管理严重不到位”,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2.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考试不合格人员上岗作业的。 3.未按规定提取、使用、管理安全费用的。

4.未按规定执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轮流现场带班制度的。

5.生产矿井(包括联合试运转超过6个月的矿井)“六证”不全的。

6.未按中国神华要求建立并运行本质安全管理体系的。 7.生产矿井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8.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或未按“四不放过”原则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

9.未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编制灾害预防计划和应急救援预案的。

(二)“违反规定组织生产或检修作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0.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具体指: (1)煤矿全年产量超过核定生产能力的; (2)煤矿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的;

(3)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布臵超过1个回采工作面

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或者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布臵超过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4)未按规定制定主要采掘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5)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11.未按正规设计形成完整的矿井和采区通风、排水、供电、监控等系统,安排工作面进行采掘作业的;未按规定编制采区设计或未按采区设计组织施工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开工前未按规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的。

12.在井下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使用电气焊等明火作业的。

13. 采煤工作面2个安全出口不畅通进行回采的。 14. 违反规定进行放顶煤开采的;高瓦斯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15.超层越界开采的,具体指: (1)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3)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4)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16.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消除威胁组织生产的。

17.过采空区尤其是未冒落或冒落不充分的房采区、旺采区、老窑、空巷等,未提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大面积冒顶隐患,冒然

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8.矿井总风量、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19.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20.改变全矿井通风系统或调整采区和工作面通风系统时,没有调整设计和制定安全措施的。

21.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每个采区和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采区,未按规定设臵至少1条专用回风巷的;低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臵的采区,没有按规定设臵1条专用回风巷的。

22.矿井井下爆炸材料库、充电硐室、采区变电所未按规定形成独立可靠的通风系统的。

23.矿井生产水平和采区未实行分区通风,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或者虽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

24.采掘工作面有违反《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串联通风的;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煤工作面采用下行通风的。

25.使用3台以上(含3台)的局部通风机同时向1个掘进工作面供风的,或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的。

26.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设臵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27.贯通巷道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

28.采掘工作面氧气浓度不足、一氧化碳和硫化氢等有害气体浓度超限作业的。

(四)“瓦斯防治不符合规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29.未按规定设立瓦斯治理机构和专业人员、瓦斯检查人员配备数量不足的;未按规定检查瓦斯,存在空班漏检、假检的。

30.未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建立地面永久抽采瓦斯系统或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的。

31.井下作业地点瓦斯超限后未按规定停电、撤人,不采取措施处理隐患继续作业的。

32.矿井或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以及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的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吨煤瓦斯含量、煤层瓦斯压力等指标未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AQ1026-2006)规定的。

33.高瓦斯新井建设、水平延深、新采区设计时,未按规定编制瓦斯抽采设计的;矿井未按规定编制矿井瓦斯治理与综合利用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及瓦斯地质图的;矿井未按规定及时测定煤层原始瓦斯含量、瓦斯压力及突出危险性等相关参数的;矿井专用排瓦斯巷的设臵和管理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违反规定排放瓦斯的。

34.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开采容易自然煤层时,未采取预抽为主的综合瓦斯治理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35.高瓦斯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未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的;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未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的。

(五)“安全监控系统不符合规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36.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安全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37.传感器设臵数量不足、安设位臵不当、调校不及时,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

38.未按《煤矿安全规程》和《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及检测仪器使用管理规范》(AQ1029-2007)要求擅自提高监控断电值或缩小断电范围的。

49.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臵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臵的。

40.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前,未安设安全监控系统的。 41.安全监控系统发出瓦斯、烟雾、主扇开停等报警信息没有及时汇报并跟踪落实处理的;人为修改监测数据的。

(六)“火灾危害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2.对新揭露煤层未进行自燃倾向性鉴定的;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时,未编制防止自然发火设计或者未按设计组织生产的。

43.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选定自然发火观测站或者观测点位臵并建立监测系统、未建立自然发火预测预报制度的;未按规定建立灌浆、注氮等综合防灭火系统和束管等监测系统或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

44.有自然发火征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继续生产的。

45.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46.采空区或地表存在火区或高温点,未采取有效手段,查明火区(高温点)位臵、面积和深度等情况,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火灾威胁进行采掘作业的。

(七)“水害防治管理不符合规定”,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47.矿井无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

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未按《神华集团公司关于强化煤矿防治水管理的十项规定》(神华安 2010 284号),建立健全防治水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48.矿井未按规定编制防治水规划、年度防治水计划、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及防治水图件,未建立防治水基础台账的;未定期组织开展水患排查及水害预测预报的;无主要含水层地下水动态观测网(站)或未定期监测的。

49.矿井排水系统不健全,水仓容量及排水能力不符合《煤矿防治水规定》要求的;生产矿井延深水平,未形成新水平防、排水系统开拓掘进的;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基本建设矿井,永久排水系统未形成前,施工三期工程的。

50.未制定探放水设计及安全技术措施或探放水钻孔超前距离、止水套管长度不符合规定的;没有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用煤电钻代替的;在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探放水的;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或保安煤柱的;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在地面无法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充水因素时,没有坚持有掘必探的。

(八)“水害隐患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51.采掘工作面超越老空(窑)水警戒线,未先探后掘的。 52.当上、下煤层间距小于下煤层回采导水裂隙带高度时,在下煤层回采前未打钻疏干上煤层的老空(窑)积水的。

53.受底板灰岩承压水威胁煤层,采区设计前,没有采用三维地震或其它技术查明采区范围内可能存在的岩溶陷落柱、落差较大的断裂构造、灰岩含水层等赋存情况的。

54.在灰岩含水层上部的煤层(岩层)布臵巷道工程,没有

采用物探等技术超前探清巷道前方的突水异常区,并用钻探对突水异常区进行验证和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水患危险进行掘进施工的。

55.受底板灰岩水害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缺少下列防治水工作之一的:

(1)未采用物探等技术查明工作面底板含(隔)水层厚度变化、灰岩富水性及可能存在的导水断层、岩溶陷落柱等突水异常区的;

(2)未对突水异常区进行钻探验证;钻探工程未按《煤矿防治水规定》编制探防水措施,并组织实施的;

(3)未对勘探成果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编制防治水工程设计的;

(4)具有突水威胁的工作面,未根据其底板隔水层条件及突水系数的大小,采取疏降开采、在构造破碎带及突水异常区进行局部注浆改造、对含水层进行整体注浆改造等治理措施的;

(5)防治水工程竣工后,未经分(子)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擅自组织回采的。

56.煤层顶板受开采破坏后其导水裂缝带波及范围内存在富水性强的含水层(含水砂层),在掘进、回采前,未对含水层(含水砂层)采取超前疏干措施,或措施没有经分(子)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批的。

57.煤田火区剥采留下的采坑、与矿井连通的采煤塌陷坑等未填平压实的,对原有地面裂缝未堵塞形成积水的,矿井地表泄洪通道不畅通受阻的;井口及工业广场标高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且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洪水倒灌井下的。

58.未制定暴雨紧急撤人制度、水害应急救援预案以及现场

处臵方案并组织救灾演练的。

59.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60.井下无避水灾路线或避灾路线不合理或避灾路线设施不符合要求的。

(九)“供电系统不完善、不可靠”,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1.矿井未形成取自不同母线段的两回路供电线路的。 62.矿井电源线路上分接其它负荷或装设负荷定量器的。 63.井下各水平中央变(配)电所、采区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和下山开采的采区排水泵房单回路供电的。

64.主要通风机、抽放瓦斯泵等主要设备房、井下移动瓦斯抽放泵的两回路供电线路不是直接由变(配)电所馈出的。

65.井下局部通风机供电未采用“双风机双电源”和“三专两闭锁”的。

66.高瓦斯、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的。

(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电气设备安全保护不完善或失效”,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67.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机电设备或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超过规定期限仍在使用的。

68.使用非阻燃皮带、电缆、风筒或入井前未进行阻燃性能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69.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或没有安全标志、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乙炔气瓶、压力管道、提升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起重机械、斜井人车和井上下机动车辆等)的;没有按规定定期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的。

70.防爆设备选型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电气设备失爆的。

71.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未使用专用发爆器的。

(十一)“违反项目建设程序进行施工”,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72.新建项目、改扩建项目、生产能力提高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不含一个标准设计档次)以上的技术改造(产业升级)项目和净增生产能力60万吨/年及以上的资源整合(兼并重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未通过核准批复、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通过审查批准、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组织开工建设的。

73.项目在设计、建设之前,未按要求查明瓦斯、水害等安全开采条件,地质勘探程度未达到相应级别的;施工、监理单位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承揽相关施工、监理任务的。

74.遇以下情形,没有提前对已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变更修改,并经原审批机构审查同意后实施的,或者先施工后报批、边施工边修改的:

(1)矿井瓦斯、煤层自燃、煤尘爆炸危险等级以及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发生变化的;

(2)开采地质条件、采煤方法及工艺发生变化的; (3)通风系统、排水系统、矿井供电系统、开拓方式、提升运输方式发生变化的;

(4)首采区及首采工作面布臵发生变化的;

(5)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存在重大缺陷,影响安全施工,需要修改设计的。

75.没有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的,或者随意压减工期,盲目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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