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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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 夏 回 族 自 治 区 建 设 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文件 文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宁建(建)字[2009]2号

关于印发《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建设局、工商局、地税局:

为加强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活动管理,培育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 维护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 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 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 我区实际情况,修订了《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现 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凡在本办法实施前在我区登记备案的 进宁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重新进行登记备案。

附件: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主题词: 抄送:自治区发改委、经委、区工商局、地税局,本厅各厅领

导、有关处室、站办,存档(2)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2009年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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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外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规范外地进宁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培育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建筑市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维护建筑活动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工程、建 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等的新建、扩建和改建 等建筑活动的区外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宁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简称“进宁企业”),是指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注册地不在本区行政区域,进入本区行政区域进行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 .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进宁企业的登记备案工作。

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进宁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宁企业实行进宁备案登记制度。进宁企业应先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公司,凭企业资质证书、法人营业执照等办理分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税务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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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等手续后,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进宁登记备案,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进宁企业建筑工程备案登记证》,分公司统一管理在宁的施工项目,自觉接受当地公安、劳动、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管理。

第六条 进宁企业持《进宁施工企业建筑工程备案登记证》方可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作为工程招投标的重要依 据。

第七条 进宁企业注册分公司工程技术人员等级、人数与企 业资质级别要相称,一级及以上施工企业须有3名以上一级注册 建造师和5名以上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二级和三级施工企业 须有2名以上一级注册建造师和4名以上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 财务人员及“五大员(施工、材料、安全、质检、预算或造价)”必须配备齐全。同时承揽多项工程的,应增加人员配备,满足工程建设管理的需要。

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及项目经理发生变动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到备案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第八条 进宁企业办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

(三)企业法人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

(四)企业营业执照;

(五)企业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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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七)企业注册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企业近三年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和市场违规行为的信誉证明;

(八)进宁企业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九)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及执业资格证书,项目经理的建造师注册证书,分公司成员的职称、执业资格证书、与总公司签定的劳动用工合同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十)分公司办公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十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资料均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九条 办理备案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宁企业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

(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进宁企业提供的备案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2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进宁企业的备案文件后,应进行登记、核查;核查合格的,在1 5个工作日内,颁发相应备案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进宁企业享有与区内企业同等的权力、并承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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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和义务,企业分公司的基本情况、资质情况、业绩和市场行为等,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本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 统统一管理,接受本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 督管理。

第十一条 进宁企业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将不予登记备案: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

(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 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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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宁企业遵守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年度审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宁企业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的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施工项目的有关资料等。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进宁企业的市场行为、经营管理、申报纳税、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分公司人员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有第十一条规 定情形之一或以下情形之一的,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一)本年度没有承揽工程的;

(二)连续2年没有创建市级以上标准化工地的;

(三)审核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和项目经理没按要求及时变更登记的。

(五)没有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费的。

第十四条 进宁企业不合格名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暂停企业在宁投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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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情节严重的清出本区建筑市场。

第十五条 注册地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建筑施工企业 进宁施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原《区外进 宁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宁建(建)字[2003】64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j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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