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
更新时间:2024-06-12 18:4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
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建设局(建委)、房管局、规划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区建筑材料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登记管理工作,防止假冒伪劣材料、产品进入建筑市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部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全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工作,由自治区建设厅统一领导,下设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建
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OO六年六月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登记管理工作,推动建设行业技术创新和产业化进程,积极推广应用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的新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提高工程建设科技含量,限制和淘汰落后的建筑材料、产品与技术,防止假冒伪劣材料、产品在工程中的应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内蒙古?自治压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是指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建筑物使用功能以及施工安全密切相关的新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三条 凡进入我区建筑市场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都必须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并取得《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方可在自治区建设工程中使用。《登记证》在自治区范围内有效,除节能保温技术体系仍实行推广证制度外,全区实行一证管理制,各盟市不得另设盟市级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等证件、现于办法有抵触的各盟市管理办法;规定,一律以现行管理办法为难。,本文下发后,盟市级设立的各类建
筑材料、产品登记、准入等证件一律作废。已颁发地方性的各类《证书》要抓紧时间换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如在规定时间内不换发的,其证件一律作废。
第四条、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在自治区建设厅统一领导、部署下,由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对日常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发证、统一汇总、统一公告和统一登记内蒙古建设网等;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办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受理、初审、推荐和上报等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已登 记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取得自治区建设厅颁发《登记证》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生产企业,其企业的分厂、联营厂和附属生产的同类新型建筑材料,产品需另行申报办理《登记证》,不得使用原企业取得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政策规定,研究制定全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的有关政策和修订完善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公布在全区实行登记管理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目录; (三)制定推广、限制、禁止、淘汰建设工程建筑材料、产品目录;
(四)组织实施全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受理、审查、登记、发证等工作,并对其实施跟踪监督和动态管理;
(五)发布取得《登记证》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及相关生产企业的信息资料。 (六)发布经检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及相关生产企业的信息资料。
第七条 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
(二)受理本地区和区外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 的登记初审、推荐、申报、组织抽检、监督检查,对初审符合登记条件的报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 理办公室复审、登记,并颁发《登记证》;
(三)对已取得《登记证》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 产品在本行政区域内应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有关情况极 时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
第二章 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申请与登记
第八条 申报办理《登记证》程序:
(一)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的申报均由生产企业或经营单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区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到自治区任一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受理的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上报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复审后颁发《登记证》。
(三)取得《登记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到其它盟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经营活动时,须持证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加印,方可进入当地的建筑市场,并接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应提交下列相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和注册商标; (三)代理商的代理证明; (四)产品执行标准;
(五)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产品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六)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生产许可证(指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产品评估鉴定书,产品质量认 证书,质量体系认证书;进口材料产品应有生产国或 地区权威机构的产品质量认定证书以及相关的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三份,申报单位应对申报资料的真实、可靠性负责。
第十条 申报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的生产企业,如能提供该产品6个月以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据的检测报告,可免于登记检测。若没有上述检测报告,则由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指定盟市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样检测。
第十一条 《登记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应重新办理《登记证》。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提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经审查合格方可重新取得《登记证》。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设厅对取得《登记证》的产品生产厂家实行动态管理,《登记证》每年须进行年检。年检时间定位每年10—11月份到所申报受理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经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后汇总报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年检时应提供当年用户名单和三家以上用户评价意见以及当年有效的产品检测报告。未经年检和年检未通过的厂家,其产品《登记证》自行作废,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每年定期公布年检不合格的生产厂家名单。
第十三条 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自治区建设厅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好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初审、推荐、申报、组织抽检等工作。对本区域范围内列入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目录的材料、产品,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质量下降和其它问题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达不到要求的,给予通报或收回其《登记证》,一年内不得重新申办。并将发现的问题及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便于总结经验,修订完善,《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登记证》是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设工,新型建筑材料: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技术依据之一,是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的组成部分,并存入工程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使用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 、产品,必须从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新型。建筑 材料、产品登记目录中选用。
凡纳入登记管理范围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必须进行登记,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证》是进入市场的主要凭证。各级工程建设单位、工程质量监督、工程安全质量监督、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加强施工现场监督,严禁无《登记证》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进入建筑市场,确保该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使用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时,应严格核查《登记证》对于没有按规定使用《登记证》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不予交工验收。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使用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时,必须严格核查《登记证》,不得使用无《登记证》伪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和明令禁止、淘汰的落后建筑材料、产品,如使用视为采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产品,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质量的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厂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严格核查《登记证》。十对没有按规定使用《登记证》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不予签字验收进场。
第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对没有按规定使用《登记证》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不予竣工验收 备案。
第二十条 国家投资的重点工程、安居工程、新开发住宅小区、新产品应用试点示范工程,必须按照住宅产业认定标准选择应用已取得《登记证》的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否则降低住宅性能标准认定。
第二十一条 取得《登记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建设厅给予通报,并收回《登记证》; (一)涂改、伪造《登记证》的;
(二)出卖、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的; (三年)使用未通过年检或过期《登记证》的;
(四)取得《登记证》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或发生其他变动时应及时到所在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意后,到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到所在地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并向自治区建设工程新型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交会《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将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情况纳入单位、个人工作考核范畴。对在推广应用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自治区建设厅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 凡经登记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和登记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自治区建设厅或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登记管理办公室对受理申请单位的日常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受理申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和后果由自治区建设厅取消其受理申请资格。 (一)无故拒绝《恶登记证》申办的; (二)故意拖延申办时间的;
(三)不安管理办法实施和其它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第一批实行登记的建设工程新型建筑材料、产品 目 录 一、建筑用钢
1、新型高效钢筋;2、钢结构用钢及配件;3、钢筋焊接钢;4、球墨铸铁管、柔性机制铸铁管;5、高强预应力钢丝、纲绞线等。 二、住宅制品
1、彩色混凝土瓦;2、木质模压门;3、住宅厨卫间共用排烟管道;4、其它适宜产品。 三、住宅部品
1、多功能节水龙头、阀门;2、节水型坐便器、水箱;3、整体式浴房设备、面盆、浴盆。 四、外墙外保温
1、胶粉聚苯颗粒外墙外保温;2、高分子聚合物外墙外保温;3、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心板外墙外保温;4、其它适宜的外墙外保温技术产品。 五、新型墙体及屋面保温材料
1、承重蒸压粉煤灰标准砖、多孔砖;2、非承重空心砖;3、陶粒、石膏砌块;4、灰渣混凝土空心砌块;隔墙条板、轻质隔墙板;5、GRC轻质空心条板(机制);6、屋面保温材料、保温板;7、高效憎水珍珠岩板;8、高强水泥聚苯保温 板;9其它适宜产品。 六、节能门窗、建筑幕墙
1、新型彩板门窗;2、塑钢门窗;3、新型复合节能保温窗;4、隔热保温型铝合金窗;5、玻璃钢门窗;6、其它 适宜产品。
七、新型供暖技术设备(含散热器、风机盘管空调设备)
1、低温地板辐射供暖产品;2、新型散热器;3、聚氨—酯保温管道、直埋保温管道;4、分户冷热计量仪;5、温控表。
八、防水及密封材料
1、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2、APP改性沥青防水卷材;3、三元乙丙高分子防水卷材;4、聚氯乙烯高分子防水卷材;5、氯化聚乙烯防水卷材;6、聚氨酯防水涂料;7、橡胶改
性沥青防水涂料8、聚合物乳液建筑防水涂料;9、丙烯酸防水涂料;10、抗渗防潮型、带水堵漏型防水灵;11、各种建筑防水密封材料。 九、新型塑料管道材料、管件
1、PVC-U排水用管材、管件;2、PEX、PB塑料管材;3、大口径塑料螺旋排水管;4、铝塑复合管; 5、PP-R、PP-C、PP-B、PP-E管材、管件; 6、ABS给排水用管材、管件; 7PEM燃气管。 , 十、混凝土外加剂、建筑胶粘剂
1、混凝土外加剂; 2外墙外保温胶结剂; 3、陶瓷墙地砖胶粘剂; 4壁纸胶粘剂; 5、天花板胶粘剂。
十一、卫生洁具及配件 十二、水泥类:
1、硅酸盐、普通硅酸盐水泥;2、火山灰硅酸盐水泥;3、粉煤灰硅酸盐水泥、复合硅酸盐水泥、白色硅酸盐水泥;4、道路硅酸盐水泥5、钢渣矿渣水泥;6、砌筑水泥。 十三、建筑工程用电线、电缆、开关、插座、漏电、过载保护器。 十四、塔式起重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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