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_李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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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
李海平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摘要]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主体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自由、自主、平等和最低限度的社会保
障是宪法上人的尊严的基本内容;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既包括国家公权力也包括社会公权力。学界将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为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难以成立。实际上,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有三方面的规范依据,分别为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宪法列举权利体系和作为宪法渊源的国际人权法上人的尊严的规定。
[关键词]人的尊严;人格尊严;概括性人权条款;基本权利
[中图分类号]DF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781(2011)06-0027-7
[收稿日期]2011-08-20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社团自治的行政法问题研究(11BFX100)
[作者简介]李海平(1972-),男,河北赤城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副教授。
自二战后《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的尊严”(huamandignity,也译作人性尊严)这一概念以来,一些重要国际人权法案进一步重申这一概念并具体化其思想内涵,许多国家也将“人
①即使如美国宪法中并无“的尊严”明文入宪加以保障。人的尊严”条款,在违宪审查实践中也
1](P159)我国宪法文本中虽无“人的尊严”的概念,但在人的尊严逐渐屡屡论及人的尊严。[
成为普世价值的背景下,学界也开始探讨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问题。这些研究主要在两个层面展开:一是侧重于宪法哲学层面的探究,探讨人的尊严的法理基础和宪法价值,试图为我国宪法确立“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提供理论支撑;②二是侧重于规范层面的分析,探讨人的尊严的规范内
③目前来看,规范层面的研究较为薄弱,涵,试图在我国宪法文本中找到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
也很少涉及宪法解释和适用方面的问题,学者普遍以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作为人的尊严宪法依据的观点也颇值得商榷。鉴于此,笔者试图从规范宪法学的视角出发,分析人的尊严的思想内涵,探究其在我国宪法上的规范依据以及适用问题。
。参见李累:《宪法上人的尊严》,《中山大学学报》2002年①有学者统计,已有30多个国家的宪法中规定了“人的尊严”
第6期。
:《人的尊严的宪法意义》,《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②代表性论文如:刘志刚
:《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简论中国宪法第38条的解释方案》,《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③代表性论文如:林来梵
:《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诠释》,《云南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期;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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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的尊严”的基本内涵
(一)作为尊严享有主体的“人”
尊严的享有主体是人。这里的“人”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即具备生物学上人的基本特征。据此,无论中国人还是外国人,作为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不论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财产状况等,都是尊严的享有者。精神病患者虽然存在心智缺陷,但其仍具备生物学上人的特征,因而也是尊严的享有者。同理,违法犯罪人员也是尊严的享有主体。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虽然其在形式上不具有生物学意义上人的特征,但作为被拟制的法律上的人,实质上就被赋予了部分人的属性。因而,法人限于其属性类别,也应成为尊严的享有者。
关于未出生胎儿是否为尊严享有主体一直存在很大争议。否定者认为,赋予胎儿以人的尊严可能威胁到母亲的尊严或其他已经出生的人的尊严,因而人的尊严只能以出生作为保障的始点。肯定论者认为,所有反对赋予胎儿以人的尊严的观点几乎都是从现实的功利性目的出发,而不是从胎儿是否是人这一前提来认识。从胎儿已经具有人的生命属性的角度考量,应当赋予胎儿以人的尊严。基于胎儿享有尊严的时间起点上的分歧,肯定论者分为精卵结合说和着床说两种。精卵结合说主张以精卵结合作为未出生胎儿享有人的尊严的始点。其理由是:人类个体在生物学上是以连续的方式发展的,从胚胎到胎儿到婴儿乃至以后的发展,本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出生并不是生命的开始,而是生命状态和生存方式的一次改变而已,故而精卵结合即为尊严享有的开始。[2](P64)着床说坚持以胚胎着床视为尊严保障的开始,认为胎儿在着床后其神经系统、大脑、知觉、痛觉能力才开始逐渐发展,才具有了人的属性,因而应以此节点作为尊严享有的始点。[2](P50)笔者赞同着床说,即判断的基准就在于是否为人。从医学上讲,胎儿着床才开始具有了人的生命属性,以此作为胎儿享有尊严的起始点更为合理。同时,鉴于胎儿完全发展成为“人”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此,从着床到出生其尊严的保障程度应逐渐递增,这是在衡量胎儿尊严与怀孕母亲利益及社会的整体利益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另外,人的生命虽已结束,但其作为精神的存在物则是永恒的。故而,死者的尊严同样应当保障。
(二)尊严是什么
在学理上,有关人的尊严的概念界定复杂多歧。有学者从正面将其定义为“之所以形成人”、“人的固有价值、独立性、本质”或者“人格的核心”等。[3](P37)也有学者从反面格者
界定尊严,认为“凡是具体的个人被贬为客体、纯粹的手段、或是可任意替代的数值时,便是
。[4](P13)还有学者同时从正反不同层面界定尊严,认为从“人本身即人性尊严受到侵犯”
是目的”这一道德律令出发,人的尊严即是指人的自主、自治;当一个人被矮化为客体、物体
4](P14)或数值时,便落入了他治、他决的框架之下,从而丧失了尊严。[
以上学说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尊严的本质内涵。概括而言,人的尊严具有如下三层内涵:首先,尊严是人所固有的。第一,尊严专属于人,非人的存在物,不具有尊严。因此,可以说,享有尊严是人作为人的基本规定性。换句话说,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把人当人看”的基本判断标准。第二,人的尊严是与生俱来的,先于国家而存在。从这一点上讲,人享有尊严是不证自明的。人的尊严是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基础,而不是相反。
其次,自由、自主、平等是尊严的基本内涵。尊严专属于人,对尊严内涵必须从人性本身来解读。人首先是个体的存在,作为个体的人,自由是人的基本规定性,没有自由就不能称其为人。所谓“不自由毋宁死”即为此义。所以,尊严的首要内涵即为自由。人的尊严要求人能够
,“人还自由地思想、在无害于他人的限度内自由地表达、自由地行动。人除了是个体的存在外
。[5](P7)在共同体的政治生活中,个体的人只有获得了自我决定的资格是天生的政治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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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
和能力才能成为人,相反,人如果处于被支配、被决定的地位和境地,人则空有其表,实质上已
:“目的王国中的一切,或者有价值,或者有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经被沦为了物。康德说
被其他东西所替代,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才是尊。[6](P87)从人的不可替代性出发,自主是人在政治生活中作为人的基本规定性。可见,严”
自主是尊严的另一基本内涵。此外,人的尊严是人基于人的普遍人性而具有的,它剥离了人的出身、财产、地位、权势等社会因素以及人的自然个体差异,所以,尊严还具有平等的涵义。
。“人是一个生物性存在,必须满足衣食住行再次,获得最低社会保障也是尊严的应有之义
等基本生活条件后才能生存。如果人的衣食住行都没有解决,那么其尊严是大打折扣的。一个一
”[7](P33)当然,文不名、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人,很难说他(她)有什么人格尊严可言。
生活条件的保障责任主要由自己来承担,所谓自食其力恰恰是人享有尊严的具体体现。但是,对于特殊的人,如儿童、年老、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失业者,靠其自食其力生存显然是不现实的,如果不能获得来自他人的帮助则难免会陷入无法生存之境地。所以,对于特殊的人,为其
,是指所提供衣食住行等方面的最低生存条件是其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的一个前提。所谓“最低”
提供的生存条件是最基本底线,逾越这一底线则会导致人无法正常生活。最低生活条件需要根据当时、当地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消费水平来划定大致的界限。同时,人不仅是一个生物性存在,更是一个精神性存在。满足人在教育、文化等方面的最基本精神需求或曰最低精神生活保障,也是使人成其为人的重要一环。无论最低物质生活保障还是最低精神生活保障,都是受保障者从他人获得的帮助,可统称为最低社会保障。故而,获得最低社会保障是尊严的应有之义。
(三)尊严的约束对象
宪法是公法,是调整国家和公民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国家自然是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约束对象。然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职能最终要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体现,由此,国家作为尊严的约束对象最终要落实到具体的国家机关上。这在多数具有人的尊严条款的国家宪法中规定得非常明确。如德国宪法第1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一切国家机关均有尊重及保护此尊严的义务。在形式上,一切国家机关都是尊严的约束对象,但实质上,不仅国家机关而且履行国家公权力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也应成为尊严的约束对象。概而言之,尊严的约束对象为一切国家公权力享有者。
除国家公权力外,社会公权力也应成为宪法上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如同国家公权力具有侵
,“在现代社会,除国家之犯人的尊严的倾向一样,社会公权力同样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甚至
。[8](P70)如果不将外的团体对其成员甚至成员以外的制约与强制可能比国家更具有压迫性”
社会公权力纳入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社会公权力组织难免会蜕变为侵犯人的尊严的破坏性力量。因此,应当把社会公权力也纳入人的尊严的约束对象范围。当然,社会公权力毕竟不是国家公权力,其人的尊严的保护义务范围是有限的,仅限于自由、自主、平等的范围内,诸如获得最低社会保障则非属其义务范围。
二、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作为人的尊严规范依据之质疑
我国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人的尊严条款,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然而,无明文规定并不等于我国宪法中不保护人的尊严。有学者注意到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条款与人的尊严概念的相似性,试图从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中获得人的尊严的规范依据,亦即认为该条前段“公民的人
,可理解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规范性语句,表达了类似于人的尊严这样的具有格尊严不受侵犯”
9]基础性价值的原理,作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体系的出发点,或基础性的宪法价值原理。[
(P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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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法学
,“人的尊严”本文认为,将我国宪法第38条解释为“人的尊严”条款是难以成立的。首先
和“人格尊严”在字面含义上具有重大区别,将宪法第38条解释为人的尊严不符合文义解释方法的要求。论者之见解,乃是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内涵相同、可以互换的认识而产生。亦即“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存在某种相同
”[9](P53)笔者以为,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在德之处,……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
。[10](P90)因而,在德国的语境中,人的尊严是国,人的尊严意指“作为人的人格之尊严”
可以和人格尊严互换的。但在中国语境中,人格尊严和人的尊严在语义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人的尊严,简单说,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尊严。何为人格尊严?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人格有三重含义:一是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的总和。二是人的道德品质。三是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从这一解释看出,人格的概念主要是揭示人在道德、精神方面的内涵,表明人不仅仅是物理和生物意义上的存在,更是一个道德和精神的存在。也就是说,在中国的语境中,人格尊严主要指人在道德和精神生活方面的尊严。然而,道德和精神方面的尊严只是人的尊严的一个方面,除此以外还包括人的非道德、非精神方面的尊严,如人在物质生活方面、政治生活方面、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尊严。将人格尊严和人的尊严同义化理解,或许在德国法的语境中能够成立,但在我国的语境中,显然超出了人格尊严的文义承载范围。正是这一原因,我国民法学界才将人格尊严、人格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并列的权利。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较民法复杂,除了财产权可以和人格尊严权(人格权)并列外,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完全和人格尊严权(人格权)平行。因而,在我国语境中,人的尊严远远超出了人格尊严的文义承载范围,以人格尊严来解释人的尊严在语义上无法自圆其说。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人格尊严条款也无法作为人的尊严条款来看待。无论从国际人权法案还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来看,人的尊严都被视为“表明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
,因而人的尊严一般被规定在序言或者正文中基本权利条款之前。规定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
。《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在序言中的,以国际人权法为典型
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人的尊严的概念均出现在序言当中。规定在正文基本权利条款之前,几乎是所有设立人的尊严条款的国家宪法的普遍模式,如德国、波兰、韩国等国家的宪法无不如此。这种结构安排与人的尊严条款成为人权保障乃至整个宪法的价值基础及逻辑起点的功能定位完全是契合的。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被置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和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之间,这一体系安排昭示着人格尊严仅仅为和其他具体权利并列的基本权利,而非作为整个权利体系的价值起点。但考虑到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非规整性倾向,因而有论者主张把第38条解释为人的尊严条款。笔者认为,这一理由过于牵强。我国宪法整个权利规范序列结构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非规整性倾向,但总体而言,其逻辑结构还是比较清晰可辨的。从第33条到第51条的基本权利条款中,第33条平等权的规定和人权保障条款无疑属于统领基本权利体系的概括性条款,从第34至50条则为具体权利的个别性条款(其中第34至41条为自由权条款,第42至第50条为社会权条款),51条属于基本权利的概括限制性规定条款。所以,从整个权利体系的逻辑结构看,第38条作为一个具体权利条款更为适宜,而将其视为整个权利体系支点,难免牵强附会。
最后,以人格尊严条款解释人的尊严,亦不符合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规则。实际上,以人格尊严条款涵盖人的尊严内涵,主要是运用目的解释方法,试图针对法条做出符合时代发展和变迁之目的的解释。毫无疑问,这种目的解释的主观愿望是好的,至少使我国宪法中缺少人权保障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宪法漏洞得以补充。然而,这种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目的解释的规则。由于目的解释是主观色彩最为浓厚、任意性最强的解释方法,其运用受到严格的限制。一个限制是目的解释不能超出文义的涵摄范围。另一个限制是目的解释必须尊重解释的文本。也就是说,在·30·
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
宪法解释方法的运用上,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客观性解释方法优先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主
11](P96)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以人格尊严涵盖人的尊严的期望虽好,然而这观性解释方法。[
一解释既超出了文义范围又脱离了解释文本,其可接受性是值得怀疑的。
三、人的尊严的宪法依据之重构
本文认为,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上有三个方面的规范依据:
第一,人的尊严蕴涵于我国宪法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之中。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这是我国人权制度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人权概念写入宪法,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国家价值观的宣示,更在于它对现实生活的规范和调整。因而,对“人权”这一高度抽象的概念作出解释、明确其含义是至关重要的。而人的尊严恰恰是解释人权概念的一个关键性要素。
对人权概念的解释取决于对人权存在基础的回答,即要回答人为什么享有人权。在过去很长的历史时期,人权的存在基础总是被归结于外在的力量。自然权利说,认为是自然和自然法赋予
①从人以外的力量———自了人权。天赋人权说,认为人权是神圣的上帝、神、造物主赋予的。
然、上帝来解释人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以人的尊严作为人权存在基础的人的尊严论则具有更大的优势。一是人的尊严的说服力更强。虽然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说能够赋予人权永恒和神圣的意义。但是,由于这些理论根本上属于一种难以证实的假设。自然状态真的存在吗?上帝是谁?在哪里?自然、上帝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什么形式赋予人权?永远也不会有人能做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于崇尚自然、信仰上帝者来说,这些问题不言自明。但对于人定胜天论者、无神论者来说,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论是难以接受的。因而,在已经去魅化、世俗化、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自然权利说、天赋人权论作为人权的基础已经难以成为共识。在我国当下的社会背景下,这种情况显得尤为突出。人具有尊严是一个经验性命题,是人日常生活中都能够感知得到的,以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存在基础,具有更强的说服力。二是人的尊严论的可操作性更强。如前所述,宪法中的人权概念作为一个实定法概念,要发挥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之效用,其内涵必须是明确的。自然、上帝这些概念本身就是人无法认知至少是人无法完全认知的现象,而以这些难以确证的概念来解释人权,注定人权规范的可操作性很低且难以让人信服。人的尊严则是从人的本性来界定人,尽管对人的本性的理解见仁见智,但至少人是一个现实的存在,对这一客观事实无法否认,对人的尊严的基本内容的确定更容易达成共识。三是人的尊严论的人本性更强。人权的最终目的是崇尚人的价值、高扬人的主体性,但如果借助于自然、上帝或者其他的力量来解释人权,其结果有时会适得其反。在这些理论话语中,人仍然是被动的、从属的,是作为一个大写的人而非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这种解释人权的方式反而容易毁灭人权。数百年来,在人权宪法化的现代社会,以自然、上帝或者社会条件等外在力量的名义和藉口,侵犯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这足以证明从外在力量论证人权存在基础的巨大缺陷。以人的尊严解释人权意味着人凭借自身而享有人权,这里的人不再是依附于任何外在力量的人,而是一个天地之间唯我独尊的人,这无疑强化了人权的人本属性,更有利于认真对待人权。
将人的尊严作为人权的存在基础或许并不完美,但至少比从人之外的自然力量解释人权具有诸多优势。我们看到,20世纪人权曾经遭受严重践踏的国家,不仅在宪法中设立概括性人权条
:“我们认①18、19世纪的宪法或者宪法性法律文件基本上都是按照这一模式来确定人权的内涵。美国《独立宣言》写道
”法国《人权宣言》宣称:“国民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他们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
”议会在上帝面前并在他的庇护之下确认并宣布人与公民的权利。·31·
当代法学
①我款,同时还明确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德国、波兰、韩国等国的宪法堪称这方面的典范。
国宪法也设立了概括性人权保障的条款,但对于人权的存在基础或者逻辑起点则没有明确表述。当然,这可以通过未来宪法的修改加以完善,明确人的尊严是人权的基础。在目前,也可以通过
。宪法解释的技术,将宪法第33条第3款的“人权”界定为“人基于人的固有尊严享有的权利”
这种解释根本上仍然属于目的解释,但它不存在背离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的问题。从文义解释上
,完全在人权概念的文义射程之内。从体系说,人权定义为“基于人的固有尊严而享有的权利”
解释上讲,人权概念所在的条款处于公民基本权利一章的首条,将其定位为我国宪法基本权利保障的原则条款在逻辑上能够成立。因此,本文认为,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包涵人的尊严的思想内涵,比第37条人格尊严条款来解释,更具有合理性。
第二,人的尊严蕴涵于宪法具体基本权利规范体系之中。我国宪法规定的权利条款大体上可以分为两部分:概括性人权条款和个别性权利条款。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概括性人权条款,宪法第13条、第33条除第3款以外的其他各款、第34条至第50条属于个别性权利条款。无论概括性人权条款还是个别性权利条款,虽然都未明确表述人的尊严的概念,但却展现了人的尊严的思想内涵。就我国个别性基本权利条款而言,宪法第13条的财产权条款,第35条至第40条的表达自由条款、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人身自由条款、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条款、住宅不受侵犯条款、通讯自由条款,第47条的文化活动自由条款集中体现了人的尊严的自由内涵。宪法第34条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条款、第41条的监督权条款是人的尊严的自主内涵的体现。宪法第42条至第46条的劳动权条款、休息权条款、获得物质帮助权条款、受教育权条款体现了人的尊严中的最低社会保障内涵。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条款则是人的尊严中平等观念的直接表达。
根据上述分析,宪法基本权利规定中都蕴涵着人的尊严观念。可以说,宪法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具体化的结果。各项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中的不成文规范。对于已列举的宪法权利,该权利内容和人的尊严可以互相印证,对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可以从人的尊严出发,通过“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而导出。
第三,国际人权法中“人的尊严”规定是我国保障人的尊严的准宪法依据。在被称为世界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人权宪章三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
,“人的尊严”均被写入序言当中。《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对人类所有成员利国际公约》中
。”《经济、社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
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重申这一段话的基础上,进一
。以“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事实作为人权的根源,步阐明“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
消弭了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意识形态争议,增强了人权作为普世价值的可接受性。从中我们能够发现,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世界性人权标准,并极力淡化意识形态色彩,以确保其在多元文化中得到
。“国际人权法虽然主要调整国家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指向的内容普遍适用
却是要求各国对本国公民的人权进行保护。它的目的不是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与
”[12]这是国际人权法与其他国际公法的重大区别。尽管在本国不大相关的他国人民的人权。
形式上国际人权法和国内宪法完全不同,实施机制也有很大差异,但从内容上考察,国际人权法
①德国宪法第一章基本权利的第一条规定了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尊重和保障此尊严是一切国家机关的义务,第二款则规定“公民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概括性人权保障内容。波兰宪法第二章公民的自由、权利和义务中的第一条规定:人的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尊严是公民自由和权利的基础,不受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一切公共机关的义务。第二条为“公民的自由受到法律保护”的概括性人权条款。韩国宪法将人的尊严和人权保障规定在其宪法第十条一个条款当中。前半段为人的尊严规定,所有国民拥有人的尊严和价值,并享有追求幸福的权利。后半段为概括性人权保护规定,国家担负确认、保障个人拥有的不可侵犯基本人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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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人的尊严的规范分析
。“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完全属于一国国内宪法的范围
后,必须坚持和遵守相应的人权精神和人权规范,履行对内保护国内人权、对外接受国际监督的
。《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我国签署国家义务
的国际公约,其属于我国宪法的组成部分毫无疑问。我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
,但可以预见最终加入这一公约是大势所趋。既然人的尊严在上述国际人权宪章中治权利公约》
被明确视为人权的存在基础和根源,在我国国内宪法中也自然应当予以确认。从这一意义上讲,国际人权法中人的尊严规定构成了我国保障人的尊严的准宪法依据。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人的尊严的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价值和地位。作为一个宪法概念,人的尊严的主体是生物学意义的人,人的尊严的内涵表现为自由、自主、平等和最低社会保障四个方面的基本内涵,其约束对象既包括国家公权力也包括社会公权力。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概念虽然在表述上与人的尊严类似,但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方法出发,并不适合将该条作为我国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宪法的具体权利规范和国际人权法上的人的尊严规定才是我国宪法人的尊严保障的规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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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鲁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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