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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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4年波兰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合同规定:“1974年11月到12月份交货”,还规定“如果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应予以延长直到撤消”。1974年8月由于波兰连场大雨,甜菜严重失收。1974年11月5日波兰政府禁止食糖出口,此项禁令一直到1975年7月仍然有效。英国进口商因为波兰公司未能出口食糖而提出损害赔偿,但是波兰公司认为它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未能履行义务,双方提请诉讼解决。

问:波兰公司能否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抗辩?为什么? 评析:可以。

不可抗力条款不但包括自然力,还包括如政府干预、暴乱、罢工战争行为等的不可抗力。

2、A公司出售一批苏丹花生给B公司,双方于1956年10月4日订立合同,价格条件是CIF汉堡,每吨为50英磅。合同规定的装船时间为1956年11/12月份。合同正在执行时,英国和埃及于己于11月2日爆发战争,导致苏伊士运河封锁。卖方A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停止装货出口,主张撤销合同。但买方B不同意,他认为通往汉堡,除通过苏伊士运河的航线外,还可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口岸。因此,买方不同意撤销合同。双方最后诉诸仲裁解决。

问:卖方A能否主张撤销合同?为什么? 评析:卖方A可以主张撤销合同。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A公司撤销合同的理由是成立的。B公司主张绕道好望角运往欧洲,该线路成本过高,A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甲出售一架飞机给乙,发盘中说:确认出售一架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各项交易条件)请电汇5000英镑。”乙立即复电说:“确认你方来电,我购买马德拉水陆两用飞机一架。各项交易条件按照你电报所规定的条件,我已汇交你方开户银行5000英镑,该款在你交货前代你方保管,请确认自本电之日起,30天内交货。”甲未做任何答复,并把这架飞机以更高的价格卖给第三者。 问: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该合同成立。

接受必须以一定的形式表示出来。接受也可以用行动表示。B公司收到发盘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并用行动汇款给A公司。所以此接受为有效接受。

4、中国某出口公司于7月17日向荷兰乙公司发出实盘:“报500,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7月25日前电复有效”,受盘人乙于7月22日复电:“你7月17日发盘,我接受500,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CIF鹿特丹U.S.$900,除通常装运单据之外,须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发盘人于7月25日复电如下:“你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收到你接受电报以前,我货已另行售。” 问: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合同成立。

“须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为非实质性变更内容,故承诺有效,合同成立,故中方违约事实成立。

5、甲在2月1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实盘给乙,甲在发盘中注名“不可撤消”的字样,规定受盘人乙在2月25日前答复才有效。但是甲又于2月17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于2月18日上午送达乙处。乙于2月19日才收到甲空邮寄来的实盘,由于乙考虑到发

盘的价格对他十分有利,于是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

问: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合同不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一项发盘,即使是不可撤销的,也是可以撤回的,如果撤回的通知在发盘到达受盘人之前或同时到达受盘人。”本案中撤回通知比发盘先到达,所以甲公司可将发盘撤回。

6、甲4月23日向乙发要约,购买电子狗、鸡各1000只,每只价格20元,总计价款4万元,并称如果乙接受,应在5月15日前作出承诺。乙接到要约后,经研究于5月9日发出承诺信件。但由于投递员疏忽,于5月13日将该信件误投到了丙厂。5月16日,丙厂发现错误后立即与乙厂联系。此时由于市场行情变化,电子玩具的价格有降低趋势,甲认为观望一段时间再决定是否购进电子玩具更为可取,便告知乙其承诺已过承诺期,甲不再与之订立合同。乙认为自己的承诺根本不可能超过期限,承诺迟到并非由于自身原因,按通常情形可以在承诺期到达,认为甲违约。 评析:合同不成立。

因为由于邮递失误导致的逾期承诺在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如果发价方作出毫不迟延反对则无效。在本案中,甲已及时在其知道乙的承诺投递错误时作出表示其反对的意思,故合同不成立。

7、德国建筑商2003年8月底与美国生产商联系,要求美商向其报4万吨钢缆的价格,并明确告诉美商,此次报价是为了计算向某工程的投标,投标将于同年10月1日开始进行,10月10日便可知道投标结果。同年9月10日,美商向德国建筑商发出正式要约,要约中条件完整,但既没有规定承诺期限,也没有表明要约是不可撤消的。同年9月中旬起,国际市场价格钢缆的价格猛涨,美商遂于10月2日向德国建筑商发出撤消其9月10日要约的传真。同年10月10日,当德国建筑商得知自己中标的消息后,仍立即向美商发去传真,对9月10日的要约表示承诺。但美国商争辩他已于10月2日撤消了要约,因此合同不能成立。 问:该案中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成立。

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此项信赖行事的情况下,要约不可撤销。本题中德国建筑商A已在美国生产商B撤销要约前以美国生产商B的报价进行了项目投标(这也是提前告知了美国生产商B的),所以美国生产商B的撤销无效。

8、某药厂生产出一种感冒药,为招揽顾客,大做商业广告,宣传这种药有奇特效果,药到病除,并声称已在银行存入一千万英镑,如果服用无效,该厂将赔偿当事人一百万英镑。某老太太服用该药,但无效。因此将药厂诉诸法庭,要求赔偿一百万英镑。该厂认为:该广告不是要约,他与老太太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拒绝支付一百万英镑。 问:合同是否成立? 评析:合同成立。

药厂发布的商业广告中称“如果服用无效,该厂将赔偿当事人一百万英镑”等内容,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合同的要约规定,原告依其约定购买其出售的药品,应视为承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出售无效药品,应兑现其赔偿承诺。

9、3月7日甲向乙发出购买1000册学生用图书的要约信函。信中指出,如果乙同意要约,

可尽快将图书寄出。信件在4天后到达乙。3月10日,甲立即通过电报向乙表示撤回要约。但由于电报在路途中受到意外的阻隔,3月12日才到达乙。此时,乙不仅已将承诺信件发出而且已将图书运出。乙立即将此情况通知了甲。甲认为自己已经通过电报对先前作出的要约作出了否认,至于电报迟延完全是由于甲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乙的行为应当自己负责。

评析:案例中3月11日甲的要约到达乙,按照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生效,故此时该要约就已经生效。对于生效的要约,要约人不能撤回,也不能随便取消该要 约。虽然事实上,学校已经通过电报撤回该要约,但因电报没有及时到达受要约人,不能使 受要约人及时了解这一情况而不能产生效力。因此,甲的要约是已经生效的要约。加之,甲 的要约表明乙在表示承诺的同时开始履行合同,乙已经在要约生效后作出了承诺并进一步通 过行为表明了自己的承诺,因此,乙的承诺是对当事人双方都有约束力的有效承诺,因此双 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甲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

10、甲向乙发出要约,称奔腾M型计算机,每台售价12000元。如接受,可在收到要约起20天内发出承诺。乙接到要约后,经市场调查发现该型号的计算机如果组装的话可以便宜许多,于是向甲发出信件,称价格下调2000元可以接受。在甲尚未作出同意答复时,市场供求关系发生变化,使组装计算机的价格一涨再涨。乙即在第10天向甲发出承诺,购买10台计算机。但甲已经注意到计算机价格持续上涨,,遂决定暂不出售库存计算机。接乙回复后,甲复函:你公司已拒绝了我方要约,因此不能再作出承诺。 合同成立了没有? 评析:没有。

因为乙向甲发出信件,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的更改,即称价格下调2000元可以接受的信函的性质是反要约,导致甲的要约失效。

11、甲与乙签订一份为期十年的供货合同,规定:“甲每月供应10吨一级花生油,价格每三个月议定一次。”又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处理。”合同执行半年后,甲提出:“因合同的价格未明确,主张合同无效”。

问:合同的价格是否明确?甲方能否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评析:明确。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作价方法,主要有固定作价,非固定价格和部分固定、部分不固定价格等。非固定价格具体做法上包括合同中只规定作价方式,具体作价留待以后确定。本案中就属于这种情形,因此不能认为合同的价格不明确,甲方不能以此为理由主张合同无效。 12、中国某公司向科威特出口北京鸭200箱。合同规定:屠宰鸭必须按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 货到科威特后,冻鸭外体完整,颈部无任何刀痕。进口当局认为违反了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因此科威特的进口商拒绝收货。并要求中国公司退回货款。 问题:科威特进口商的诉求是否合理?

评析:科威特的诉求是合理的,其有拒收货物和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

因为:品质条件是合同的重要条件,如卖方交货品质违反合同,将承担损害赔偿或撤销合同的责任。本例所涉及的品质纠纷,超过通常发生的品质纠纷案件,因该合同买卖的冻北京鸭不是供应普通消费者,而是供应伊斯兰教徒食用的。对冻鸭的品质要求,包括要求“需要由伊斯兰协会出具证明,证实鸭是按照伊斯兰教方法用刀屠宰”。但是,本例卖方所交的冻北京鸭在颈部未发现任何刀口的痕迹,这显然违反了伊斯兰教的用刀方法。由于卖方交货的品质,违反了买方所需的特定用途,这是一宗重大违反合同的行为。因此买方拒收货物,并要

求卖方退回货款,是正当的权利。

13、2000年,我国某机械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一批机床。法国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出口商被起诉侵权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又向我方索赔。 问题: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析: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公约》规定,作为卖方的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应该向卖方——法国商人承担所出售的货物不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义务,但这种担保应该以买方告知卖方所要销往的国家为限,否则,卖方只保证不会侵犯买方所在国家的知识产权人的权利。

14、3月5日,北京买方与荷兰卖方签订进口机床的合同:卖方在12月7日前交付买方机床100台,总价值5万美元,货到3日内全部付清。7月7日,卖方来函: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万美元,否则卖方将不交货。

买方不同意,并曾于7月7日询问另一家公司寻找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7日前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价款5.6万美元。买方未立即补进。

12月7日,买方以6.1万美元的价格向另一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对于差价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

问题:补进属于哪种救济方式? 买方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补进属于一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补进制度是运用最广泛的一种补救方法,并不妨碍其同时提出损害赔偿;买方的要求不合理。

根据公约第77条的规定,“声称另一方违法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措施,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原应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买卖双方未对涨价问题达成协议,导致卖方不交货,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应该宣布撤销合同,并从其他供应商那里进货,以减轻损失。但是买方虽然在7月7日询问过另一家,但实际上12月7日才补进,因此,买方所要求的差价损失不能予以赔偿,而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价格(即5万美元)和宣布合同无效时的时价(即7月7日前后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

15、有一份产地交货合同,出售新鲜荔枝10吨,总价值150000美元。合同规定买方必须在5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

卖方虽多次催促对方派车,但直到6月7日均未见对方派车接运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6月8日把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得价只有100000美元。

评析: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本案中,买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派冷藏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实际上已构成卖方的违约,而卖方也积极地催促买方派车,并在一直没见买方汽车的情况下及时把荔枝卖给了第三方,避免了更大的损失。所以,买方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卖方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即应该赔偿卖方150000-100000=50000美元。

16、加拿大公司与泰国公司订立了一份出口精密仪器的合同。规定:泰国公司应在仪器制造过程中按进度预付货款。

合同订立后,泰国公司获悉加拿大公司供应的仪器质量不稳定。于是立即通知加拿大公司:据悉你公司供货质量不稳定,故我方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加拿大公司立即向泰国公司提供书

面保证:如不能履行义务,将由银行偿付泰国公司支付的款项。但泰国公司仍然坚持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问题:泰国公司的做法是否妥当? 评析:泰国公司的做法不妥当。 宣告中止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立即通知另一当事人,如果另一当事人对履行义务提供了充分的保证,则必须继续履行义务。因为中止合同之时暂时停止了履行合同,而不是使合同告中。因此,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充分的履约担保(如银行保函),宣告中止履行合同的一方仍须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泰国公司只能继续履行合同,不能暂时中止履行合同。

17、美国公司甲从外国进口一批冻火鸡,供应圣诞节市场。合同规定卖方应当在10月底以前装船。但是卖方违反合同,推迟至12月7日才装船,因此美国甲公司拒绝收货,并主张撤销合同。

问:卖方有无权利拒绝接受货物和撤销合同?为什么? 评析:有权。

因为买方进口冻火鸡是以供应圣诞节市场为目的的,卖方本应依规定在10月底以前装船,却推迟至12月7日,火鸡到达美国时已失去了买方本来的预期效果,其对于合同的期待已完全落空。买方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18、意大利某公司与我国公司签订了出口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合同,合同规定分四批交货。在交付的前两批货物中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在第三批货物交付时,买方发现货物品质仍然不符合合同要求,故推定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也难以保证,所以向卖方意大利公司提出解除全部合同。

问题:我国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评析:合理。

我国公司所购的货物是加工生产大理石的成套机械设备,任何一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导致该套设备的无法使用,也就是说,各批货物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意大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可以宣告撤销整个合同。除非前三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零配件,第四批货物是该套设备的关键设备且第四批货物的质量不存在问题,我国公司才无权解除合同。

19、有一份合同,出售中国丝苗大米10000吨。合同规定:“自2月份开始,每月装船,1000吨,分十批交货。”卖方从2月份开始交货,但交至第5批时,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买方以此为理由,主张以后各批交货均应撤消。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能否主张这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按照本例的情况,买方没有这种权利。

因为:该合同是一份分批交货的合同,虽然卖方第五批交货违反了合同,但并不影响以后各批交货。根据有关法律和惯例的规定,一个分批交货的合同,各批交货都应视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某一批交货的合同有违约,但对其他各批交货的合同,并不发生连带影响,除非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关系。事实上各批大米是可以分开的,并没有相互联系的关系,且买方没有充分理由断定今后各批货物亦将会发生根本违约。因此,卖方第五批交货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买方不能单方面取消以后各批交货的合同。而对于卖方第五批货,因大米品质有霉变,不适合人类食用,因而该批货物的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主张撤销该批合同。

20、有一份出售成套设备的合同,合同规定分五批交货。但是在第三批交货时,买方发现交货的品质有严重缺陷,根本达不到合同所规定的技术标准。因此,买方主张全部合同无效。 问:在上述情况下,买方有无这种权利?为什么? 评析:有。

因为本案中设备是成套出售的,虽然分批交货,但全部货物是相互联系和相互影响的,合同下的各批货物是互相依存,不可分割的,不能将任何其中一批货物单独用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设想的目的。所以买方可以同时宣告撤销整个合同。

21、甲出售1000吨小麦给乙,当时在甲装运的3000吨散装小麦中,有1000吨是卖给乙的,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开。但受载船只载途中遇到风险,小麦损失1200吨。其余1800吨安全到达目的港。甲宣布出售给乙的1000吨小麦已在途中损失,认为按合同约定,甲对风险不承担任何责任。

评析:卖方甲对买方乙负有交1000吨小麦的责任。

因为:在本例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小麦是散装的,而且和另外2000吨小麦混装在一起。甲在出售这1000吨小麦时,并未指定或特定化。既然如此,在运输途中虽然遇险损失了1200吨,但在这3000吨小麦中,很难确定哪一粒小麦是卖给乙的。因此,在这1000吨小麦交给乙以前,卖方甲就不能以损失1200吨为理由,把其中1000吨认定是卖给乙的。因此甲仍然不能推卸他交付乙1000吨小麦的责任。

22、A公司与B公司与2007年10月2日签订进口服装合同。11月2日货物出运,11月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将该批货物转卖,此时货物仍在运输途中。 问题:货物风险何时由A公司转移到C公司?

评析:货物风险在2007年11月4日由A公司转移到C公司。

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在途货物的买卖,货物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转移。

23、A出售一级大米300吨,FOB成交,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品质。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买方因此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以CIF或CFR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评析: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如以CIF或CFR成效,卖方也不对该项损失负责。 根据《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CIF 或CFR 术语 中,卖方只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的风险,货物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发生在海上运输途中,因此,属于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故该差价损失应该由买方承担。

24、我国公司和韩国公司签定CIF合同,进口电子零件。合同订立后,韩国公司按时发货。我公司接到货物后,经过检验发现,货物外包装破裂,货物严重受损。韩国公司出具证明,表明货物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但该批货物的运输风险,双方均未投保。 问:风险损失由谁承担?

评析:应由卖方韩国公司承担。

在CIF术语中,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本案中,货物外包装破裂的损失发生在运输途中,该风险属于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因此,应该由买方承

担。但是,卖方韩国公司负有按照《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投保货物在海运中的风险的责任,但事实上,卖方违反了该规定,没有投保,使得买方不能取得保险单据,进而不能就上述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货物外包装破裂风险不由买方承担,应由卖方韩国公司承担。 25、德国公司与我国公司签定CFR合同,德方向我方出口化工原料。合同规定:德方在2008年4月交货。德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后,载货船舶于当天起航驶往目的港青岛。5月10日,德方向我方发出传真,通知货已经装船。我公司于当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到目的港后,经我公司检验发现,货物于5月8日在海上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品质有变。 上述损失谁承担?

评析:上述损失应由德国公司承担。

在CFR术语中,卖方负有在货物装船后给予买方货物已装船的充分通知。该义务直接关系到买方能否及时就运输的货物投保海上运输保险。如果卖方怠于通知,使得买方未能及时投保,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卖方承担。本案即属此种情况。德国一方在4月即已经将货物装船,本应该在4月份就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而实际情况是,到5月10日才发出装船通知,造成买方不能对货物在装船后至5月9日期间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投保,即造成买方投保的延误,该风险损失只能由卖方德国公司承担。

26、我国公司于2006年3月2日以CIF价格条件向新加坡出售一批货物。合同订立后,我方公司于4月11日将货物运到上海港码头,4月15日开始装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承运船舶,当天下午5时装船完毕。4月16日承运船舶开航,5月4日到达新加坡,5月8日新加坡公司提货。

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交货时间?

评析:我国公司的交货地点为上海港码头。交货时间为4月15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选择的术语为CIF。根据通则规定,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

27、一份CIF合同规定:货物到达目的港汉堡凭装运单据付款。合同订立后货物出运,由于运输途中遇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卖方持提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时,买方以货物不能到达目的港汉堡为由,拒绝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买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 该案中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 评析: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该案中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如没投保则由卖方承担。 在CIF术语中,在装运港上海当货物越过船舷时卖方即完成交货义务,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而卖方负有两项重要义务:一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货物;二是必须按照合同的规定提供单据。在本案中,卖方已经依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进行装船,完成交货义务,且持有合同规定的有效单据,买方无权拒绝支付货款。但是,因为,CIF合同中是卖方负责对运输途中的货物风险进行投保,故本案中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如果卖方没有依法投保的,则由卖方承担这一损失。

28、FOB合同。货物装船后,卖方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买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仓至仓条款一切险”。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头的途中,因为意外而导致10%的货物受损。事后,卖方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后来,卖方请求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但同样遭到保险公司拒绝。

保险公司有无拒绝赔偿的权利? 评析:保险公司有拒绝赔偿的权利。

仓至仓条款,是保险公司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基本险(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起讫的规定,即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是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的仓库或储运所时开始,至货物运抵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运处所或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被保险的货物在最后到达卸货港卸离海轮后,保险责任以60天为限。本例中货物是在卖方仓库运往装运码头途中发生的承包范围内的损失,投保一切险又含“仓至仓”条款,按理应得到赔偿,之所以遭到拒绝是由于FOB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在FOB合同下买卖双方的责任划分十分明确——以货物越过船舷为权责划分点,卖方只要在装运港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规定的货物装在买方指派的船上,并提交符合规定的运输单据,就算完成交货,这之前的一切风险都由卖方来承担,当货物越过船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因此买方投保的保险只保其应该负责的风险,即货物越过船舷后的风险,此案例中货物是在从卖方仓库运往装运港码头期间发生了风险损失,买方不负责任,因此买方投保的“仓至仓合同一切险”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条件。可以说,在FOB合同下买方投保的“仓至仓”实际上是“舱至仓”保险,保险公司只承保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后的风险损失。本案例中所涉及的风险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此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例中,保险公司拒赔卖方,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虽然拥有保险利益,但他不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的受让人,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绝买方索赔是因为损失发生时,他对货物不具备保险利益,虽然他也是保险单的被保险人和合法的持有人,但保险公司有权拒绝其索赔。保险公司只对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向拥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或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赔偿损失,否则有权拒赔。

29、一份CFR合同,买卖一批蜡烛。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合格,符合合同规定。货到达目的港,买方发现有20%的蜡烛有弯曲现象,据此向卖方索赔。但卖方拒绝,理由是:货物在装船时品质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事后查明起因是货物在交给承运人后,承运人把这批货物装在靠近机房的船舱内,由于船仓内的温度过高而造成的。 评析:卖方对此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在 CFR 术语成交的情况下,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本题中是因为承运人未按照提单的规定,恪尽职责保全货物而造成的,此项损失应当按提单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赔偿。如果已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单的被保险人或合法受让人,可凭保险单并按保险单承保的范围,向保险公司索赔。 30、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商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应否付款。 评析:开证行应该付款。

因为我方要求开证行拒付,实质为撤销信用证,而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可撤销。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必须付款,不管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有关品质不符,进口方应直接向出口方索赔。

31、一份信用证规定:“数量为6000吨,一至六月份分批装船,每月装运1000吨。”该信用证的收益人在一至三月份,每月装船1000吨,银行已经分批凭单付款。第四批货物原订于4约25日装运出口,但由于台风登陆,第四批货物延迟至5月2日装船运出。当收益人凭5月2日的装船提单向银行议付时,遭到银行拒绝。后来,收益人又以“不可抗力”为理由要求银行付款,也遭到银行拒绝。 问:银行有无拒绝付款的权利? 评析:银行有拒绝付款的权利。

根据惯例,一个限量分批交货的信用证,如果其中任何一批交货未按时按量装运,则本批及以后各批信用证均告失效。根据《公约》有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或不能按合同条件履行合同,该当事人可免除违约的责任。但是,这些规定不能适用于信用证交易。因为,信用证一经开立,即成为合同之外的独立文件,银行不受合同约束。根据《UCP500》规定,银行不承认受益人因不可抗力而有改变信用证条款的权力。 32、美国公司向印尼公司购买香料一批。美国公司通过一家美国银行开出一张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通过一家印尼银行转交给印尼公司。印尼银行把EXPERTS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看成EXPERT出具的品质检验证明书,所以在转通知时,把EXPERTS写成EXPERT。当印尼公司凭上述单据向印尼银行交单议付时,印尼银行付了货款,并把单据转寄给美国开证行要求付款。美国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不符,拒绝付款。不久货到美国,美国公司发现卖方以次货充好货,拒绝收货。由于美国银行以单据不符拒付,而美国公司又以货物不符拒绝收货,并拒付货款。事后印尼银行无法向受益人追回货款,又转向美国银行和美国公司要求付款,均遭拒绝。

评析:美国银行与美国公司的做法均合理。

因为:印尼银行作为本例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通知和议付时都有错误。美国开证行以单证在表面上与信用证不符为理由拒收单据和拒绝付款是合理的。印尼银行因而不能不承担损失。如果印尼银行未发生上述疏忽和错失,由于单据与信用证在表面上相符,美国公司即使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是无权向银行索赔的。

33、一份CIF合同,买卖一批化工原料。合同规定“6月份装船”,“凭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卖方向银行提交议付的单据中,包括6月30日装船的提单。经过银行审核,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内容相符,银行已经接受单据并支付货款。但是买方收到单据后,发现货物是在7月10日装船,提单的日期是倒签的。因此,买方拒绝收货,并要求退回货款。 问:买方有无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的权利?为什么? 评析: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并要求退回货款。

对于倒签提单,收货人可基于以下两点拒绝收货:1.货物跌价;2.应节货物。

34、2008年4月,中国A售与法国B货物一批。B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开证行系法国R银行,通知行为法国R银行在我国的C分行,该信用证要求C分行保兑并指定由该行议付。8月25日,A将货物以多式联运方式,从内地装火车到香港转海船运往目的港,并由当地外运公司签发了陆海联运提单。8月27日,A将全套单据寄交C分行议付。9月1日,C分行向A发出“银行付款通知单”。9月12日,C分行通知A,以单据与开证行R银行有两个不符点为由拒付:(l)提单末显示“已装船”字样;(2)装运标志上表示的是整批货物的总数量而不是每一纸箱中的数量。基于此,R行要求c分行拒付货款。A认为单证并无不符,不同意退单。C分行称根据A所交单据,开证行提出与信用证要求不符并拒付,我行当然没有代开证行付款的责任。随后C分行于1998年l2月底将全套单据退给A。

(1)A公司所交单据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规定要求?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评析:(1)A公司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关于信用证的运输单据条款的规定,卖方有选择用陆海联运提单或海运提单的权利,若提交海运提单则须表明“已装船”,若提交陆海联运提单则不必表明,本案中A公司提交的是一份陆海联运提单,故无需表明“已装船”,即与信用证的规定相符。

(2)C分行作为保兑行应该承担付款的责任。

保兑行作为开证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有保证兑付开证行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的承诺,独立于开证行的承诺,受益人有权要求保兑行直接付款,并不受制于开证行的付款保证。因此,C分行负有向A公司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一经保兑,C分行则取代开证行承担首先付款或承兑和付款的责任;C分行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汇票单据一经保兑行付款或承兑、付款,即使开证行倒闭或拒付,保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票款。遇有信用证修改,保兑行可将保兑责任扩展至修改书,也可拒绝对修改书加以承兑,在后一种情况下,承兑行应无延迟地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35、有一载货海轮,在仓面上载有1000台拖拉机,在航行中遇到恶劣气候,海浪已将450台拖拉机卷入海中,从而海轮在巨浪中出现严重倾斜,如不立即采取措施,海轮随时有翻船的危险。船长在紧急关头,下令将其余的550台拖拉机全部抛入海中,从而避免了翻船。问前450台和后550台拖拉机的损失,在海损中分别属于什么损失? 评析:前者属于单独海损,后者属于共同海损。 36、有一批货物已按发票价值投保了平安险,该海轮在5月3日在海面上遇到暴风雨的袭击,使该批货物受到部分水渍,损失价值为1000元。该轮在继续航行中,又于5月8号发生触礁事故,使该批货物发生部分损失,损失货值为2000元。问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为什么? 评析:(1)赔偿金额=(1000+2000)×100%=3000元。

(2)本案中的被保险货物,在航行途中连续遇到了两次损失,第一次损失发生于5月3日,是自然灾害造成的。按平安险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这种部分损失是不负赔偿责任的。但本例情况例外,在5月3日发生自然灾害而使货物受到部分损失后,又于5月8日发生了船舶触礁事故,按平安险的责任范围规定,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无论在事故之前或之后所发生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而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保险公司也是负责的。因此,保险公司对本例所发生的损失均应负责赔偿。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搁浅、触礁等意外事故,则无论在事故前或之后由于自然灾害所造成的单独海损,保险公司负赔偿责任。)

37、A与B签订饲料CFR合同,A开出信用证,装船期为2000.1.1-1.10日,由于B租来运货的“亨利号“在途中遇到飓风,装货至2000年1月20日完成。承运人取得B出具的保函,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船经某海峡起火,造成部分饲料烧毁。船长在命令救火过程中造成部分饲料湿毁。由于船在装货港迟延,船到达目的地时饲料价格下跌,A在出售余下的饲料时不得不大幅降价。

(1)烧毁的饲料属什么损失?谁承担?为什么? (2)湿毁的饲料属什么损失,谁承担?为什么?

(3)A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4)承运人可否向托运人B追偿责任?为什么?

评析:(1)烧毁的饲料属于单独海损,应由A公司承担。

因为途中烧毁的饲料不属共同海损,而依CFR术语,此时的在途货物已由A公司即买方承担风险,因此是单独海损,应由A公司承担;

(2)湿毁的饲料属于共同海损,由A公司与船舶公司共同承担。

因为船舶和货物遭到了共同危险,船长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又合理地造成了饲料被湿毁,因此属共同海损,此项损失由A公司与船舶公司分别承担,这是共同海损的结果; (3)A可以向承运人追偿由于饲料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

因为承运人迟延装船,又倒签提单,当然应对买方的损失负责; (4)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B追偿责任。

因为B公司出具人保函,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B公司追偿责任。

38、A与B签订出口蜡笔合同:CIF温哥华每箱32美元,9月装船。7月20日,该批蜡笔7500箱经检验合格后装上“大宇”轮,托运人指示承运人在运输中注意适当通风。承运人收货后签发了清洁提单。A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在运输途中“大宇”轮与日本籍“北海道”号发生碰撞,导致一货舱进水,装于该货舱的700箱蜡笔湿损。为修理该船以便继续航行,该轮开进附近避难港,发生了避难港费用和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大宇”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发现余下的蜡笔已变形,只能按市价30%出售。经查蜡笔变形是运输中未适当通风导致温度过高所致。

(1)本案有关贸易合同的争议应适用哪些法律? (2)关于700箱货物的湿损,是否应由承运人负责? (3)依《海牙规则》,关于6800箱变形的蜡笔的损失,收货人应向谁提出索赔请求? (4)避难港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

(5)必要的船舶修理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为什么? 评析:(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法》

(2) 不应由承运人负责。应由收货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可以免责。

(3) 承运人应当赔偿收货人的损失;如果承运人拒绝赔偿,收货人可以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

(4) 避难港费用为共同海损。因为该项费用都是在面临共同危险,为了各方利益人共同安全的目的,有意地合理地采取安全措施而发生的特殊费用。

(5) 船舶修理费用是为船方自己的利益而发生的,不属共同海损,应由船方负担。

39、中国某公司与美商签订一份出口玉米合同,由中方负责货物运输和保险。为此,中方与上海某轮船公司A签订运输合同租用“扬武”号班轮的一个舱位。2007年7月26日,中方将货物在张家港装船。随后,中方向中国某保险公司B投保海上运输货物保险。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风险,使货物受损。

(1)如果卖方投保的是平安险,而货物遭受部分损失是由于轮船在海上遭遇台风,那么卖方是否可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2)如果卖方投保的是一切险,而货物受损是由于货轮船员罢工,货轮滞留中途港,致使玉米变质,那么卖方能否从B处取得赔偿?为什么?

(3)如果发生的风险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引起的并且属于承保范围的风险,B赔偿了损失后,卖方能否再向A索赔?为什么?

评析:(1)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的。 因为平安险对货物因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不予赔偿。货轮在海上航行途中遭遇台风,使货物受部分损失是因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但由于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投保的是平安

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单独海损,所以卖方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B处获得赔偿,除非卖方已投保水渍险和一切险。 (2)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也不能向保险公司B提出赔偿请求。

因为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被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外来原因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但不包括战争险、罢工险等特殊附加险。即便投保人投保了一切险,仍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后,才能把特别或特殊附加险的责任包括在保险人承保范围之内。由于卖方末投保特殊附加险,故无法取得赔偿。 (3)不能。

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得以保险作为牟利的手段。保险货物的损失如果是由于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赔偿时,应当把对该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一切权利和追偿要求,而不能一方面向保险人取得保险赔款,另一方面又向有过失的第三者索赔,从而获取双倍于损失金额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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