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恶唑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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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印度的 进口磺胺甲噁唑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6月1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7年2月1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中国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并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裁决定公布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和倾销幅度、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因果关系进行了继续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 立案及立案通知 1、立案

调查机关于2006年4月21日收到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产业提交的反倾销调查申请,申请人请求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审查了申请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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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根据审查结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6月1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2、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6月12日就收到国内磺胺甲噁唑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印度驻华大使馆。

2006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并向印度驻华大使馆正式提供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其所在国家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

(二)初步调查

1、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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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 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 2家企业向调查机关登记倾销应诉。

(2) 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9月11日,调查机关向国外生产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了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 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 2家公司递交

的答卷。

针对原始答卷内容存在的问题,调查机关向上述两家公司分别发放了补充问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了公司的补充答卷。

(3)听取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

立案后, 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 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两家公司提交了《关于进口磺胺甲噁唑反倾销案立案

的评论意见》,主张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调查机关于2006年9月派出有关调查人员赴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调查,了解国内申请企业对本案有关情况的意见,以及国内企业的产量、产能以及生产流程、原料投入等情况。

2、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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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6月16日,调查机关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进行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是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共2家国外生产者。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7月7日,调查机关成立磺胺甲噁唑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7月10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磺胺甲噁唑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在规定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5份,包括: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和支持企业佛山市南海北沙制药有限公司,以及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内生产者问卷答卷共3份;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的国外生产者问卷答卷共2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评论和材料 2006年7月14日,应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询问了相关问题。

2006年7月6日,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2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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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公司通过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关于进口磺胺甲噁唑反倾销案立案的评论意见》。2006年8月15日,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请求将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外的申请》。

(5)实地核查

2006年10月,调查机关对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和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进行了认真核实和调查,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取证。调查机关对核查中所了解的情况及其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和分析。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7年2月1日,调查机关发布了本案的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存在倾销,并对中国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损害,同时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初裁决定结果,调查机关发布公告,决定自2007年2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对应的保证金。

(四)初裁后的继续调查 1、 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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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

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裁决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同时,本案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初裁决定中计算公司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给予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申请人对初裁决定的书面评论,以及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两家公司对初裁披露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将上述评论意见的公开材料向各利害关系方进行了披露。

(2)实地核查

为进一步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实地核查小组,于2007年2月25日-3月4日赴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 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两家公司所在地进行了实地核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两家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内销情况、被调查产品出口中国大陆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及同类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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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地核查结束后,调查机关依据《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将核查情况向接受核查的各公司进行了披露。

(3)价格承诺

初裁后,在规定的时限内,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商签价格承诺协议的申请。考虑到本案被调查产品的复杂性不利于调查机关对价格承诺协议的监管,调查机关没有接受上述公司提出的商签价格承诺的申请。

(4)最终裁定前的信息披露

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应诉答卷公司披露并说明了计算其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同时,调查机关也向印度驻华使馆披露了本案最终裁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2、对损害和损害程度的进一步调查 (1)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

本案初步裁定公告之日起的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代理人递交的《申请人对磺胺甲噁唑反倾销调查案初裁决定的评述意见》,其他利害关系方未对初步裁定提出评论意见。

(2)终裁前实地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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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裁公告发布后,调查机关继续对中国磺胺甲噁唑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因果关系以及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2007年3月中旬,调查机关对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终裁前实地核查,进一步收集了相关证据和材料。

(3)终裁前的信息披露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的规定,调查机关向本案利害关系方披露了产业损害调查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其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的本案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调查范围:原产于印度的进口磺胺甲噁唑

被调查产品名称:磺胺甲噁唑,也称磺胺甲基异噁唑;新诺明、新明磺(英文名为Sulfamethoxazole,或Sulphamethoxazole,简称SMZ)

税则号:本案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归入:29350030。

产品种类:磺胺类抗菌药 分子式:C10H11O3N3S 化学结构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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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理化学特征:磺胺甲噁唑为白色或几乎白色结晶性粉末,无臭、味微苦。在水中几乎不溶,在稀盐酸、氢氧化钠试液或氨试液中易溶,熔点168-172℃。

主要用途:磺胺甲噁唑是生产磺胺类药的重要原料药,其抗菌谱广,抗菌作用强,主要用于生产片剂、颗粒剂等药物制剂,用于大肠杆菌和变形杆菌引起的急性、慢性尿路感染,脑膜炎球菌所致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感杆菌所致的中耳炎、呼吸道感染、皮肤化脓性感染、扁桃体炎等。

三、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

1、物理和化学特性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分子式、化学结构式没有区别。

2、产品用途及可替代性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均是生产磺胺类药的重要原料药,主要用于生产片剂、颗粒剂等药物制剂,用于治疗大肠杆菌和变形杆菌引起的急性、慢性尿路感染,以及脑膜炎球菌所致流行性脑脊髓膜炎、流感杆菌所致的中耳炎、呼吸道感染、皮肤化脓性感染、扁桃体炎等。中国和印度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产品在使用上可以相互替代,并存在竞争关系,用户根据市场情况选择不同公司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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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生产工艺和技术

国内生产磺胺甲噁唑与生产被调查产品采用的工艺和技术相同,均是采用草酸二乙酯法工艺和技术。国内生产磺胺甲噁唑与生产被调查产品所采用的原料相同,主要原料均是草酸二乙酯、丙酮、甲醇和硫酸羟胺等。

4、产品的销售渠道及客户群体

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和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都采用直销和经销商经销的方式到达最终用户,销售方式、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相同。一些用户既使用国内产品,同时也使用被调查产品。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生产工艺和采用的原料相同,用途相同且相互可替代,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调查机关认定,国内生产的磺胺甲噁唑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2006年8月15日,本案申请人西南合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请求将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外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在调查期内江苏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母公司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原产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应将其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经调查,2005年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了原产于印度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占当年国内进口被调查产品总量的15%以上。北京双鹤药业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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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初裁决定后的评论中,该公司主张其支付给关联公司的加工费用是合理可靠的,A.S.C.的成本应由加工材料的成本加上加工费用构成。

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从非关联公司采购加工材料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对A.S.C.的原材料构成及A.S.C.的入帐价格进行了核实,了解了A.S.C.的成本构成,并决定在终裁决定中接受该公司向非关联公司购买加工材料的采购成本;关于支付给关联公司的加工费用,调查机关进行了调查、比较和分析认定其受到了关联关系的影响,决定不予采信。核查中,该公司提供了一笔其关联公司在2003年为其他非关联公司加工A.S.C.的加工费用证明材料。经核实,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决定中,采用这笔加工费用的单位加工成本,同时考虑2003年至2005年的经济发展因素(主要是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作为该公司A.S.C.的加工费用。在上述基础上,调查机关重新计算了该公司磺胺甲噁唑的生产成本。

根据重新计算后的国内销售成本数据,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低于成本销售部分占全部国内销售的比例没有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排除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采用全部国内销售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根据答卷,该公司在倾销调查期内没有通过关联公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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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国内销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采用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和用户的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倾销调查期内,该公司直接销售被调查产品给中国大陆各个非关联贸易商。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采用该公司直接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1)正常价值的调整项目

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关于正常价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项目,公司称向贸易商和向最终用户的销售实际上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这种不同会影响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公平比较,因此需要对国内销售中存在的贸易商和最终用户的差异进行调整。初裁时,调查机关未接受该调整项目。初裁决定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公司仍未提供充分的材料证明贸易商和最终用户间在贸易环节和职能上的区别以及由此造成的定价差异,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

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如运费、信用费用、佣金等。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这些项目进行了进一步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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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可信并可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决定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

(2)出口价格的调整项目

初裁决定后,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关于出口价格各项调整项目的主张。

关于出口退税,公司通过出口按固定比率获得DEPB的凭证,该凭证类似于有价证券,既可以用于充抵进口关税,也可以用于公开市场自由买卖。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未接受该项调整。经过进一步调查,公司提供的证据仍无法表明其通过出口被调查产品获得的DEPB凭证与其须支付的被调查产品原材料进口关税之间存在关联。调查机关认定公司所获得的DEPB的凭证并非原材料出口退税。公司也无法证明此项目会影响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的公平比较。因此,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在初裁决定中的认定,不接受该项调整。

对公司关于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如内陆运费、内陆保险费、国际运费、国际运输保险费、报关代理费、货币兑换费、信用费用等相关费用,经过进一步审查,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予以接受。

(二) 价格比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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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经审查,本案中印度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与Andhra Organics Limited 两家公司间存在控股关系,并且两家公司董事会基本相同。鉴于两家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达到了足以控制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销售及价格的程度,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将两家公司的倾销幅度加权平均后计算得出其共同的倾销幅度。经过进一步调查,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中的认定。

对于印度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做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Virchow Laboratories Limited和Andhra Organics

Limited 10.1% 2、其他印度公司 37.7%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中国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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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 2002-2005年,印度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数量分别为453.95吨、536.58吨、910.51吨、1284.10吨,2003—2005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8.20%、69.69%、41.03%,年均增长41.43%。

2、被调查产品所占中国市场份额

根据调查,调查期内,2002—2005年,印度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分别为16.85%、23.26%、37.85%和57.53%,2003—2005年,分别比上年增长6.41个百分点、14.59个百分点和19.68个百分点,年均增长13.56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

据中国海关统计,调查期内,2002—2005年,印度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为6263.64美元/吨、5397.66美元/吨、5557.96美元/吨和6813.13美元/吨。2003—2005年,被调查产品加权平均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13.83%、增长2.97%和22.58%。

2、中国同类产品价格

调查期内,2003—2005年,国内同类产品加权平均销售价格分别比上年下降7.38%、1.27%和增长12.79%。

调查期内,由于印度出口到中国的被调查产品数量不断增长,所占中国市场份额较大,而且市场份额逐年增长,被调查产品的低价倾销,主导和影响了国内市场价格,使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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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eo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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