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工程安全法律制度案例
更新时间:2023-05-20 17:16:01 阅读量: 实用文档 文档下载
工程安全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0月25日上午10时10分,南京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三建)承建的南京电视台演播中心裙楼工地发生一起重大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大演播厅舞台在浇筑顶部混凝土施工中,因模板支撑系统失稳,大演播厅舞台屋盖坍塌,造成正在现场施工的民工和电视台工作人员6人死亡,35人受伤 (其中重伤11人),直接经济损失70.7815万元。
(一)事故经过
南京电视台演播中心工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龙蟋中路,由南京电视台投资兴建,东南大学建筑设计院设计,南京工苑建设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总监理工程师韩××、副总监理工程师卞××)。该工程在南京市招标办公室进行公开招投标,南京三建于2000年1月13日中标,于2000年3月31日与南京电视台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由南京三建上海分公司组建了项目经理部,由上海分公司经理史× ×任项目经理,成××任项目副经理。
南京电视台演播中心工程地下二层、地面十八层,建筑面积34000m2,采用现浇框架剪力墙结构体系。工程开工日期为2000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1年7月31日。工地总人数约250人,民工主要来自南通、安微、南京等地。
演播中心工程大演播厅总高38m(其中地下8.70m,地上29.30m)。面积为624m2。7月份开始搭设模板支撑系统支架,支架钢管、扣件等总吨位约290t,钢管和扣件分别由甲方、市建工局材料供应处、铁心桥银泽物资公司提供或租用。原计划9月底前完成屋面混凝土浇筑,预计10月25日下午4时完成混凝土浇筑。
在大演播厅舞台支撑系统支架搭设前,项目部按搭设顶部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方法,完成了三个演播厅、门厅和观众厅的施工(都没有施工方案)。
2000年1月,南京三建上海分公司由项目工程师茅××编制了“上部结构施工组织设计”,并于1月30日经项目副经理成××和分公司副主任工程师赵××批准实施。
7月22日开始搭设大演播厅舞台顶部模板支撑系统,由于工程需要和材料供应等方面的问题,支架搭设施工时断时续。搭设时没有施工方案,没有图纸,没有进行技术交底。由项目部副经理成××”决定支架三维尺寸按常规(即前五个厅的支架尺寸)进行搭设,由项目部施工员丁× ×在现场指挥搭设。搭设开始约15天后,上海分公司副主任工程师赵××将“模板工程施工方案”交给丁××。丁××看到施工方案后,向成××作了汇报,成××答复还按以前的规格搭架子,到最后再加固。
模板支撑系统支架由南京三建劳务公司组织进场的朱××工程队进行搭设(朱××是南京标牌厂职工,以个人名义挂靠在南京三建江浦劳务基地,6月份进入施工工地从事脚手架的搭设,事故发生时朱× ×工程队共17名民工,其中5人无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地上25m至29m最上边一段由木工工长孙× ×负责指挥木工搭设。10月15日完成搭设,支架总面积约624m2,高度38m。搭设支架的全过程中,没有办理自检、互检、交接检、专职检的手续,搭设完毕后未按规定进行整体验收。
10月17日开始进行支撑系统模板安装,10月24日完成。23日木工工长孙××向项目部副经理成××反映水平杆加固没有到位,成××即安排架子工加固支架,25日浇筑混凝土时仍有6名架子工在加因支架。
10月25日6时55分开始浇筑混凝土,项目部资料质量员姜××8时多才补填混凝土浇捣令,并送工苑监理公司总监韩××签字,韩××将日期签为24日。浇筑现场由项目部混凝土工长邢××负责指挥。南京三建混凝土分公司负责为本工程供应混凝土,为B区屋面浇筑C40混凝土,坍落度16~18cm,用两台混凝土泵同时向上输送(输送高度约40m,泵管长度约60m×2)。浇筑时,现场有混凝土工工长1人,木工8人,架子工8人,钢筋工2人。混凝土工20人,以及南京电视台3名工作人员(为拍摄现场资料)等。自10月25日6时55分开始至l0时10分,输送机械设备一直运行正常。到事故发生止,输送至屋面混凝土约139m3,
重约342t,占原计划输送屋面混凝土总量的51%。
10时10分,当浇筑混凝土由北向南单向推进,浇至主次梁交又点区域时,该区域的lm2理论钢管支撑杆数为6根,由于缺少水平连系杆,实际为3根立杆受力,又由于梁底模下木枋呈纵向布置在支架水平钢管上,使梁下中间立杆的受荷过大,个别立杆受荷最大达4t多,综合上杆底部无扫地杆、步高大的达2.6m,立杆存在初弯曲等因素,以及输送混凝土管有冲击和振动等影响,使节点区域的中间单立杆首先失稳并随之带动相邻立杆失稳,出现大厅内模板支架系统整体倒塌。屋顶模板上正在浇筑混凝土的工人纷纷随塌落的支架和模板坠落,部分工人被塌落的支架、楼板和混凝土浆掩埋。
事故发生后,南京三建电视台项目经理部向有关部门紧急报告事故情况。闻讯赶到的领导,指挥公安民警、武警战士和现场工人实施了紧急抢险工作,采用了各种先进的手段,将伤者立即送往空军454医院进行救治。
(二)事故的原因分析
事故的直接原因:
1.支架搭设不合理,特别是水平连系杆严重不够,三维尺寸过大以及底部未设扫地杆,从而主次梁交叉区域单杆受荷过大,引起立杆局部失稳。
2.梁底模的木枋放置方向不妥,导致大梁的主要荷载传至梁底中央排立杆,且该排立杆的水平连系杆不够,承载力不足,因而加剧了局部失稳。
3.屋盖下模板支架与周围结构固定与连系不足,加大了顶部晃动。
事故的间接原因:
1,施工组织管理混乱,安全管理失去有效控制,模板支架搭设无图纸,无专项施工技术交底,施工中无自检、互检等手续,搭设完成后没有组织验收;搭设开始时无施工方案,有施工方案后末按要求进行搭设,支架搭设严重脱离原设计方案要求、致使支架承载力和稳定性不足,空间强度和刚度不足等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
2.施工现场技术管理混乱,对大型或复杂重要的混凝土结构工程的模板施工未按程序进行,支架搭设开始后送交工地的施工方案中有关模板支架设计方案过于简单,缺乏必要的细部构造大样图和相关的详细说明,且无计算书;支架施工方案传递无记录,导致现场支架搭设时无规范可循,是造成这起事故的技术上的重要原因。
3.工苑监理公司驻工地总监理工程师无监理资质,工程监理组没有对支架搭设过程严格把关,在没有对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方案审查认可的情况下即同意施工,没有监督对模板支撑系统的验收,就签发了浇捣令,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工人在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模板支撑系统上进行混凝土浇筑施工,是造成这起事故的重要原因。
4.在上部浇筑屋盖混凝土情况下,民工在模板支撑下部进行支架加固是造成事故伤亡人员扩大的原因之一。
5.南京三建及上海分公司领导安全生产意识淡薄,个别领导不深入基层,对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监督管理不力,对重点部位的施工技术管理不严,有法有规不依。施工现场用工管理混乱,部分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对民工未认真进行三级安全教育。
6.施工现场支架钢管和扣件在采购、租赁过程中质量管理把关不严,部分钢管和扣件不符合质量标准。
7.建筑管理部门对该建筑工程执法监督和检查指导不力;建设管理部门对监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不到位。
二、对事故的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重大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在对事故责任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责任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1.南京三建上海分公司项目部副经理成××具体负责大演播厅舞台工程,在未见到施工方案的情况下,决定按常规搭设顶部模板支架,在知道支架三维尺寸与施工方案不符时,不与工程技术人员商量,擅自决定继续按原尺寸施工,盲目自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工苑监理公司驻工地总监韩××,违反“南京市项目监理实施程序”第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定没有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认可,没有监督对模扳支撑系统的验收,对施工方的违规行
为没有下达停工令,无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上岗,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3.南京三建上海分公司南京电视台项目部项目施工员丁××,在未见到施工方案的情况下,违章指挥民工搭设支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重要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4.朱× ×违反国家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的规定,私招乱雇部分无上岗证的民工搭设支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责任,建议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5.南京三建上海分公司经理兼项目部经理史× ×负责上海分公司和电视台演播中心工程的全面工作,对分公司和该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对工程的模板支撑系统重视不够,未组织有关工程技术人员对施工方案进行认真的审查,对施工现场用工混乱等管理不力,对这起事故的发生应负直接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史××行政撤职处分。
6.工苑监理公司总经理张××违反建设部“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第18号令)的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委派没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韩× ×担任电视台演播中心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对驻工地监理组监管不力,工作严重失职,应负有监理方的领导责任。建议有关部门按行业管理的规定对工苑监理公司给予在南京地区停止承接任务一年的处罚和相应的经济处罚。
7.南通三建总工程师郎××负责三建公司的技术质量全面工作,并在公司领导内部分工负责电视台演播中心工程,深人工地解决具体的施工和技术问题不够,对大型或复杂重要的混凝土工程施工缺乏技术管理,监督管理不力,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领导责任,建议给予郎××行政记大过处分。
8.南京三建安技处处长李××负责三建公司的安全生产具体工作,对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检查不力,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安全管理上的直接责任,建议给予李××行政记大过处分。
9.南京三建上海分公司副总工程师赵××负责上海分公司技术和质量工作,对模板支撑系统的施工方案的审查不严,缺少计算说明书;构造示意图和具体操作步骤,未按正常手续对施工方案进行交接,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技术上的直接领导责任,建议给予赵××行政记过处分。
lO.项目经理部项目工程师茅××负责工程项目的具体技术工作,未按规定认真编制模板工程施工方案,施工方案中未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细化,未按规定组织模板支架的验收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技术上重要责任,建议给予茅××行政记过处分。
11.南京三建副总经理万××负责三建公司的施工生产和安全工作,深入基层不够,对现场施工混乱、违反施工程序缺乏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领导责任,建议给予万××行政记过处分。
12.南京三建总经理刘××负责三建公司的全面工作,对三建公司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对施工管理和技术管理力度不够,对事故的发生应负领导责任,建议给予刘××行政警告处分。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施工单位严重违反了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酿成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这个教训是十分深刻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工程建设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法》和《建筑法》均把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作为重点内容予以明文规定。安全责任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负责人的责任制。比如,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要对本企业的安全负主要的安全责任。
二是从事建筑活动主体的职能机构或职能处室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比如,建筑企业根据需要设置的安全处室或者专职安全人员要对安全负责。
三是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必须对安全负责。从事特种作业的安全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过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作业。
本案中,调查组建议司法机关追究总监理工程师韩某的刑事责任,这一处理意见曾引起
巨大的社会反应。我国《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尽管韩某的行为能否构成重大安全事故罪还存在争议,但在整个事件中,韩某在主观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起重大安全事故也为整个监理行业敲响了一个警钟,监理企业及监理人员作为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之一,必须严格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否则很可能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
案例2
原告:封××
被告:××国道指挥部(以下简称国道指挥部)
被告:××道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
一、基本案倩
1996年3月,308国道某段改建工程由该国道指挥部发包给道桥公司。同年年8月15日晚9时,乌××驾两轮摩托车上班,途经该处。由于道桥公司的施工作业区两端在夜间未设置明显夜光标志和危险警示标志,乌× ×撞到道桥公司因挖坑施工而堆放在公路上的水泥石块上,经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原告封××(死者之母)共花去抢救医疗费15800元。
原告难掩丧子之痛,起诉道桥公司及国道指挥部,要求赔偿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补助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国道指挥部辩称:308国道的改建工程,发包给施工单位承建,在施工中发生事故,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事故性质应属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能先行裁决;308国道指挥部已发文通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作业区两端竖立明显警告标志,已做到按章施工,因乌××疏忽才酿成事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桥公司应负特殊侵权全部赔偿责任,其理由是:
(1)道桥公司在公路上挖坑施工,掘起的水泥石块堆在作业区旁,危及来往行人安全,又未设置明显标志,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施工人道桥公 司对造成乌××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责任。
(2)施工人不能证明事故是死者故意造成的,故乌××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3)国道指挥部已经把工程发包给道桥公司承包施工,其不合《民法通则》第125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损害的责任主体,故其不应对乌××的死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道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上列费用的确定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计算。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第119条规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被告道桥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道桥公司负担。
三、案例评析
《民法通则》第125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的是施工人应承担的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施工人道桥公司虽设有警告标志,但其标志在夜间无明显反光功能,也无其他警告标志,以致不能引起过往行人的足够注意。也就是说,道桥公司安全设施是有缺陷的,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3
原告:吴某
被告:××工程公司
被告:郑某
一、基本案情
1998年,被告某工程公司与该公司职工被告郑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郑某承包某大桥行车道板的架设安装。该合同还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 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被告郑某处打工。为防止工伤事故,郑某曾召集民工开会强调安全问题,要求民工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必须使用铁勾,防止道板坠落伤人。某日下午,吴某在安放道板下的胶垫时末使用铁勾,直接用手放置。由于支撑道板的千斤顶滑落,重达10多吨的道板坠下,将吴某的左手砸伤。郑某立即送吴某到医疗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吴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以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总计5310元,已由郑某全部承担。
l999年2月,某法医技术室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等级为工伤七级。随后,吴某与郑某因赔偿费用发生争执,吴某以郑某和工程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7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45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1.1万元和再次医疗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定造成工伤,不同意赔偿。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某是某大桥道板架设安装工程的承包人,招收原告吴某在该工程工作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郑某作为工程承包人和雇主,依法对民工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采用人工安装桥梁行车道板本身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对此,郑某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郑某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吴某发生安全事故。虽然吴某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其并非铁道建设专业人员、且违章情节较轻,故不能免除郑某应负的民事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作为某大桥的施工企业,在有条件采用危险性较小的工作方法进行行车道板架设安装的情况下,为了降低费用而将该项工程发包给个人,采用人工安装,增加了劳动者的安全风险。该公司在与被告郑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由郑某负责”,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前述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l款(五)项的规定,该约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不受法律保护。工程公司对原告吴某的工伤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吴某医疗、误工、住院生活补助、护理、交通、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8700元(已付5310元,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工程公司对上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60元,鉴定费500元,由郑某负担。
三、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工程公司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有关规定,属于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本案法院判决由郑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相对于企业而言,劳动者属于弱者。虽然原告在施工中也有违反安全操作规则的过失,但法院从加强对劳动者保护的立场出发,没有因此免除被告应负的民事责任,同样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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