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简退职政策

更新时间:2024-02-28 21:16:01 阅读量: 综合文库 文档下载

说明:文章内容仅供预览,部分内容可能不全。下载后的文档,内容与下面显示的完全一致。下载之前请确认下面内容是否您想要的,是否完整无缺。

关于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职工救济的政策规定

目录:

目录内容含有链接,将鼠标放臵在相关目录文字上,按照弹出的对话框操作可直接链接至具体内容。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 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

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

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1982]城14号

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经费的通知

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十、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

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民办[1987]城字6号)

一、(1965)国内字224号文件《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

在国民经济调整期间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问题,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和中央精简小组一九六四年八月五日的电报中曾有规定。各地贯彻执行以后,解决了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问题,但目前仍有一部分人的困难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特作如下通告: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①(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职工所领取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或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 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 八、上述各项费用,均从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①。

九、各级政府,特别是县、市人民委员会,对已精减退职的职工,尤其是对那些到农村安家落户的退职职工,应当切实做好安臵工作;要教育基层干部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要加强他们的政治思想教育。各地还要经常对这项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凡过去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精神不符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二、内务部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解答

[65]内发字18号 1965年9月9日

自国务院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下达《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产通知》以来,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中提出了一些问题。对这些问题,经与有关部门研究,现解答如下:

一、“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年老体弱”、“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应如何理解?

答:“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指的是: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基本上不能从事劳动、工作的。

“年老体弱”指的是:现在已达到“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两项规定的退休年龄(即男职工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女职员年满五十五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但是不符合其他退休条件,并且身体衰弱、参加劳动有困难的。 “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指的是: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患病一年以上,经医生证明今后一、二年内不能恢复健康,影响劳动较大的。 二、“家庭生活无依靠”应如何理解?

答:是指没有直系亲属可以依靠,或者虽有直系亲属。但无力供养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和其原来供养的亲属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小平而言。 在具体计算直系亲属供养能力时,主要应当按照退职老弱残职工的直系亲属的固定收入(包括农业收入)计算;有固定职业而无固定收入的,以常年的可靠收入按月平均计算,对于其直系亲属成员中参加工作或劳动的,生活费应按同工种人员和生活费用扣除;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其他直系亲属按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计算。凡是家庭收入不足上述标准的,应视为“家庭生活无依靠”的。

三、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已经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五十发给救济费的,现在是否改为百分之四十?

答:不再改变。但是,所发给的救济费,除需人扶持的必要费用和本人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

对于已经领过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现在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饮食起居需人扶持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改为按月救济时,按照新的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不要发给百分之五十。

四、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下同)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的医疗费如何解决?

答:由民政部门根据指定的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补助三分之二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本人负责三分之一,退职老弱残职工如果病情严重,需要住院或转院治疗,应当由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并经民政部门同意。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和转院治疗的车船费、旅店费,原则上应由本人负担。对于本人负担上述费用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临时救济。

五、有些家庭生活无依靠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原标准工资低,按照百分之四十的比例发给救济费不够维持本人生活,是否可以提高救济费的比例?

答:不应提高救济费的比例。除按照规定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外,对不足维持本人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社员)生活水平的部分费用,应给予救济。

六、由全民所有制单位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的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前已经是老弱残的职工,在转到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后被精减退职,并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因工作需要,由党和政府派到集体所有制单位的技术骨干和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退职后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七、一九八五年以来,由集体所有制单位转到全民所有制单位以后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连续工龄能够计算到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八、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能否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企业)退职的老弱残小商小贩、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九、供销合作社系统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他们的百分之四的救济费怎样解决?

答:应按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一九六五年七月十七日“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费开支问题的通知”办理。不在民政部门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项目中开支。

十、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入伍,一九五八年以后复员、退伍、转业,参加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工作的,和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复员、退伍还乡,一九五八年以后又参加工作的,均应按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对待,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一、民政部门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中精减退职的老弱残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县、市以上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是确定为全民所有制,精减退职下来的老弱残职工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十二、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凡是戴着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他们生活上有困难时,可按稍低于当地的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如果表现好,经过群众讨论同意和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可不予撤销。

十三、退职老弱残职工中的右派分子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的待遇? 答: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日中央批发“中央统战部关于第二次改造右派分子工作会议的报告”中规定:“凡是摘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和右派分子,在精减时都应按照一九六二年六月一日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安臵办法的若干规定作退职、退休(退休仅限于搞掉右派帽子的人员)处理”,“对于已经解除劳动教养的右派分子中少数保留公职的人员、也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已经退职的右派分子,符合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可以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待遇。 十四、对于已经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停发救济费?

答:在本人恢复健康,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有了固定收入,或者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或劳动生产、能够以固定收入供养其生活时,可以停发救济费。 十五、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待遇的退职老弱残职工,迁移到外省、外县居住时,是否要由迁出省、县的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救济关系?

答:不需要。迁入地区的县、市民政部门,可以凭退职老弱残职工的户口迁移证明和原来的救济证件,换发本地区救济证件,继续按月给予救济。

(十六)、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待遇?

答:凡是在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包括一九五八年以来参加工作的因工负伤的职工),家庭生活无依靠,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可以作为特殊问题处理,由民政部按月发给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他们的医疗费用,属于伤口复发的,由民政

部门实报实销、属于一般疾病的,按照本解答第四条的规定办理。至于已经作退职处理的因工负伤、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则应由原单位按照一九五八年二月“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退休处理;因工负伤、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也应由原单位参照规定办理。 凡过去内务部有关这项工作的解答与本解答精神不符的,均以本解答为准。

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发(1979)43号文件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79)43号文件《关于处理当前部分人员要求复职复工回城就业等问题的通知》下达后,不少省、市询问文件第九条如何具体执行,经我们研究,提出以下意见,并已报请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今后不经国家劳动总局批准,不准招收农民进城做工”的规定,涉及到与现行政策有关的几个问题,可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工人退休、退职后,需要招收其在农村的一名子女时,仍可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但必须严格按招工条件进行审查,经地、市以上劳动部门批准。

(二)矿山井下、森林采伐、野外勘探、盐业生产等工作岗位增加职工需要招收本单位职工在农村的子女时,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但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农村子女,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招收农村子女须经地、市劳动部门审查,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批准。被招收的子女,必须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符合招工条件。

(三)关于被征用土地的农民安臵问题,一九五八年一月六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规定,对于被征用土地而需要安臵的农民,应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臵;农业上无法安臵的,劳动、民政部门应该会同征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安臵。以往在实际执行中,不少地区采用招工的办法安臵农民,控制不严,问题较多。今后城市建设和新建、扩建企业必须征用社队土地时,应尽可能采取帮助社队开荒或由征地单位扶持社队发展工付业的办法就地安臵农民;确实需要招工安臵的,应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审批,在一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的范围内年度招工超过一百人以上的,须报国家劳动总局审批。 (四)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和工作,在国家计划内使用临时工,原则上应从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社会闲散劳动力中安排。必须招用农民做临时工的,由省、市、自治区劳动部门按季度提出计划,经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劳动总局批准。对于传统的季节性用工(如榨糖等),某些临时突击性用工(如抢险救灾等),需要就地使用农村劳动力时,审批权限由各省、市、自治区自定。今后各单位一律不得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外从农村招工。 二、关于“临时工、合同工、家属工等,不能转为正式工”的规定,在具体掌握上可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按照国发(1971)91号文件关于改革临时工制度的规定,各单位临时性、季节性的生产、工作岗位,只能使用临时工,不能使用固定工。因此在这些岗位上的临时工、合同工,均不能转为正式工。至于家属工,历来就不准转为正式工。

(二)在国发(1971)91号文件下达后,有些单位又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了临时工,这在用工制度上是不允许的。这些临时工无论是否列入计划或统计之内,都不能转为正式工。其中,属于计划外使用的,要坚决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清理计划外用工问题的文件执行;属于计划内使用的,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事,不得任意延期使用。

(三)一九七一年底以前在常年性生产、工作岗位上使用的临时工,在改革临时工制度时,有些人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改为固定工。此后各地对于其中符合改为固定工条件的,陆续改了一批,有少数没有改的,目前暂缓处理,可以放在今后适当的时候,由各省、市、自治区内部掌握个别加以解决。

(四)国营农林牧渔场,从去年开始,按照国发(1971)91号文件规定的原则和条件,将一部分粮户关系在农场的常年需要的临时工改为固定工,此项工作尚未搞完的,可以继续进行。

四、民政部关于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的复函民发工1980

11号

近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调整六十年代精简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我市对六十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标准进行调整提高。

本次调整对符合六十年代精简退职条件的职工,按照精简时连续工龄的长短,相应提高其生活补助费:其中,精减时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领取原标准工资4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140元;精减时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领取原标准工资6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180元,精减时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领取原标准工资7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260元,精减时连续工龄在二十年以上的(领取原标准工资100%的),月生活补助费调整为380元。以上调整后的生活补助费均含医疗费40元。

五、民政部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

之四十救济问题的批复 (民发【1980】第28号)

安徽省民政局:

你局四月五日《关于精减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财政部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凡是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职工,退职后才发现有矽肺病的,经原单位证明,确系较长时间从事有致矽肺病可能的工种,经省矽肺诊断中心小组检查鉴定确有一期矽肺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经地、市民政局审查批准,可以发给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疑似矽肺病,不能享受退休待遇和百分之四十的救济.

六、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

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1982]城14号

1982-3-12 民政部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

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七、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追加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

十救济经费的通知 民[1982]城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现追加你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九八二年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万元),请你们严格按照一九八二年三月十二日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通知规定使用。并重申有关规定如下:

一、要切实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通知(以下简称224号文件)的规定,凡是精减当时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以下简称百分之

四十救济)条件的、现在仍然符合条件的,应予补办救济手续,从批准之月起发给百分之四十救济费。

二、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批。必要时也可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要实事求是地认真审查有关证件,符合一个,补办一个。

三、此项拨款实行专款专用的原则,统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掌握使用,不得层层下拨,更不准挪作他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会同财政部门要做出具体部署,切实做好这项工作。工作进展情况(包括补办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人数和经费开支数字)在十二月底以前报来。

八、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

济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民[1982]城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

今年三月民[1982]城14号文《关于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发出后,各地都在认真、积极地执行。但是,个别地区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对条件掌握不严,强调原始证件不够;有的打算大办;有的普遍召开精减退职老职工会,引起思想混乱,群众来信来访激增,影响社会安定。各地必须充分重视,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积极慎重地做好这项工作,并请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要严格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4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和我部民(1982)城14号通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规定的三个条件而确属漏办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才能给予补办救济手续。

二、必须认真审查原始证件,如有的精减退职老职工确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取得原精减单位和现在居住地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精减当时和现在本人身体状况、劳动情况、家庭经济情况)。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才能予以补办救济手续。

三、严格审批手续。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审批权要掌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必要时也可委托地区、市民政局代办,但办理情况必须及时向省、自治区民政厅(局)汇报。

四、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而又十分复杂细致的工作。一定要采取稳妥的方法和步骤,审查符合条件一个,批准补办一个,不要搞突击审批。对一时审查不清的,待审查清楚后再办救济手续。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五、由于目前国家财政还比较困难,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民(1982)城30号文拨给的补办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在使用时一定要按政策办事,从严掌握,防止突破。此项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年终使用不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九、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1982]城14号

1982-3-12 民政部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做了大量工作,解决了一部分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由于十年内乱的影响和经费不足等原因,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规定,符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救济费(以下简称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有一部分人未能享受,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不少人也没有享受必要的社会救济。为了认真贯彻落实(65)国内字224号文件,切实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救济工作,特做如下通知: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省、市、自治区民政、财政厅(局)应迅速将精减退职老职工人数,以及需要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人数和所需经费,于四月十日前报来,以便增拨精简退职老职工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经费。

十、 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

60年代初期精减下放职

业制武装民警按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对待的通知[86]公发33号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民政、财政厅、局:

60年代初期,公安机关领导的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部分实行工资制,享受职业制警察待遇的警士作了退职、退伍精减下放回乡处理。为了切实解决精减下放的职业制武装民警的生活困难问题,特作如下规定:

一、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民[1982]城14号文件精神,对1961年至1965年6月9日期间退职、退伍精减下放的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业制武装民警,按照精减下放退职职工同样对待,享受同时期精减下放退职职工的同等待遇,从批准之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发。所需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解决。

二、对于1960年底以前的少数退职、退伍在乡的职业制武装民警,亦可按退职职工对待,比照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同期退职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待遇。 1986年11月10日

十一、民政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六十年代

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工作的通知

(民办(1987)城字6号 1987年6月26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近几年来,陕西、青海、山东、黑龙江、辽宁、吉林等十六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和财力条件,制定了进一步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的规定。对本省精减人员扩大了救济范围,提高了救济标准,所需经费由原精减单位支付,这是政策允许的。但是,也出现了新的矛盾,即个别省在执行地方规定时将外省精减回原籍安臵老职工的救济推给了原工作单位,致使一些人纷纷到外省原工作单位上访,既增加了原工作单位的压力,又使这部分人徒劳往返,造成生活更加困难。

关于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问题,目前,各地仍应继续贯彻执行(65)国内字224号文件。有地方性规定的省,也应以贯彻224号文件为前提。对符合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不论是本省还是外省精减退职的,均应给予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对不符合第一条规定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应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对既不符合224号文件规定,又不符合地方规定的人员,需讲清道理,做好思想疏导工作,绝不能采用简单、粗暴、一推了之的办法,更不要让他们到外省找原工作单位。

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e1a.html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