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为员工购买社会医疗保险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23-03-11 10:49:01 阅读量: 教育文库 文档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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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法律风险

案情介绍

蒋某是湖北籍人士,于2010年8月进入石排某电子厂工作,工作岗位是产

线工人。工厂和蒋某按照正常程序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但考虑到工厂员工的不稳定性,就没有及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医保)。

蒋某工作非常努力,可是天有不测风云,就在2011年6月初,蒋某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昏厥,工厂得知这情况后第一时间报了急救电话将蒋某送到医院进行抢救,医院检查认定蒋某得了严重疾病----脑溢血,经过医院及时抢救蒋某被告知肢体瘫痪,今后不能自由活动。蒋某伤心欲绝,可更让她气愤的是由于工厂没有给自己缴纳保险导致自己的医疗费没法报销。蒋某家属找工厂理论,工厂却提出由于蒋某自身疾病导致身体瘫痪,不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也不可能胜任工厂安排的其它工作,因此,工厂打算给蒋缪结清所有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于是,2011年10月份蒋某在家人的建议下,委托律师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并提起了以下申诉请求:1、要求工厂支付因未缴纳保险而导致的医疗待遇损失;2、要求工厂补缴保险;3、要求工厂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庭审中,工厂方面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蒋某由于疾病导致身体瘫痪是她自身的原因所致,并不属于工作原因引起的,因此工厂没有义务承担其医疗费;既然蒋某身体瘫痪无法再来工厂工作,工厂要求其结清工资回家休息也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不愿意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日前,该案已经审结。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工厂没有为蒋某缴纳保险导致其不能依法享受医疗待遇存在过错;工厂在蒋某还在法定医疗期内就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做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最后基本支持了蒋某的诉讼请求,裁决工厂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案例分析

本案是用人单位缺乏法律意识及不规范用工而导致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本案涉及未及时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而因此需要承担劳动者医疗待遇的损失,以及因缺乏相应法律的理解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问题。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希望能对用人单位在增强法律意识及规范用工管理方面能有所帮助,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用工成本。

一、未及时缴纳保险,工厂是否应该为蒋某的医疗待遇的损失埋单? 工厂对于蒋某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表示同意,但是却无法接受蒋某要求其承担医疗待遇损失的请求。工厂认为蒋某身患重病自己表示同情,但是蒋某的病并不是工作的原因引起的,因此工厂没有义务承担其医疗费用,更何况蒋某的医疗费也是一个不小的数字。那么工厂是否应该承担蒋某的医疗待遇损失的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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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呢?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结合广东现有的社保政策,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购买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上述案件作为用人单位的工厂不履行法定义务为蒋某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对蒋某在职期间患病却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负有过错,应对蒋某在职期间患病而不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职工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疗保险可以报销内的费用。因此,作为用人单位,此风险不可不重视。

二、法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能否解除蒋某的劳动关系?

如前所述,蒋某因为患严重疾病导致身体瘫痪而无法再到工厂上班,工厂认为蒋某的身体状况已经不可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岗位的工作,因此要求蒋某结清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结束了,自己的做法并无不妥。但是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就算是协商解除,也得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蒋某要求工厂支付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的要求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针对本案,员工蒋某由于自身状况具备不能再从事原来的工作,也无法从事其他岗位工作情形的,工厂其实只要处理得当,就不会出现如此被动的局面。根据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员工的医疗期根据员工的本人的实际工作年限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来计算。职工的医疗期为三至二十四个月;职工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伤病痊愈,如果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果不能从事原工作,用人单位应另行安排适当的工作。

但是,如果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应当首先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劳动部于2002年颁布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 (试行)>,目前结合该标准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理:

1 、如果被鉴定为一 至四 级的,职工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享受退休、退职待遇。(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2 、如果被鉴定为五 至十 级的,在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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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司法实践中,由于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一般都是按照五至十级的鉴定结果进行处理,即解除劳动合同,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案例提示:

用人单位在员工入职时,应尽量按照法律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如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虽然这可能会增加生产成本,但从其他方面来看待这种行为至少有两点受益匪浅,第一、避免了很多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如上述案件;第二、事实证明有好的保障能够更好的吸引人才,这样才能上员工为实现自身价值乐于奉献。对于用人单位在处理上述同样事件时能够更好的通过法律手段加以解决,如遵守医疗期的具体法律规定期限,效果与上述案件一样即解除劳动关系,但操作上却可避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此,用工者,得人心,得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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