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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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第一审刑事判决书范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凌海刑初字第00120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峰,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凌海市大凌河镇某小区3号楼4单元302室。因本案于2010年2月26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雷,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民事告诉。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陈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金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其理论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起因上李某有过错,被告人张峰平时表现好,已对被
害人赔偿,对被告人张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4时30分许,李某因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告人张峰发生纠纷之事找张峰理论并发生争执,后相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经法医鉴定,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
1、被告人张峰供述其用西瓜刀将王某某左腕部砍伤的事
实。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自己被张峰用西瓜刀砍伤的事
实。
3、证人赵某、钱某、孙某均证实张峰用西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
4、凌海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某左腕部损伤为人体轻伤。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峰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峰到案后认罪、悔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欣
审判员 刘学慧
审判员 杨红宇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侯禹
篇二:刑 事 判 决 书
河北省******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小伟,别名小龙,男,1900年3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河沙镇史东堡村23号。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以**检未刑诉(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小伟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小伟及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任国昆三人(均已判)将驾驶出租车司机的李爱军骗至**市交通技工学校门前东头土路上一大水泥石头西侧后,伙同王龙(已判)持刀对李爱军实施抢劫。共抢走现金1300余元、银灰色“摩托罗拉V860型”手机一部(价值20元),并在逃离时由杜强将该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坏。
2、2006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王龙、
李帅、杜强四人窜至******学院北路**市第九塑料厂门口西侧的“实惠餐厅”吃饭,饭后因饭费与该饭店老板郑学军发生争执,小伟伙同王龙、李帅、杜强四人任意损坏饭店小玻璃杯20余个、啤酒杯30余个、茶壶10个、小茶碗70余个、吧台玻璃一块、三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白酒十余瓶,小伟在逃离时将饭店的一辆蓝色弯梁自行车骑走。
3、200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三人在******农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刘献明骗至**市新南环路口以南支漳河左西桥南头,实施抢劫时刘献明奋力反抗挣脱后报警,三人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后逃走。
4、2006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在******陵园路古城饭店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陈付义骗至**市交通技工学校东头土路上一大水泥石头东侧附近,小伟用刀砍司机陈付义,李帅、杜强对陈付义拳打脚踢。共抢走现金1000余元、白色“摩托罗拉C289型”手机一部(价值200元),持刀砍伤司机后,李帅将车挡风玻璃砸坏。司机陈付义的伤情经**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结论鉴定书、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小伟
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小伟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小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小伟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主要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其没有持刀,当时也不清楚去干什么,其也没看到王龙、任国昆两人。
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小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小伟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且第二起抢劫应属未遂;
3、起诉书指控第一起犯罪,被告人小伟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不应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王龙、李帅、杜强四人窜至******学院北路**市第九塑料厂门口西侧的“实惠餐厅”吃饭,饭后因饭费与该饭店老板郑学军发生争执,小伟伙同王龙、李帅、杜强四人任意损坏饭店小玻璃杯20余个、啤酒杯30余个、茶壶10个、小茶碗70余个、吧台玻璃一块、三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及白酒十余瓶,小伟在逃离时将饭店的一辆蓝色弯梁自行车骑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1陈述,2006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一点钟左右,过来五个年青人吃饭,点了4、5个菜,另外还有一捆蓝带啤酒。当他们吃完饭结账时,其中一个人付的钱,他只给了50元钱,实际上他们吃了80元,其说50元钱太少,刚说完
一个年轻人拿出他们自己所骑的自行车就朝其砸。他们又进饭店就开始砸饭店,然后将饭店里一餐桌上的所有三筐杯子及茶壶给打到地上,铝合金吧台上的一块玻璃给砸了,还用啤酒瓶把墙上挂着的电视机给砸了,还把吧台架子上放着的白酒给砸烂了,同时,有一个人还把饭店的配菜工给打了,在打砸的过程中还向其要那50元钱,其就准备给他们掏钱,然后趁机跑去报110,后来发现,这五个人还把其放在饭店大厅里的一辆弯梁26型自行车骑走了。
2、证人2证实,200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当饭店要关门的时候来了5个年轻人说要吃饭。其和老板给他们上完菜后就在厨房封火、打扫卫生。后来听到外面餐厅里有人摔东西,就从厨房往外走,刚走到餐厅门口,见有四个人砸饭店,其中有一个小个年轻人拿着铁锹还把其打了,打在了其头上和双手上。另外还有一个小个和两个个稍微高一点的年轻人都砸了,只有一个人没有动手。小个年轻人打其的时候,其他两个人站在旁边没有动,后来其被这个小个年轻人打倒在地不动了,他们就逃走了。饭店里被砸坏的东西有电视机、茶壶、酒杯、吧台、及吧台后面架子上的酒、电饭煲。电视机是用啤酒瓶砸的,另外的东西是用凳子砸的,其还看见一个高个手里拿着一把砍刀站在餐厅里示威,他们走时把老板的自行车骑走并带走一把菜刀。
3、被告人小伟与另案处理的王龙、李帅、杜强所供与郑学军、周雷证言基本一致,小伟另供述,其当时踹了饭店桌子一脚,骑走了一辆弯梁自行车。
二、2006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小伟伙同李帅、杜强三人在******农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以搭乘出租车为由将驾驶出租车的司机刘献明骗至**市新南环路口以南支漳河左西桥南头,实施抢劫时刘献明奋力反抗挣脱后报警,三人将出租车挡风玻璃砸碎后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1陈述,2006年3月11日晚上10点左右。其开冀DT5289出租车从农林路与光明路交叉口附近拉了三个年龄约20岁左右的年青人,他们说去左西村,然后其就从农林路到滏河大街上新南环。当车走到支漳河桥头北时,三个年青人让其停车,其未同意,其将车开到桥头南侧停下,其中坐在前面那个人对坐在车后面两个人讲,你们回去拿点东西回来就走,其就把出租车掉过头来,在左西桥头南侧偏东位臵停着。大概过了十分钟的时间下车的两个人就回来了。当这两个人走到其车门时,坐于副驾驶那个人就拔车钥匙,过来的两个人中的一个人一手开车门,另一个手拿刀朝其砍来,另外一个则坐在车后卡住其脖子,其看情况不好,就从车坐垫下面抽出方向盘锁准备反抗,结果被坐于车后座的那个人把方向盘锁夺走。拿刀的那个人先后向其头上砍了两刀,在争夺方向盘锁的过程
篇三:秦皇岛陈立峰律师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辩护成功判决书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事务所认为:
被告人张**目无法纪,结伙随意行凶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日晚,被告人张**为实施报复,伙同郝**,守候在**机器制造厂门口处等待白天与自己发生口角的孙**,伺机报复,被害人张**路过该处,张**以为是孙**,与郝**一同尾随其后,后张**追上去,用自备尖刀猛刺张**的背,张**受伤倒地,郝**又用力刺张**右大腿一刀。张昏死过去。经过相关机构鉴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发现打错了人,积极送伤者去医院治疗,并于当夜**时**分向**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相关情况,配合调查,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医院伤情检查诊断书,收缴的凶器,同案行凶人郝**的供词,自首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目无法纪,结伙随意行凶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同时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积极配合调查,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虽然其打错了人,在刑法的理论上是属于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不影响最终罪名的成立。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辩护人郝**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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