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环与本田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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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股份公司)涉嫌侵害其汽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03年向其发送警告函并向法院提起侵害专利权诉讼。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嗣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在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行政决定经一、二审行政诉讼被维持后,以本田株式会社连续发送侵权警告信,致使双环股份公司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改造,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于2008年4月26日在其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对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行政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在专利权恢复有效后,本田株式会社提高侵权赔偿数额,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立案进行了审理。双环股份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以本田株式会社发送警告信散布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损为由,增加索赔数额,请求赔偿36574万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纠纷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驳回双环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和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汽车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改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经济损失16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在审理中涉及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关联诉讼、涉案专利权确权诉讼等纠纷,导致审理长达十二年。本案判决明确了确认不侵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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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与损害赔偿纠纷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在原审法院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纠纷事实上均已进行了审理,并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变更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确认不侵权以及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判决明确,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应有之义,但行使权利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适当并非以被警告行为是否侵权的最终结论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权利人维权的方式是否正当,是否有违公平的竞争秩序,是否存在打击竞争对手作为衡量的标准。由于侵权认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能过高要求权利人对其警告行为构成侵权的确定性程度,否则会妨碍侵权警告制度的正常效用,有悖此类制度的初衷。本案判决从发送侵权警告函的合法性、与公平竞争的关系以及市场交易者的商业风险等多角度进行阐述,对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警告行为究竟是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如何审理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和明确的判断,构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侵权警告维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审判提供了裁判参照,对于统一该领域的裁判尺度具有标杆意义。

最高法院: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一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大街副8号。

法定代表人:刘林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该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英昆,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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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岩村哲夫,该公司代表取缔役。 委托代理人:雷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股份公司)因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3)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双环股份公司、本田株式会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环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苑祥、刘英昆,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雷鹏、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6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双环股份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18日、20日、22日、24日和29日收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署名韩登营、张守志的数份“警告信”及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信函指称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LAIBAO S-RV”汽车(以下简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享有的01319523.9号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要求双环股份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等。由于本田株式会社所称侵权车型系双环股份公司正在设计过程中的非定型产品,未开展生产制造、也未上市销售,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10月11日将此情况告知本田株式会社,并出于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同意产品定型后征求本田株式会社意见。2003年10月15日,双环股份公司将定型产品资料电传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该所于同日回函认为仍然侵权。双环股份公司认为,涉案汽车系双环股份公司的系列产品之一,正式定型产品无论是内部设计还是外观设计都与涉案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性特征,不存在侵权行为。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双环股份公司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双环股份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汽车外观设计未侵害涉案专利权。2003年11月10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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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一并确认其不侵害本田株式会社01302609.7号以及01302610.0号(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以及汽车保险杠专利权。因该案与本案均涉及本田株式会社01319523.9号、01302609.7号和01302610.0号外观设计专利,均需要分别对是否存在相关的侵权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民三他字第4号《关于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与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专利纠纷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19523.9号专利的诉讼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01302609.7号、01302610.0号专利的诉讼移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同时指出,如涉及级别管辖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2004年12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冀立民函字第43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侵害专利权纠纷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并与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

2005年2月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冀立民函字第5号通知,决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侵害专利权案件和确认不侵权案件一并移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未予移送。

2003年12月24日,双环股份公司、河北新凯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涉案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正在进行,遂于2005年1月5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00131-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

2006年3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81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涉案专利专利权无效。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8105号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5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判令维持第8105号无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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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影响案件提级管辖的情况已不存在为由,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8)冀民三初字第1号函,将案件指定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8年4月26日,双环股份公司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增加诉讼请求称,因本田株式会社早在2003年9月18日开始连续数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发送警告信,责令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汽车的生产销售并销毁产品、图纸、专用设备等,致使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推迟涉案汽车上市销售达30天,并且重新对产品外观及模具进行了改造。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了第8105号无效决定,涉案专利权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此,本田株式会社由此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依据双环股份公司委托的法定评估机构评估,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导致双环股份公司推迟产品上市造成的损失就达人民币1949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评估费、诉讼费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2008年11月7日,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并由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78.989万元。本田株式会社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因本田株式会社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08)行监字第43-1号行政裁定,对涉案专利权的行政纠纷案件进行了提审。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及侵害专利权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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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涉案专利权的效力作出(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105号无效决定。

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第8105号无效决定被撤销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09)冀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以及侵害专利权纠纷重审期间,本田株式会社于2011年6月22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侵害专利权纠纷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石民五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本田株式会社撤回起诉。嗣后,本田株式会社将侵害专利权纠纷中的赔偿数额由人民币80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34857.04万元,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双环股份公司等提起侵害涉案专利权诉讼。2011年9月9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双环股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主张该纠纷应依法指定或移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与该院受理的双环股份公司诉本田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交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民三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1)冀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并将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确认不侵权诉讼提至该院,与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合并审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冀立民函字第1号移送管辖通知,要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卷宗。因两案的当事人有所不同,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16日分别进行立案,交由同一合议庭一并予以审理。

2013年4月1日,双环股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称:1.本田株式会社自2003年9月18日起,连续八次向双环股份公司发警告信、指控函及备忘录,无合法依据指控双环股份公司的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恐吓巨额索赔;同时,在双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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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涉案汽车销售快速上升时期,分别向双环股份公司各地经销商发警告信,对双环股份公司产品进行封杀,散布双环股份公司已经侵害其专利权,责令各地经销商立即停止双环股份公司产品的销售,恐吓经销商将追究其侵权的法律责任。通过其关联公司向相关中国政府部门发函件,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侵权,要挟政府机关制止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销售活动。更为恶劣的是,还通过诸多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向社会公众广为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向双环股份公司提出巨额索赔等不良舆论。2.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均是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自己的想象实施的,其行为没有法律根据;并且,该行为是在其合资同类产品CR-V汽车上市前和上市初,对中国同行、同类产品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打压封杀对手,提升自己产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增加产品销售量,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行为给双环股份公司造成了重大恶劣影响,使其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销量急剧下降,最终被迫提前停产,损失巨大。3.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日本国未授予专利权,本田株式会社利用中国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获取涉案专利权,进而以涉案专利与东风汽车公司合资,谋取巨额利益,以涉案专利对双环股份公司等中国民族车企进行侵权指控、恐吓、打压、封杀,进行不正当竞争,这更进一步证明本田株式会社的恶意。4.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一方面使得其同类CR-V汽车自上市以来在中国汽车市场销量急速增长,名列全国销量前列;另一方面双环股份公司被冠以侵权恶名的汽车销量急速下降,丧失了经销商的经销和公众市场,最终仅3年多就被迫停产,给双环股份公司的生产销售经营和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失。排除所有假设可能影响销量的其他一切因素后,仅就本田株式会社恶意行为所导致涉案汽车最低销量损失就达17252台,利润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综上,请求法院认定本田株式会社侵害双环股份公司的合法经营权和名誉权,判令本田株式会社赔偿双环股份公司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双环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环股份公司生产销售涉案汽车的外观视图(产品宣传册)及本田株式会社的《民事起诉状》;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3、涉案汽车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差异对比表;4、第6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5、第6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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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公告声明;6、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附第8105号无效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77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74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监字第353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7、本田株式会社行政再审申请书;8、本田株式会社在涉案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专家论证意见书》;9、本田株式会社2003年9月18日至10月15日期间对双环股份公司发送的八封警告信;10、本田株式会社负责人久慈直登指控双环股份公司侵权的《备忘录》;11、本田株式会社对涉案汽车经销商北京旭阳恒兴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恒兴公司)、四川省莱克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汽车公司)、新疆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等发送的《警告信》;12、本田株式会社在中国生产销售CR-V汽车合资方东风汽车公司致河北省人民政府指控双环股份公司等八家企业侵害涉案专利权,并要求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函;13、本田株式会社对韩登营、张守志、易咏梅的《授权委托书》;14、本田株式会社就涉案专利在日本国申请专利权未获批准的查询文件;15、本田株式会社于2004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文件;16、本田株式会社通过《羊城晚报》《广州日报》《京华时报》《燕赵晚报》《参考消息》等众多报刊媒体向社会公众散布涉案汽车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报道;17、(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5号《公证书》(有关新浪等网络媒体的报道);18、(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有关同类SUV汽车的销售周期);19、涉案汽车2004年至2007年生产月销售量数据、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20、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21、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石民五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22、国内SUV汽车市场自2003年呈“井喷”状高速增长的文章;23、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24、双环股份公司委托代理合同;25、评估业务约定书;26、诉讼费收据;27、有关涉及香港德勤、关黄陈方会计师行的询征函。

本田株式会社答辩称:(一)涉案汽车的外观设计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二)双环股份公司在多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相互矛盾。双环股份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汽车在2007年已经停止生产,2008年4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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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增加诉讼请求只提了推迟1个月上市的损失,至2013年4月份已过5年,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双环股份公司关于损失的索赔没有事实依据。(三)本田株式会社向双环股份公司及销售商发送警告信不存在恶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田株式会社向双环股份公司及销售商发送警告信是依法行使权利。在发送时具有合法专利权,而且经过行政诉讼程序,涉案专利权也得到了确定。2、第137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涉案专利及双环股份公司赵志刚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认定赵志刚的外观设计与本田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近似,并宣告赵志刚的专利权无效。该决定应优于维持赵志刚专利权有效的第65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3、本田株式会社依法维护自身的专利权,并不需要事先经过法院的审理确定。本田株式会社在警告信中关于双环股份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等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纠纷。没有法律规定在发送警告信之前要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至于本田株式会社在日本国申请专利未获授权,与本案无关。本田株式会社在进行实审制的美国,涉案专利得到了授权。本田株式会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修改后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权,与本案无关。(四)双环股份公司依据其办公会的会议纪要主张推迟涉案汽车上市达1个月,后来其又撤回了该纪要。本田株式会社于2003年9月19日下午才快递发送警告信,双环股份公司不可能是当天作出纪要,该纪要是虚假的,其推迟1个月上市的主张不能成立。双环股份公司的损失计算方式和损失数额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田株式会社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田株式会社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8号)中的基本相同,主要为以下证据:1、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公报;2、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3、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11496号《公证书》(有关网页的公证);4、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12464号、12471号、12476号《公证书》(有关发送双环股份公司的警告信);5、双环股份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的回函、10月15日的传真件;6、北京市公证处(2003)京证经字第13393号、16526号《公证书》(有关购买涉案汽车);7、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8、各类媒体报道;9、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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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终字第1746号、第2556号民事判决书等;10、中国法学会专家出具的《关于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专家论证意见》;11、购车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票据;12、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本田株式会社于2001年5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产品名称为“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2月13日授予本田株式会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限至2011年5月30日。

2003年9月18日至10月8日,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八次向双环股份公司或其销售商发送警告信,要求双环股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要求双环股份公司:以书面形式承认侵权事实;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汽车;向本田株式会社出具誓约书,切实保证今后不再生产、销售涉案汽车;立即销毁制造侵权车型所使用的图纸、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等,并将证明已销毁上述物品的照片以及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证明该事实的文件提交本田株式会社;立即停止散发或使用有关产品介绍、广告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并销毁相关印刷版,回收已流通到市场上的上述资料,并将证明已销毁上述物品的照片以及法人代表签署的证明该事实的文件提交本田株式会社;在全国及行业报刊上发表承认侵权事实的声明并向本田株式会社致歉。同年10月11日,双方经会谈并签署了会谈备忘录。双环股份公司在备忘录中称,该公司现在北京市场上调研的汽车不会进行经营性生产和销售,为了表示对本田株式会社的尊重,双环股份公司的定型产品资料于同年10月17日前通报本田株式会社,以征求对此产品的意见。随后,双环股份公司于10月15日将其公司生产的涉案汽车的定型设计方案传至本田株式会社。本田株式会社传真函告双环股份公司称,该定型方案仍然侵害涉案专利权。

2003年9月18日及9月22日,本田株式会社两次对双环股份公司涉案汽车经销商莱克汽车公司发送警告信,称涉案汽车侵害了本田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莱克汽车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要求立即停止销售。2003年9月20日及9月24日,本田株式会社两次对双环股份公司涉案汽车经销商旭阳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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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生在2004年3月底之前,此时正值涉案汽车产销量的增长期,2004年3月销量达1320台,特别是3月底本田株式会社的相关产品上市前,本田株式会社向大量媒体广为散布涉案汽车侵权的言论,导致产品销量从4月开始急剧下降,到当年12月下降到312台,直至完全停销停产。本田株式会社的行为扼杀了涉案汽车的正常增长期,也使涉案汽车仅生产16442台就停销停产,生命周期缩短为3年4个月,丧失了同类产品通常六年的基本周期。双环股份公司仅就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述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最低损失额提出赔偿请求,该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明确,应该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上诉,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发送给经销商的警告信

本田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登营、张守志向莱克汽车公司、旭阳恒兴公司发送侵权警告信,2003年9月22日发送至莱克汽车公司以及2003年9月24日发送至旭阳恒兴公司的警告信内容为:“本田公司已确认贵公司正在展示/销售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来宝S-RV汽车。本田公司认为来宝S-RV汽车实际侵害了本田公司在中国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01319523.9。贵公司如果销售该汽车,将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就此事宜,我事务所代表本田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致函贵公司(注,致函旭阳恒兴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9月20日),要求贵公司立即停止上述汽车的销售,并要求贵公司于2003年9月21日(注,要求旭阳恒兴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之前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但时至今日,我们没有收到贵公司的答复,我们不得不认为贵公司没有诚意解决此事宜。因此,我们将保留对贵公司以及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2004年1月9日,本田株式会社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登营、张守志向新疆融盛投资有限公司、珠海市强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宝路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双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广东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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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欣明工贸有限公司、湖南省菱鑫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劲豹贸易有限公司、昆明晶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云南省机电汽车联合销售有限公司、四川兴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发送警告信。警告信内容为:“本田公司认为LAIBAO S-RV汽车的外观设计侵害了本田公司在中国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号为01319523.9。贵公司销售LAIBAO S-RV汽车的行为,构成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因此,我们将保留对贵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关于请求河北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纠纷的函件

2004年8月6日,东风汽车公司致函河北省人民政府,请求协调解决省内若干企业侵权行为有关问题。该函称,其发现在河北省辖区内有多家汽车公司仿制本田CR-V多功能车外观进行生产销售,侵害了东风本田汽车(武汉)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本田株式会社CR-V多功能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家性使用权。同时函告河北省内其他企业制造和销售CR-V仿制车或进行制造准备的名单,以及双环股份公司与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纠纷,并称“诉讼仍在继续,无论是哪方败诉,都是其不愿意看到的。同属于中国的汽车行业,我们的发展需要相互的扶持,我们的知识产权需要相互的尊重。对于贵省而言,如果本田株式会社败诉,河北省将成为不保护知识产权或保护知识产权不力的典型,因而难以吸引外资;如果本田株式会社胜诉,河北省也会因为河北省内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而使贵省的对外形象蒙灰”。函件恳请政府协调有关方面立即停止对CR-V的侵权行为,表示也将继续跟踪市场,就后续事态发展及时、准确地向政府进行书面汇报。

(三)关于媒体的新闻报道内容

双环股份公司提交(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5号《公证书》中有关新浪、搜狐等网络的报道有,《国产汽车屡屡被诉 依法借鉴与抄袭之争》《本田将控告九家中国车商涉嫌抄袭》《本土汽车又遇知识产权纠纷 本田起诉双环》《涉嫌外形专利侵权 本田诉双环索赔1个亿》《独家报道 本田起诉双环仿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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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V》《来宝涉嫌抄袭 本田CR-V 本田起诉双环》《本田双环再打口水仗》《本田起诉双环来宝侵权CR-V》《本田专利保卫战》《本田诉双环索赔1亿元 一共要告11家中国汽车企业》等。

(四)有关涉案汽车的销售情况

双环股份公司在原审提交的(2013)冀石太证经字第316号《公证书》对爱卡汽车俱乐部网站的 《CR-V的历史 本田CR-V车友关注》、搜狐汽车网页的《透析汽车生命周期》、汽车之家网站中的《车型介绍之丰田霸道发展史》、汽车之家网站的《三菱帕杰罗发展史》文章进行了公证,其中记载,同类SUV汽车销售周期为,第一代CR-V 是1995年-2001年,第二代是2001年到2006年,第三代是2006年至今。

双环股份公司提交了涉案汽车2003年10月至2007年2月生产月销售量数据、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其中,2004年3-4月份的涉案汽车销量约为1320台/月,2004年5-6月份约为1200台/月,2004年底到2005年初约为300台/月,涉案汽车2007年2月底停产停销。

(五)相关评估咨询报告

双环股份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以及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本田株式会社认可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基于2003年10月到2007年2月销售16442台,涉案汽车单台利润为人民币2.12万元,以及计算得出双环股份公司所获利益为人民币34857.04万元的结论。本田株式会社曾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纠纷中,明确以该评估咨询报告记载的人民币34857.04万元作为本田株式会社因侵权受到损失的数额,请求双环股份公司予以赔偿。

针对侵害本田株式会社保险杠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746号、第2556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时,以冀新咨报字(2008)第013号评估咨询报告认定的相关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判令双环股份公司、丹阳市卡威汽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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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侵害01302610.0号、01302609.7号专利权的前、后保险杠产品,旭阳恒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01302610.0号、01302609.7号专利权的保险杠产品;针对侵害01302610.0号专利权的行为,双环股份公司、卡威公司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72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千元。针对侵害01302609.7号专利权的行为,双环股份公司、卡威公司连带赔偿本田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172万元及其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千元。双环股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2)民申字第56号、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冀新咨报字(2013)第001号评估咨询报告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为双环股份公司提供的2004年审计报告、2004年2-5月损益表、涉案汽车分月销量表、有关汽车寿命周期资料、本田株式会社民事起诉状等。该评估咨询报告对本田株式会社产品CR-V一代、CR-V二代和中国国产汽车产品瑞虎、国外汽车产品帕杰罗等进行调查取证分析。依据产品成长曲线模型预测涉案汽车正常寿命周期的销售数量,以实际最高产量、实际生产时间为限制条件调整模型数据,计算受侵权影响的涉案汽车销售数量,在确定单台利润后,得出涉案汽车不能正常生产销售的利润损失。该评估咨询报告中,具体赔偿方案3的结论为,涉案汽车的利润损失评估值为人民币36574万元。计算基础为本田株式会社2011年7月18日起诉双环股份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起诉状中明确的索赔依据,单台汽车销售利润为人民币2.12万元,计算的利益损失=可得利益的减少=未侵权时可得利润-侵权后实际利润=单台利润×受侵权影响销量=2.12万元×17252台= 36574万元。该评估咨询报告还计算了 “具体赔偿方式1”,即假设没有专利纠纷的情况下,实际的销售涉案汽车的利益损失。

本田株式会社未要求就涉案汽车的可得利益损失重新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田株式会社诉双环股份公司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定涉案汽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令驳回本田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此,本案所涉焦点问题为,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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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本田株式会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原审判决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一)双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环股份公司于2007年2月底停止涉案汽车的生产、销售后,分别增加了二次诉讼请求。双环股份公司于2008年4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因涉案专利权被第8105号无效决定宣告无效,涉案专利权应依法视为自始不存在,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等行为导致其推迟产品上市,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9.139万元。嗣后,双环股份公司又于2013年4月1日增加诉讼请求,主张本田株式会社发送侵权警告信,散布双环股份公司侵权的不良舆论,导致其经营权、名誉权受到的损失,丧失了经销商的经销和公众市场,其产品销售严重受阻,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57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双环股份公司增加的两次损害赔偿的请求均指向本田株式会社维权的行为影响其正常的生产交易秩序,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其主张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与确认不侵权的诉讼请求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应当分别进行审理。本案中,双环股份公司在增加诉讼请求之后,提交了涉案汽车2004年至2007年生产月销售量数据、图表及相关时间示意图,本田株式会社同类CR-V汽车自上市以来在中国汽车市场急速增长,国内SUV汽车市场自2003年呈“井喷”状高速增长的文章报道。其以河北新世纪红盾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咨询报告为依据,请求赔偿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田株式会社也就双环股份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答辩,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意见,抗辩主张其维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以及双环股份公司不存在损失、本田株式会社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确认不侵权的案由下,对双环股份公司的损害赔偿进行审理并作出原审判决后,本田株式会社以与其抗辩主张基本一致的内容提起了上诉。由此可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的诉辩形成的实体法律关系,事实上就确认不侵权和损害赔偿这两方面争议分别进行了审理,在程序上也保证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存在管辖权异议、侵害专利权的关联诉讼,而且涉案专利权还经过了行政确权诉讼等程序,导致案件的审理长达十二年。若仅是由于原审法院在一个案由下审理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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