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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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布文号】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8号 【发布日期】2001-06-25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施行修改后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7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6号),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2000年8月25日通过的修改 专利法的决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也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日之后(含当日,下同)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修改后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2001年7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和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除另有规定的以外,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修改前、后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渡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对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撤销请求,依照 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继续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

年7月1日之后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自2001年7月1日起,任何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撤销请求、但尚未作出审查决定的专利权,可以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申请人或者当事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收到的,该决定仍为终局决定。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发明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三条所列条款之外的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

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然依照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仍

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是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仍然依照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原中国专利局第二十七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五、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对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决定不服而提出的复审请求,如果该驳回决定的法律依据为 专利法第 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复审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受理的宣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果该请求的法律依据为 专利法第 五条,理由是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专利复审委员会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可以依照修改后的 专利法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 专利证书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前,授权公告之日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的,专利权自颁发 专利证书之日起生效。

七、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作出答复时,仍然可以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后发出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的,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对其申请的主动修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2001年7月1日之前提交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

日之前尚未公告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人仍然可以自申请日起三个月内对其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八、因不符合 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规定而被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或者终止的专利权,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两个月内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的,在2001年7月1日之后,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修改后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七条的规定办理恢复权利的手续。

九、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已经缴纳申请维持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后继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申请维持费,其申请最终未被授予专利权的,可以请求退费。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及其滞纳金而未缴纳,国家知

识产权局在2001年7月1日之前尚未发出视为撤回通知书的,2001年7月1日之后不再依据 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将其申请视为撤回。

十、国家知识产权局2001年7月1日之前按照 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规定通知专利权人缴纳滞纳金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该通知书中指明的金额缴纳滞纳金。 专利权人在2001年7月1日之前依照 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八十八条的规定已经缴纳滞纳金,2001年7月1日之后又依照修改后的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九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退还一部分滞纳金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退费。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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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bwwdw.com/article/tc9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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