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法与渔业法规(授课内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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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与渔业法规》
(授课内容提要)
第一章 法律法规基本知识 第一节 法律法规概述 一、法律 1.法律的概念
简单地讲,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等。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换句话说,广义上,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从汉语词面解释,法律(Law)可定义为:
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从法律的定义可以看出:法律实际上是一种面向社会人的行为规则,它由立法机关制定,其中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由国家政权保证执行,具有普遍约束力。 2.法律的特征
从法律的概念,我们可以延伸概括出法律的下列基本特征: (1)法律是一种概括、普遍、严谨的行为规范 (2)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行为规范 (3)法律是国家确认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规范 (4)法律是以国家强制为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 二、法规
按照汉语字面解释,法规是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的总称。 广义上的法规——是指一切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狭义上的法规——是特指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种法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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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作为法形式的法规有三种: ①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
②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③民族自治地方权力机关发布的自治法规,包括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法律法规的类别
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法律法规:
1.法律 2.法律解释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5.规章 四、法律法规的位阶
这里所谓的位阶是指法律法规的效力级别。在所有法律法规中,就级别和效力而言: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法规的效力自大至小顺序如下:
宪法﹥法律(法律解释﹥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级和下级政府规章 五、法律法规的作用
通常认为,法律的作用和目的是为了城邦的“善业”、为了“善德”、为了追求“公共福利”、增进人类的道德。具体来说,法律法规主要具有下列四大作用: 1.明示作用 2.预防作用 3.校正作用 4.净化作用
第二节 国际法概述
所谓国内法(Domestic law),是指由某一国家制定或认可,并在本国主权管辖内生效的法律;即主权国家制定的实施于本国的法律。 一、国际法的概念 1.广义的国际法——
广义的国际法包含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是指一切调整国际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活动和现象的原则、习惯、规则等法律规范的总称。 2.狭义的国际法——
狭义的国际法则仅指国际公法,这是国际法法律体系当中的一个分支,它是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也就是国际法律关系主体参与制定或公认的适用于各个主体之间的法律,主要用于调整国家间的关系。 二、国际法的内涵
所谓国际法的内涵,就是指调整各种国际的、区际的、国家之间的或一国涉外的社会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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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或社会现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法的主要形式包括: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三、国际法的外延
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的外延包括了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大分支。
当今的国际法已不再局限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效力高于此三者之上,统领着整个国际法部门的国际强行法已成为国际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国际法的基础 1.国际社会
2.基本原则(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 3.国际关系 五、国际法的功能
国际法作为国际交往游戏规则的优化集成,其在国际交往中的价值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1.构建秩序 2.维护和平 3.促进发展 4.推动外交
第二章 海洋法规 第一节 海洋法综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海洋法(law of the sea)
基本定义:在海洋领域,由立法机关制定,国家(或国际)政府机构执行的规则。
从目前现状看,海洋法有两种解释:
——【海洋法是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海洋法是规定海洋各个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海洋法的沿革
海洋法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0世纪后,海洋法律原则和规则日益完善,海洋法发展成为国际法中一个独立的分支。 三、主要海域的界定
根据《海洋法公约》,海域的划分以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为起点。 领海基线:就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包括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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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内外有关海洋的主要法规
海洋法规是调整各种海洋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制度的总和;可分国内海洋法规和国际海洋法规。
国际海洋法规来自于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其中——
国际惯例,是指各国的一般实践被接受为法律的。也就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逐渐形成且经常被采用的规则。国际惯例一般来说是不成文的。其本身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只有当事人在国际经济合同中约定适用某一国际惯例时,其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国际条约,是指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在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因而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根据不同标准,国际条约可以分为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有的被称为国际公约),世界性条约和区域性条约,普遍性条约和特殊性条约。 一、国家海洋法规
国内海洋法规指国家法律体系中调整有关海洋的各种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地说,国内海洋法规是调整国家范围内有关海洋的各种活动以及与海洋有关的社团、企事业单位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统称。
和其他国家法律规范一样,海洋法规具有强制性,通过相应的国家执法机构和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实施,任何在一国国家管辖范围内从事海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受到该国国内海洋法规的约束。迄今,根据国情我国已制定了多个有关海洋的法规,主要包括下列几类:
1.海洋资源类法规; 2.海洋环境保护类法规; 3.涉外海洋活动管理类法规; 4.国家基本行政程序类法规。 二、国际海洋法规
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中的一个部门法,是有关海洋区域的各种法律制度,以及在海洋开发各方面调整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原则和规则的总称。
国际海洋法作为国际法的一部分:首先,它具有国际法的一般特征,并遵循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如维护国际和平,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其次,它又具有部门法特有的基本内容和体系,即有关内水、领海、领水、群岛水域、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基本的海洋法制度。
主要的国际海洋法规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附件、第三次联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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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最后文件附件、生物多样性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联合国可持续发展21世纪议程(一)(二)(三)等。
第三节 代表性海洋法规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一)法况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于1999年12月25日下午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该法是在1982年发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基础上,根据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海洋经济快速发展,特别是沿海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所面临的新问题、新情况,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而成。
制定本法的目的——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其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本法。 (二)立法背景
随着沿海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量废弃物进入海洋,造成海洋污染;海上活动的增加和海洋工程、海岸工程的大量兴建也损害了海洋生态平衡,致使海洋环境质量呈不断恶化趋势。强化海洋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已刻不容缓。
十六年前颁布实施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在诸多方面已不适应当前海洋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有些管理制度和法律责任不尽完善,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各涉海部门管理优势的充分发挥,难以有效遏制海洋环境的持续恶化。
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并通过《海洋环境保护法》非常必要和及时,它为各有关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依法行政”的要求,不折不扣地执行“三定”方案(定机构,定编制,定职能),齐心协力,控制并改善海洋环境,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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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分十章(包括总则、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海洋生态保护、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九十八条。其中:
在海洋生态保护方面(第三章20~28):
首先规定了:保护的具体对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对具有重要经济、社会价值的已遭到破坏的海洋生态,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
同时明确了:如何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海洋生态的需要,选划、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的建立,须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海洋自然保护区应当具有哪些条件;哪些地方可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凡具有特殊地理条件、生态系统、生物与非生物资源及海洋开发利用特殊需要的区域,可以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此外具体阐述了相关活动应注意的事项: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最后就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海岸防护应做的工作以及如何处理渔业生产与海洋环保的关系进行了明确。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建设,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新建、改建、扩建海水养殖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海水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应当合理投饵、施肥,正确使用药物,防止造成海洋环境的污染。
在法律责任方面(第九章,73~94条):
在这一部分中,主要是对各种违法现象明确了具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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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还明确了船舶运输和施工作业中要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要承担的责任等。
最后,本法还特别规定:
对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在附则中(第十章,95~98条)
主要是对本法使用的有关用语进行了解释,这些用语包括:
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内 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油 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排 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倾 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等。 (四)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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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颁布,是我国政府强化海洋环境保护,促进海洋事业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是海洋法制建设取得的又一重要成果。这部法律高度概括了党和国家发展海洋环境保护事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措施,深刻总结了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实施十六年来取得的一系列成功经验。它的颁布实施,为进一步搞好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海洋事业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新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是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事海洋环境保护活动的行为准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一)法况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年10月27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分八章:即总则、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金、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五十四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其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二)立法背景
随着海洋开发领域的拓展,海洋空间利用范围的扩大,特别是受到传统用海观念的影响和只顾眼前、不顾长远的经济利益的驱动,在海域使用中,“无序、无度、无偿”的“三无”现象严重存在,一些海区,开发秩序混乱,用海纠纷频发,造成国有海域资源性资产大量流失,局部海域生态环境恶化,有些资源甚至面临灭绝的危险。
出台一部国家级海域使用管理大法,确已到了时不我待、迫在眉睫的地步,这既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迫切需要,也反映了涉海部门和广大用海群众的热切愿望。 (三)内容简介
这次颁布的海域使用管理法,共8章54条。
条文中对管海、用海的一系列核心问题,如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权属制度、海域使用管理体制等都做了十分明确的规定,一方面充分体现了国家在海域使用管理工作中的大政方针,另一方面又密切结合了我国的具体国情及用海单位和个人的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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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同时也注意到了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海洋法律相衔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可操作性。
该法首先明确了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大原则;这就从立法上澄清了长期以来在海域所有权和使用权上的错误观念。
同时规定,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必须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并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等制度进行科学审批,而对于不同用海性质,又做了特殊的符合实际的可以免缴或减缴的具体规定。
该法还规定建立海域使用权登记制度和统计制度,确立国家统一管理和地方根据授权分级管理的海域使用管理体制。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过去在海洋立法方面的空白,有利于保证海洋开发在法制化、规范化、秩序化的轨道上运行。
此外,海域使用管理法还特别注重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为海域使用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四)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海域使用管理法,是规范我国全部管辖海域开发活动的重要法律,是海域管理者和使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
《海域使用管理法》的颁布,是我国政府强化海洋综合管理的又一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海洋管理体制的一次深刻变革,是大力推进海洋法制建设取得的里程碑式的成果,同时也是全国广大海洋工作者在新世纪迎来的倍感振奋的一大盛事,它必将对促进我国海洋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五)相关名词
本法使用的相关名词的基本概念如下:
海 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内 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
领 海:是沿海国根据其主权划定的邻接其领土及内水以外,也就是在主权之下划定的领海基线向外延伸一定宽度的海域。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领海基线:是测算沿海国家领海宽度的起算线,也是该国领海与内水的分界线。 海 岸 线:是平均大潮高潮时水路分界的痕迹线。
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产生
第3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从1973年12月3日开始在纽约召开。此次会议先后举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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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期15次分会,直至1982年4月30日,断续而漫长的会议终于使各国代表达成共识结论,决议出一本整合性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第3次海洋法会议是一次所有主权国家参加的全权外交代表会议,共有168个国家或组织参加了会议。它是迄今联合国召开时间最长、规模最大的国际立法会议。为使《公约》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1994年7月28日联合国又通过了《关于执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公约》自1994年11月16日正式生效。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主要内容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共分17部分(三二○条),连同9个附件共有446条。其中: 有些内容是对旧的法律制度作了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例如,对领海宽度的确定,对大陆架边缘的界定等;有些则是新建立起来的制度,如群岛水域、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等等。
《公约》是国际间多种势力相妥协的产物,难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甚至严重缺陷,但就总体而言,仍不失为迄今为止最全面、最综合的管理海洋的国际公约。
《公约》编纂国际海洋法的习惯规则,规定了12海里领海宽度,肯定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确定了沿海国对大陆架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公约》明确宣布,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和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此公约对内水、领海、临接海域、大陆架、专属经济区(亦称“排他性经济海域”,简称:EEZ)、公海等重要概念做了界定。对当前全球各处的领海主权争端、海上天然资源管理、污染处理等具有重要的指导和裁决作用。其中:下面5个方面与海洋开发关系最为密切: 1.确立了大陆架的自然延伸原则; 2.历史性权利原则被放在重要地位;
3.岛屿和岩礁在海域划界中的地位被严格分开;
4.宣告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及该区域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5.规定要用和平方法解决有关海洋法的争端,作为各缔约国应尽的义务。 (三)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
●领海基线(baseline of territorial sea )
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 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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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性质水域的示意图
●以领海基线为基准按相关规定即可划定内水(inner waters;internal waters)、 领海(territorial sea )、临接海域〔contiguous zone〕、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exclusive economic zone;EEZ 〕、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 )、群岛国水域(Archipelagic States Waters)、公海〔国际水域,high seas 〕等不同性质的水域。 (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重要性
《公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最全面和最有权威性的国际海洋法法典,它对维护发展中沿海国家的合法海洋权益和解决海域争端起到重大的历史性作用,在人类开发海洋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活动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也是世界海洋法发展史上一个伟大的里程碑。
第三章 渔业法规基本知识
渔业法规概念中的法规指广义上的法规。简单地讲,渔业法规指有关渔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即调整有关渔业的各种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渔业法规在内涵上包括了国内渔业法规和国际渔业法规两大部分。 第一节 国内外渔业现状概述 三、渔业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渔业资源的过度利用
捕捞业是利用渔业资源的产业。渔业资源是可再生性资源;但是渔业资源的再生能力是有限的。渔业资源具有共有性、流动性,而人们对资源量的估计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很容易造成捕捞生产的盲目性和竞争性,在缺乏有效的管理的情况下,就容易导致过度捕捞,造成渔业资源的过度利用。
过度捕捞的主要原因是捕捞能力超过了渔业资源的承受能力。FAO的数据表明,全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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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捞船队的数量估计在380万艘,其中三分之一为有甲板渔船,总吨位大约为2400万吨。
2.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破坏
渔业资源依赖于一定的生态环境而存在。然而,人类活动对渔业水域的污染越来越严重。工业排污是渔业水域污染的最大的污染源,尤其在沿海工业密集的地方,河口、海湾以及大中城市的邻近海域很容易受到工业排污的污染。一些水上工程建设,如拦河筑坝、围海围湖造田、钻井采矿等也会影响渔业资源的生存环境。此外,捕捞活动本身也对渔业资源的生态环境产生一些不利影响。数以百万艘计的渔船在海上从事捕捞生产,排放的油污和废物以及抛弃的非目标渔获物在一定程度上污染了海洋水域环境。一些渔具,如大型流刺网、金枪鱼延绳钓等容易误捕海鸟、海兽等海洋动物,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另外一些渔具,如底拖网,在作业过程中对海底损伤非常严重,直接破坏的海洋环境。 3.养殖水域环境的污染及病害、生态、品质问题
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有赖于水产养殖技术的进步,而水产养殖业在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也往往主要与水产养殖技术相关。
不合理、不正确地投放或使用养殖饵料或饵料添加剂、肥料和化学药品,如治疗剂、激素、抗生素等,会直接污染养殖水域。
水产养殖产生的废弃物,如死鱼或病鱼、污泥、多余的兽医药和其他危险的化学投入物,若处理不当,也会造成养殖水域的污染。
此外,养殖密度不合理也会对水域环境产生危害。取水、用地等水产养殖活动则可能造成不利的生态变化。
养殖鱼类或其他水生动植物之间的病害传播一直是困绕养殖生产的一个重要问题,若发生在在非封闭的养殖水域,这种病害传播很容易危害野生种群。
生物技术在水产养殖中的应用,在把非当地种或遗传变异种类引入养殖水域时,如果隔离措施不当,则很容易对野生种群产生的不利的遗传后果,并有可能对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产生影响。
水产养殖中不适当的人工饲料、化学药物及其他投入物的使用,可能会直接影响养殖水产品的营养价值及卫生与食用安全。
一些养殖新技术,尤其是基因变异技术,也可能对食用者身体健康产生影响。 4.水产品加工、利用问题
如何提高捕捞渔获物和养殖水产品的精、深加工和充分利用,减少资源浪费,增加水产品附加值,仍是当前世界各国渔业发展的共同课题,我国水产品加工利用水平还相对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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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国际渔业法规概述 一、国际渔业法规的概念 1.国际渔业法规的基本涵义
国际渔业法规是指调整国家之间在渔业方面的各种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则、原则和制度的总和,也就是有关渔业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统称。 2.国际渔业法规的主体
所谓法律主体是指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术语中也称为人或人格。
和其它国际法一样,国际渔业法规的主体是国家,任何个人都不是国际渔业法规的主体。 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基本特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国家具有主权;国家能独立承担有关的国际法权利和义务;国家可保证国际法义务的履行。而个人不行。
在国际法学领域,一般认为:在一定的范围内和一定的条件下,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或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调整对象。 3.国际渔业法规的调整对象
国际渔业法规的调整对象是国家之间在渔业方面的各种关系。
作为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法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所有国家都有遵守国际法的义务。
但是,国际法并不能成为国家之上或高于国家的法律;国际法的法律约束力与国内法有着显著的区别;最主要的区别:国际法一般都缺乏强制执行力,使法律的实施难以得到有力的保证。所以,当出现违法行为时,受害方充其量也只能通过抗议、谴责、制裁等行动来达到国际法的目的。 二、国际渔业法规的渊源
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
在我国,一般认为:法规的渊源是指法规的外部表现形式和来源,也就是法规的载体。 国际渔业法规的渊源与国际法是一致的,主要是有关渔业的国际条约以及由国家在渔业 领域的实践所形成的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通常适用于所有国家;而国际条约只对缔约国和加入国具有拘束力,而且只有经一国批准或加入后,才对该国发生效力。
除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外,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关于适用的法律渊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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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渊源还包括一般法律原则以及作为法律规则辅助手段的判例和国际法学者的学说。 此外,近年来,有关国际渔业法规的一些新的原则、规则或制度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或以国际会议宣言的形式提出来的。由于这些决议或宣言本身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否能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在国际法学界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激烈的争论。然而从发展的趋势看,在这些决议或宣言通过之后,各国的实践就有可能使这些决议或宣言提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
因此,从这个意义讲,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国际会议的宣言以及各国在国际渔业管理上的实践,将是形成国际渔业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一种新的重要形式。 三、国际渔业法规的制订
无论是双边或者是多边,在最终形成的条约中,国家既是国际法的主体,又是国际法的制订者。
1.双边协定的签订
起草——
在缔约双方对协定所涉及问题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按照双方所采用的文字共同起草协定文本草案。如果双方所采用的文字无法取得相同的释义,也可以采用双方认可的第三国文字。
签署——
完成的协定文本草案,经缔约双方讨论,并完全取得一致同意后,由双边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正式签署,协定草案文本即成为正式协定文本。
文本的签署通常分草签和正式签署两步。一般情况下,先由参加协定草案会谈的缔约双方负责人在协定草案上签署,这个过程称为草签。然后再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的代表正式签署。
经草签的协定草案在缔约双方正式签署前不仅不具备任何法律意义;而且在正式签署前仍可对协定草案进行修改,甚至可以由双方废除。
生效——
经缔约双方正式签署的协定还必须经缔约双方各自在国内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相互交换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批准书后方可正式生效。但协定文本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的情况除外。
2.多边协定的签订
多边协定的签订流程也分三步,但其内涵与双边协定有所不同。 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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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由缔约各方就协定所涉及问题共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共同达成的原则起草协定草案;
草案完成后,通过正式会议对草案进行磋商和讨论。
与双边协定的起草不同,多边协定草案有的由国际组织的专门机构拟订—— 如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有的由有关国家协商后成立的起草委员会或起草工作组拟订。
签署——
对拟订好的协定草案,根据缔约各方商定的程序规定,采取协商一致,或投票表决的形式通过后,由缔约各方授权的代表在协定上签字。
在签字过程中,参与协商或讨论的国家的代表也有权不签字。 生效——
协定正式签署后,签字国还需按其国内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国内法律手续,提交所签署的协定的批准书后才能成为协定的缔约国。
多边协定的生效时间可以由缔约国协商确定,但一般协定中有专门条款约定协定生效的条件,满足规定条件协定自动生效,例如有的协定规定自收到第几份批准书之日起一定的时间后开始生效。
第三节 国内渔业法规概述 一、国内渔业法规的概念 1.国内渔业法规的基本涵义
国内渔业法规指:国家法律体系中调整有关渔业的各种活动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具体地说,国内渔业法规是调整国家范围内有关渔业的各种活动以及与渔业有关的社团、企事业单位和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统称。
和其它国家法律规范一样,渔业法规具有强制性,通过相应的国家执法机构和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实施,任何在一国国际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受到该国国内渔业法规的约束。
2.国内渔业法规的主体
国内渔业法规的主体主要是渔业法律关系中的自然人和法人,同时也包括国家本身。 3.国内渔业法规的调整对象
国内渔业法规的调整对象包括渔业生产和渔业监督管理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但主要是渔业经济关系和渔业行政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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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内渔业法规的渊源
就我国而言,渔业法规来自于各类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渔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主要包括下列8个方面的渊源。1.宪法中有关渔业的规定;2.有关渔业的法律;3.渔业行政法规;4.部门渔业规章;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行政规章;6.民族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7.有关渔业的其他法律法规;8.渔业法律解释。 三、国内渔业法规的种类
按照法规的内容或调整的对象,将渔业法规可分13类:1.渔业基本法;2.关于渔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法规;3.关于渔业水域环境保护的法规;4.关于渔业生产管理的法规; 5.关于渔业组织的法规;6.关于渔业经营流通的法规;7.关于渔船的法规;8.关于渔船管理的法规;9.关于渔港的法规;10.关于渔业监督管理的法规;11.关于渔业无线电管理的法规; 12.关于渔业金融、保险的法规;13.关于渔业教育和科研的法规。
第四节 渔业法规的作用、特点和一般原则 一、渔业法规的作用
渔业法规的作用是指:渔业法规对渔业资源及其赖以生存的水域生态环境、渔业生产和其他经济活动、渔业生产者乃至对社会和国家的影响,主要表现为三大方面的影响:对渔业生物的影响、对渔业经济的影响和对渔业社会的影响。
从宏观上概括地讲,渔业法规是国家对渔业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和手段,其作用主要是有效地调整有关渔业的各项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限制各种消极因素的增长,保障正当权益的实现,引导渔业生产朝着持续、健康的方向发展。
而从微观上具体地看,渔业法规的作用主要反映在以下8大方面:1.促进渔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2.促进渔业资源的养护和合理利用;3.实现渔业权利分配;4.维护渔业生产正常秩序;5.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6.维护国家渔业权益;7.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8.保护人民身体健康。 二、渔业法规的特点
渔业是一种特殊的生产活动。渔业法规作为以调整各种渔业活动和由此产生的各种关系为内容,其必然也会因此具有自身的特点。 1.涉及公共资源的渔业法规的特点
(1)不能顾及各方利益 (2)不能兼顾所有生物 (3)不能权衡即时利弊 2.与其他法规相比较渔业法规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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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法规相比较渔业法规的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四点:
(1)渔业法规所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需要据以调整的关系十分复杂 (2)渔业法规与科学技术关系密切
(3)渔业法规的制定受到自然生态规律的制约 (4)渔业法规的执行具有一定的艰巨性和复杂性 三、渔业法规的一般原则
1.渔业立法必须在大范围内,从多方面进行综合考虑
2.必须使大多数受制约的人们对渔业法律、规章的必要性取得共识 3.渔业法规一经制定必须坚决执行 4.渔业法规要易于执行
5.渔业法规的执行需要各方的密切配合
第四章 国际渔业法规
第一节 内水、领海、群岛水域及其渔业制度
内水、领海和群岛都是国家主权管辖和支配的水域,但存在一定的区别,有关的渔业制度也不尽相同。 一、领海基线 1.领海基线的概念
领海基线是测算沿海国领海和其他海洋区域宽度的起算线,即划分沿海国领海和其他海洋区域外部界线的起算线。此外,领海基线也是内水和领海的分界线。 2.领海基线的确定 (1)正常基线
正常基线是指以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标明的沿岸低潮线作为沿海国的领海基线。低潮线就是低潮时海水与海岸的交界线。
正常基线一般适用于海岸线相对平直、海陆界线明显的海岸情况。 (2)直线基线
直线基线又叫折线基线或直基线,它是指:在沿海国大陆沿岸向海突出的地方,或海岸附近的岛屿上,确定若干个适当的点为基点,将相邻的两个基点用直线顺次连接,得到一条沿着海岸的线,即为沿海国的领海基线。
直线基线适用于海岸线极其曲折,或紧邻海岸有一系列岛屿的沿海国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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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混合基线
混合基线是指:沿海国在海岸不同的地方分别采用直线基线和正常基线,来确定沿海国的领海基线。混合基线一般适用于海岸线漫长、地形复杂、沿岸地形变化较大的沿海国。 (4)特殊基线
也有一些沿海国以一些特殊的线来确定领海基线,如等深线、经纬度线等,这类线即称特殊基线。 二、内水 (一)内水的概念
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一侧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海湾、内海峡、港口、河口湾、内陆水域以及其他领海基线所包围的全部水域。 (二)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国家主权的完全的排他性支配和控制。内水的法律地位由国内法决定。
外国船舶未经沿海国许可或批准,不得进入其内水,更不得在其内水从事捕鱼、海洋科学研究和调查以及其他海洋活动,否则将构成对沿海国领土主权的侵犯。外国船舶一旦进入沿海国内水,就处于沿海国领土管辖之下,就要遵守其相关的国内法律制度。 (三)内水的有关组成部分
1.河口湾 2.海湾 3.历史性海湾或历史性水域 4.港口和港口制度 (四)内水的渔业制度
内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其中的所有资源均属于沿海国所有。在渔业上,沿海国拥有主权管辖权。
外国船舶未经沿海国允许,不得进入其内水,更不得在其内水从事任何的捕鱼活动。沿海国在其内水内对违反其规定的外国船舶可适用其国内法律。必要时,沿海国对违反了其法律,从其内水驶向公海的船舶行使紧追权。
经允许进入沿海国内水的渔船,或进入沿海国港口避难或避风的渔船,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特别是应注意遵守沿海国有关渔具存放的规定,例如:不准移动渔具;拖网渔具应按网板、钢索和网具分离并捆扎好;游钓渔船不得开启集鱼灯、自动钓机灯。 三、领海 (一)领海的概念
领海是领海基线向海一侧,邻接内水或海岸,处于沿海国主权管辖和支配下的一定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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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带海域。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上覆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 (二)领海的宽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条的规定,沿海国的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应超过12海里。在实践中,目前绝对多数沿海国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 (三)领海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规定:“国家的主权不仅及于领海的上覆水域,也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因此,领海处于沿海国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是领土的组成部分,其法律制度属于国内法。沿海国在领海内的主权管辖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开发和利用领海内一切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 (2)对领海上空的专属权 (3)沿海的航运贸易权 (4)制定有关规章制度的权利 2.领海的无害通过
“通过”指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为了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内水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而进行通过领海的航行。通过应持续不停、迅速地进行,除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遇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外,不得停船和下锚。
“无害通过”指进行上述通过时,“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就是无害的”。通过的进行应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项权利被称为“无害通过权”。 3.领海内的司法管辖权
尽管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受到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但领海不同于国家领土的其他组成部分,沿海国在领海内的司法管辖要顾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的有关原则和规则。 (四)领海的渔业制度
主要体现在以下两大方面:
1.禁止任何外国渔船进入领海从事任何的捕鱼活动,以及过驳鱼货、上下人员等。 2.对于行使无害通过权的外国渔船一般采取一些特殊的规定。包括:要求固定渔船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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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具设备,不得移动;不得装卸鱼货或转载鱼货。一些国家还要求渔船在领海内无害通过时通报船名、船旗国、航行目的地、船上装载的鱼货情况等,并在必要时接受沿海国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四、群岛国的群岛水域 (一)群岛水域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群岛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至这种岛屿、水域或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的、经济的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群岛国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可作为测算群岛国领海和其他海洋区域宽度的起算线,称为群岛基线。
群岛水域指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全部水域,不论其深度和距离海岸的远近。但群岛国在河口、海湾和港口可根据划定领海基线的一般规定用封口线划定群岛国的内水。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群岛水域是在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是一个特殊的水域,既不同于内水,也不同于领海。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但此项主权受到公约有关规定的条件限制,具体包括:
1.在不影响其主权的前提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
3.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三)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1.海道通过
海道通过指专为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到达另一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或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持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的过境目的,但仅为过境目的,而进行的正常航行和飞越。
群岛国可为外国船舶或飞机的通过指定适当的海道和空中航道,并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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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享有在群岛国指定的海道或空中航道按上述规定通过群岛水域及相邻的领海的权利。这被称为海道通过权。 2.无害通过
群岛水域的一些区域是国际航行的重要航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有无害通过群岛国群岛水域的权利。但此权利受群岛水域海道通过的有关规定限制。 (四)群岛水域的渔业制度
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因此,群岛水域的渔业资源受到沿海国的主权管辖。但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群岛国在群岛水域的主权规定了限制。在这些限制条件中,群岛国应予以尊重的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以及应予以承认的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都涉及其他国家的渔业利益。这些其他国家的渔业权利均应继续,并应得到群岛国的尊重。但这些权利的行使应在遵守前述公约有关规定的条件下进行。
外国渔船在行使群岛水域内的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时,应注意群岛国有关对渔船的特别规定,如渔具的安放、禁止移动渔具等。
第二节 专属经济区的渔业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现代国际海洋法的一个新概念,是一项全新的海洋法内容。 一、专属经济区的概念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定宽度的特殊区域;该区域的范围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该区域内,实行一些特殊的法律制度。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是一个特殊的海洋区域,既不属于公海,也不具有领海性质,而是受到公约“规定的特定法理制度的限制”,实行特殊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和义务 1.沿海国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上覆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探的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涉及生物资源,也涉及非生物资源,还包括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产生能源等其他经济性开发活动。 2.沿海国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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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人工岛屿和海上有关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事项享有管辖权。沿海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内倾倒污染、船舶污染、海底开发造成的污染,可行使立法权和执法权。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还享有其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权利。例如:紧追权。 3.沿海国的义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时,也必须同时承担《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规定的义务。此外,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其权利和义务时,还应适当顾及到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以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方式行事。 (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8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享有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他海洋国际合法用途。
此外,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还享有一些其他的权利,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第88条至第115条所规定的公海法律制度。 2.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义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守沿海国制定的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规律规章,以及不与该公约相抵触的其他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3.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
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除上述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外,还享有在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的权利。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协议开发同一个分区域或区域的所谓剩余资源。 (三)“剩余权利”
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专属经济区内的较广泛的权利赋予给了沿海国,也赋予了其他国家一定的权利,但不可避免仍有些权利尚未明确归属,特别是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带来的新的海洋用途所产生的利益和权利。这些权利就是所谓的“剩余权利”。 三、专属经济区的渔业制度
(一)专属经济区渔业问题的由来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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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渔业制度的基本规定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上覆水域及其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即: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享有排他性的专属管辖权,包括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养护及管理。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和利用进行了较为详细的专门规定,并构成专属经济区渔业制度的主要内容。 1.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
首先,公约规定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其次,沿海国应采取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此外,沿海国应适时通过主管国际组织向有关国家提供和交换相关情报资料。 2.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利用
沿海国在不妨碍公约有关生物资源的养护的条款的情形下,应促进生物资源的最适度利用。为此,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
此外,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该区域或分区域内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少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或曾经对研究或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的经济失调的需要。 作为一种主权权利,沿海国可制定有关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以及进行捕鱼的条款和条件,并妥为公布。获准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予遵守。 (三)特殊鱼类种群和海洋哺乳动物
公约对一些特殊鱼类种群和海洋哺乳动物的利用和管理也进行了特别的规定。 1.跨区域种群
跨区域种群特指:同一种群或有关联鱼种的几个种群,同时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或既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 2.高度洄游种群
高度洄游种群指:在大洋里作长距离洄游、游泳速度较快的种群。这些种群常出现在专属经济区以及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水域。其中包括:多种金枪鱼、鲸类等。 3.溯河产卵种群
溯河产卵种群指:生命周期的大部分生活在海洋,但到一定的时期洄游到固定的淡水河流、湖泊进行产卵的鱼种。例如:鲑鱼类、长江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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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降河产卵种群
降河产卵种群指:生命周期的大部分生活在淡水,但洄游到海中或海淡水交界处产卵的鱼类种群。例如:鳗鲡。
(四)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内陆国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地理不利国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开发同一区域或分区域的其他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其国民对鱼类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半闭海的沿海国,以及不能主张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四、国家专属经济区渔业管理的实践
在各国的实践中,《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建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有关渔业管理的内容,已被沿海国普遍接受。为保证对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资源的主权权利的行使,沿海国通过国内立法,采取一系列措施以行使对专属经济区内渔业进行专属管理。这些措施包括:制订和颁布200海里区域的有关法令、同外国签署有关专属经济区渔业资源利用和管理的协定、实施严格的渔业管理制度、开展国际合作等。 五、专属经济区制度对海洋渔业管理的影响
专属经济区制度的建立全面改变了海洋渔业开发和管理的格局,建立了海洋渔业管理的国际新秩序,对海洋渔业管理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四大方面: 1.实现了渔业资源的再分配
2.降低了海洋渔业资源被过度开发的可能性 3.产生了一些新的渔业管理问题 4.加强了渔业管理的国际合作
第三节 大陆架的渔业制度 一、大陆架的概念
在地质地理学上,一般认为毗邻海岸的海底区域由大陆架、大陆坡和大陆基三个部分组成:大陆架指从海岸低潮线开始,海底坡度平缓,一般水深不超过200米的海底区域,这一区域一般平均坡度约为0.1度,平均深度为130米,其外缘止于海底坡度急剧增加之处。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大陆架的定义为:“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的距离。”对于大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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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宽度,公约还进一步规定:如果从测算领海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超过200海里,按公约所规定的方式确定的大陆架外部界线不应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2500米等深线100海里。
由此可见,海洋法上的大陆架概念实际上是包括了沿海国领海之外的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也就是包括了领海以外的整个大陆边。但应注意:大陆架的范围仅限于海床和底土,不涉及上覆水域及上空。 二、大陆架的法律性质
1.沿海国的权利
沿海国在大陆架享有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的,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但沿海国的此项主权权利限于大陆架,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上空的权利。 2.其他国家的权利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三、大陆架的渔业制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了沿海国对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这种自然资源包括定居种的生物资源。因此,在渔业问题上,沿海国对勘探和开发大陆架定居种的生物资源享有主权权利。任何其他国家未经沿海国的同意,均不得从事有关这种定居种的生物资源的渔业活动。
第四节 公海的渔业制度 一、公海的概念
在传统的海洋法中,公海指国家的领海和内水以外的全部海域,即领海之外就是公海。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公海公约》中有关公海的定义代表着传统的公海概念:公海是“不包括在国家的领海或内水内的全部水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和群岛水域制度,使公海的概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公约的有关规定,公海指:不包括在国家的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不受任何国家的主权管辖和支配的全部水域。在一些海洋区域,由于沿海国宣布建立了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之外才是公海,而在沿海国尚未建立专属经济区或专属渔区的另外一些海洋区域,领海之外就是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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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处于公海水域下的海底部分,依照传统的公海概念属公海的一部分。现在受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大陆架和“区域”(国际海底区域)的有关制度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影响其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公约所建立的专属经济区制度和群岛水域制度,以及国际海底区域制度,将传统的公海制度的范围缩小了。
在海洋法中,有时将领海、内水、专属经济区、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等统称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水域,把公海称为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水域,或称为国际水域。 二、公海的法律地位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公海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和支配,任何国家不得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管辖之下。这是长期以来国际习惯所形成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公海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海的法律地位具体反映在“公海自由”上。而公海自由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沿海国或内陆国都有利用公海的权利; (2)在国际法规则规定的条件下,各国在公海的权利平等; (3)侵犯公海自由原则是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关于公海自由的内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其他外,公海自由包括:①航行自由;②飞越自由;③捕鱼自由;④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⑤建造国际法所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或构造的自由,但受大陆架部分有关规定的限制;⑥科学研究自由,但受大陆架部分有关规定和海洋科学研究部分的有关规定的限制。
但公海自由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绝对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一些对公海自由的限制,主要包括:
①公海自由应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行使;
②一国在行使公海自由时,应适当顾及到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权利,并适当考虑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区域”活动的有关规定;
③公海自由只用于和平目的。 三、有关公海船舶的一些制度 (一)公海航行自由
公海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中最基本、最古老和最重要的一项自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航行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同时规定:“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外,船舶在公海上应受船旗国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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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航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任意而无限制的,这种自由受到国际法有关规定的限制。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具有国籍,并应悬挂船旗国的旗帜,受到船旗国的管辖。船旗国必须就在公海航行的船舶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船舶的国籍制度
船舶的国籍是船舶属于一个国家的法律资格,是船舶与国家之间固定的法律关系,它是船舶的身份证明,是国家对船舶实施管辖和外交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艘船舶在一个国家登记注册后取得该国的国籍,这一国家应向该船舶颁发船舶国籍证书等有关的法律文件,并授权船舶悬挂该国的旗帜,这一旗帜就是该船舶的船旗,这一国家就是该船舶的船旗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都规定:船舶航行应悬挂旗帜,且仅应悬挂一国的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更换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任何一国国籍,并视同无国籍船。”作为无国籍的船舶,将得不到任何国家的管辖和保护。 (三)船旗国的义务
船旗国只有对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进行有效的管理,才能保障船舶的航行安全。船旗国应对船舶进行必要的管辖,并对船舶的行为负责。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个国家应对悬挂其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进行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的管辖和控制。具体地讲,船旗国有以下义务: 1.确保海上航行安全 2.海上救助义务
此外,每个国家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和搜寻和救助服务点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在需要时,通过区域性组织与邻国合作。 (四)公海上船舶的管辖 1.船旗国管辖
船旗国管辖是公海管辖的主要原则,也是公海航行制度的核心内容。 2.普遍性管辖
普遍性管辖是指为了维护公海航行制度和公海正常的法律秩序,各国根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其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在公海上发生的违反人类共同利益的国际罪行,以及某些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进行管辖。这种管辖的权利被称为普遍性管辖权。公海普遍性管辖权必须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授权并有清楚标记可以识别的国家公务船舶来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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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普遍性管辖的内容包括: (1)制止海盗行为; (2)禁止贩运奴隶行为;
(3)制止麻醉品或精神调理品的非法贩运; (4)制止在公海从事未经允许的广播。 (五)登临权和紧追权 1.登临权
登临是在公海上行使管辖权的主要方式之一。登临权指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的船舶而进行检查的权利。但是,军舰和非商业性政府船舶具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利,因此不可被登临。登临应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的标记可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来进行。 2.紧追权
紧追权指沿海国对违反了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并在公海是将其扣留或扣押的权利。
紧追权必须由沿海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的标记可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行使。行使紧追权应遵守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的有关规定。 四、公海渔业制度 (一)公海捕鱼自由原则
公海捕鱼自由是长期以来国际法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既是国际习惯法的一条基本规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其他国际公约所明确肯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公海捕鱼自由应由每一个国家行使,无论沿海国还是内陆国。
然而公海捕鱼自由并不是没有限制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肯定了公海捕鱼自由原则的同时,明确规定公海捕鱼自由受到下列限制: (1)船旗国的条约义务;
(2)公约所规定的有关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溯河产卵种群、降河产卵种群以及既出现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以外邻接水域的跨界鱼类种群的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3)公约关于公海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规定;
事实上公海捕鱼自由已受到很多国际条约的约束和限制。从国际法对公海捕鱼自由的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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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内容来看,主要是要求公海捕鱼国承担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义务。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公海生物资源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公约就养护和管理公海生物资源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三)有关公海渔业的其他国际条约、决议和指导性文件 (四)公海渔业制度的发展趋势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强调捕鱼国家与毗邻公海的沿海国的合作 2.加强对公海渔船的监测控制和检查监督 3.限制公海允许捕捞量,并实施国别配额管理
4.选择性较差或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渔具渔法将受到进一步的限制甚至禁止 5.区域性国际组织将在公海渔业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6.船旗国将承担更多的义务
7.一些国家管辖水域内具体的渔业管理措施将越来越多地用于公海
总的来看,对公海渔业的限制将向着越来越严格、越来越具体、越来越具有可执行性的方向发展。传统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公海捕鱼自由将不复存在,取而代之的将是越来越多的对公海捕鱼的限制。
第五节 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尽管该守则本身并不是一份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但守则提出的负责任渔业行为的原则和标准,已得到世界范围内的广泛认同,并成为国际和各国渔业管理中自愿遵守的重要行为指南。从这一点上讲,《行为守则》已成为国际渔业法规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极大地丰富和发展了国际渔业法规。
一、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的制定背景
《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是在全世界主要渔业资源出现严重的过度捕捞、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情况下,由联合国粮农组织(FAO)主导,经各国共同努力而制定的。
《行为守则》经1995年10月召开的FAO第28届大会审议,10月31日,大会一致通过了《行为守则》及相关的决议。 二、《行为守则》的性质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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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为守则》的性质
《行为守则》其本身不是一份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而是一份建立在自愿遵守的基础上的国际渔业指导性文件。但是《行为守则》的某些部分以有关国际法规为基础,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的国际渔业协定;同时,守则也包括了其他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如《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就是守则的有关组成部分。因此,《行为守则》可能具有或者已经具有某些方面的法律约束力。 2.《行为守则》的范围
《行为守则》的范围是全球性的,针对FAO成员和非成员、捕鱼实体、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性政府或非政府组织及与养护渔业资源或渔业管理和发展有关的所有人员。
《行为守则》适用于所有渔业,包括鱼和渔产品的捕捞、加工和贸易、捕捞作业、水产养殖、渔业研究和把渔业纳入沿海地区管理;渔业包括了捕鱼和水产养殖。 三、《行为守则》的目的和目标
《行为守则》的目的在于:在认清世界渔业和养殖业的基本状况的前提下,提出改变渔业基本状况的措施,促进渔业资源的合理和可持续性利用及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行为守则》强调了渔业行为和渔业结构的调整,以实现渔业可持续性发展的目标,这种目标的实现除了政府为达到这种目标必须做出正确的决策外,渔业企业、渔民、渔品加工、渔品贸易人员直至消耗者的配合和参与都是至关重要的。 四、《行为守则》的主要内容
《行为守则》共由12条组成,包括守则的性质和范围、目标、与其他国际文件的关系、执行、监测和增补修订、总原则、渔业管理、捕捞作业、水产养殖的发展、把渔业纳入沿海区管理、捕捞后处置和贸易、渔业研究等。其中:
——《行为守则》提出的负责任渔业行为的总原则,主要包括: 1.养护水生生态系统
2.促进保持渔业资源的质量、多样性和足够数量的供应量 3.在渔业的养护和管理中采取预防性措施 4.发展和应用适宜的捕鱼方法
5.保持产品的营养价值及质量安全,并将有关不利降至最低 6.将渔业纳入沿海地区的管理范畴 7.确保养护和管理措施得到遵循和实施 8.进行国家间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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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促进多方参与有关决策,通过培训增进认识 10.按规定开展水产品贸易 11.以和平、合作的方式解决争端 12.确保渔业条件符合有关国际标准 13.适当保护从渔人员的相关权利
14.把水产养殖看作促进收入和饮食多样化的途径
——《行为守则》对渔业管理提出的基本要求和管理目标分别为: 1.基本要求
(1)以科学为依据采取相关措施
(2)按权限建立相关机制确保措施有效实施 (3)防止或消除过剩的捕捞能力 (4)合作养护和管理特定的种群资源 (5)非成员应予配合 (6)开展相关宣传 2.管理目标
养护和管理的首要目标是:保持渔业资源的长期持续利用。 ——《行为守则》提出的预防性措施及其考虑要素:
预防性措施指:为预防渔业资源被过度利用和水域环境恶化而采取的养护和管理措施。 在实施预防性措施时,应特别考虑到资源的数量和种群繁殖的不确定性、参考相关点相关的资源状况、捕捞死亡率的水平和分别状况、捕捞作业和遗弃物对目标种及与其相关或从事种的影响,以及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应以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确定预防性参考点。 ——《行为守则》提出的负责任水产养殖的管理要点:
各国应促进水产养殖者及其村社积极参与制订负责任的水产养殖管理方法,加强选择和使用适当的饵料、饵料添加剂和肥料,促进有助于卫生措施和使用疫苗的有效的养殖和鱼类健康管理办法,确保尽量少用和安全有效地使用防治疾病的化学药品。应控制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对人的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化学投入物。
第六节 《执行协定》
《执行协定》的全称——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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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协定》(简称)于1995年8月在联合国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上通过,于2001年12月11日起生效。该协定的内容极大地发展了公海渔业制度,对公海渔业的发展和管理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其签署和生效进一步标志着传统公海捕鱼自由时代的结束,公海渔业已进入全面管理时代。 一、《执行协定》的背景
《联合国海洋法条约》签订以来,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后,公海渔业的矛盾和冲突日益增多。公海渔业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极大关注。1992年6月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讨论了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与可持续性利用问题。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呼吁由联合国主持召开政府间的会议,以促进《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条款的有效实施。作为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后续行动的一部分,联合国第47届大会通过了“召开联合国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的决议,并特别强调会议及其结果“应完全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条款,特别是公约沿海国和公海捕鱼国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求各国应全面实施《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既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种群的条款。
1993年4月,联合国召开了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会议,经历了两年的讨论,于1995年8月4日通过了《执行协定》。 二、《执行协定》的基本框架和适用范围 1.《执行协定》的基本框架
《执行协定》的有关规定与《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的有关原则和要求是一致的,但以法律文件的方式予以确定,其全部内容包括:正文的13个部分共50条和两个附件。 2.《执行协定》的适用范围
《执行协定》主要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但协定中的个别条款也适用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这些鱼种的养护和管理。这里的鱼类包括了海洋软体动物和甲壳动物。 三、《执行协定》的主要内容
1995年的《执行协定》重申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基本规定,并确定了一些新的原则和规定,主要包括:预防性做法的适用;考虑生态系的管理;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互不抵触;发展和使用有选择性渔具;强调船旗国的责任和义务;强化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功能和作用;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及时收集和共用完整的捕鱼活动数据;加强有效的监督、管制和监督,以实施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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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养护管理措施。其中: ——(四)发展和使用有选择性渔具
在有法律约束力的多边国际条约中,《执行协定》是第一个作出该规定的多边渔业协定。 《执行协定》规定:沿海国和公海捕鱼的国家应履行合作义务,“采取措施,在切实可信的情况下,包括发展和使用有选择性的、对环境无害和成本效益高的渔具和捕鱼技术,以尽量减少污染、废弃物、遗弃渔具所致的资源损耗量、非目标种(包括鱼类或非鱼种)的捕获量及对相关或从属种特别是濒危灭绝物种的影响。” ——(五)强调船旗国的责任和义务
国际渔业法发展的一个普遍趋势,就是要求船旗国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中承担更多的责任,履行更多的义务。
《执行协定》规定了要求船旗国应履行的详细、具体的责任和义务。主要包括三大方面: 1.公海捕鱼国应采取措施确保其船只遵章守法 2.国家必须对其船只负责
3.船旗国对其船只应采取的措施主要包括9个方面:
(1)制定办法;(2)建立规章;(3)建立档案;(4)规定标识;(5)记录报告数据;(6)核查渔获量;(7)监测、管制和监督船只捕鱼及有关活动;(8)管理鱼货转载活动;(9)管理公海捕鱼活动。
此外,《执行协定》还要求船旗国承担责任,以确保悬挂其旗帜的船只遵守分区域和区域所规定的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措施。 ——(六)强化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功能和作用
“安排”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根据《公约》和《执行协定》建立的,在分区域或区域为跨界鱼类种群或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制订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合作机制,但无常设办事机构。长期以来,公海渔业制度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原因之一就是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不能发挥监督和执行养护和管理措施的作用。 ——(九)加强有效的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
长期以来,公海渔业制度中存在的另一主要问题就是缺乏有效的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机制。公海上船旗国管辖原则是国际法的一个传统原则,但仅靠船旗国的管辖很难确保公海渔船遵守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为进行有效的监测、管制、监督和执法,《执行协定》在强调船旗国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增加了国际执法合作和分区域和区域的执法合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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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我国与周边国家的渔业协定 一、中日渔业协定
(一)中日渔业关系历史概况
1.1972年中日恢复邦交之前的中日民间渔业协定时期
为调整中日双方在东黄海的渔业关系,日本于1952年成立了“日中渔业恳谈会”,我国于1954年成立了“中日渔业协会”,双方开始为两国间的民间渔业谈判积极准备。
在1955年至1974年的20年期间,中日双方共签订或延期中日民间渔业协定12次。尽管其中在1958至1963年期间出现无协定状态,但总体上讲,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在协调双方渔业生产、维持海上作业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2.1975至2000年中日政府间渔业协定时期
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在北京发表了中日联合声明,宣布将就中日间贸易、海运、航空和渔业问题签署双边协定。经过友好协商,1975年8月15日,在日本东京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该协定于1975年12月23日生效,同时中日民间渔业协定不再发生效力。1975年中日渔业协定主要确定了东海600马力机动渔船作业限制线,并限制日方发展大马力拖网渔船,同时对日方的主要渔业,如捕捞对虾、海鳗等的渔业予以一定限制。在该协定下,建立了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专门研究协定的执行情况。 3.专属经济区制度下的中日渔业协定时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于1994年正式生效后,中日双方相继批准了该公约,并建立了专属经济区制度。在此情况下,双方于1997年签订了新中日政府间渔业协定,该协定已于2000年6月1日生效。自此中日渔业关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 (二)1997年中日渔业协定的背景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日本和我国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批准了该公约,同时中日双方都宣布了200海里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大陆架制度。在东黄海,中日两国隔海相望,但两国之间的海域最宽处也不足400海里,从而在两国间产生了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划界问题。在划界原则上,双方观点分歧很大,中方主张公平原则,日方主张中间线原则,这种原则上的分歧使海洋划界问题无法在短期内得到解决。
在此情况下,由于双方都很重视两国在东黄海的渔业利益,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争端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划界协定签署之前,就双方共同关心的渔业问题进行了谈判,并于1997年11月11日,在东京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作为海洋划界前的临时过渡性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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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97年中日渔业协定的主要内容
该协定由协定文本和附件及双方为促进协定生效而进行的协商文件等组成,总体主要包括以下8方面的内容:
1.协定的适用水域为中日双方的专属经济区。 2.为实现该协定的目的,设立中日渔业联合委员会。
3.根据互惠原则,双方均准许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到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4.确立“暂定措施水域”。
自双方领海基线量起52海里之外的水域作为“暂定措施水域”。“暂定措施水域”不适用双方专属经济区制度,也不适用前述双方互惠入渔的有关规定,而适用协定规定的暂定措施。“暂定措施水域”两侧分别按中日两国专属经济区制度进行管理。 适用于“暂定措施水域”的规定包括:
(1)由中日渔委会协商决定“暂定措施水域”内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2)双方各自管理己方的渔业活动,均不对另一方渔民或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 5.在一些协定水域,以确保海洋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而进行合作为前提,双方均不将本国的有关法令适用于对方国民。
6.在中间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中间水域两侧分别为中、日管辖水域。
7.一方国民或渔船在另一方沿岸水域遭遇海难及其他紧急事故,另一方应尽力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有关部门;一方国民或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避难时,可按协定附件的有关规定,经与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对方港口避难,但应遵守另一方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8.我国在日本海和北太平洋一侧的日本专属经济区的鱿钓作业已成为我国海洋渔业企业的支柱产业之一。该渔业协定签定后,中方以信件方式要求日方在协定生效后5年内,允许中方渔船继续在日本专属经济区内从事鱿钓生产,免交入渔费,作业船数和渔获量不超过1996年的实际数量。
二、中韩渔业协定
(一)中韩渔业协定的背景
为解决渔业上的矛盾和纠纷,在中韩建交之前,双方主要通过民间渔业组织,即中国东黄海渔业协会和韩国水产业协调组合中央会,协商并达成有关协议予以调整。1992年中韩建交后,渔业问题由政府间进行沟通和处理。从1993年起,中韩双方开始就渔业问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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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间渔业谈判。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韩国和我国分别于1995年和1996年先后批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并宣布实施专属经济区制度。中韩之间的海域宽度不足400海里,从而产生了中韩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划界问题。由于双方在划界原则主张上的分歧,海洋划界协议在短期内难以达成,而渔业问题是专属经济区制度下对双方都非常重要,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促进了双方政府渔业谈判的进程。
2000年8月3日,经过7年近30次谈判,中国和韩国在北京正式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渔业协定》。该协定签署后又经过10轮磋商,于2001年6月30日正式生效。 (二)中韩渔业协定的主要内容
该协定由协定文本和附件及双方为促进协定生效而进行的协商文件等组成,总体主要包括以下七方面的内容:
1.协定的适用水域为中韩双方的专属经济区。 2.为实现该协定的目的,设立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
3.根据互惠原则,双方均准许另一方的国民及渔船到本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 4.确定“暂定措施水域”
“暂定措施水域”不适用双方的专属经济区制度,也不适用前述双方互惠入渔的规定,而适用协定规定的有关暂定措施:
(1)由中韩渔业联合委员会协商决定水域内的生物资源的养护措施和量的管理措施; (2)双方各自管理己方的渔业活动,均不对从事渔业活动的另一方渔民或渔船采取管理和其他措施。
“暂定措施水域”两侧分别按中韩两国专属经济区制度进行管理。 5.在“暂定措施水域”两侧设立过渡水域。
在“暂定措施水域”两侧中韩两国各自的专属经济区,为减缓双方传统渔业生产因协定实施在短期内可能受到影响,分别设立中方和韩方“过渡水域”。
6.在“暂定措施水域”北部界限,以及“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以南的部分水域,维持现有渔业活动,双方各自对己方国民和渔船进行管理。
7.一方国民或渔船在另一方沿岸水域遭遇海难及其他紧急事故,另一方应尽力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有关部门;一方国民或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避难时,可按协定附件的有关规定,经与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对方港口避难,但应遵守另一方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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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协定“谅解备忘录”中指出,“暂定措施水域”以北韩方一侧水域,主要是38°N线附近的特殊军事警戒区,以及“暂定措施水域”和“过渡水域”以南中方一侧水域,主要是长江口附近,应特别相互尊重对方现行的法律、法规,并必要时采取措施,确保本国国民和渔船予以遵守。
三、中越北部湾渔业协定 (一)中越渔业管辖概况
中越两国在北部湾和南海海域共处。长期以来,两国渔业关系随着两国间国家关系的变化而经历了一个较为复杂的历史发展时期,大致上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1.1957年以前
在1957年以前,中越双方共同利用北部湾海域的海洋渔业资源。 2.1957年至1966年
在此期间,双方在北部湾渔业问题上,签署了若干双边协定。 3.1966年至70年代中期
在越南和美国战争时期,双方政府签署了《关于战时越南渔船使用中国港口的议定书》。 4.70年代中期以来
越南于1975年统一后,尽管中越关系于1991年11月5日正常化,但在海洋渔业方面,越南对我国在北部湾海域的渔业生产一直持敌对态度,时常抓捕和扣押我国渔民和渔船。此外,越南统一后,侵占了我国南沙的一些岛屿,使双方在渔业上的关系涉及到整个南海海域。 (二)中越在北部湾海域的渔业生产状况 1.我国在北部湾海域的渔业生产状况
1995年,我国在北部湾的生产渔船数为28836艘,功率85.38万kw,分别占我国在南海区总量的41.65%和33.44%;渔获量98.01万吨,占南海区总量的40%,其中,广西为49.82万吨,几乎占广西总渔获量的100%;海南为26万吨,占海南省总渔获量的77%。1999年,我国在北部湾的作业渔船数达到32404艘,产量达117.93万吨。 2.越南在北部湾的渔业生产状况
越南在北部湾海域的渔船数约2万艘左右,其中机动渔船占85%左右。1996年海洋捕捞总产量25万吨,占其全国总产量的30%。 (三)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
《中越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根据国际法,特别是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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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和《中越关于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签署,目的是为了维护和发展中越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睦邻友好关系,养护和持续利用北部湾协定水域的海洋生物资源,加强两国在北部湾的渔业合作。这种渔业合作不影响两国各自的领海主权和两国各自在专属经济区享有的其他权益。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协定适用水域为北部湾中越两国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两国领海相邻水域的一部分。
2.为实施协定,设立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由双方政府各自任命的一名代表和若干委员组成,委员会负责协商协定的有关内容。
3.为进行长期的渔业合作,在双方的专属经济区确定“共同渔区”。
4、双方在“共同渔区”北部界限即20°N以北的本国专属经济区内对另一方的现有渔业活动作出过渡性安排,过渡期为4年。
5、为避免双方小型渔船误入对方领海而引起渔业纠纷,在两国领海的相邻部分,自分界线第一界点起,沿分界线向南10海里、距分界线各自3海里的范围,建立“小型渔船缓冲区”。
6、一方渔民或渔船在另一方一侧海域遭遇海难及其他紧急事故需要救助时,另一方有义务予以救助和保护,同时迅速将有关情况通报对方有关部门;一方渔民或渔船由于天气恶劣或其他紧急事态需避难时,可按协定附件和中越北部湾渔业联合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经与另一方有关部门联系后到对方港口避难,但应遵守另一方有关法令,并服从有关部门的指挥。
第五章 我国的主要渔业法规
第一节 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简史和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渔业法规的发展大致上可分为三个历史阶段,即: 1.逐步进行渔业立法时期
建国初期,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立即采取措施,恢复和发展渔业生产。从20世纪50年代初开始,国务院和国家渔业主管部门颁布了一些渔业法规及有关的通知和指示。 2.渔业法规停顿时期
1967~1978年期间,由于受“文化大革命”的影响,我国渔业立法几乎处于停顿状态,没有进行重大的渔业立法工作,而且原有的法律制度也受到一定的破坏,各地处于无政府状态。
3.加强渔业法规时期
1979年以来,国家开始重视对渔业生产的管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制定了一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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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的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渔业的法律法规。
1986年1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这是我国渔业法规体系的基本法,该法的颁布是我国渔业法规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是我国渔业发展进入“以法治渔,以法兴渔”的新时代的标志。
到上世纪末,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的渔业法律、法规和规章达600多项。 ——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按照渔业法规的内容和调整对象,我国当前的渔业法规体系——
1.渔业基本法;2.有关渔业资源养护和合理利用的法规;3.有关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法规;4.有关渔业生产管理的法规;5.有关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的法规;6.有关渔业监督管理的法规;7.关于渔业船舶检验的法规;8.关于渔港监督和渔船管理的法规;9.关于外国人、外国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活动的法规。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于1986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自1986年7月1日起实施。
与此相配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0月14日经国务院批准,于1987年10月20日由当时的农牧渔业部发布。
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该修改决定当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第三十八号令公布,并于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
修改后的《渔业法》共有六章五十条,包括:总则、养殖业、捕捞业、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法律责任、附则等方面的内容。 一、《渔业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的效力 1.《渔业法》的立法目的
《渔业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2.《渔业法》适用的效力
《渔业法》适用的效力是指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范围、生效的时间和发生效力的对象。 (1)《渔业法》生效的地域范围 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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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2)《渔业法》的生效时间 1986年7月1日;2000年的修改决定于2000年12月1日生效。
(3)《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对象 在《渔业法》发生效力的地域从事渔业活动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者渔业资源调查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所签署的条约、协定办理。 二、《渔业法》的主要内容 (一)渔业生产的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3条规定:“国家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二)养殖业的发展方针
《渔业法》第十条规定:“国家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养殖业。” (三)水产苗种管理的基本方针
《渔业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扶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养和推广。” (四)有关新品种的推广及水产苗种的进出口的规定
为保护水生生物多样性,维护生产优良品种选育、培养和推广的正常秩序,《渔业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为防治水产病害的出境和入境传播,《渔业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五)捕捞业发展方针
《渔业法》第二十一条确定了我国捕捞业的发展方针,“国家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鼓励、扶持远洋捕捞业的发展,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安排内水和近海捕捞力量。”《渔业法》确定的捕捞业发展方针,将远洋渔业列为捕捞业发展的重点,把根据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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